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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资不抵债人民法院能否直接裁定被执行人的申报单位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02:51  浏览:91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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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资不抵债人民法院能否直接裁定被执行人的申报单位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资不抵债人民法院能否直接裁定被执行人的申报单位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0年12月31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0年11月8日的请示报告收悉。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公司)资不抵债,人民法院能否直接裁定被执行人(公司)的申报单位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院法(经)复〔1987〕42号批复已对这个问题作过答复。你院请示的西藏自治区对外贸易综合服务公司与尼泊尔籍商人索朗羊毛换购呢子合同纠纷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该服务公司资不抵债,如根据规定和事实其申报单位确应对该服务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则应按本院法(经)复〔1987〕42号批复办理。国务院已于1990年12月12日发出《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偿问题的通知》(国发〔1990〕68号)。现在处理本案中的有关问题,应适用这个通知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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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


(2001年4月19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道路运输安全,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以及与之配套的搬运装卸、车辆维修与检测、运输服务。但农业机械的监理、维修、检测、技术培训和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事业。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道路运输行政管理职责。
公安、建设、工商行政、物价、税收、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道路运输市场坚持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原则,保护合法经营,鼓励规模经营,建立开放、统一,规范有序,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

第二章 经营资格与规范
第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业管理。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从事各类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开业条件向社会公布。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具备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范围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场地、专业人员等开业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以及与之配套的车辆维修与检测、客货运站(场)服务、车辆租赁、汽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予以审批或者审核。经批准或者核准取得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开业。
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道路运输经营项目的,应当在工商登记后三十日内向市、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从事前条第一款规定的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审查其是否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规定的开业条件;对申请从事前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只审查其是否符合规定的开业条件。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批准或者核准经营的,发给经营许可证;对申请不予批准或者核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批准从事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的注册营运车辆,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分级管理权限核发道路运输证,一车一证。
第九条 申请参加道路旅客、货物临时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须经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领取道路运输临时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 外省的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经营者,在本省驻点经营道路旅客、货物运输业务的,须持车籍地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出省经营证明,报经本省营运地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向营运地工商、税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的汽车驾驶员必须按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道路运输业务知识,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经营类别、经营范围、经营区域和经营方式,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进行年度审验。未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年度审验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不得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省规定的道路运输价格和收费标准。
国家、省允许自行定价的,由道路运输经营者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自行定价或者与客户商定,按协议执行。
道路运输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使用营运(线路)标志牌以及统一的发票、车票、行车路单、运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伪造、涂改的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营运(线路)标志牌和发票、车票、行车路单、运单。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物资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和指令性计划运输,由同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服从统一调度,确保如期完成。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变更经营类别、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方式以及临时停业(歇业)、分立、合并的,应当在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营者终止营业的,应当在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机关提交报告。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临时停业(歇业)、分立、合并或者终止营业的,应当办理相应的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第三章 旅客和货物运输
第十七条 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的经营权,实行有限期使用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的经营权可以实行服务质量招投标。
服务质量招投标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竞争择优和无偿的原则。实行服务质量招投标的线路,不得垄断经营。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在招投标确定的期限内应当按照承诺的服务质量提供服务。
服务质量招投标的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 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保证其运输车辆具备国家规定的车辆技术条件,保证车辆设施、设备完好,车容整洁。
第二十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在车辆显著位置标明经营者名称和监督举报电话。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在车辆上装置营运(线路)标志牌、票价表。出租车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在车辆上装置统一标志和计程计价器。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在集装箱运输和货物零担运输的车辆上装置营运(线路)标志牌,在危险货物和大型物件运输的车辆上装置特种货物或者大型物件运输标志牌(灯)。
第二十一条 固定班线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线路、区域、班次和时间营运,在规定的站点停靠、上下旅客、装卸行包。未经批准不得增减或者取消班次,不得站外揽客。
固定班线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区域营运。
非固定班线的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旅客或者货主要求,选择经济合理的线路运行。
第二十二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不得以欺骗、强迫、威胁等手段招揽旅客;不得途中甩客;不得途中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转由他人运送。因车辆故障原因确需更换车辆或者转由其他业主运送的,不得因此降低服务质量,不得重复或者增加收费。出租车经营者不得强行旅客合乘,不得拒绝载客。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和车辆驾驶员、乘务员应当维护车内秩序,并采取措施,保护旅客人身和财产安全。因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的责任,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者随车托运行李损坏、灭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禁止车辆超载运行。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定员标准、装载标准载运旅客、货物。
拖拉机、货运车辆、摩托车和国家、省规定禁止载客的车辆,不得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承运人承运货物时,必须签写货物运单并随车携带。
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货物种类,提供符合技术规定的适用车辆。
从事危险货物、大型物件等运输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国家和省规定禁运的货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法律、法规规定限运和凭证运输的货物运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旅客必须持有效客票乘车,不得携带易燃品、易爆品及其他违禁品进站、乘车。

第四章 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二十六条 搬运装卸包括在车站、码头(不包括货主港埠企业)、库场、工矿和其他场所内装卸、搬运货物等作业。
运输服务包括为道路运输提供服务的客货运站(场)服务、货运代理与货物配载、仓储理货、货物中转、货物包装、运输信息服务、车辆租赁和汽车驾驶员培训等。
第二十七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作业。因搬运装卸经营者责任造成货物损坏、灭失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用型道路客运站(场)应当逐步推行站运分离,站(场)与车队、车辆分离。鼓励举办站运分离的公用型道路客运站(场)。
道路客运站(场)应当为旅客提供安全、方便、舒适、文明的候车环境,为经营者提供停车、组客、发车等经营条件和公平、公正的经营环境。
道路客运站(场)不得拒绝接纳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车辆进站(场)营运,也不得擅自接纳未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车辆进站(场)营运。
道路货运站(场)应当按规定为货主和货运经营者提供方便、安全的货物集散条件。
第二十九条 运输信息经营者应当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因信息误差造成的旅客漏乘、车辆空驶、货物延滞运输等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因保管不当而造成货物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从事道路货运代理、货物配载和联运服务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业务交由具有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
第三十二条 车辆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提供技术状况良好、装备齐全的车辆。
第三十三条 汽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为学员提供驾驶理论和技能培训应当执行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使用统编教材。对未按规定完成学业的学员,不得核发培训结业证。
汽车驾驶学员应当经驾驶理论和技能培训,取得培训结业证后,方可参加汽车驾驶员考试。学习驾驶证和驾驶证的发放由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部门和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不得从事驾驶培训经营业务,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取培训费用,不得为学员指定培训经营者。

第五章 车辆检测与维修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依法设立的车辆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行驶。
车辆检测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检测,客观、公正地出具检测结果,并对其出具的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交通、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对车辆的检测,在同一季度内不得重复。检测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的经营类别,按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分级核定。经营者必须按核定类别挂牌经营,不得超类别承修车辆。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与托修方签订车辆维修书面合同,使用国家规定的合同文本。
第三十七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车辆维修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确保维修质量。
车辆维修实行竣工出厂合格证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保证期内,因车辆维修经营者责任引发车辆性能故障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不得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车辆。
第三十九条 车主有权选择符合资质条件的车辆维修经营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车主指定维修经营者。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需要,在运输经营现场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检查站,依法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公路上不得拦截车辆进行检查,但对已发现有违法经营行为的车辆或者被举报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的车辆除外。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便于识别的运政稽查标志和运政稽查示警灯。
第四十一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持有效执法证件,统一着装,佩戴标志;礼貌待人,文明执勤,依法办事。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执法人员未持有效执法证件进行检查,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十二条 对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或者营运(线路)标志牌从事道路旅客、货物运输,车主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暂扣车辆,并出具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浙江省暂扣车辆凭证》。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坏或者遗失。车辆在被暂扣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或者灭失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三条 车主提供道路运输证、营运(线路)标志牌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并按本条例规定履行处罚决定后,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车辆。
车主在车辆被暂扣之日起十日内不提供有效证明,或者查实属于无道路运输证、无营运(线路)标志牌从事经营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本条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依法送达车主。车主履行处罚决定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车辆。
车主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四十四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和处理。
第四十五条 交通行政管理、公安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或者使用伪造、涂改的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给予暂扣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十日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吊销经营许可证、收缴道路运输证:
(一)使用伪造、涂改的营运(线路)标志牌、行车路单、运单、车票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条件的车辆从事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的;
(三)承修报废车辆或者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的;
(四)提供虚假车辆检测报告的;
(五)汽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对未完成培训教育任务的人员发放培训结业证的;
(六)未经年度审验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逾期不改正,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安机关有权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给予暂扣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五日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吊销经营许可证、收缴道路运输证:
(一)具有道路运输证但未取得营运(线路)标志牌或者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类别、区域等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客运经营者以欺骗、强迫、威胁等手段招揽旅客以及无故在途中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转由他人运送、途中甩客的;
(三)从事道路客货运代理、货物配载和联运服务经营者,将受理的业务交不具有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的;
(四)维修经营者不按技术标准维修车辆以及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配件、材料维修车辆的;
(五)车辆租赁经营者提供车辆技术状况不合格的;
(六)道路客运站(场)服务经营者拒绝接纳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车辆进站(场)营运、擅自接纳未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车辆进站(场)营运或者擅自改变客运货运站(场)使用性质的。
第四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屡教不改的,可给予暂扣道路运输证三日以下的处罚:
(一)客运车辆不在规定的场所、站点停靠、组客,不按规定秩序乘运的;
(二)固定班线客运车辆不按核定的班次、时间营运,固定班线客运经营者擅自停止营运的;
(三)超员、超载的;
(四)出租车未按规定装置和使用统一标志或者计程计价器,强行旅客合乘、拒载旅客、故意绕道的。
严重超员、超载的,应当实施现场减载。对被减载的旅客或者货物,经营者应当立即负责疏运;经营者不具备疏运能力的,交通、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负责组织疏运,所需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五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三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道路运输项目经营者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已取得道路运输证、营运(线路)标志牌,但未按规定随车携带的;
(三)营运车辆设施、设备不完备或者车容不整洁的;
(四)承运人不签写货物运单、车辆租赁经营者不按规定与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车辆维修经营者不按规定与托修方签订车辆维修合同的。
第五十一条 对于被暂扣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车主在指定位置停放车辆。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车辆。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道路运输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
(二)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未按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对当事人作出不合法行政处罚的;
(四)不文明执法、对当事人的合理要求故意刁难或者索贿受贿的;
(五)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4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纳米比亚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国 纳米比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纳米比亚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纳米比亚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
承认各国主权平等和领土完整的原则,愿意通过缔结引渡条约,在互利的基础上就预防和打击犯罪方面进行更有效的合作,并确认尊重各方的法律制度和司法体制,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各方同意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应另一方的请求,将被通缉的人员引渡至另一方,以便在请求方就可引渡的犯罪进行刑事追诉或者判处、执行刑罚。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为本条约的目的,如果某项行为依据双方的法律均构成犯罪,且该犯罪可以判处至少一年的有期徒刑或者更重刑罚,应当准予引渡。
二、如果引渡请求系针对请求方法院就可引渡的犯罪判处刑罚的人员,只要该判决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有六个月,应当准予引渡。
三、为本条的目的,在确定行为是否为违反被请求方法律的犯罪时:
(一)不应当考虑双方的法律是否将该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者是否使用同一罪名;
(二)应当考虑被请求引渡人被指控行为的整体性而不应当考虑根据双方法律的规定犯罪构成要素是否不同。
四、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在符合如下条件时,可以就有关犯罪准予引渡:
(一)在构成犯罪的行为发生时,该行为在请求方是犯罪;
(二)假如被指控的行为在提出引渡请求时发生在被请求方,构成违反被请求方法律的犯罪。
五、如果引渡请求针对一项既包括监禁又包括财产刑的判决,被请求方可以准予引渡以执行监禁和财产刑。
六、如果引渡请求涉及数项犯罪,每项犯罪根据双方的法律均应予惩处,但其中有些犯罪不符合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条件,只要该人将基于至少一项可引渡犯罪而被引渡,被请求方可以就该数项犯罪准予引渡。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认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是政治犯罪;为本条的目的,根据某一国际条约构成犯罪的行为,双方据此条约有义务引渡犯罪嫌疑人或者将该案提交适当机关起诉的,不构成政治犯罪;
(二)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相信,提出引渡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宗教、国籍、族裔、政治见解、性别、身份的原因对其进行刑事追诉或者惩处,或者该人的地位会因上述任何原因而受到损害;
(三)根据请求方的法律,被请求引渡人因时效已过或者赦免而免于刑事追诉或者惩处;
(四)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仅构成军事犯罪;
(五)被请求方已经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做出无罪、有罪判决或者终止司法程序。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对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有管辖权并正在或者将要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刑事诉讼;
(二)在例外情况下,并顾及到罪行的严重性和请求方的利益,被请求方认为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健康或者其他个人情况,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考虑;
(三)请求方可能判处的刑罚与被请求方法律的基本原则相冲突。在此情形下,在各自法律制度的框架内,双方应当进行协商,为便利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而寻求适当安排。
第五条 国 籍
一、各方应当有权拒绝引渡其本国国民。
二、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不予引渡,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案件提交其主管机关,以便依据其国内法提起刑事诉讼。为此,请求方应当向被请求方提交与案件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一、应当由下列机关提交和接受临时羁押和引渡的请求: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被请求方时,应当向外交部提出;
(二)纳米比亚共和国作为被请求方时,应当向司法部长提出。
二、(一)引渡请求应当为书面形式并由本条第一款提及的双方机关直接联系;
(二)临时羁押的请求可以通过国际刑事警察组织以及双方同意的其他途径进行联系。
第七条 应当提交的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当附有下列辅助文件:
(一)在所有情况下:
1、请求机关的名称;
2、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年龄、性别、国籍、身份证件、职业、住所地或者居所地等有助于确定被请求引渡人身份和可能所在地点的资料;如果有可能,有关该人外表的描述,以及其照片和指纹;
3、主管机关所作说明,该说明应当概述构成引渡请求涉及的犯罪的行为,指出犯罪发生的地点和日期,并提供有关定罪量刑的法律条文的说明或者复印件。该说明还应当指出:
(1)有关法律规定在实施犯罪和提出引渡请求时均为有效;
(2)追诉犯罪、判处或者执行任何适当的刑罚是否因时效被禁止;
(3)如果犯罪在请求方领土外发生,有关其享有管辖权的法律规定。
(二)在为追诉一项犯罪而请求引渡该人的情况下:
1、请求方签发的逮捕证或者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的原件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复印件;
2、如果有刑事起诉书、控告书或者其他指控文件,提供其复印件;
3、载有被请求方法律所要求的证据材料的说明。请求方主管机关应当证明请求所载证据能够用于审判,并且根据请求方法律足以证明应予起诉。
(三)在被请求引渡人已被定罪的情况下:
1、请求方主管机关对该人某项被定罪的行为的说明和记录对该人的定罪以及,如果判刑,对该人判刑的文件的副本;
2、如果部分刑期已经执行,主管机关对未执行刑期的具体说明。
二、引渡请求及其辅助文件都应经签署、封印或者盖章。根据本条约提交的所有文件应当以被请求方的官方文字写成,或者附有经证明无误的该国官方文字的译文。
第八条 辅助文件的认证
如果被请求方的法律要求认证,有关文件应当经下列人员认证: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由外交部正式指定的负责认证文件的人员;
(二)在纳米比亚共和国方面,司法部长或者其签字指定的人。
第九条 补充资料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为支持引渡请求而提供的资料不充分,可以要求在四十五天内提供补充资料。如果请求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补充资料,可以被视为放弃请求。但这不妨碍请求方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请求。
第十条 同 意
在符合其法律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可以将同意被引渡的被请求引渡人引渡给请求方。
第十一条 临时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请求方的主管机关可以通过任何能留下书面记录的方式申请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
二、临时羁押的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有助于确认和查找被请求引渡人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其姓名、年龄、性别、国籍、身份证件、职业和所在地;
(三)关于随后将提出引渡请求的声明;
(四)对有关犯罪和可适用刑罚的说明,并附有包括犯罪日期、地点的案情简要介绍;
(五)证明确有可适用本条约的逮捕证或者定罪判决的说明;
(六)证明应当在被请求方临时羁押的任何其他资料。
三、被请求方应当迅速将其根据临时羁押申请所采取的措施通知请求方。
四、如果被请求方在实施羁押后三十天内未收到通过第六条规定的途径提出的第七条所提及的文件,则应当解除临时羁押。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延长接收上述文件的期限。
五、如果在三十天期限及其任何延期届满后收到引渡请求,上述期限的届满并不妨碍日后的羁押和引渡。
第十二条 数国提出的请求
当收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针对同一人就同一犯罪或者不同犯罪提出的引渡请求时,被请求方应当决定接受其中哪一国的请求,并将此决定通知上述各国。
第十三条 决定和通知
被请求方应当依据其国内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引渡请求,在对引渡请求作出决定后,应当尽快将决定通知请求方。对于引渡请求的任何完全或者部分的拒绝均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移 交
一、如果准予引渡,双方应当商定移交被请求引渡人的时间、地点及其他相关事宜。同时,被请求方应当将被请求引渡人在移交之前已经被羁押的时间告知请求方。
二、请求方应当在双方商定的期间内接收被请求引渡人,如果请求方未在此期间内接收被请求引渡人,除本条第三款另有规定外,被请求方应当立即释放该人,并且可以拒绝就同一犯罪引渡该人。
三、如果一方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无法移交或者接收被请求引渡人,则应当通知另一方。双方应当确定新的移交日期,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适用。
第十五条 暂缓移交和临时移交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被请求方因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之外的犯罪被提起诉讼或者正在服刑,被请求方可以在作出同意引渡的决定后,暂缓移交直至诉讼终结或者判决的全部或者任何部分执行完毕。被请求方应当将暂缓移交事项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中所述之人被确定为可以引渡,被请求方可以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双方确定的条件,将该被请求引渡人临时移交请求方以便提起刑事诉讼。对被请求引渡的人,请求方应予羁押,并在完成针对该人的诉讼程序后将其送还被请求方。临时移交后被送还被请求方的被请求引渡人应当最终被移交给请求方以执行对其判处的刑罚。
第十六条 移交财物
一、被请求方应当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请求方的请求,扣押被合理怀疑与犯罪的实施有关或者证明犯罪所需的财物。被请求方应当在准予引渡时将这些财物移交请求方。
二、在准予引渡的情况下,即使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死亡、失踪或者脱逃而无法执行引渡,本条第一款所提及的财物也应当移交。
三、如果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提及的财物因民事或者刑事诉讼的关系有必要留在被请求方,被请求方可以暂时扣留该财物直至上述诉讼终结或者以应予归还为条件移交该财物。
四、被请求方或者第三方对这些财物可能已经取得的任何权利应予保留。如果存在此种权利,这些财物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请求,在诉讼终结后尽快无偿归还被请求方。
第十七条 特定规则
一、已被引渡人不得因其在移交前所犯的引渡所针对的犯罪之外的其他犯罪在请求方被追诉、判刑或者羁押,其人身自由也不得因任何其他原因在请求方受到限制,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被请求方同意;
(二)该人在获得释放的三十天内有机会离开请求方却未离开,或者在离开请求方后又自愿返回。但是这一期限不应当包括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
(三)被引渡人向请求方主管司法机关表示同意。
二、如果被请求方要求,根据本条第一款提出的寻求被请求方同意的请求应当附有第七条规定的文件,以及被引渡人对有关犯罪所作陈述的记录。
三、如果对被引渡人的指控随后发生变化,只有在下列情形下方可对该人进行追诉,即该人的罪名虽经更改但这一犯罪实质上是基于引渡请求及其辅助文件中所包含的相同事实。
第十八条 引渡给第三国
一、当一人已被移交给请求方后,该国不得因该人在移交前所犯罪行而将其引渡给任何第三国,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被请求方同意;
(二)该人在获得释放的三十天内有机会离开请求方却未离开,但是这一期限不应当包括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
(三)该人在离开请求方后又自愿返回。
二、被请求方可以要求请求方提供第三国提交的与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寻求的同意有关的文件。
第十九条 过 境
一、一方在接到另一方书面请求时,应当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准予通过其领土过境。过境请求应当按照本条约第六条的规定提出,并且附有过境具体情况、最终目的地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资料。
二、如果使用航空运输并且未计划在过境国着陆,则过境无须授权。在发生计划外着陆时,过境方可以要求另一方提出第一款规定的过境请求。只要在计划外着陆后二十四小时内收到请求,过境方应当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为羁押过境人提供场所和协助直至过境完成。
第二十条 费 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对因引渡请求而产生的诉讼程序作出必要的安排并承担有关费用。
二、被请求方应当承担在其境内逮捕被请求引渡人、在移交给请求方前羁押该人以及扣押第十六条所提及的财物的有关费用。
三、请求方应当承担将被引渡人及扣押的任何财物从被请求方运往请求方而产生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通报结果
请求方经请求应当向被请求方通报有关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执行刑罚或者将该人引渡给第三国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协 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纳米比亚共和国司法部或者两部各自指定的人员可以就具体案件的办理以及促进本条约的有效实施直接进行协商。
第二十三条 争议的解决
双方因实施或者解释本条约中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四条 与其他条约、方案或者安排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双方根据任何其他条约、方案或者安排享有的权利或者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生效、修订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双方确定的地点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有关犯罪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三、本条约经双方同意可予以修订。修订条款根据本条第一款生效。
四、任何一方均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本条约自向另一方发出通知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终止。本条约的终止不影响条约终止前已收到的引渡请求的处理。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纳米比亚共和国代表
李 肇 星 彭杜克尼·伊武拉-伊塔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