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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现状及存废的思考/陈卫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06:17:45  浏览:99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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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现状及存废的思考

作者:陈卫东/刘计划
一、死刑的实体控制与程序保障

自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里亚在其传世之作《论犯罪与刑罚》中首次倡导废除死刑以来,人们开始对死刑的功能及价值进行深刻的反思。随着报应刑观念的革除及现代刑罚观的确立,刑罚人道主义及刑罚轻缓化思想的深入人心,人们对死刑这种最古老、最严酷的刑罚重新进行了价值评断,消除了诸多认识误区。而今尽管死刑存废的争论之声不绝于耳,但废除死刑已在许多国家和地区成为现实,而保留死刑的国家也纷纷走上限制、减少死刑的道路。废除死刑,尽管道路曲折,并非一帆风顺,但它无疑是人类发展、社会进步的方向和重要标志,并已成为人们孜孜以求的目标。

现阶段暂不废除死刑,限制死刑的适用,坚持少杀、慎杀,防止错杀,是我国一贯坚持的死刑政策。这一死刑政策,符合我国社会发展现阶段的实际,应当坚持。我国刑事立法贯彻了这一死刑政策,表现为通过对死刑适用进行实体上的控制与程序上的保障,以达到限制死刑,保证死刑正确适用的目标。
在实体控制方面,现行刑法贯彻少杀政策,对死刑的适用作了多方面严格的限制性规定。主要表现在:(1
)从适用死刑的对象上作出限制;(2)从适用死刑的犯罪主体上作出限制;(3)从死刑的执行制度上加以限制;(4)从适用死刑的罪种上加以限制。

在程序保障方面,刑事诉讼法有关死刑案件的特殊程序性规定体现了立法者对有关死刑案件的特别审慎的态度,有利于贯彻少杀、慎杀,防止错杀的方针,从而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这些特殊的程序性规定可分为四种:(1)提高了死刑案件的审判管辖级别;(2)采用强制辩护方式;(3)专章规定了死刑复核程序;(4)在执行程序中作了特别规定。
二、死刑复核程序之现状

死刑复核作为我国独具特色的司法制度,有着悠久的历史。在新中国建立之前,从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建立、抗日战争时期进一步发展、解放战争时期更加完善,死刑复核制度在人民民主专政的诉讼程序中,走过了一条从无到有、由不甚健全到较为健全的历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极为重视死刑复核制度,在当时尚无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情况下,积极采取多种措施,明确地规定了死刑复核制度。“文化大革命”期间,死刑复核制度同其他法律制度一样在劫难逃,被破坏殆尽。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该法恢复了“文革”前的死刑复核程序,把死刑复核程序单列一章,分为四个条文加以规定,不仅科学地把判处死刑的权限统一归属于中级人民法院,而且慎重地把死刑、死缓核准权分别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同时还规定了核准的基本程序。至此,我国死刑复核制度已基本完备地建立起来。但是也应当看到,由于法律条文粗疏,死刑复核的具体程序仍不完善,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立法的不足,但仍存在诸多问题。而由于长期以来死刑核准权的下放,造成部分案件的二审与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导致死刑复核程序失去最后屏障作用,无疑已成为死刑复核制度中最突出的问题。
(一)死刑核准权下放问题

死刑复核程序中的核准权,包括死刑立即执行的核准权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核准权。前者我们称为死刑核准权,后者则称为死缓核准权。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均规定死缓核准权归属高级人民法院,实践中也是这样做的。鉴于死缓制度的特殊属性,从缓解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考虑,由高级人民法院执掌死缓的核准权是可行的,对此,理论界与实务界并无异议。但死刑核准权的归属则一直成为人们争论的焦点。

生命权是每个自然人最为宝贵的权利,死刑作为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无疑成为国家刑事审判权中的一种最高权力。死刑核准权归属谁手体现了统治阶级对生命的重视程度及对死刑的审慎态度。我国对死刑核准权的控制历来有严格的限定。从1954年9
月第一部人民法院组织法颁布以来,死刑核准权归属几经变换,(注:参见陈卫东、张tāo@①著:《刑事特别程序的实践与探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169—171页。)但基本上由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注:
由于当时基层人民法院享有死刑判决权,中级人民法院享有二审权,因此即使由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死刑核准权,也并未发生二审与死刑复核合而为一的局面,死刑核准程序的严肃性并未受损。)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2
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总结了历史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于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44条、第145条、第146条、第147条和法院组织法第13条,对死刑案件的审判复核和审判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不仅把判处死刑的权限划归中级人民法院,而且明确规定了对死刑案件的复核程序,指出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缓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这标志着死刑核准权已统一集中于最高人民法院。然而1979年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核准权的规定未曾实施已几成具文。为了打击严重的现行刑事犯罪,1980年2月12日,
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作出决定,在1980年内,对杀人、抢劫、强奸、放火和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现行刑事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接着,1981年6月10
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作出《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决定指出:(1)在1981年至1983年内对犯有杀人、抢劫、
强奸、爆炸、放火、投毒、决水和破坏交通、电力等设备的罪行,由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死刑的,或者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的,都不必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
)对反革命和贪污犯等判处死刑,仍须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
次会议在上述《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尚未届满之时,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对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作了修改。规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它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1983年9月,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的规定,召开了第177
次审判委员会会议,对今后贯彻的有关规定作了司法解释,发出了《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通知规定,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期间,为了及时严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罪大恶极的刑事犯罪分子,除由本院判决的死刑案件以外,各地对反革命案件和贪污等严重经济犯罪案件(包括受贿案件、走私案件、投机倒把案件、贩毒案件、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案件)判处死刑的,仍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同意后,报本院批准;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本院依法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1991年6月6日和1993年8月
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又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授权给云南省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自198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最初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可以下放死刑核准权给高级人民法院(也就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开始施行之时),至今已有18个年头。当初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然而,死刑核准权一经下放,收回之日便遥遥无期。何为“必要的时候”?这“必要的时候”有多长时间?恐怕很难说定,毕竟已绵延近二十载。由于死刑案件归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高级人民法院便成为死刑案件的二审法院,既然高级人民法院对部分案件享有死刑核准权,那么死刑复核与二审合而为一也就不可避免,实践中有些高级人民法院也是这样做的。它们在判处死刑的二审判决裁定书最后注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本裁判即为核准死刑的裁判”。有学者认为,在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情况下,为了确保死刑案件的质量,真正发挥死刑复核程序的作用,对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核准。(注:参见陈光中、严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336、337页。)并提出具体设想,即在高级人民法院内部设立复核庭,专司死刑案件的复核。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后,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案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复核的,由复核庭核准后,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经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死刑的,还必须交由复核庭核准。对于前者在所不论,唯后者又有几分现实可行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的司法解释,对拟判处死刑的案件,合议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实际上高级人民法院判处的死刑案件又有哪一个不是经过主管领导审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呢?在这种情况下,死刑复核庭几位法官的复核还有几分价值?加之在“从重从快”的催促声中,又怎能仔细核查?笔者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之所以没有设立死刑复核庭复核本院判处的二审死刑案件,就是因为在实践中并无实际意义。况且,我们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既已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那么也就赋予了死刑终审判决权,也即高级人民法院对已授权其核准的部分死刑案件作出的二审裁判,就无须再经核准程序,因为核准权理应包括判决权(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核准权即包括死刑判决权)。十几年来死刑案件核准权下放的结果又怎样呢?核准权下放的死刑案件无疑占死刑案件的大部分,由于减少一次检验机会(实则对这部分死刑案件已缺少死刑复核程序),各高级人民法院掌握的标准也不尽一致,加之在“严打”声中,在“从重从快”的催促下,造成某些地方实际执行死刑偏多,实践证明,死刑核准权的下放换来的不是治安形势的根本好转,死刑核准权迟迟不收回就是明证。由此我们设想,是否可以从其他方面寻找根治的佳途?

我们认为,在死刑裁判的正确性与诉讼效率之间应选择的是前者而不是后者。正是基于死刑案件可能有错误的认识,刑事诉讼法才设置了死刑复核程序,旨在增加一道程序,以求裁判的稳妥性。在较多适用死刑的现阶段,设置死刑复核程序对控制死刑无疑是非常必要的。然而在现实面前,立法者终究选择了从重从快也即诉讼效率。在立法者追求诉讼效率而轻视死刑复核程序的情况下,学者们纷纷呼吁尽快收回死刑核准权。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没有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授权的规定,而是保留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规定。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基本法律,根据我国宪法,其效力应高于在此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授权的规定及1983年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因此,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99条,
即“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应获得完全的法律效力。换言之,死刑核准权已完全收归最高人民法院所有,不存在“授权”的问题了。然而,目前在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已生效一年有余而并没有作出可以重新授权的有效力的修改规定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仍然无意收回授权,的确于法于理皆不通。立法者所以对此持宽容态度,由此可见立法者尴尬的处境:既要维护程序的严肃性,又要对现实作出让步而容忍。从目前情况,看我们可以认为,死刑核准权的下放很难说是短期行为。而死刑核准权不收回,死刑复核程序的现状就无法根本改变。
(二)报请复核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01条规定了死刑和死缓案件应报请复核,但对报请复核的具体程序包括报请复核的具体内容与期限并无规定。立法的粗疏当然可以由司法解释来弥补,但从程序法制完善来看,立法的具体化还是不可缺少的。
(三)复核程序问题
关于死刑、死缓复核的具体程序,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02
条仅规定了复核组织,而对复核的内容、方法,复核后的处理,复核的期限并未作出规定。死刑复核程序立法的缺欠与其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极不相称。

尤其应当指出的是,采用书面形式的死刑复核具有很大的局限性。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死刑复核程序是复核法院单方面的职权活动。实践中复核机关对死刑案件要进行全面审查,包括事实审与法律审,由于其只进行书面审查,并不听取控辩双方特别是辩护方的意见,因此其审查的程序价值有限,不利于彻底发现错误,尤其是事实上的错误。我们认为,死刑复核仅采取书面方式,其弊端显而易见,是现行死刑复核程序的又一缺陷。
三、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存废

从我国刑法典规定的死刑罪种数量看,现阶段适用死刑的案件为数不少。因此,加强对死刑案件的程序保障是非常必要和重要的。鉴于目前死刑复核程序的现状,从慎用死刑的目的出发,我们提出死刑复核程序的存废问题。对此,我们认为有两条思路可供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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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粮食局关于印发《江苏省粮食行业(系统)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制》的通知

江苏省粮食局


江苏省粮食局关于印发《江苏省粮食行业(系统)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制》的通知

苏粮产〔2007〕5号


各市、县粮食局、安监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国家粮食局关于加强粮食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省粮食局、省安监局联合制定了《江苏省粮食行业(系统)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制》。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OO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粮食 安全 责任制 通知

抄送:中储粮江苏分公司,江苏省粮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省粮食行业

(系统)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粮食安全生产

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江苏粮食行业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粮食行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粮食购销企业、米厂、面粉厂、油厂以及粮食行业内宾馆、饭店等(下称:涉粮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鼓励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普及安全生产知识,不断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五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辖区内涉粮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并接受当地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粮食行业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组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涉粮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安全事故和隐患;有权向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

第二章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生产责任人职责
第九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的安全生产

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
  (二)建立健全本地区粮食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确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需经费。
  (三)把安全生产和防范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工作列入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加强对辖区内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责任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建立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制度;根据本行业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场所、设备、设施进行严格检查;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予以排除;情况紧急的,为了保证安全,可以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五)制定本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六)本行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必须及时组织抢救,按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并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及善后工作。
  (七)支持、督促下级行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解决有关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行业管理、部门日常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
  (二)定期主持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全面了解本地区、本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状况,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督促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负责人抓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三)组织制定辖区内本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所辖范围内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救援。
  第十一条 各级粮食行业管理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督促责任单位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整改,防止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定期主持召开会议,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汇报,全面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四)督促有关单位制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体系。
  (五)所辖范围内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配合有关部门组织抢救和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粮食行业管理部门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二)组织安全生产大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整改,防止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定期召开会议,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汇报,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四)督促有关单位制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体系。
  (五)所辖范围内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配合有关部门组织抢救和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安全生产工作领导小组(委员会)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以及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条令、条例、法律和法规,负责本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针对本行业安全生产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妥善解决。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主持制定和完善本行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随时掌握安全生产动态,及时研究解决有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的办法。
  (三)根据国家粮食局及省政府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督促本行业认真落实。
  (四)研究部署本行业安全生产大检查,以及重大节日、署、汛期、安全周、安全月等重大安全生产活动。
  (五)督促本行业完善安全生产运行机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及时督促检查整改安全生产隐患,责令有关部门落实防范措施。

(六)根据安全生产事故灾难的应急管理和应急响应程序,对突发重、特大事故及时有效地实施应急救援工作,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社会稳定。

(七)组织交流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典型经验,表彰先进,加大宣传力度、加深安全意识、加强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机构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以及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条令、条例、法律和法规,落实本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措施,制定本行业的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二)实行“行业管理”,定期检查本行业的安全生产状况,掌握安全生产动态,研究解决劳动安全、卫生等重大问题。协同处理本行业因工伤亡事故,做好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工作。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台账。

(三)编制年度安全生产计划,制定预防伤亡事故、职业性危害的措施,提高生产作业现场的安全文明程度,增强本行业安全生产防范能力。

(四)督促本行业有关单位编制年度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定期检查实施情况,做好安全隐患整改跟综,并协调处理本行业重大安全事项。

(五)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及时总结和推广交流劳动保护先进经验。

(六)会同安监、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搞好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督促有关部门和企业做好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

(七)根据安全目标责任制和安全生产工作计划,认真落实对有关单位的考核,及时做好总结评比工作。负责事故统计上报。

第十五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业务部门负责人在

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抓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二)对部门所分管工作的安全生产负责,及时研究解决分管工作中安全生产方面的突出问题,督促检查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和防范措施落实工作。
  (三)对部门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内容进行部署、检查。
  (四)分管工作范围内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和事故处理工作。

第三章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安全生产责任人的职责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

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和行业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程、标准;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和实施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处理预案。
  (二)健全和完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组织安全技术培训,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三)督促、检查其他分管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组织和领导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开展工作,依法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所必须的投入,保证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四)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做到安全、卫生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五)定期主持召开安全生产例会分析、研究、布置、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开展安全检查,落实整改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六)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迅速、及时按规定要求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立即组织抢救。
  (七)组织调查、分析、处理生产安全事故,拟定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第四章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并列入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二十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所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涉粮企事业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按下列规定实施分级考核:
  (一)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考核,或由当地人民政府委托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考核。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考核。
  第二十二条 负责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的部门应当在实施经常性监督检查的基础上,对被考核单位的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完成情况进行检查、评定,并提出考核意见。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结果为优秀等次的单位和部门,由与其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通报表彰,并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不合格的,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进行通报批评;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建议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对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将通报有关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第五章 安全生产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各级粮食行业管理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对本地区发生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以任何方式阻碍事故调查等,建议对相关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粮食行业管理人员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而作出批准的,或者发现未依法获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行为不予以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对主要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粮食局和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大同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2001年8月24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9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四章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改善城市市容环境,为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排水、防洪、道路照明等设施。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市政设施规划、建设、维修养护、管理市政设施和使用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市规划区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市城市规划、公安、土地、工商、环保、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贯彻实施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政设施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城市规划、市政设施、土地、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编制,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政设施建设规划,会同市计划、财政等部门制定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政设施建设资金可采取国家投资、集资、银行贷款、引进外资和企事业单位、个人投资等多种形式筹集。

  第八条 承担市政设施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等级。

  城市供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绿化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与市政设施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按照市政设施技术要求,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九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及时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质量。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接到用户的报修申请时,应当立即组织人员到现场抢修。

  第十条 市政设施可以按照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一条 新建的住宅小区,应当把道路、排水、照明、环卫等公共配套设施纳入建设计划,并不得损坏毗邻的市政设施。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建设,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和施工监理制度。

  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边坡、边沟、安全岛、路堤、侧平石、隔离带、公共广场、停车场、跨河桥、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隧道、涵洞、高架桥等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道路上明火作业、焚烧物品、冲洗石料、淋灰拌料、清洗车辆;

  (二)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三)车辆载料拖刮路面或冲击路面;

  (四)在路肩、路堤、边坡上挖砂取土;

  (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

  (一)在人行道上行驶和停放机动车、畜力车;

  (二)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和从事加工修理等经营活动;

  (三)挖掘城市道路和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四)降低路沿石和修建道路出入口;

  (五)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和超重、超高、超长车辆。

  第十八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十九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

  (一)向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山西省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申报表》,并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平面图;

  (二)经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后,领取《山西省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许可证》,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根据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并应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二条 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应当按以下规定办理手续:

  (一)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挖掘的城市道路平面图、地下管线位置及纵横断面图,向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经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领取《山西省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许可证》,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影响市容环境的,应同时经市容环境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挖掘城市道路涉及到测量标志、地下管道、电缆等设施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与设施产权单位协商处理。

  第二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挖掘手续,并按规定加倍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六条 供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排水等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挖掘城市道路抢修的,抢修单位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向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挖掘道路开始后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临时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占用或挖掘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组织施工。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在施工竣工后,应当按规定及时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并通知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九条 凡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排水、供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各类检查井的井圈井盖,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产品标准。安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标准,符合城市道路验收及养护技术规范。对不符合城市道路验收及养护技术规范的井圈井盖,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产权单位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上的井盖,必须有使用性质的标志和防盗功能。产权单位必须建立日常巡查管理制度,保持井盖完好,发现丢失、损坏、移位、震响等非正常情况,产权单位应及时补装、维修或更换,未及时补装、维修或更换造成后果的,由产权单位负相应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井盖或圈占圈压检查井井盖。

第四章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雨水的城市污水管道、雨水管道、雨污水合流管道、排水沟渠、检查井、收水口、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站等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防洪设施是指城市防洪渠、排洪渠、堤坝、蓄水池等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二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管理,及时维修和清淤排障,保证其完好和畅通。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为:污水管道、雨水管道和雨污水合流管道外壁两侧各2.5米至5米,排水沟渠及其护坡两侧各1至3米,排水泵站以征地范围为准。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范围为:防洪渠、排洪渠、堤坝从堤脚算起,迎水面20米,背水面10米。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排水、防洪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砂取土、开荒、爆破、搭建建筑物、堆放物品、铲取草皮、修砌围栏、种植作物、放牧牲畜;

  (二)倾倒垃圾、废土及各类废弃物;

  (三)堵塞城市排水、防洪设施和设闸取水、建坝堵水;

  (四)擅自在排水管、沟上凿洞接管取水或排水;

  (五)擅自移动、改建城市排水设施;

  (六)毁坏、盗窃、非法收购井盖、井圈、水箅子或其他排水设施;

  (七)向城市排水设施排入有毒、有害及含有易燃、易爆、强腐蚀物质的污水;

  (八)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防洪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经市城市排水监测单位进行水质和水量监测后,向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应当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六条 需要向城市排水管沟接装管线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填写排水许可申请表,出具有关排水资料和图纸,经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办理排水接管许可手续后,方可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和管理,并保证其完好畅通。

  新建、扩建、改建地面建筑工程涉及市政工程设施的或地下工程需迁移、改建城市排水设施的,应经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迁移、改建。迁移、改建工程竣工后,应报请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迁移、改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照明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电线、电缆以及照明附属设备。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侵占、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在路灯电缆保护区挖坑取土或进行其他施工作业;

  (三)盗窃和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四)非法占用或其他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利用灯杆悬挂物品、设置招牌、张贴广告、架设通讯线路缆和接用路灯电源,应符合有关规定,并经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巡检、维护和停送电管理,及时组织排除故障,确保亮灯率不低于95%。

  第四十一条 因建设、施工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经市城市规划、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迁移、改动以及拆除再建的费用由申请的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因车辆肇事等原因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任者应采取应急保护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及时报告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的,可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未及时修复缺损的井圈井盖的,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收缴或吊销其已领取的《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养护、维修,或者养护、维修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的,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对拒绝、阻碍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有关机关吊销其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市政设施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