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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5:14:49  浏览:82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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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
市政府颁布(市人大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适应四个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建设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文明、整洁、优美的社会主义城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建设必须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以《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实行统一管理。市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宣传教育,依靠群众,组织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把城市建设好、管理好。

第三条 市区规划控制范围内的一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农业社队等单位和所有居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用地管理

第四条 在市区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土地、河道、海滩、山场,不论国有或集体所有,均须服从城建部门统一管理,不准买卖、侵占或擅自调换和租借。

第五条 凡在市区规划控制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所需用地,必须遵照国务院颁发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及山东省有关规定,并持国家、省、市计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及有关资料到市城建局办理用地手续。在市区规划控制范围以外进行建设所需用地,由所在县承办,按照规定报市民
政局审批;对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定点,旅游风景点内的建设,由市城建局会同所在县进行安排;涉及市区供电、通讯、给水、排水、交通、国防等建设用地,所在县应事先征得市城建局的同意,方可办理用地手续。

第六条 已征用、划拨的土地,所有权仍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准自行交换、转让。土地分割、转移过户须到市城建局办理手续。对征而未用超过一年的建设用地,原批准执照应视为无效;长期不用的院内空地、使用不合理的土地市城建局有权收
回。收回的土地可按征用时支付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有偿拨给新的使用单位。
征而未用,退给生产队暂时使用的土地,其所有权仍属国家,国家建设需要时,应即无代价交还。

第七条 使用国有土地,应照章缴纳土地使用费和市政配套费;使用农业耕地,应按规定给予补偿,安排好社员生活,在规划区域内,还要缴纳市政配套费。
建设单位因施工等需要临时用地时,须报城建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使用费。临时用地批准期满即行收回,确需继续使用的,须重新办理手续。临时用地内不得修建任何永久性或半永久性的建筑和设施。
市区社、队建设用地,亦须报城建部门批准,按照规划建设。

第八条 在征、拨用地范围内原有的道路、树木、管线、测量标志及其它地上、地下设施,如必须拆除、砍伐、挪移时,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用地单位负责动迁、补偿。

第九条 在市区规划控制范围内采沙、石、土时,其采掘地点、范围、深度及采掘方式,均须经市城建局批准,并照章向建材部门缴纳采掘费用。如进行爆破作业,还须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条 凡违章占地、开山、挖沙,除责成其立即停止开挖,限期腾出占地外,并处以每平方米五至十元罚款。逾期不腾出者,应收取违章占地费,每天每平方米五分至一角五分,直至腾出该地或作其它妥善处理为止。

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十一条 市区内各项建设必须搞好环境设计。城市建设的尺度、体量、形式、色彩等都要体现地方特色和时代精神,发扬青岛的独特建筑风格。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社员)在市区规划范围内进行一切新建、扩建、改建或翻建工程,无论军用、民用、生产、生活、院内、院外、地上、地下、陆地、水面、永久性和非永久性工程,必须报请城建部门批准,经现场验线后,方准施工。

第十三条 市区规划范围内重点建设地区和各类公共设施,都要做出详细规划。城市生活居住区的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进行,并同时建设市政公用、庭院绿化、文教、卫生、财贸、公安。消防、邮电等必要设施。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筑执照时,须持国家、省、市计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土地证件、工程设计图纸和对原有建筑物的处理意见,到城建部门办理手续。
有污染及易爆、有毒、有特殊要求的建设项目,必须落实治理、防护措施,否则,不发给施工执照。
未经城建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砌筑围墙。

第十五条 各种有历史意义和艺术价值的古代建筑和名胜古迹,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拆除、损坏。施工中发现地下历史文物,应依照文物管理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因施工需要搭设临时设施,私人平房扩建、翻建和社员建房,原有建筑物改变结构、外形、主要干道和铁路两侧搭盖雨棚、遮阳棚以及设置宣传牌、广告牌、邮亭、商亭等,均须向所在区城建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动工。临时建筑使用期满应自行拆除,不得转让、买卖。



第十七条 各项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城建部门会同有关单位按批准的内容检查验收。不符合要求的,应限期改正,否则,不发给使用执照,不准供水、供电、安置户口。

第十八条 凡在原居住区建房,房屋长边与长边之间的间距在同一地形标高时,不得小于一比一点五。高层建筑、独立式等特殊体型建筑与原有建筑物的间距按规划要求确定。山墙和房屋长边之间,根据房屋层数,按六至十二米控制。山墙与山墙、住宅与其它用房的间距以及在原有建
筑物正面(主要朝向)两侧新建时,按防火、卫生等有关规划执行。新建筑物对临时建筑、违章建筑和未经城建、房产部门批准擅自开挖的门、窗,不考虑采光、通风等影响。
原建成区改造时,道路两侧的新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按规划要求确定。

第十九条 凡未经城建部门批准擅自施工或虽经批准而擅自改变工程内容的一切建筑和工程设施,以及逾期不拆的临时建筑,属于拆迁范围而不拆除的建筑物,个人盖的小房、棚厦,均属违章建筑。
建章建筑要限期无条件拆除。逾期不拆者,则强行拆除,以料抵工,并处以每平方米五至二十元罚款。本办法实行前的违章建筑,凡严重违反规划要求,侵占绿地和风景点,阻碍交通、消防、损坏房屋结构,严重影响市政设施、市容观瞻和四邻通风、采光,不听劝阻,情节恶劣,影响
极坏的,必须限期无条件拆除,逾期不拆者,按上述建章建筑办法处理、其余的国家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在拆除前,根据建筑面积,收取违章占地费。单位违章建筑、违章占地不服从处理的,其上级主管部门支持或不抓紧处理的,城建部门可暂时停办违章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一切用
地、建筑手续。有关部门应停止施工、拨款、拨料、供水、供电。
对违章建设单位和违章施工单位的负责人,均处以十至三十元罚款。
凡单位违章,由市城建局负责处理。街道和个人违章,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处理。执行强拆任务时,公安部门要派人参加。

第四章 城市房产管理

第二十条 对城市公有房屋、单位自管房屋和私有房产,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都有保护的责任。如因保护不善或违章使用造成的损失,必须按章负责修复、赔偿或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凡承租市管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下列规定。
1、承租和退租市管房屋,必须向房管部门办理手续,凭发给的《承退租房屋证明》办理迁入、迁出户口。否则,公安部门不予办理。
2、必须按月交纳房租,不得借故拒付或拖欠。拖欠租金者,按章加收滞纳金。
3、未经房管部门批准,不得将住房转借、转租或转让,不得改变房屋用途,不得乱拆乱建、乱改乱装,开门开窗和私建阳台等。
4、由于房屋失修失养而造成塌房事故,住户受到的损失,房管部门要负责赔偿。如遇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造成的损失,租赁双方均不得要求赔偿。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自管房屋的拆建、调拨、交换和买卖,须向房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交易手续。
单位因撤销、外迁腾出的通用房屋,必须移交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不准擅自处理。
自管房屋的单位,要执行市有关房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接受房产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区私有房产,由房管部门实施行政管理。经登记取得合法执照的,要予以保护,允许买卖、交换、赠与和继承。
市区私房买卖,须经房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办理交易等手续。严禁私自交易、高价出售或进行倒卖等非法活动。

第二十四条 抢占房屋是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不论以任何借口抢占房屋,主管部门应说服教育,直至责令其限期迁出。逾期不倒者,可强行迁出。对带头哄抢或抗拒处理者,要依法严肃处理。

第五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区所有道路、桥涵、给水、排水、防洪、堤坝、护坡、河道、路灯、电力、电汛、交通、消防等设施,都必须加强养护维修,充分发挥效能,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爱护,不得擅自侵占、损坏或改变用途。

第二十六条 履带车、超重车及其它对道路、桥涵有破坏作用的车辆,通过市区道路、桥涵前,要经市城建局批准,并经市公安局签许后,在不损坏路面的前提下,于指定时间、路线通行。对道路、桥涵有损坏时,应按规定缴纳赔偿费。各种车辆不准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试
刹车,必须在指定地点进行。
设停车场须经市城建局批准,并缴纳占地、占路费。

第二十七条 市区各种道路,包括人行道及其他设施一律不准占用和开挖。凡需要临时占用、挖掘时,必须向城建局办理手续,经公安局会签同意后由城建局核发执照,按规定交纳占用费和掘路修复费;封闭道路须登报公布;施工单位要集中力量,限期完成。占用、挖掘期满,必须清
理现场,报城建局检查验收,及时修复。新建及翻建道路两年内不准挖掘,因特殊情况必须开挖者,要加倍收取赔偿费。大面积掘路单位须在年度前提出掘路计划,统一平衡后方可挖掘。

第二十八条 各种地上、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要按规划建设,不准乱插、乱接、乱动。修建专用下水道、检查井及各种管线,必须经城建局审查批准。工程结束,报城建局检查验收。专用下水道、检查井等由城建局统一管理,各产权单位负责养护、清理。

第二十九条 下水道采用雨水污水分流制。河道和各种排水管、渠、沟须定期养护清理,确保畅通。严禁占压、堵塞、损坏、倾倒垃圾、乱植树木。河道和公用下水道两侧必须留出五米,不得占用。已占用者,市政需要时,须无条件退出。穿过各单位院内雨水沟渠的淤积应由各单位负
责清理运除。

第三十条 在桥涵、地下管线上,严禁进行建筑或安装其他设施,已经修建的必须无条件拆除,并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排放有毒有害污水,必须自行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下水道。对于超过排放标准腐蚀管或有害养护工人身体健康的,应由排放单位负责赔偿一切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各种水源设施必须严格保护,不准损坏。水源卫生防保地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随意占用、开采或挖掘破坏;不准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和乱倒废渣,违者要严厉惩处。

第三十三条 违章占用或挖掘道路者,每平方米按占用或挖掘费的二至五倍收费;违章试刹车,通过重车等损坏路面者,每米轮痕收费二十元;损坏、占压、堵塞下水道者,按实际工料费的一点五至三倍收费;损坏其他市政工程设施者,按实际工料费的二至三倍收费;违章向沟、渠河
道倾倒垃圾者,每立方米罚款十五元。

第六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区所有单位和居民都有绿化城市、保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责任。要充分发动群众搞好普遍绿化。

第三十五条 城市园林部门依靠专业队伍和群众义务劳动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权归国家所有;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自行投资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单位;私人庭院自费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权归个人。市区所有树木的砍伐和更新,均由城市园林部门统一管理,未经
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砍伐更新。
要加强对树木的保护和管理,电力、电汛、市政和交通等部门需要修剪或移动树木时,须经园林部门同意,在园林专业人员指导下进行。移动树木应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三十六条 《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已经确定的园林绿地,任何单位不得改作它用,现有的园林绿地不得任意占用,已经侵占的必须限期退出。

第三十七条 要加强对市区公共绿地和风景区的管理,风景区的地形、地貌、水体、山石和古树、名木要严加保护,禁止在风景区内进行有损风景面貌的活动。对放牧和凿石等须根据规划经批准统一安排。要保护林木花草,禁止攀枝、剥皮、采花、摘果等破坏活动。要保护好园林设施
,严禁刻画、涂抹和毁坏、移动。
对于破坏绿地、损坏树木花卉和园林设施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并按价赔偿或处以一至五倍的罚款。非法侵占园林绿地的单位和个人,除处以每平方米二十五元至三十元罚款外,并从发现之日起,收取占地费每天每平方米一角五分至二角五分,直至撤出绿地或做其
它妥善处理为止。

第三十八条 园林绿地内的各项服务工作,在商业部门的指导下,由园林部门统一管理。园林部门要积极规划,增设网点,努力提高服务质量,更好地为游人服务。

第七章 市容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区内应经常搞好环境卫生,保持市容整洁,井然有序。所有单位和个人要坚决执行青岛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有关市容卫生管理的各项办法和规定。

第四十条 市区主要道路两侧和风景游览区严禁修建有碍市容观瞻的棚厦和其它设施。

第四十一条 各项建设工程必须实现文明施工,保持场地整洁,各种垃圾必须做到日产日清,不得积存。已设立的各种垃圾箱(桶)、公共厕所、污水池等公共设施,各主管部门要加强管理,保持清洁,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建筑物立面必须保持整洁,门窗、墙壁、围墙等要及时整修粉刷。临街阳台、走廊禁止悬挂、堆放有碍观瞻的杂物,不准将阳台改为房间,违者以违章建筑论处。

第四十三条 市区内各种宣传牌画、商业牌匾、单位名牌、交通标志、候车廊等必须经常保持整洁、鲜艳和美观。所有广告、海报必须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不准随意张贴、涂写、绘画。

第四十四条 车站、码头、公园、广场、浴场、停车场、影剧院和名胜古迹等公共场所,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管理。实行保洁责任制,搞好市容卫生,保持场地整洁。

第四十五条 要保证交通安全和道路畅通。不准在马路上进行打球、玩飞碟等影响交通的活动。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各单位应经常宣传城市建设管理的方针、政策,教育广大干部、群众自觉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对模范执行和维护本办法有显著成绩者,给予表扬或奖励。
各城市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犯本办法或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对当事人、单位及其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罚款和占地费,应按规定定期限缴纳,逾期一天,加收滞纳金百分之一。违章单位拒不缴纳应交费用和罚款时,其上级主管部门应责令照章缴纳。如仍然拒交,由司法部门处管。个人违章应缴纳的罚款,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或由其家庭交付。罚款的百分之五十以
上缴纳财政部门,其余部分用于市政设施建设、宣传教育、执行任务等开支。

第四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本办法,破坏城市建设,损坏公共财产,扰乱城市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或阻碍城市管理人员执行任务,谩骂、殴打工作人员的,应严肃处理,情节严重者,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各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有关规定惩处。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与国家和省有关法令、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和省有关法令、规定执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订本县建设管理办法。各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1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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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辽源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5月10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王兆华







2006年6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生育和接受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省政府第180号令),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市区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我市的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财政、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育保险的其他有关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其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生育医疗项目和计划生育医疗项目,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凡参加生育保险并及时足额缴费职工所涉的符合生育医疗项目和计划生育医疗项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均应保证为其兑现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职工工资总额的0.7%。

   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生育保险缴费比例为职工工资总额的0.4%,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统筹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一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生育保险。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休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

  (三)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四)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按规定享受的奖励费中的部分费用。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生育保险基金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和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女职工生育或中止妊娠,在下列休假时间内,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休假为90天;难产的,增加休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休假15天;晚育的,增加休假30天。

  (二)女职工怀孕8周以下(含8周)中止妊娠的,休假21天;怀孕8周以上16周以下(含16周)中止妊娠的,休假30天;怀孕16周以上28周以下(含28周)中止妊娠的,休假42天;怀孕28周以上中止妊娠的,休假90天。

   生育津贴标准按照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或中止妊娠,不享受生育津贴,休假期间工资由用人单位照发。

  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由于用人单位原因没有参加的,职工发生的生育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支付。

  第十三条 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所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住院费、手术费、药费等生育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女职工因生育引起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或者休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其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职工实施下列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实施长效节育手术的;

  (二)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

  (三)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实施长效节育手术后,又实施复通手术的;

  (四)中止妊娠的(违反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无正当理由自行中止妊娠的除外)。

   因施行前款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由实施手术的医疗单位承担。

  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过程中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胚胎移植的医疗费用,违反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五条 生育医疗项目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项目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规定的项目和补贴标准,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超出规定以外的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具体项目、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制定。

  第十六条 对符合《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的通知》(吉政发〔2004〕16号)中奖励对象条件、且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并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其退休后所应享受的一次性

2000元的奖励费,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500元。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退休职工的独生子女奖励费,由原渠道解决。

  第十七条 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男职工所在统筹地区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定额补贴标准的50%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四章 生育医疗管理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管理。参保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当到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由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职工提供围产期保健医疗服务、生育医疗服务、计划生育手术医疗服务。参保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以外的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九条 参保单位女职工确诊怀孕后,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自妊娠期开始至分娩结束,只能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条 参保单位女职工怀孕后,如遇特殊情况需转外治疗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和所在单位出具证明,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转外治疗;未经允许私自转外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五章 生育结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定额补贴结算,依据我市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项目及标准规定,生育医疗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低于定额补贴标准的按实际发生额支付,高于定额补贴标准的按定额补贴标准支付。

  第二十二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汇总后,凭《生育保险医疗费用定额结算表》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手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结算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生育保险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并作出准予支付、暂缓支付或不予支付的审核决定。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定点医疗机构汇总的生育保险医疗费用审核后,如定点医疗机构无违规情况,按照实际应支付额度的90%结算。余下的10%作为服务质量考评保证金,年终根据考评情况按比例返还。

  第二十四条 参保职工因转外就医、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或其他特殊情况而发生的由个人垫付的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应于每月10日前携带规定的相关证件、资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六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的范围,按照国家、省、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超出范围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条 女职工领取生育津贴,应当到所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并提交所在统筹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和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孕妇流产的医学证明。

  第二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所规定奖励条件的,凭退休审批表、奖励审批表和《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经所在统筹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核实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领取500元奖励费。

  第二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男职工配偶所在地居委会(社区)、村委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证明、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证明以及所发生医疗费用的有效凭据,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医疗费。

  第二十九条 参保职工领取生育津贴、奖励费等,应当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职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予以一次性计发;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计发,但应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有异议以及未按时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处理。

  对未按规定缴纳或少缴、欠缴生育保险费的,限期补缴所欠金额,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对应当缴纳而未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参保单位,从次月起暂停其参保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在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和滞纳金后,从次月起恢复其职工享受待遇资格。

  第三十一条 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虚报、冒领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和奖励费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数追回;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用人单位、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相关部门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者或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擅自多收或减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擅自增加或擅自减发、停发应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生育保险金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无故不按时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定点医疗机构也可以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要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一)将未参加生育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二)将超出统筹地区规定生育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三)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相关文件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两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审理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审理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2001年2月18日发布 [1999]行他字第15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审理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案件中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案件时,应当适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已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