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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境内企业申请到香港创业板上市审批与监管指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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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境内企业申请到香港创业板上市审批与监管指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境内企业申请到香港创业板上市审批与监管指引》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1999]126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境内企业申请到香港创业板上市审批与监管指引》已由国务院于1999年9月6日批准,现予发布。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境内企业申请到香港创业板上市审批与监管指引

  为确保境内企业到香港创业板上市有序进行,凡符合本指引所列条件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在依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后,均可自愿由上市保荐人代表其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提交申请,证监会依法按程序审批,成熟一家,批准一家。
  一、境内企业申请到香港创业板上市的条件
  (一)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家经贸委批准、依法设立并规范运作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二)公司及其主要发起人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在最近二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符合香港创业板上市规则规定的条件;
  (四)上市保荐人认为公司具备发行上市可行性并依照规定承担保荐责任;
  (五)国家科技部认证的高新技术企业优先批准。
  二、境内企业申请到香港创业板上市须向证监会提交的文件
  境内企业申请到香港创业板上市须向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公司沿革及业务概况、股本结构、筹资用途及经营风险分析、业务发展目标、筹资成本分析等;
  (二)上市保荐人对公司发行上市可行性出具的分析意见及承销意向报告;
  (三)公司设立批准文件;
  (四)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境内律师事务所就公司及其主要发起人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以及在最近二年内是否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参照《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制作);
  (五)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按照中国会计准则、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编制和按照国际会计准则调整的会计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
  (六)凡有国有股权的公司,须出具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关于国有股权管理的批复文件;
  (七)较完备的招股说明书;
  (八)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
  三、境内企业申请到香港创业板上市的审批程序
  (一)在向香港联交所提交上市申请3个月前,保荐人须代表公司向证监会提交本指引第二部分(一)至(三)项文件(一式四份,其中一份为原件),同时抄报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如有关政府部门对公司的申请有异议,可自收到公司申请文件起15个工作日内将意见书面通知证监会。
  (二)证监会就公司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利用外资政策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会商国家经贸委。
  (三)经初步审核,证监会发行监管部自收到公司的上述申请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就是否同意正式受理其申请函告公司,抄送财政部、外经贸部和外汇局;不同意受理的,说明理由。
  (四)证监会同意正式受理其申请的公司,须向证监会提交本指引第二部分(四)至(八)项文件(一式二份,其中一份为原件);申请文件齐备,经审核合规,而且在正式受理期间外经贸部、外汇局和财政部(如涉及国家有股权)等部门未提出书面反对意见的,证监会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经批准后,公司方可向香港联交所提交创业板上市申请。
  四、上市后监管事宜
  公司在香港创业板上市后,证监会将根据监管合作备忘录及与香港证监会签署的补充条款的要求进行监管。
  五、其他有关事宜
  (一)香港联交所认可的创业板上市保荐人方可担任境内企业到创业板上市的保荐人。如保荐人有违规行为或其他不适当行为,证监会可视情节轻重,决定是否受理该保荐人代表公司提出的上市申请。
  (二)证监会同意正式受理其申请的公司,须在境内外中介机构确定后,将有关机构名单报证监会备案;
  (三)公司须在上市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公开信息披露文件及发行上市情况总结报证监会备案。
  (四)公司须遵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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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2009年4月26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22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提高政府应急处置能力,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公共安全和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和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突发事件主要包括:
  (一)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生物灾害和森林草原火灾;
  (二)工矿商贸企业的各类安全事故,交通事故,火灾事故,危险化学品泄漏,公共设施和设备事故,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件;
  (三)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食品安全和职业危害,动物疫情,严重影响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事件;
  (四)各类群体性事件,恐怖袭击事件,经济安全事件和涉外突发事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件。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将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
  第四条 自治州、县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自治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
  第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成立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应对处置工作。应急指挥机构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驻自治州、县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统一领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必要时,请求上级人民政府派出工作组指导有关工作。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设立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综合协调。
  自治州应急指挥机构内设相关工作小组,负责应急措施的组织和落实。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有关专家学者,为应急指挥提供决策建议,参加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六条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排查和综合性评估,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七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救援物资、资金、项目的监管,规范接受救援、捐赠、对口支援工作。
  自治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在突发事件的预防、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方面,同相邻地区人民政府开展合作与交流,建立共同联防机制。
  第八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以及应急处置、救援和突发事件有关现况信息,应当及时公布。对涉及突发事件的谣言、传言,应当及时公开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收集和保护与突发事件有关的证据。
  第九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作出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特别重大和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条 自治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事件总体和专项应急预案,有关部门制定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
  自治州内举办大型的会议、大型宗教活动和重大群众性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
  重大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应急预案应当针对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具体规定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和突发事件的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以及事后恢复与重建措施等内容。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及时修订应急预案,加强各类应急预案的协调配合,形成整体联动。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排查、登记、风险评估,定期进行检查、预测、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限期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隐患进行排查、登记,建立隐患排查信息数据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防止社会安全事件发生。
  第十四条 自治州内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隐患,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和销毁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并对生产经营场所、有危险物品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周边环境开展隐患排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防止突发事件发生。
  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为交通工具和有关场所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注明其使用方法,并显著标明安全撤离的通道、路线,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
  有关单位应当定期检测、维护其报警装置和应急救援设备、设施,使其处于良好状态,确保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所有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进行应急知识的培训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应急知识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与互救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应当符合预防、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总体预案,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应对突发事件的人力、物力、财力、交通运输、医疗卫生及通信等保障工作,保证应急救援和群众的基本生活。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设置预备费和临时增拨应急经费等措施,保障突发事件应急准备和救援工作资金。必要时,请求上级人民政府支持。
  自治州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突发事件处置工作提供捐赠和援助。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通信、应急广播电视保障体系,完善公用通信网,建立有线与无线相结合、基础电信网络与机动通信系统相配套的应急通信系统,确保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通信畅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发展保险事业,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灾害保险。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建立突发事件信息系统。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建立专职或者兼职信息报告员制度。有关单位和人员报送、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做到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汇总分析突发事件隐患和信息。对可能发生特别重大或者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相邻地区人民政府通报。
  获悉突发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获悉信息的种类和特点,建立健全基础信息数据库,划分监测区域,确定监测点,明确监测项目,提供必要的设备、设施和人员,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监测。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即将发生的较大和一般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加强对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
  (二)及时对突发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影响范围和强度,发布预警信息。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即将发生的特别重大和重大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应急救援队伍、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并动员后备人员做好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的准备;
  (二)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准备应急设施和避难场所,并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随时可以投入正常使用;
  (三)加强对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安全保卫,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四)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交通、通信、供粮(油)、供水、排水、供电、供热等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五)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采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公告、劝告、建议;
  (六)转移、疏散或者撤离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
  (七)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场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事态的发展,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并重新发布;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应当宣布解除警报,终止预警期,并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二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并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突发事件发生地县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的,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突发事件发生地县、乡(镇)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相适应,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三十条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立即启用备用的设备、设施,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粮(油)库、供水、排水、供电、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五)组织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
  (六)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临时增拨应急经费,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七)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安全供应;
  (八)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对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和服务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实行提价申报、备案或最高限价,维护市场秩序;
  (九)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十)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第三十一条 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并由公安机关针对事件的性质和特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强制隔离使用器械相互对抗或者以暴力行为参与冲突的当事人,妥善解决现场纠纷和争端,控制事态发展;
  (二)对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中可能出现的群体性暴力事件、对实施恐怖活动的暴力犯罪,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控制事态发展;
  (三)对特定区域内的建筑物、交通工具、设备、设施以及水、电力、燃料、燃气的供应进行控制;
  (四)封锁有关场所、道路,查验现场人员的身份证件,限制有关公共场所内的活动;
  (五)加强对易受冲击的重要机关和单位的警卫,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通讯单位、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档案馆和易燃易爆物品经营管理等单位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
  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事件发生时,公安机关、驻州武警部队应当立即依法出动警力,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性措施,尽快使社会秩序恢复正常。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请求上级或者相邻地区人民政府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技术支援;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企业组织生产、保证供给;要求提供医疗、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等公共服务的组织提供相应的服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
  第三十三条 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对因本单位的问题引发的或者主体是本单位人员的社会安全事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上报情况,并迅速派出负责人赶赴现场开展劝解、疏导等处置工作。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所有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公民应当服从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属单位的指挥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三十五条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停止执行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必要措施,防止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
  第三十六条 突发事件的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突发事件的损失进行调查评估,组织受影响地区尽快恢复生产、生活、工作和社会秩序。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恢复社会治安秩序,尽快修复被损坏的公共设施,做好疫病防治和环境污染消除工作。
  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保险机构应当尽快完成有关单位和个人损失的理赔工作。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突发事件的事后恢复与重建,制定的恢复重建规划(计划)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指导、协调和批准。
  第三十八条 受突发事件影响的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遭受损失的情况,制定救助、补偿、抚慰、抚恤、安置等善后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妥善解决因处置突发事件引发的矛盾和纠纷。
  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由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伤亡的人员依法给予抚恤。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在突发事件应对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查明突发事件的发生起因、性质、影响、责任,总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经验教训,制定改进措施,巩固应对成果,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二)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警报,未采取预警期的措施,导致损害发生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
  (五)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六)未及时组织开展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善后工作的;
  (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
  (八)不及时归还被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或者不按规定给予补偿的;
  (九)故意毁灭与突发事件相关证据的。
  第四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单位和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罢免或者撤销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非法活动,导致发生突发事件的;
  (二)纵容、支持突发事件的;
  (三)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四)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六)不执行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不进行宣传动员,不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的;
  (七)不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不参加应急救援工作的;
  (八)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
  (九)故意毁灭与突发事件相关证据的。
  第四十二条 有关单位、社会团体等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非法活动,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二)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三)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四)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
  (五)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决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造成后果的;
  (二)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破坏生态的;
  (四)给国家、集体、其他组织的财产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编造并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进行传播的,由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后果的,依法暂停其业务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应当对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全国普通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全国普通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的通知

国税函[2004]5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和规范普通发票的统一管理,做好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的准备工作,便于全国普通发票统一识别和查询,决定统一全国普通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全国普通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 
  (一)普通发票分类代码编制规则 
  普通发票分类代码(以下简称分类代码)为12位阿拉伯数字。从左至右排列: 
  第1位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代码,1为国家税务局、2为地方税务局,0为总局。 
  第2、3、4、5位为地区代码(地、市级),以全国行政区域统一代码为准,总局为0000。 
  第6、7位为年份代码(例如2004年以04表示)。 
  第8位为统一的行业代码,其中,国税行业划分:1工业、2商业、3加工修理修配业、4收购业、5水电业、6其他;地税行业划分:1交通运输业、2建筑业、3金融保险业、4邮电通信业、5文化体育业、6娱乐业、7服务业、8转让无形资产、9销售不动产、0表示其他。 
  第9、10、11、12位为细化的发票种类代码,按照保证每份发票编码唯一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自行编制。
  (二)发票号码(即发票顺序码)编制规则 
  普通发票号码为8位阿拉伯数字。如发票号码资源不够用,在设计时应考虑与分类代码结合,即在分类代码的第9、10、11、12位中设置1位为批次代码。 
  企业冠名发票,可在第9、10、11、12位分类代码中设置1位单独表示,或者直接在发票号码中以给每个企业分配一段号码的方式进行编制。 
  (三)印制位置和规格 
  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统一印制在发票右上角:第一排分类代码,第二排发票号码。 
  发票号码采用号码机印刷的,号码机采用哥特字体。手工票、定额票、电脑票(平推打印)号码机的规格为:字高3.34mm,字宽1.86mm,字笔道0.34mm,字间距0.99mm,号码总长21.81mm。卷式发票号码机规格为:字高3mm,字宽1.66mm,字笔道0.32mm,字间距1.19mm,号码总长21.61mm(见附件)。发票号码采用喷墨方式印刷的,按照号码机印刷的规格喷印。 
  分类代码印制规格应与发票号码一致。 
  二、统一代码和发票号码的执行时间 
  为了保证新旧分类代码、发票号码使用的顺利衔接,全国统一分类代码、发票号码启用时间为2004年7月1日,旧分类代码、发票号码截止使用时间为2004年12月31日(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各地可在总局规定的交替期内确定具体启用和截止时间,并报总局备案。 
  三、工作要求 
  (一)抓紧确定编码方案。各地必须按照总局统一的编码规则,编制普通发票的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各地所确定的分类代码、发票号码编制方案,报总局征管司、信息中心备案。 
  (二)发票印制相对集中。配合统一普通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的实施,普通发票应集中到地、市级印制,有条件的地区及重要票种应集中在省一级印制。 
  (三)抓住契机开展发票查询。各地要充分利用统一普通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的有利时机,按照税务系统信息化规划“两级处理”的要求,积极创造条件,依托现有综合征管信息系统,逐步建立普通发票电话、网上查询系统。 
  (四)狠抓落实及时反馈。各地要充分认识统一普通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对实现发票管理规范化和信息化的重要意义,认真抓好更换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的各项准备工作,按要求逐项落实,并及时反馈有关情况、问题和建议,以利不断完善这项工作。
  附件:号码机字体规格图样(略)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