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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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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20日公布施行 根据2001年1月12日发布的《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进行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范围及权属
第三章 经营与使用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保护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村、社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以下简称集体资产),为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集体资产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可以分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是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集体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负责。其职责:
(一)负责贯彻落实有关农村集体资产的法律、法规,确保集体资产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受侵犯;
(二)指导监督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管理;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变动的审查、确认、产权界定、登记和资产评估;
(四)确认集体经济组织在其他单位中存在的资产份额,并监督使用;
(五)审计和监督集体资产结存、运用情况;
(六)审计有集体资产的单位的财务情况;
(七)查处涉及集体资产的违法违纪案件;
(八)法律、法规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章 范围及权属
第七条 集体资产范围包括:
(一)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水面、滩涂等资源;
(二)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或者投劳(不含国家使用的义务工,下同)所形成的固定资产;
(三)集体经济组织兼并或投资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资产;
(四)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入股或者与其他经济组织联营,按照协议、章程规定应占有的资产;
(五)国家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无偿资助的资产;
(六)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
(七)集体经济组织的积累资金和债权;
(八)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集体资产所获得的承包金、租金、土地补偿费和集体资产产权变更所获得的收入;
(九)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有价证券等其他资金、财产。
第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资产的所有权不变。
第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企业、事业所形成的新增资产,全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入股或者联营,按照协议所获得的新增资产,全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或者投劳于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共同兴办各项事业,其投资或者投劳应占有的资产,全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与集体资产以及集体资产之间应明晰产权,禁止互相平调,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集体资产。
第十二条 集体资产所有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调解。调解不成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经营与使用
第十三条 经营和使用集体资产,应当遵循保值和增值的原则。生产性固定资产必须按有关规定及时提取折旧。
第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自主决定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包括:
(一)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
(二)承包经营;
(三)租赁经营;
(四)联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未禁止的其他经营方式。
第十五条 集体资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集体资产的单位或者个人,享有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收益分配权。
第十六条 集体资产经营者必须履行管理、保护和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利用集体资产的义务。
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集体资产的,必须明确经营责任,提出经营目标,按照集体资产的经营和使用规定,保证集体资产保值和增值。
第十八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或者租赁合同。
经营者的债务,按照合同规定承担。合同没有规定的,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集体经济组织的积累资金和乡统筹费,不得用于抵押和担保。
第十九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合理确定折旧费和承包金或租金。承包者或承租者必须按照合同规定及时交纳折旧费和承包金或者租金。
第二十条 集体资产产权变动、入股、联营、合资经营和非平均承包的,应当对利用的集体资产进行价值评估。价值评估工作由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重大经营项目及集体资产承包、租赁、联营、股份合作经营,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积累资金和乡统筹费,由乡农村经济管理机构代为管理。其他的集体资产由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管理,也可以委托农村经济管理机构代为管理。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乡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对积累资金和乡统筹费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资产实行民主管理,帐内核算。应定期公布帐目,接受其成员监督。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事项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集体经济组织年度财务预、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经营目标的确定和重大变更;
(三)重大投资项目;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主要资产处置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登记和保管使用制度。对资产存量及增减变动情况要及时、准确、如实登记;建立固定资产明细帐,定期盘点,做到帐实相符。
第二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经营的农工副产品、半成品、种子、化肥、农药、燃料、原材料、机械零配件和未列入固定资产的低值易耗品等,应当明确专人保管,建立健全产品物资入库、出库、保管、领用制度。
第二十七条 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和现金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开支审批制度,严格审批手续,保障货币资金的安全与完整。
第二十八条 集体资产转为国有或其他单位所有的,国有或其他单位必须按等价交换的原则,按评估价格补偿集体经济组织所投入的资产价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占用集体资产,占用的应退回;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无法退回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建立农村集体资产报告制度。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填报会计统计报表,定期向乡农村经济管理机构报送,并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第三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或者解散转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时,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投入或创造的资产在全部资产中所占的比例,将集体资产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入新的集体经济组织,归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不得私分。
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全部被征用等原因而解散,其成员转入其他非集体经济组织时,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当年收取的土地补偿费等收益,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转入集体经济组织公积金的,必须及时、足额转入。公积金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年终收益分配时,应当结清全年的收入与支出,清理财务和债权、债务,兑现合同。
第三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合同文本以及财务管理中的会计科目、帐簿凭证等全省统一制定印发。
第三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接受农村经济管理机构的指导、监督和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处罚:
(一)集体资产管理不善造成资产损失的,对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相当于一个月至三个月基本工资额(或者相当于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劳动报酬)的罚款。
(二)生产性固定资产未按规定提取折旧的,责令限期补提折旧,逾期不补提折旧的对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处以补提折旧额10%-20%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比例或标准提取公积金的,责令限期提取,逾期不提取的,对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处以应提取公积金金额5%-10%的罚款。
(四)违反规定管理和使用公积金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违法违纪金额5%-10%的罚款。
(五)挪用、哄抢、私分和破坏集体资产的,责令全部退回资产,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对有关责任者处以挪用、哄抢、私分和破坏金额10%-2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六)平调集体资产的,责令退回平调资产,赔偿损失,处以有关责任人员相当于一个月至三个月基本工资(或相当于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劳动报酬)的罚款。
(七)对动用集体积累资金、乡统筹费进行抵押、担保的,非法干预对集体积累资金和乡统筹费管理和使用的,处以有关责任人员违法违纪金额10%-20%的罚款。
(八)对无偿占用集体资产的,要全部追回,造成损失的,要赔偿损失,对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处以占用额2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集体资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2日)


……
二十五、将《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八项删除。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或者租赁合同。”
……



1995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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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若干规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8号

   《长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若干规定》由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3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11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1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的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规划工作是市、县(市)、镇人民下放(以下简称城市人民政府)的重要行政职能。

   长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长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各城区的派出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内有关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规划工作。

   第四条 城市规划工作的经费(包括城市规划编制经费和城市基础测绘经费等)应当纳入城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五条 城市规划是进行各项城市建设和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必须按法定程序编制和批准;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或者废止。

   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实施城市规划管理所涉及的各类图纸必须使用城市统一座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基础测绘资料。

   第七条 制定城市详细规划、审核建设工程项目涉及建筑日照间距的,由长春市面上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

   第八条 重要的城市设计、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工程式设计方案,应当采取招标、议标或者征集的方式,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组织选取;选取的方案,经专家组评议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方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具体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制度。

   第十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六个月,逾期自行失效。需要继续立项或者申请建设用地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申领。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满二年未动工建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继续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申领。

   第十一条 出让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权前,必须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未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第十二条 以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持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要求拆除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自保留。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放线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验线。对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核发《建设工程定位验线合格通知书》;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改正后重新申请验线。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施工。基础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复验,符合规划位置的,由复验人员在已核发的《建设工程定位验线合格通知书》上加盖复验章后,方可进行主体工程施工。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竣工使用前,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整改,整改后再申请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后,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当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已经完工并具备使用条件,附属工程尚未完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又确需办理规划验收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订附属工程完成期限保证书,全额缴纳附属建设保证金后,方可办理主体工程规划验收。

   附属工程建设保证金是指附属工程建设所需的总费用。

   附属工程建设保证金实行专户存储,专项用于附属工程建设。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约定期限内完成附属工程,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返还保证金。在约定期限内仍未完成附属工程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附属工程完成期限保证书约定使用保证金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完成附属工程。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必须持有《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

   第十九条 对正在进行的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行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建设,并依法予以处理。对拒不执行仍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强制拆除继续施工的部分。

   第二十条 拆除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市容景观和侵占公共用地的违法建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通告的形式告示当事人。当事人必须在限期内自行拆除。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行为: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擅自开工建设的;

   (四)使用期满的临时建筑,未依法办理延期使用手续,逾期不自行拆除的;

   (五)建筑设计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供场所规划要求设计图纸的;

   (六)施工单位未依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施工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

   第二十二条 对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行为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二)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行为的,其违法建设工程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违法建设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投资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违法部分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三)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行为的,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进行定们核查,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给予核发《建设工程定们验线合格通知书》后方可复工。对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重新定位放线,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可复工;

   (四)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行为的,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五)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五)、(六)项行为的,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施工单位和违法设计单位的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降低设计资质直至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日发布施行的《长春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南昌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2005.11.29 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南昌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南昌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南昌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依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其分局(以下统称执法局)按照各自的职责与分工,分别以局、分局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市公安局城市管理警察支队协助执法局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维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治安秩序,依法查处扰乱、阻碍城市管

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市和区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已由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

政处罚决定无效。
市容环境、规划、园林绿化、市政、环保、工商、公安、人防、房产、建设、民政、经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执法局做好城市管理相

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六条 执法局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执法局执行公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章 职责
第八条 执法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大气、水、环境噪声、固体废弃物污染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摆摊设点、流动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环境噪声污染和违法在人行道停车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人民防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九)行使房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房屋拆迁、物业管理、房屋装修违法行为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十)行使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擅自施工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十一)行使民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法在公共场所办丧事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十二)行使预拌混凝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现场搅拌混凝土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十三)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前款规定涉及的具体违法行为见附件。
第九条 执法局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权力: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采用录音、录(照)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以及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查封、扣押或者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五)实施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执法行为
第十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不出示行政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行政执法证的,

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遇有涉及本人、本人近亲属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情形时,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

政处罚。
对当事人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且都应当给予罚款的,执法局可以适用其中处罚较重的条款给予行政

处罚,不得合并或者重复罚款。
第十二条 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决定,并填写预定格

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及时报执法局备案。
第十三条 除当场处罚的外,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在调查终结后,由执法局负责人对调查

结果进行审查,对确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

执法局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

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

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 除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当场收缴罚款的外,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

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十六条 执法局对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作技术鉴定的,应当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专业鉴定机构鉴定。
第十七条 执法局对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责令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是否允许

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书面意见后,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执法局的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执法局实施强制措施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当制作清单,写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清单由执法

局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二)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特殊情况经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将查封、扣押

的财物退还当事人;
(三)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物,保管费由当事人支付。
第十九条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需要拆除的,执法局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对已竣工或者已投入使用的,公房

由执法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对正在建设的,由执法局直接强制拆除。
执法局实施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或者以料抵工。
第二十条 执法局办理案件的期限,除当场处罚的外,应当在立案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经执法局负责人

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二十一条 执法局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制度,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行为,执法局应当及时查处。
第四章 协调与配合
第二十二条 执法局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和完善联席会议制度、联络员制度,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三条 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涉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抄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执法局职责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抄送执法局。
第二十四条 执法局发现违法行为属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发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

有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属于执法局职责的,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执法局处理;发现执法局处罚不当的,应当及时将

意见反馈给执法局。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上级部署以及工作需要,建议执法局组织专项执法活动,执法局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执法局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生行政执法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提请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所属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或者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

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执法局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举报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执法局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查处


第三十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发证机关依法收缴其行政执法证;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依法制定行政执法的配套制度。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昌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规定》(市政府第52号令)同时废

止。

附件:
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涉及的具体违法行为
一、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全部行为。
二、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全部行为。
三、违反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全部行为。
四、违反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全部行为。
五、违反人民防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全部行为。
六、违反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部分行为:
1、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发弃物;
2、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溶洞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
3、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

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
4、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码头;
5、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
6、建筑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7、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8、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

境噪声排放标准;
9、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
10、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11、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
12、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13、未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含铅汽油;
14、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的物质;
15、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16、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

物质;
17、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情节严重的;
18、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
19、擅自改变、损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标志;
20、城市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在露天燃用煤炭、木柴加工食品;
21、在人口集中地从事经营性的露天喷漆或者其他散发大气污染物的作业;
22、饮食服务业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饭盒、杯、碟、碗等食品容器;
23、在建筑物内部的过道、楼梯、出口等公用地方安装空调器的室外机或者沿道路两侧建筑安装空调器的室外机,其安装架底部距地面的距离

低于2.5米;
24、在人口集中地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光污染的露天电焊和产生噪声污染的切割作业;
25、在城市人口集中区域从事影响周围环境的畜禽养殖业;
26、废水直接排入城区内湖或者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不按规定时间作业;
27、在有市政排污管网处兴办的饮食、车辆清洗等服务业,其排放污水设施不与市政排污管网相连接;
28、城市饮食服务业使用原煤散烧或者不按照规定排放烟尘、废气;
29、设在居民住宅楼内的加工业噪声排放超标。
七、违反公安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部分行为:
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人行道停车;
2、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3、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的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
4、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
5、产生噪声的室内装修不按照规定时间作业;
6、招揽顾客使用的音响器材产生的音量超过噪声排放标准;
7、设在居民住宅楼内的娱乐场、点噪声排放超标。
八、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部分行为:
1、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在街道、居民区摆摊设点或者走街串巷流动经营。
九、违反房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部分行为:
1、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
2、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
3、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4、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5、物业管理公司私搭乱建,改变房地产和公用设施用途;
6、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
7、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
8、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9、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
10、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
11、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
12、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13、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装修装饰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14、拆迁人未按规定对拆迁工地设置围挡。
十、违反建筑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部分行为:
1、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
2、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
十一、违反民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部分行为:
1、在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摆设花圈挽幛,或者在殡仪馆、火葬场、公墓、骨灰堂以外吹奏丧事鼓乐,或者摆路祭、出水。
十二、违反预拌混凝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部分行为:
1、按照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建设项目未经批准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