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
国务院
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9号
《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已经一九八九年八月三日国务院第四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 李鹏
一九八九年八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的安全管理,确保铁路运输畅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铁路、地方铁路和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铁路设施的铁路承运的旅客、货物的安全均受本条例保护。
第四条 铁路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铁路运输规章制度,确保运输安全。
第五条 铁路部门与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共同维护铁路沿线、车站和列车的治安秩序。
第二章 铁路运输的安全保护
第六条 铁路运输工作人员必须坚守岗位,按程序实行标准作业,尽职尽责,保证运输安全。
第七条 旅客必须按规定购票乘车。进站、出站、候车应当听从铁路工作人员的引导,遵守铁路规章制度。
第八条 禁止下列扰乱铁路车站、列车秩序或侵害旅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 无车票或持失效车票、站台票乘车;
(二) 伪造、涂改、倒卖车票(包括座位号、卧铺号)或货运单据;
(三) 围车、随车叫卖或强制旅客购买物品;
(四) 从列车上抛扔杂物;
(五) 在车站、列车上强占座位、赌博、打架斗殴、寻畔滋事、酗酒闹事;
(六) 擅自进入货场或调车场;
(七) 扒乘货物列车;
(八) 哄抢或盗窃运输物资和铁路器材;
(九) 妨碍铁路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十)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匕首、弹簧刀以及其他管制刀具;
(十一) 其他扰乱铁路车站、列车秩序或侵害旅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铁路行车安全的行为:
(一) 非法拦截列车;
(二) 在铁路线路上置放障碍物或击打列车;
(三) 在自铁路路基起二十米以内的地域及铁路防护林地内放牧;
(四) 在线路上行走或在钢轨上坐卧;
(五) 其他危害铁路行车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和其他危险品乘车或隐匿、伪装托运上述物品。
为保证运输安全,铁路车站和列车工作人员可以对旅客携带或托运物品实行检查,旅客有义务协助检查。铁路车站和列车工作人员在执行检查时,应当佩带执勤标志,文明礼貌地对待旅客,并保证被检查物品的完好。
第十一条 车辆和行人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遵守国家关于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
铁路部门应当加强对铁路道口的管理,按照铁道部关于铁路道口管理的规定设置防护设计。
第十二条 发生铁路行车或道口事故时,铁道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办理,并迅速恢复正常行国。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妨碍线路开通和列车运行。
第三章 铁路设施的安全保护
第十三条 铁路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各尽其责,加强对铁路设施的管理,定期检查、维修、保证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人擅自移动、拆卸或损坏铁路设备和器材。
第十五条 在铁路线路上设置道口或人行过道,架设电力、通讯线路,埋置电缆、管道设施或穿凿通过铁路路基的地下坑道,必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同意,并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第十六条 未经铁路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威胁铁路安全范围内,设立生产或贮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和仓库,进行爆破施工、采矿、采石或引火烧荒。
第十七条 禁止在铁路桥梁上下游下列范围内拦河筑坝、围垦造田、采石挖沙以及修建其他影响和危害桥涵安全的设施:
(一)桥长一百米以上的大桥,上下游各五百米;
(二)桥长二十米以上、一百米以下的中桥,上下游各三百米;
(三)桥长二十米以下的小桥,上下游各二百米;
本条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八条 船只穿越铁路桥梁时,必须严格遵守航守航运规则和操作规定,保证铁路桥梁安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铁路线路两侧种植的防护林木以及护坡草坪。
防护林木的砍伐需经铁路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禁止在铁路线曲线内及道口附近修建有碍行车僚望的建筑物或种植高大树木。
第二十一条 铁路的重要桥梁和隧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守卫。
第二十二条 禁止非法出售或收购铁路器材。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三条 保护铁路运输安全,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和铁路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铁路抢险救灾、防止事故事中事迹突出的;
(二)检举危害铁路安全行为,事迹突出的;
(三)维护铁路治安秩序,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堵截、抓获犯罪分子,事迹突出的;
(四)发现或排除线路障碍、爆炸物品,保证铁路运输安全,事迹突出的;
(五)有治安保卫工作中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铁路部门按下列各项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三)项、第十四条规定的,铁路部门可以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一)、(二)、(四)、(五)项规定的,铁路部门可以处以罚款,并可按照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规定,提请有关劳动教养主管机关收容劳动教养。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铁路部门除没收危险品取消乘车或托运物品资格外,可以并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的,铁路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建造妨碍铁路运输安全的设施而又逾期未改正的,铁路部门有权采取措施强行拆除该设施。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铁路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铁路部门或其他单位或个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铁路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其主管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经济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铁路部门处罚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铁路部门申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向上一级铁路部门申诉的,上一级铁路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当事人逾期不申诉、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接送学生车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64号
哈尔滨市接送学生车管理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接送学生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00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接送学生车管理,规范接送学生车经营和行车行为,保障学生乘车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接送学生车营运和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接送学生车,是指按照经营者与学生监护人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时间、路线、费用,接送中、小学生上(放)学的客运包车。
第四条 接送学生车经营坚持合法有序、安全便利、公平竞争、优质服务原则。
第五条 鼓励经营者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逐步取消挂靠经营。
鼓励学校发展校车接送学生。
县(市)接送学生车经营模式,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
第六条 市、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接送学生车的行业管理工作。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接送学生车行业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接送学生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工商、教育、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接送学生车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七条 从事接送学生车经营活动,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营业执照》,方可进行经营。办理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的条件和程序按照有关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执行。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条件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申请从事接送学生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不少于50台企业自购载客7人以上、符合国家规定载客标准且经检验合格的车辆;
(二)有健全的安全、服务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市)申请从事接送学生车经营企业应具备的车辆台数,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
第九条 接送学生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年龄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无恶劣品行纪录;
(三)最近3年内任一记分周期没有记满6分记录;
(四)未发生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交通责任事故;
(五)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在市区的,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在县(市)的,应当向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市或者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取得经营资格后,应当在180天内投入车辆营运;未按期投入营运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资格。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转让或者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定期对接送学生车和证照进行的审验。
第十四条 经营者暂停、终止经营或者减少运力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办理相关手续,交回相关标识和有关证照。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接送学生车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确保接送学生车技术状况良好。
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组织车辆到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不得使用检测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接送学生。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接送学生车技术档案。
办理接送学生车过户变更手续时,应当将车辆技术档案完整移交。
第十七条 经营者对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接送学生车,应当及时交回《道路运输证》,不得继续从事接送学生车经营。
第十八条 接送学生车应当在车身的指定位置统一设置标识及编号,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监督和投诉举报电话。
接送学生车标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接送学生车身标识不得涂改或者挪用。
第四章 经营服务管理
第十九条 经营者从事接送学生车经营服务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统一格式合同文本与被接送学生监护人签订《接送学生车接送服务合同》;
(二)为乘车学生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三)不得将接送学生车交给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
《接送学生车接送服务合同》格式文本,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订,并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驾驶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培训,并对驾驶员从事接送学生的活动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一条 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受理投诉制度,并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查核实对本企业驾驶员的投诉案件。
第二十二条 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和道路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规章;
(二)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
(三)负责照看学生上、下车,维护学生乘车期间安全;
(四)着装整洁,语言文明,不得在车内吸烟;
(五)保持车厢内外整洁,确保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
(六)不得无故中途倒换学生乘坐车辆;
(七)维护学生乘车秩序,监督副驾驶位置学生系好安全带;
(八)不得搭载本车学生以外的其他人员;
(九)不得利用接送学生车从事其他客运经营;
(十)在接送学生过程中发生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时,及时采取措施对学生进行保护,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十一)接送学生过程中发生事故时,及时采取救助措施,保护现场,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车辆接送学生。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定期对驾驶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训。
第二十五条 驾驶员在营运中不得有超员运行、超速行驶、酒后驾车、疲劳驾驶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
第二十六条 接送学生车应当配备有效的灭火设备。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对学生法制教育的内容,教育学生不乘坐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接送车辆,维护自身的安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按照下列规定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一)对经营者的资质条件、经营管理、服务质量、从业人员教育等情况进行考核评定。
(二)加强对接送学生车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和制止扰乱接送学生车市场秩序的非法营运及违法经营行为。
(三)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受理学生或者监护人的投诉。
(四)建立接送学生车管理档案,并对经营者建立车辆技术档案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经营者开展的安全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并对接送学生车路上运行状况进行监管,依法查处超员、超速、使用报废车辆、驾驶非准驾车型和存在安全隐患车辆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未办理《企业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接送学生经营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学校签订交通安全责任状,督促学校加强对学生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对校车进行管理,落实安全责任。
学校负责引导学生乘坐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接送学生车。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管理职责,维护学校周边静态交通秩序。
第三十三条 交通、公安、教育、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联动监管机制,共同做好接送学生车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接送学生车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擅自驾驶接送学生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经营者或者驾驶员利用接送学生车从事接送学生以外客运经营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接送学生车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接送学生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接送学生车经营者或者驾驶员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的,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经营者未按规定对驾驶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培训,未对驾驶员从事接送学生的活动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未及时督促整改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驾驶员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接送学生车经营者未按规定办理手续擅自暂停经营的,未给接送学生车配备有效灭火设备的,将接送学生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人员驾驶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驾驶员无故中途倒换学生乘坐车辆的,营运中搭载本车学生以外其他人员的,擅自涂改或者挪用车辆标识的,企业未建立车辆技术档案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驾驶员营运中未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九)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为接送学生车设置车辆标识、编号和公示投诉电话的,驾驶员未保持车容整洁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十)接送学生车经营者未使用统一格式合同文本与学生监护人签订《接送学生车接送服务合同》的,每接送一名学生处50 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接送学生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未为乘车学生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擅自终止经营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员发生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回其《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阿城区、呼兰区接送学生车经营和安全管理,按照本办法有关县(市)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学校自备接送学生的校车和经营性接送幼儿的车辆管理,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