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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信用证交易中准据法的确定/黄亚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6:53:42  浏览:85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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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信用证交易中准据法的确定

黄亚英* 李薇薇**


[内容摘要] 信用证交易的各方当事人通常处在不同国

家,而不同国家关于信用证交易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存在差异。

虽然信用证大都援用了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

例》,但该惯例只是一套业务操作规则,它并未包括关于法律选

择适用的冲突规则。本文通过对不同理论观点、立法和该领域

著名判例的分析,揭示了解决该领域法律冲突的方法。另外,

本文还分析强调了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在信用证交易准据法确定

中的意义。

[关键词] 信用证 准据法 冲突法 独立性原则

国际贸易 国际金融 案例研究



[本文刊载于《中国法学》2002年第3期]





在国际贸易的信用证结算支付方式中(本文不涉及国内信

用证结算方式),通常至少涉及四方当事人,即开证申请人、开

证银行、受益人和其它银行(含通知行或议付行或保兑行)。这

些当事人通常处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而这些国家或地区有关

信用证交易的实体法、程序法及相关的判例或司法解释存在着

差异。因此,确定信用证交易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是十分关键的

问题,因为适用不同的法律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1虽然国际

商会制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下简称《惯例》)现已被

几乎所有国家的银行在其信用证业务中加以援用,减少了因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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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餐厨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整洁,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宁波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    
前款所称的废弃食用油脂包括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理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城管局是本市餐厨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管理。
本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处理单位的环境监督管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动物的违法行为; 质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加工而成的产品的质量标准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商、旅游、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卫生、工商、环境保护、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本市食品油市场管理,建立健全监管制度和体系,防止废弃食用油脂流入食用油市场。
第五条 本市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文明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
本市鼓励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六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容器,用于存放餐厨垃圾,并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用于收集废弃食用油脂。
第七条 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可以自行收集、运输其产生的餐厨垃圾以外,其他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委托所在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收集、运输餐厨垃圾,并按规定缴纳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费。
受委托的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至市城管局公布的处理单位。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费具体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管局制定。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可以自行收集、运输其产生的餐厨垃圾:
(一)餐厨垃圾日产生量1吨以上;
(二)拥有符合规定要求的收集、运输的车辆和设备;
(三)已落实经市城管局公布的餐厨垃圾处理单位。
需要自行收集、运输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持相关资料向所在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餐厨垃圾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
第十条 自行收集、运输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各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餐厨垃圾运输记录台帐,及时记录餐厨垃圾来源、数量和处理单位情况。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处理单位接收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或者餐厨垃圾产生单位送交的餐厨垃圾时,应当对其数量予以确认。
第十二条 从事餐厨垃圾处理的单位,应当符合相应的条件并依法经市城管局许可。
从事餐厨垃圾处理的单位包括餐厨垃圾资源化处理场所和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所。
市城管局应当向社会公布经批准的餐厨垃圾处理单位的名称、处理种类、经营场所等事项。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餐厨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在处理过程中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垃圾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的有关规定,使用符合规定的微生物菌剂,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应当建立处理记录台帐,每季度向有关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季度处理的餐厨垃圾来源、数量等情况。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中的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经营性使用或者销售;
(二)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
(三)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动物;
(四)将餐厨垃圾提供给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处理;
(五)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下水道。
第十六条 市城管局和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理过程的监督检查。
市城管局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餐厨垃圾的处理情况,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集运输单位、处理单位违反规定的情况予以通报。
第十七条 市城管局和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理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市城管局和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处理。
第十八条 对经营性活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容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将餐厨垃圾提供给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下水道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对非经营性活动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将餐厨垃圾中的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经营性使用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将餐厨垃圾中的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销售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动物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餐厨垃圾处理过程中不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防疫要求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市县(市)的餐厨垃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适应调整和完善所有制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充分调动企业经营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规范经营者的收入分配,促进企业家队伍的建设。现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企业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年薪制是以年度为单位,根据经营者的经营管理业绩和所承担的责任、风险程度,确定其工资收入的工资分配制度。
试行年薪制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登记设立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包括国家全资设立的非公司制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企业经董事会或股东
代表大会同意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经营者是指企业的董事长(不含有关部门兼职董事长)、总经理(厂长)。
企业其他领导成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和本企业职工工资分配方案确定工资收入。经营者可依据他们的经营管理业绩提出给予一次性奖励的意见,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后,按管理权限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试行经营者年薪制应遵循的原则
(一)以按劳分配为主体,体现管理作为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原则;
(二)经营者收入与本企业职工收入相分离的原则;
(三)责任、风险、业绩、利益相一致的原则;
(四)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先考核、后兑现的原则;
(五)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相配套的原则。
第五条 经营者的年薪收入由基本收入(基薪)和效益收入两部分组成。经营者年薪收入包括在一个经营年度内从企业所获得的全部工资性收入。除目前尚未纳入工资总额范围的保险福利、劳保费用以及创造发明奖、政府特殊津贴和按规定对作出特殊贡献的经营者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
励外,经营者不得在企业获取其他工资性收入。
第六条 经营者基本收入依据经营者所经营管理企业的规模(企业规模类型划分以经济管理部门的正式行文为准)、责任、风险等因素确定(见附件一)。经营者基本收入将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社会平均工资增长情况,由省政府或省政府授权的部门适时调整。
第七条 经营者的效益收入主要依据其经营管理业绩确定。考核指标为国有资产增值率、总资产收益率、成本费用利润率、社会贡献率等。根据行业特点可增加安全、质量、技术进步等指标(计算公式和考核办法见附件二)。
第八条 鼓励优秀管理人员到亏损企业任职。新到亏损企业任经营者的,基本收入上浮20%,效益收入按其扭亏、减亏幅度考核确定。经营者任职3年内达不到扭亏、减亏目标的,其基本收入不再上浮,按亏损企业经营者的有关考核规定确定其年薪。
第九条 经营者年薪支付及列支渠道。经营者的基薪由企业按月以现金形式支付;经营者的效益收入在一个经营年度结束,经考核批准后兑现。经营者年薪收入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效益收入可以现金、股份、可转换债券等形式支付。
经营者年薪作为企业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纳入劳动工资统计。实行工资总额决定办法、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在工资总额内予以单列。
第十条 建立经营者风险金制度。每年从经营者效益收入中提取30%建立经营者风险金,在企业应付工资科目中下设“经营者风险金”。风险金用于抵补由于经营者决策失误或经营不善使企业造成的损失。在经营者任期届满,经离任审计,抵补损失后的部分,一次性向经营者兑现。

第十一条 经营者所得年薪收入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以月平均计算,照章纳税。
第十二条 经营者任期届满不再连任或者任期未满卸任的,按照有关规定和本企业职工工资分配方案确定其工资收入,不再保留年薪制待遇。
第十三条 年薪制试点的审批程序
(一)非公司制企业,年薪制方案和年终考核结算根据企业隶属关系和经营者管理权限分级负责审批。具体程序是:
1.企业首先根据本办法提出年薪制具体方案,连同本企业上年度经济效益指标基数、职工平均工资以及当年生产经营计划和职工增资计划等必要资料,在经营年度开始两个月内报送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同级劳动部门;劳动部门会同财政、国资部门审核同意后,
按管理权限批准执行。
在经营年度终了的3个月内,企业按批准的方案,依据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果、财政部门批准的财务报表结算经营者效益收入,报主管部门审核,经同级劳动、财政、国资部门批准后兑现。
2.无主管部门的企业试行经营者年薪制的,由企业提出具体方案报同级劳动部门,劳动部门会同财政、国资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管理权限批准执行。
(二)按《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制企业,经营者年薪制方案及年终考核结算,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由董事会或股东代表大会审核同意后,报同级劳动、财政部门备案。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者年薪制审批程序参照非公司制企业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会同财政、国资、审计、企业主管部门和产权主管部门加强对经营者工资收入的监督检查。经营者实行年薪制后,不得再从企业取得其他工资性报酬。对超出本试行办法规定从本企业获取个人收入或弄虚作假的经营者,除扣回超领的工资收入外,要予以
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撤销(解聘)其职务;对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省级试点单位由省劳动厅商有关部门确定,待取得经验后再在面上企业逐步推行。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参照上述有关规定自行确定试点范围,试点企业名单和实施细则报省劳动厅备案。
原批准试行年薪制的企业,可根据本试行办法完善后继续试点。
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的企业,不再实行《云南省国有工业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年度考核试行办法》。实行《云南省国有工业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年度考核试行办法》的企业,可暂不实行本试行办法。
第十六条 经营者年薪制试点工作由劳动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进行。
第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经营者基本收入表

----------------------
| 企业规模 | 经营者基本收入(元) |
|------|-------------|
| 特大型 | 35000-40000 |
|------|-------------|
| 大一型 | 28000-32000 |
|------|-------------|
| 大二型 | 22000-26000 |
|------|-------------|
| 中一型 | 16000-20000 |
|------|-------------|
| 中二型 | 13000-15000 |
|------|-------------|
| 小 型 | 10000-12000 |
----------------------

附件二:效益收入计算及考核
一、计算公式
K=I×D
K—效益收入
I—基本收入
D—经营业绩综合调节系数
D=f(j)
j—经营业绩综合增长率
j=(g×a+s×b+i×c+z×d)
g—国有资产增值率增长率
s—总资产收益率增长率
i—成本费用利润率增长率
z—社会贡献率增长率
a、b、c、d分别为权重系数:
a=0.40,b=0.2,c=0.25,d=0.15
当年实现数-核定基数
各指标增长率=----------
核定基数
D与i的取值表
-----------------------------------------------
| j值 | D取值 | 说 明 |
|--------------|------------|-----------------|
|j<0 |D值减0.02,最多减至|综合业绩比上年下降相应扣减基 |
|每减少0.01 |-0.2 |薪,最多扣减20% |
|--------------|------------|-----------------|
|j=0 |D=0 |综合业绩与上年持平,无效益收入 |
|--------------|------------|-----------------|
|j在0.01—0.10内j每| |综合业绩增长1%—10%、效益收 |
| |D值增加0.08 | |
|增0.01 | |入为基薪的0.08—0.8倍 |
|--------------|------------|-----------------|
|j在0.11—0.20内j在|D值在1的基础上增加 |综合业绩比上年增长11%—20% |
|0.1基础上每增0.01 |0.10 |效益收入等于基薪1.10—2.0倍|
|--------------|------------|-----------------|
|j在0.21以上j在0.2 |D值在2.0基础上增加 |综合业绩比上年增长21%以上,效 |
|基础上每增0.01 |0.12 |益收入按考核计算不封顶 |
-----------------------------------------------
二、相关指标解释
1.国有资产增值率=
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
---------
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

(股份制企业用净资产增值率)
税后净利
2.总资产收益率=----×100%
资产总额
利润总额
3.成本费用利润率=------×100%
成本费用总额

社会贡献总额
4.社会贡献率=------××100%
平均资产总额

5.国家所有者权益=国家资本+专用拨款和各种建设基金以及减免税形成的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专用拨款和各种建设基金以及减免税金形成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利润)×国家资本÷实收资本。
6.社会贡献总额包括工资、劳保退休统筹、其他社会福利支出、利息支出净额、应交增值税、应交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应交所得税、其他税收等八项。
三、考核指标基数的确定
首次确定各项考核指标原则上以上年实际完成数为基数。上年完成数低于前两年完成数的按三年平均数确定。在确定以后年度基数时国有资产增值率年递增率不低于3%,其他指标的年递增率不低于0.2%。
四、效益收入指标的考核
经营者效益收入指标采用分年度考核,先审计后兑现的办法。指标完成数以财政、税务或会计师事务所审核通过的财务报表的数据为准。考核指标完成时应扣除下列因素:(1)考核期内国家对企业的各种投资增加的资本金;(2)考核期内国家专项拨款、各项建设基金增加的资本公
积金;(3)考核期内由于国家对企业实行先征后返等减免税办法增加的资本金或资本公积金;(4)考核期内按国家规定资产重估、评估增加或减少的资本公积金;(5)考核期内按国家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增加或减少的所有者权益;(6)考核期内企业接受馈赠增加的资本金;(7)其
他客观因素。
五、对辅助指标考核
根据行业特点,主管部门、产权主管部门或董事会可自行制定辅助指标及其考核办法。完不成辅助指标的适当扣减效益收入。
六、亏损企业经营者年薪收入的考核
对亏损企业经营者实行年薪制的,必须要与有关部门签订减亏、扭亏目标责任制,否则不予实行。年度考核以减亏、扭亏指标替代国有资产增值指标。具体可按以下规定严格考核:
凡超过核定亏损基数的,基本收入下浮20%;实现平亏的,可以保留基本收入数。效益收入按其减亏、扭亏幅度确定。


1998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