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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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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3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5年1月19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1995年1月19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计划和起草
第四章 审议和通过
第五章 公布和施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保证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海南省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经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宪法规定,遵循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南省地方性法规的原则;
(二)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三)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体现地区特点;
(四)贯彻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
第四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包括下列内容: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而制定的实施性法规;
(二)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的政治、经济、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城建、治安等方面的法规;
(三)在法定职权内,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的其他法规。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对提出的本市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处理,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主席团决定;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市级各群众团体,根据需要可以提出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建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处理。
第七条 经决定的立法议案、立法建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督促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办理。

第三章 计划和起草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应当从本市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出发,拟订本市地方性法规的长远规划,并在每年第四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翌年制订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计划。
第九条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各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报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后执行。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需要修改、补充、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汇总研究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核准。
第十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的职责划分:
(一)凡属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交常务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按内容指定有关部门起草,或者指定有关工作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二)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或者办公室起草,或者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部门起草;
(三)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可以由提出立法议案人起草,也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部门代为起草;
(四)属于市人民政府提出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五)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组织起草或者委托有关部门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当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
对于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的业务或者与其他部门业务相关的规定,应当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如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送审法规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于意见分岐较大的法规草案,可以要求提请机关作进一步协商修改。

第四章 审议和通过
第十二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必须由提请机关主要领导人签署,并附有书面说明和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政策文件的摘要,以及调查研究材料等有关参考资料。
第十三条 提请审议的议案、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和有关参考资料,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20日以前送交。
第十四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初审或者说明。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7日以前,连同草案说明和必要的参考资料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阅。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提请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作法规草案说明,或者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作说明,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向会议作审查报告。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着重审查:
(一)是否违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南省地方性法规的原则;
(二)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三)是否与本市其他的地方性法规相协调;
(四)是否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明。
第十七条 法规草案可以在一次会议审议,也可以经两次以上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审议方式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建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审议结果,意见基本一致,对法规草案的最后文本交付表决。
交付表决,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有效。
未获通过的法规草案,退回原提请机关作进一步的修改。
第十九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草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公布和施行
第二十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文本,连同法规说明,报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经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本市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责成市有关国家机关及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修改和废止,依照本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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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忻州市市区土地征收供应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


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忻州市市区土地征收供应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忻政发〔201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局、办:

《忻州市市区土地征收供应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二年二月二日



忻州市市区土地征收供应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区土地征收供应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忻州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区”指市规划区和忻府区全部管辖范围。

第二条 忻州市市区土地征收、供应、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市区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组织征收、统一补偿标准、统一组织供应、统一组织管理。

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参照本办法对辖区土地实行管理,必须执行市区土地基准地价和补偿标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由市长为组长,分管国土资源的副市长为常务副组长,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忻府区区长为副组长的土地管理领导组,成员由市国土资源、财政、规划、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公安、监察等部门及忻府区政府领导组成。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办公室主任由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兼任。领导组负责组织协调土地征收、供应、管理中的重要事项,解决具体问题。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市区土地征收、供应、登记的组织协调管理。

忻府区人民政府做好市人民政府安排的土地管理工作,特别是要做好土地征收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市规划勘测局要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和相关部门做好征收土地的详细规划。

市财政局要及时足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等相关费用。

市农业委员会负责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的监督和指导。

市人民政府其它有关部门和忻府区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相配合,确保土地征收、供应、登记、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 土地征收工作程序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征收工作。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负责编制忻州市市区土地供应计划,并使计划得到落实。

第六条 土地征收指令由市政府下达。忻府区政府负责土地征收前期工作,市国土资源局做好报件组织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忻府分局严格按规定履行以下程序:

征地告知。土地征收报批前应将拟征土地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

征地调查结果确认。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构筑物)权属、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及附着物(构筑物)产权人共同确认。

组织征地听证。在征地报批前,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在被告知5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听证申请,市国土资源局忻府分局应当组织听证,并在听证会召开的7天前告知申请人。被征地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征收的土地,市国土资源局忻府分局应当按照《征收土地公告办法》规定,依法履行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进行征地补偿登记,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第三章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

第八条 坚持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市政府决定在省政府公布的统一年产值及补偿标准基础上,适当提高征地标准。将市规划区分为4个补偿安置类别区,一类区28万元/亩,二类区22万元/亩,三类区16万元/亩,四类区9万元/亩(具体分类及标准见《忻州市城市规划区征地补偿区域类别表》)。其它区域和国家、省大型公益性工程项目征地,按省政府公布的统一年产值标准补偿安置。

征地标准提高后,土地补偿费按省政府公布的统一年产值的10倍计算,安置补助费按20倍计算,其余部分作为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群众的生产生活补助。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省政府令182号分配;生产生活补助按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户2:8分配。

市政府设立市规划区被征地农民就业安置补助基金。对以公开出让方式供应的土地,从土地出让纯收益中提取10%,由市财政拨付区财政。可由区政府结合实际,安排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村集体经济。

对于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2亩(133平方米),且人均经营性用地不足20平方米,或者为市政基础设施征地做出重大贡献的村居委会,可以一次性留地安置。安置用地由村集体统一经营,发展生产。安置用地要符合城市建设规划,不准转让,不准搞房地产开发。安置用地使用不当的,由市政府收回。

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养老保障费用按省政府公布的忻府区统一年产值的5倍由市财政局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支付。

地上青苗按省政府公布的忻府区统一年产值的1倍给予补偿。

地上附着物、构筑物按实际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国有农用地按照国家规定,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征地告知后,凡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青苗和建筑物及构筑物等,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不予补偿。

第九条 征地补偿费和生产生活补助由市财政局根据市国土资源局核定的数额拨付忻府区财政,由区政府依法分配落实,并负责监管到位。

第四章 土地供应和收益分配

第十条 忻州市市区国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统一供应,由市国土资源局具体承办。市政府必须垄断土地一级市场,严格二级市场管理。

要加大公开拍卖土地的力度。经营性用地实行公开拍卖,特殊情况需采取其它公开出让方式的,须经市政府批准。

忻州市市区规划区外集体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忻府区人民政府管理,由市国土资源局忻府分局具体承办。主要做好农村居民使用宅基地审批、乡(镇)村公共设施用地和乡镇企业的用地报批等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市财政同忻府区财政对市区国有土地出让纯收益分区域按比例分成。市财政同忻府区财政对规划区内光明街以南土地出让纯收益按2:8分成;规划区内其它区域按8:2分成;规划区外其它土地出让收益归忻府区财政。土地出让收益由市国土资源局清算,分别入库。

留市、区财政的土地出让收益应按国家土地出让收益收支管理规定管理使用。

忻府区政府可以从留区财政的土地出让收益中适当提取一定份额作为征地工作经费。

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土地出让业务费仍按原规定的百分之八、百分之二提取。

第十二条 市政府设立土地收储基金,专项用于土地征收储备。

第五章 土地登记

第十三条 忻州市市区国有土地和市区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登记发证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国土资源局承办;市区规划区外的集体土地登记发证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忻府区人民政府批准,忻州市国土资源局忻府分局承办。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市区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的权属争议由市人民政府调处;市区规划区外的集体土地的权属争议由忻府区人民政府调处;国有土地同集体土地的权属争议、跨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由市人民政府调处。

第六章 耕地保护

第十五条 忻府区人民政府对忻州市市区耕地保护负责。要确保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的落实,层层签订耕地保护责任书,将耕地保护责任落实到村组;将基本农田保护落实到村组、农户和地块,做到图、表、册、地块相符,保护标志齐全;建立健全耕地保护责任体系,确保各项制度落实。

第十六条 市区耕地占补平衡由忻府区人民政府和市国土资源局共同负责。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市级以上重点项目的耕地补充,忻府区政府负责区本级项目的耕地补充,开发耕地资金由市财政局统筹安排。要鼓励和支持民间开发耕地的积极性,多渠道、多途径补充耕地。

第十七条 统一耕地开垦费收缴标准。占用一般耕地按忻府区统一年产值的8倍收缴;占用水浇地按10倍收缴;占用基本农田按12倍收缴;市政建设占用耕地一律按8倍收缴。划拨供地的,由项目用地单位按上述标准交入市财政耕地开垦费科目;其它方式供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按上述标准,从土地使用权总价款中分解交市财政耕地开垦费科目。

第十八条 耕地开垦费须专款专用,禁止挤占、挪用、截留,或用耕地开垦费平衡预算。



第七章 土地监察

第十九条 忻府区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局共同对忻州市市区土地执法监察负责,具体工作由市国土资源局忻府分局承担。市国土资源局要加强对市区土地执法监察工作的监督指导,做好大要案的查处。

第二十条 市国土资源局要加强市局和忻府分局土地执法队伍建设。建立一支忠于职守,精通业务,秉公执法队伍;要装备必要的办案设施,保证土地执法的正常开展。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是土地征收供应的唯一主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土地征收供应工作。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与村委会或农户私定征地协议;所有私定协议不受法律保护,一律无效。不得违背农用土地流转本意,以土地转包名义收购农户的土地承包权,征地时再向政府索要高额补偿。用地单位或个人直接向村委或农户支付征地补偿款等任何费用的,一经查实一律没收,并取消申请用地资格,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户不得直接收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征地补偿费,不得私订协议,非法买卖土地,一经查实,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阻挠和破坏土地征收工作,妨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征地补偿费必须专款专用,禁止贪污、挪用、挤占、截留、私分。存在上述问题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对负有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之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对本办法施行之前已发生的征地行为不再溯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忻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洛政办〔2009〕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自身实际贯彻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洛阳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促进服务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等七个文件的通知》(洛政〔2008〕131号)精神,市财政每年在产业优化资金中安排1000万元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以下简称“引导资金”)。为使用和管理好引导资金,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引导资金专项用于支持全市服务业发展,引导社会资金加大对服务业的投入,促进服务业加快发展。

第三条 引导资金重点支持做大做强现代、新兴服务业,改造提升传统服务业,开拓服务业发展新领域。主要支持范围是:

(一)现代物流、文化、旅游、创意、商务服务、信息服务等重点行业的项目建设;

(二)市服务业重点企业的改造升级项目建设;

(三)市服务业重大标志性项目建设;

(四)服务业特色园区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五)著名品牌培育、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产业化开发;

(六)从国有大中型工业企业中分离出来的生产性服务业企业的发展;

(七)社区服务、养老服务、农村服务等薄弱环节发展。

(八)奖励服务业发展成效显著的县(市、区)。

第四条 引导资金的使用坚持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坚持专项资金按项目管理;坚持实行部门会商,专家评审;坚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择优支持;坚持严格程序、规范操作,确保引导资金安全、高效使用。 

第五条 引导资金的项目管理由市服务业发展局会同市财政局组织项目审核、下达项目资金使用计划,监督项目实施;资金管理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服务业发展局依据项目资金使用计划及项目实施进度审核拨付,并负责引导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引导资金根据扶持项目和企业的不同情况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两种方式:

(一)投资补助。对于公共服务平台、具有示范带动作用、处于产业化起步阶段的项目给予投资补助,补助额度原则上控制在项目投资总额的1%-10%以内,单个项目最高补助额不突破200万元。

(二)贷款贴息。比照《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业结构调整高新技术产业化与引导资金管理的意见》(洛政〔2006〕68号)文件,给予优先支持。

第七条 引导资金支持的项目应具备条件: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服务业发展规划;

(二)能够提高服务业发展水平、扩大市场容量、增加社会就业、有望形成具有较大规模和较强竞争力、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示范带动作用明显的现代服务业项目;

(三)项目建设的外部条件、土地、环评、自有资金和银行贷款已经落实,能够在当年启动,并在合理工期内建设完成。

第八条 引导资金项目实施以企业为主体。企业申请使用引导资金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洛阳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健全的财务与管理体系;

(三)企业资产及经营状况良好,具有AA级以上资信等级和相应的资金筹措能力。

第九条 项目申报实行属地化管理,符合条件的项目,由企业按要求向所在地县(市、区)服务业发展局(发展改革委)申报。县(市、区)服务业发展局(发展改革委)对申报单位的申报资格、申报材料等进行审查,对符合申报条件和要求的项目,向市服务业发展局出具推荐意见(市属企业直接向市服务业发展局申报)。各县(市、区)服务业发展局上报项目时抄送同级及上一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 引导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背景、建设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技术工艺、建设条件落实情况;申请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的主要原因;市服务业发展局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市服务业发展局会同市财政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合规性审查后,邀请相关部门、有关专家组成评审组,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论证,重点对申报项目的可行性、市场前景、风险性、投资概算等进行综合评价,并提出评价意见。

第十二条 市服务业发展局会同市财政局依据专家组的评价意见,提出引导资金扶持项目和资金安排建议,报市政府审定后,由市服务业发展局会同市财政局下达年度项目资金使用计划。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按项目资金使用计划和项目实施进度拨付引导资金。各县(市、区)财政局要设立引导资金专账,反映市拨付的引导资金收支情况,并及时转拨到有关项目单位。市直单位项目资金,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到项目单位。

贷款贴息按项目贷款银行结息单拨付贴息资金,当年使用不完的可结转下年继续贴息,最长不超过两年。

第十四条 使用引导资金的企业和单位要加强资金使用的管理,不得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资金。工程建筑和设备采购符合招投标要求的,按有关规定执行。对违反财经纪律,弄虚作假、挪用或挤占引导资金的,给予通报批评、追回已拨款项,并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市服务业发展局、市财政局负责项目的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组织对项目的跟踪管理和竣工验收,必要时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后评价。项目单位应按要求定期向市服务业发展局和市财政局报告项目建设实施情况和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建立引导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市财政局、市服务业发展局每年组织力量对引导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督促检查,跟踪问效,形成引导资金的实施评估报告,作为安排下年度引导资金的参考依据。

第十七条 本意见中所有财政奖励资金按照《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行差别化资金配套政策的补充通知》(洛政办〔2008〕117号)文件规定,由市、县(区)分级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