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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35:12  浏览:84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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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二000年三月四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三定”规定,现就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以下简称招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提出如下意见:
  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招标投标法》配套法规、综合性政策和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具体范围、规范标准以及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报国务院批准;指定发布招标公告的报刊、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可联合或分别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核准项目的招标方式(委托招标或自行招标)以及国家出资项目的招标范围(发包初步方案)。项目审批后,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确定的招标方式和范围等情况。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须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根据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四、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按现行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五、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组织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护照上述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招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招投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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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加强电子商务监督管理的意见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贯彻落实《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加强电子商务监督管理的意见

京工商发〔2008〕86号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范网络交易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电子商务健康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对电子商务监督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加强《条例》的宣传和学习培训
《条例》的实施有利于规范网络交易秩序,打击网上违法行为,促进网络诚信体系建设。为此,本市负有电子商务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提高对网上经营监督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依法履行监管理职责。
(一)高度重视,加强宣传。各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街道、社区工作站等多种途径和方式,加大《条例》的宣传力度,使经营者知法懂法,自觉按照《条例》的规定开展网上经营活动。
(二)加强学习培训,提高监管能力。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自身业务培训,积极组织执法人员学习《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掌握《条例》的有关内容和互联网知识,提高监管能力,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发展。
二、严格落实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准入规定,强化网上经营主体准入意识
《条例》规定,利用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含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重新登记注册或不登记注册。
1.凡已经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且经营范围与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相一致的;
2.已经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292号令)规定,取得信息产业部或市通信管理局颁发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经营许可证或完成网站备案,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了营业执照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3.在互联网上出售、置换自用物品,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个人。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网上经营活动。
1.除上述(一)所列情形外,其他利用互联网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主体,均应依法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网上经营活动;
2.原已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其经营范围超出原登记注册经营范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取得专项许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专项许可,并持行政许可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三)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其登记注册按照《关于解决无证照经营场所以及其他经营住所问题的意见》(京工商〔2007〕19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建立电子商务经营者信息公开制度,加强社会监督
《条例》规定,利用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网站主页公开其经营主体信息、已取得的相应许可或者备案证明、服务规则和服务流程等相关信息。
(一)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公开其主体资格信息,以利于加强自律,便于消费者查询识别和政府有关部门及社会监督。
(二)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2008年底前,在其设立的商务网站、网上商店或宣传网页首页下方,建立“电子商务经营者信息公示”链接,指向其信息公示子页面,所公示的主体资格信息必须真实。主体资格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予以更新。
(三)电子商务经营者主体资格信息公示内容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电子商务经营者营业执照上的主要登记事项,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全称、注册号、注册资本(金)、经营范围和住所(经营场所);第二部分为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网站相关信息,包括其商务网站、网上商店、宣传网页的名称,域名,IP地址和网站(店)负责人联系方式等。
四、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应当履行管理责任与义务
经营者利用互联网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主要依托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开设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网上商城、网络黄页以及其提供的网站主机托管、虚拟空间租赁、互联网接入等服务。因此,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对维护网上经营秩序、保障网上交易安全负有重要的责任与义务。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应当履行以下责任与义务:
(一)对签订服务合同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营业执照以及相关许可批准文件进行核查,并留存加盖被服务者公章的复印件。保存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二)建立电子交易记录,记载交易成交情况,并将交易记录保存至少两年;
(三)为电子商务经营者信息公示提供链接技术支持;
(四)配合政府有关执法部门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调查取证和执法工作;
(五)建立内部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及时、妥善处理消费者投诉;
(六)维护网上经营秩序,发现电子商务经营者违法经营,应及时制止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配合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和义务。
五、加强电子商务的监督管理,依法维护网上经营秩序
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要按照《条例》确定的管理目标和任务,本着促进发展和规范管理的原则,明确重点,依法履职。要强化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主体准入管理,依法审批专项许可,严厉打击网上违法经营行为,切实维护网上经营秩序。
(一)采取措施,依法规范网上经营行为。目前,网上经营活动已涉及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网上经营存在的诸多问题也对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各有关执法部门应当认真研究电子商务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根据网上经营的特点,提高技术手段的应用水平,采取切实可行的管理措施,依法规范网上经营行为,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发展。
(二)加强部门间协调、配合,形成管理合力。各有关部门在开展电子商务监督检查工作中,要建立部门间协作机制,加强工作配合,及时沟通有关情况。充分发挥电子商务行业协会作用,积极引导电子商务经营者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履行登记注册或备案手续,加强自律,依法经营,规范促销,自觉维护网上经营秩序。开发建设并有效运用电子商务监控系统对辖区内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站加强巡查,及时制止和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1.无证、无照经营行为;
2.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行为;
3.擅自使用知名商品所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行为;
4.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5.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
6.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7.销售国家禁止销售的商品或服务行为;
8.侵犯他人对商品或服务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有权行为;
9.发布违法广告或虚假广告;使用虚假电子邮件地址在发送人身份或信息来源等方面误导其他交易人行为;
10.发布虚假商业信息或在发布的商业信息中含有诽谤等内容;在信息的传递过程中发送蓄意毁坏、恶意干扰、秘密截取或侵占任何系统数据和信息资料的电脑程序行为;
11.网上从事传销或变相传销活动的行为;
12.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三)查处电子商务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
1.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未取得专项许可和办理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谁许可,谁监管”的原则,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无须取得专项许可的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依法查处。
2.电子商务经营者没有在其设立的商务网站、网上商店或宣传网页首页上公开营业执照主要登记事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3.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未履行核查经营者身份信息义务,为无证、无照经营者提供电子商务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4.消费者与电子商务经营者之间的消费权益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六、本意见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银行试行办理个人外汇预结汇汇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银行试行办理个人外汇预结汇汇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9]51号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

为方便境外个人通过银行办理外汇汇入汇款,规范境外汇款业务外汇管理,我局于2003年印发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部分银行试行办理个人外汇预结汇汇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48号)。根据部分银行试行办理的有关情况,为进一步完善个人外汇预结汇汇款业务(以下简称“预结汇业务”)相关政策,结合《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和《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相关管理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预结汇业务应通过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办理。

(一)你行开办预结汇业务的境外分支机构应要求境外汇款人提供境内收款人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并基于收款人角度填报资金属性。你行境外分支机构应在汇款申请书上列明所有非经营性资金属性(包括运输、旅游、金融和保险服务、专有权利使用费和特许费、咨询服务、其他服务、职工报酬和赡家款、投资收益、其他经常转移等),供境外汇款人办理汇款时进行选择,同时提示汇款人该笔汇款将占用收款人年度结汇5万美元的额度,对于超出部分,境内收款人只能收到外汇汇款或可根据汇款人要求将超限额部分原币汇回。

(二)你行境内收款行应通过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审核汇款人所提供信息,与实际收款人账户姓名和身份证号一致后方可办理结汇业务。对累计结汇超过个人年度结汇限额部分,按外汇汇款原币划转至境内收款人外汇账户。境内收款人可按《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要求办理转存或提取外币现钞。

二、预结汇业务汇款人为境内个人或境外个人,收款人限于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的境内个人。汇款性质为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资金”。

三、你行境外分支机构不得与境外银行签署预结汇业务代理协议,变相扩大业务办理范围。

四、你行境外分支机构申请办理外汇预结汇业务,应事前向我局备案,提交材料包括:备案报告、境外分支机构情况、境内收款行情况、人民币铺底资金金额、汇路情况、平盘机制、内控制度、汇率、汇费、境内收款行履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义务等。我局出具备案通知后,你行方可办理预结汇业务。

五、你行应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部分银行试行办理个人外汇预结汇汇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48号)的相关规定履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及结售汇统计义务。

特此通知。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