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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之比较/宋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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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之比较

中央检察官管理学院学报 发表时间:199803
作者:宋英辉/陈永生

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一方面,由于各自的历史传统和现实经济、政治生活需要,其检察机关在许多方面都呈现出很大的差异;另一方面,基于检察机关在现实社会控制中所起作用的一致性及各国之间法文化融合的加强,两大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又具有某些共同的发展趋势。比较两大法系检察机关的差异,研究其发展的一般规律,对于进一步深入开展我国检察体制问题的研究及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本文拟就此问题作一探讨。

一、两大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的差异

两大法系在检察机关最显著的区别首先表现为其性质和职能范围。关于检察机关的性质,我国学者有的认为资本主义国家的检察机关是公诉的机关,社会主义国家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注:章武生、左卫民《中国司法制度导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16页。)
并认为这是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根本区别。其实,这一结论不无商榷处,因为公诉职能仅仅是检察机关承担的诸多职能中的一种。如果说侦查职能,审判监督职能还可以视为公诉职能的必要准备和延伸的话,那么其所承担的监督和执行判决、干预民事诉讼、提供法律咨询(注:陈光中主编《外国刑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64页。)等职能则是公诉职能这一界定无论如何也包容不了的。正如俄国法学家穆拉耶夫指出的那样:“检察机关……这些公职人员的使命,按职务来说,主要地是使他们在司法方面成为法律的监督者,公共利益和政府机关的代表。”(注: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检察制度参考资料》第三编,1980年版,第11页。)这里我们不妨逐一考察大陆法系各国对检察机关职能的规定。在法国,最高检察长的主要职责是“对国家整体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注:中国检察考察团《法国的检察制度》,《人民检察》1994年第12期,第54页。)法国检察机关除在刑事诉讼中行使侦查、起诉、支持公诉和指挥刑事裁判的执行等职能外,还对下列事项行使广泛的监督权:“(1)监督司法辅助人员;(2)监督、检察书记员;
(3)监视司法救助制度的营运;(4)监督户政官员;(5)对私立教育机构的监督;(6)对公立精神病院的监督;(7)对开设咖啡店、酒店等特种营业的资格审查;(8)对新闻、杂志等定期刊物进行审查,
等等”(注:王然冀《当代中国检察学》,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70页。)。“德国检察机关也具有一定的法律监督和保证国家法律统一实施的职能”(注:中国检察考察团《德国的检察制度》,《人民检察》1994年第11期,第55页。)。除对刑事诉讼的侦查、审判和执行有广泛监督以外,“对律师执法活动的合法性,也负有一定的监督职责。”(注:中国检察考察团《德国的检察制度》,《人民检察》1994年第11期,第55页。)葡萄牙检察机关也具有比较广泛的监督职能,《葡萄牙检察署组织法》规定检察机关的权限有:“……7、监督司法官员的工作;在自身权限内,
维护法庭的独立,并监督司法职能依照宪法和法律进行。……9、
在监督司法职能依法进行时,依据宪法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可向宪法法院提出上诉。10、监督常规法律的合宪性。共和国检察长可请求宪法法院对任何违宪的规定进行宣布……”(注:《葡萄牙〈检察署组织法〉简介》,《人民检察》1996年第4期,第58页。)综上所述,我们认为,
因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职责范围稍小,因而将其界定为“诉讼机关”似乎更为妥当,而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的职能更加广泛,将其界定为“法律监督机关”较为合适,因为大陆法系许多国家的法律均赋予了检察机关以广泛的法律监督权,英美法系国家则一般没有这种规定。


在组织体系方面,大陆法系国家强调检察机关的高度统一性,而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则表现出相当的松散性。美国检察体制具有“三级双轨、互相独立”(注:何家弘《论美国检察制度的特色》,《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4期,第24页。)的特征。
所谓“双轨”是指美国的检察职能象审判职能一样由联邦和州两级分别行使,二者平行,互不干扰;所谓“三级”,是指美国的检察机构建立在联邦,州和市镇这三个行政别上。而且,美国的检察机构无论是级别高低和规模大小,都是互相独立的。换言之,联邦、州和市镇检察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甚至没有监督和指导关系。英国在1985年《犯罪起诉法》颁布以前,其检察机构也具有英美法系检察机构的传统特色——分散性。英国没有一个从中央到地方的完整的检察机关体系,其中央不设司法部,也没有一个中央检察机关,中央检察职权分别由内政大臣、国王的法律官员和公诉处长三者分别行政。(注:程荣斌《检察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0—31页。)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大陆法系检察机关则具有高度统一性。法国“全国检察官内部实行一体化原则。上令下从,形成一个整体。司法部长有权指令追究某一案件。”(注:中国检察考察团《法国的检察制度》,《人民检察》1994年第12期,第54页。)德国实行联邦制,其检察机关分联邦和州两个体系,虽然这两个体系之间互相独立,但在这两个体系内部则是一种严格的统一领导关系。


再次,两者的差异还表现在检察官裁量权的行使上。在传统上,英美法系检察机关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英国法律规定,即使犯罪已经得到证据充分证明,但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检察官也可以决定不予起诉。1951年,当时的检察总长肖克若斯(Shawcross
)作了关于公共利益的经典性说明,它得到了此后历任检察总长的支持:“本国从未有过这一法规——我希望永远也不会有,即:受到嫌疑的刑事罪行必然自动地成为起诉的对象。”(注:英国《下议院辩论》第483
卷, 第681 章,1951年1月29日。)检察机关可以根据下述广泛的理由而不予起诉:“a、法庭可能会罚交很小或象征性罚金;……e、
起诉可能对受害者的身心健康有很坏的影响;……h、会伤害资讯来源、 国际关系或国家安全的细节,可能会被公之于众。”(注:《The Code For
Crown Prosecutors,1994》,1988年中国刑事诉讼制度考察团,第10—11页。)
美国检察官在刑事诉讼方面的权限也非常广泛,尤其是在决定是否起诉方面,检察官拥有的自由裁量权几乎不受限制,如果检察官决定对一确已犯罪的案件不予追究,则无任何力量可以限止他。此外,关于不起诉的理由也无严格限制,检察官对不愿起诉的案件可以借口证据不足或检察署人手不足为由,而拒绝起诉。对于已经起诉的案件,在审判前,检察官也有权随时撤回公诉;对于不起诉或者撤回公诉,检察官也无须说明理由。与这种几乎不受限制的起诉裁量权相适应,美国检察官还有与被告一方进行辩诉交易的权利。(注:
柯宾《美国检察官的权限》,
《人民检察》1994年第11期,第59页。)与此相反,大陆法系各国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则小得多。在传统上,大陆法系国家采取起诉法定主义,犯罪行为符合法定条件就必须起诉。虽然大陆法系国家的近现代刑事诉讼程序采取了起诉便宜主义而赋予了检察官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这种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不仅在条件上受到严格限制,而且在程度上也受到了由被害人方面启动的诸如“强制起诉”、“准起诉”等程序的制约。与英美国家相比,其自由裁量程序之狭小,是显而易见的。

最后,检察官制度的不同也是两大法系检察机关的显著区别之一。这种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其一,检察官选任途径的不同。英美法系的检察官一般来自律师,而大陆法系的检察官则是国家作为“法律人”(或称法律家、法曹,包括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之一专门培养的,法学院的毕业生经过1至2次司法考试和一定期限的司法实习,便可自由选择是作检察官还是作法官、律师。


其二,检察官保障制度和社会地位不同。大陆法系检察官享有近似于法官的身份、经济和特权保障,因为大陆法系检察官和法官地位一样,俗称检察官为“站着的法官”,而审判官为“坐着的法官”;而英美法系检察官则是作为普通行政人员来管理的。法国和德国检察官实行单独的工资等级和标准,检察官和法官工资水平一致,其工资起点与较高级公务员工资起点相当。法国规定检察官的退休年龄为65岁,而普通公务员的退休年龄为60岁。与此相适应,大陆法系检察官的社会地位高于英美法系。


其三,检察官队伍稳定程序不同。大陆法系检察官是专职培养的,且保障制度较好,社会地位较高,因而检察队伍比较稳定;而英美法系的检察官队伍则不然。英国虽自1986年起建立了统一的检察机构,但是对于检察官决定起诉的案件,他们只能在治安法院出庭支持公诉,在刑事法院、高等法院等则必须聘请大律师出庭支持公诉,因而出庭公诉人员固定性差。(注:《关于英国刑事诉讼的考察报告》,1988年中国刑事诉讼制度考察团,第15页。)美国检察官队伍流动性也非常大,其原因有两点:一是美国检察官薪水和社会地位比法官和私人律师都低,检察工作没有吸引力,检察人员往往只把检察工作作为以后从事其它工作积累经验和资本的“跳板”而不是将其作为永久性职业;二是美国检察官任期只有四年,与政党共进退;每新总统上台都会重新任命本党人员作为检察官来替换原来的检察人员,对整个检察系统实行“大换血”,从而极大地影响着检察官队伍的稳定性。

二、两大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差异成因之分析

每一事物的形成都是有其历史和现实基础的,两大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差异的形成,也有其深刻的历史根据和现实基础。究其成因,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检察制度产生发展方面的原因。检察制度最早产生于何国,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起源于法国;二是认为起源于英国;三是认为当代检察制度有两种不同的起源(中国除外):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制度起源于英国,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制度起源于法国。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更为准确。检察制度的产生和发展过程是相当复杂的。概括而言,在英美法系国家,早期主要是美国受英国的影响(同时也受到了其它国家的影响),后期则主要是英国受美国的影响,特别是英国1985年的《犯罪起诉法》受美国影响很大。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制度,也存在类似交互影响的情况。此外,两大法系这间也有相互借鉴。


法国的检察制度萌芽于十二世纪。当时法国领主权力很大,国王的权力受到极大限制,为加强中央集权,国王采取的措施之一是设立代理人。国王代理人在代理国王处理私人事务的同时,还负有在地方领主的土地上监督国王法律实施的职责。这种国王代理人,即为以后的检察官。从这个意义上讲,在法国,检察官自产生之日起就承担有类似于现代的法律监督职能。13世纪中叶至15世纪初期,法国法律明确规定国王代理人承担以下监督事项:代理国王监督赎金的缴纳是否合理;监督没收财产及其它判决的执行。15世纪以后,检察官除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和起诉,还行使以下监督职权:监督诉讼的提起及进程;监督地方官员是否竭尽职守;确保国库之收入;检查制度量衡;决定面包售价;监视图书馆和法科大学。(注:程荣斌《检察制度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8—20页。)与法国不同,英国的检察官自其产生之日起,就只是作为国王的法定代理人,向国王提供法律咨询和参与诉讼,而不承担法律监督职责。英国自1066年被威廉公爵征服时起,政治上就已实现统一,随后的法制统一任务,主要是依靠英王设置的王室法院的法官们进行巡回审判,通过判例法来实现的。这样,就无需国王代理人承担监督法律统一实施的任务,在王室法院设立之后,直到13世纪才设立的检察官就仅仅是国王的法律顾问,而不承担法律监督之责,就是情理之中的事情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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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宣告死亡的人民事权利能力何时终止

王胜宇 钱贵


  对此问题,学界众说纷纭。纵观学者提出的理论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权利能力消灭说。这一学说又可以分为完全终止说、绝对终止和相对终止说。二是权利能力存在说,该说认为宣告死亡的法律“效力限于以其原住所地为中心的区域。若受宣告人并未死亡,而在其他地区生存,那么,其在该他地区不但仍然具有权利能力,而且其民事活动也不受影响。”
  完全终止说即通说认为,自然人宣告死亡应发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效力, 被宣告死亡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我国台湾学者也一般认为,宣告死亡虽然非自然死亡,但应视同自然死亡,即具有使自然人消灭权利能力的效果。这一观点为本书所赞成。 但是,宣告死亡只是对失踪人是否死亡所作的一种推定,实际上失踪人有可能并未死亡.有学者认为,“被宣告死亡的失踪人多数情况下确已死亡,被宣告死亡而实际并未死亡者极少。” 当然,笔者也认为在现有科学技术条件下被宣告死亡人实际上已经死亡是一种常态。但这并不意味着“强调宣告死亡的完全不同于自然死亡(不能导致失踪人权利能力的消灭),实质上是站在失踪人利益保护的角度,将被宣告死亡的人的‘重新出现’作为一种 ‘常态’即可能性极大的事实来予以对待。” 笔者认为一项民事法律制度的设计应该尽可能兼顾利害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宣告死亡的目的只是重点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也就是并不否认应兼顾失踪人的利益。如果认为被宣告死亡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那么就会导致与失踪人在其实际生存的地方所从事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对人,很可能以失踪人已是被宣告死亡人为由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从而损害失踪人的利益。有人也许会认为,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失踪人自己及相对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宣告死亡以溯及地恢复其民事权利能力。但是我们知道,某些失踪人由于出于种种原因如婚姻失败、家庭不幸等不愿向法院申请撤销宣告死亡,此即导致了失踪人生存地与失踪人有关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稳定,即有可能损害失踪人的利益,也有可能损害相对人的利益。因此,只要存在损害法律关系中某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法律制度设计的合理性就值得怀疑,就有修正的必要。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被宣告死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可以分为绝对终止和相对终止。绝对终止是指在宣告某公民死亡时,该公民就已经死亡,即自然死亡在前,宣告死亡在后,在这种情况下,被宣告死亡的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绝对终止。相对终止是指被宣告死亡公民原住所地(宣告死亡地)为中心的区域的权利能力终止,而在他生存的区域(生存地)仍然有权利能力。 这种观点的提出试图在理论上对宣告死亡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全面的解释,这一点是值得学习和提倡的。如果理论上能够把某一问题在实际情况中的现象一一解释清楚,这应该是理论研究的所要达到的周圆性,也是众多学者梦寐以求的。但是实际情况纷繁芜杂,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问题和新情况层出不穷,各种社会关系和社会结构日益复杂,因此想达到理论的周圆性不仅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如果说绝对终止的观点还具有合理性的话,那么相对终止的观点则缺乏充分的说服力。“所谓‘失踪人原住所或居所为中心’之表达,根本不具有确切的含义。何谓‘中心’?倘失踪人于失踪前在距其原住所万里之遥的地方实施了法律行为,是否仍为‘中心’之所及?很显然,宣告死亡的效力及于其失踪前所涉之一切法律关系,其并无范围之任何限制。而所谓‘原住所为中心’之外的‘范围’,在被宣告死亡的人生还事实出现之前,纯属虚构”。 因此,这种观点也未必能充分地解释实践的各种情况。
  权利能力存在说认为宣告死亡仅发生与自然死亡相似而不相同的法律效果。 有学者对此提出在宣告死亡而且实际上已经自然死亡的情况下,在理论上会出现一个悖论,即实际死亡的人如何还能拥有民事权利能力呢?此种认识颇有理论至上的色彩。理论来源于实践,同时也为实践中服务。制度的设计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反之,如果实践中不可能出现问题的,则设计解决该问题的制度则是毫无实际意义的,只是在理论上为完善理论具有一定意义,但其只是空想而已。赋予自然人以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目的在于保护、限制自然人及其利害关系人通过其民事活动所获得的利益。在失踪人被宣告死亡且实际已经死亡的情况下,虽会出现理论的悖论,但在实际中却不会出现任何问题,因为一个实际已经死亡的自然人是不可能通过自己的行为去获得利益、侵害他人利益以及被其他人侵害自己的利益。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既可以兼顾保护在失踪人被宣告死亡但实际并未死亡情况下失踪人自己和其生存地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同时也不会违背宣告死亡制度的根本目的;而且也可以充分解释为何《民法通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以及最高法院在《民通意见》第36条第二款规定:“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如转载敬请注明作者)

参考文献:
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第105页。
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61页。
参见龙卫球著:《民法总论》(第二版),中国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2版,第212页。
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第105页。
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版,第112页。
参见滕淑珍:《论被宣告死亡的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载《政法论丛》1997年第2期。
参见尹田:《论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
参见周振想编著、王作富审定:《刑法学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17页。




北安市人民法院赵光法庭王胜宇 钱贵

白山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7号

《白山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00年6月25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OOO年六月二十九日


白山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
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
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机关依法
实施行政处罚,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正、公开、文明、规范、及时地行使法律、
法规、规章所赋予的行政职权。
(二)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具有法
律、法规、规章依据;没有法定依据的,不得对当事人
给予行政处罚。
(三)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
程序合法。
(五)依法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六)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业务指导
和监督。
(七) 办案机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应当回避。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
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
的,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
请行政复议,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
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
法》的规定提出赔偿请求。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
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
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 ,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与管辖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是指具
有行使行政处罚职权的下列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以下统
称行政机关):
(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
(二)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依
法委托的组织。
除本条前款规定外,其他任何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
行政处罚。
第七条 县级以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
罚,必须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并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报同
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在办理书面委托
手续前,须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同意。委托
的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指
导和监督,并对该行为所引起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委托手
续,称之为“行政处罚委托书”。行政处罚委托书,应
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名称(全称)。
(二)受委托组织名称(全称)。
(三)委托的目的和法律依据。
(四)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范围。
(五)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权限。
(六)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时限。
(七)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制约措施。
(八)委托机关与受委托组织印章。
(九)委托机关与受委托组织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
(十)行政处罚委托书的签订日期。
第九条 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
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机
关实施行政处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
行政机关管辖。
上一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处理下一级行政机关管辖
的行政处罚,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行政处罚交由下一级
行政机关处理;下一级行政机关认为属重大或者复杂的
行政处罚需要交由上一级行政机关处理的,可以报请上
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十一条 两个以上同级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行
政处罚,由最初受理的行政机关处理;最初受理的行政
机关认为应当由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处理更
为适宜的,可以移送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处
理。
第十二条 法律 、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县级以上行
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管辖授权或者委托范围内的行
政处罚。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发生管辖权争议的,报请
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者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
管辖。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不再
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中的临时工和合同工,不
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下列主体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
(一)县级以上行政机关,以其自己的名义作出行
政处罚决定。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其自己的名义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其委托行政机
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
(二)有具体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属于本机关的法定职权和查处管辖。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
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依法收集有关证据。证据主要包
括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收集的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
事实的根据。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
理行政处罚案件时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
序。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
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
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
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
定前,应当将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告知
当事人。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
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
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
定的,必须向当事人和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人员出示行政
执法身份证件,制作当场处罚笔录,填写统一编号的当
场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
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当场处罚决定书,必须由办案的行政执法人员二人
以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自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
五日内将当场处罚决定书副本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四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可以作出
当场处罚外,行政机关必须按照一般程序的规定实施行
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
上级交办或者当事人主动交代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的行为,必须填写立案报告表,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
对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
对认为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必须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
客观、公正的调查,准确地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以依
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案件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必须
遵守下列规定:
(一)询问证人和当事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告知
其作伪证的法律责任;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必须经被询
问人阅核,并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
问的证人和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必须由询问人
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二)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对现场进行勘验检
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当
事人拒不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
(三)对涉及专门性的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
具有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的部门和人员进行鉴定,并制
作鉴定意见书。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
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实施先行
登记保存,必须制作登记保存物品清单,并在登记保存
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
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人员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行政机关申请要
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
的公正处理的。
本条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案件调查人员的回避,须
由其所属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在回避决定作出之前,
案件的调查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人员在案件调查
结束后,认为案件的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基本齐全,
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并依法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
呈报所属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对调查终结报告审查
后,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以本行政机关
的名义制作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拟给予的
行政处罚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
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以及符合听证
条件的可以提出组织听证要求的权利。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组织听证的,
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听证权利。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行政机关
应当制作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并由当事人阅核后签
名或者盖章。行政机关认为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
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必须按照本章第
三节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三十二条 案件调查人员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
所和物品可以进行勘验、检查,必要时也可以指派或者
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勘验、检查,并可以邀请
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和有关的当事人参加。当事人拒绝
参加的,不影响勘验、检查的进行。
进行勘验、检查,应当制作勘验、检查笔录,由参
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被邀请的见证人、有关的当事人
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三条 在案件调查中,对有关的专门性问题,
行政机关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
定。
鉴定人员进行鉴定后,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具有依
据性的鉴定结论,并在鉴定结论上签名或者盖章,注明
本人身份,作为行政机关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案件调查人员经调查后认为事实清
楚、证据确凿充分的,应当提出调查终结报告,连同证
据等有关材料交由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并提出
处理意见后,报送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三十五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行政机关的负责人
应当及时地审查有关案件的调查材料、当事人的陈述与
申辩材料以及听证会的笔录和听证会的报告书,并根据
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按照本规定
不需要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罚
决定。
(二)应当经过听证程序处理的案件,在适用本章
第三节听证程序后作出处理决定。
(三)认为对案件还需要做进一步调查处理的,责
令案件调查人员进行补充调查。
(四)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五)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六)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有关的
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
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
罚的,必须经集体讨论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制
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方式和期限。
(五)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
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和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并加盖本机关印章。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所作出的行
政处罚决定,须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加盖委托行政机关
的印章。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须在
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加盖本组织的印章。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行
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
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
和申辩的,行政处罚不能成立。但是,当事人放弃陈述
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作出行政
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权提出申诉
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对其行政处罚案件进行认真审
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必须主动改正。
行政机关的负责人认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确有
错误的,有权提请集体讨论,决定是否撤销或者重新作
出处理。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在一
个月内办理结案。在一个月内不能办理结案的,经行政
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个月。由
于案情特殊或者复杂,在三个月内仍不能办理结案的,
须报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可以再延长办理结案期限。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对
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听证会的形式,依法听取听证参
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依法作出责令停
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及许可证或者对个人处以一千
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
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告知当事人有要求
举行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是否要求听证,应当记录在
案。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 ,应当在行政机
关告知其权利后的三日内提交书面听证申请;逾期不提
交的,即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
接到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十五日内组织听证。
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以书面形式将
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名单以及是否申请回
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的权利通知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通
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
隐私外,听证会公开举行。
第四十六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会主持人、案件
调查人员、勘验及鉴定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
人、证人和书记员。
听证会的主持人,由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
担任。
委托代理人出席听证会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行
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
项及代理权限。
第四十七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由听证书记员
宣布听证纪律,宣布和核对听证参加人员名单。
(二)案件调查人员介绍案件的调查过程,提出当
事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宣读或者出示案件的证据,提
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建议内容及依据。
(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
据、适用的法律依据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进行陈述、
申辩和质证。
(四)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就争
议的事实、依据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建议内容进行辩论。
(五)听证主持人就案件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
调查人员、证人进行询问。
(六)听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最后陈述。
(七)由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审核听证会笔录,
并签名或者盖章。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
不按时出席听证会或者中途擅自退出听证会的,视为当
事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
证情况写出书面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行政
机关负责人。
第五十条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的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四)听证的简要经过。
(五)案件的事实。
(六)对案件的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第五十一条 听证程序结束以后,行政机关应当依
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决定的送达与执行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
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
送达当事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
签名或者盖章。受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
送达日期。
(一)当事人不在场的,可以交予其同住的成年家
属签收,并在备注栏内写明签收人与当事人的关系。
(二)受送达人已指定代收人的,交予其代收人签
收。
(三)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
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
回证上写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
或者盖章后,把行政处罚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的住处,
即视为送达。
(四)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 ,可以委托其他有关部
门代为送达,或者以邮寄、公告的方式送达。
邮寄方式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
送达日期;公告方式送达的,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
十天,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对
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从
其法律规定。
第五十四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
罚款的机构相分离。
除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可以当
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行
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五十五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场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可
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五十六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的地区,行
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
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
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
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
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
权拒绝缴纳罚款。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
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
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行政机关;行政机关
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