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33:53  浏览:94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1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章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四章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的终止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管理,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以拍卖、招标、协议的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使用者向市政府支付地价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地价款,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市政配套设施费和土地开发费。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年份向市政府交纳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的标准和缴付办法由市政府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土地管理部门)是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管机关,依法对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地下自然资源及其他埋藏物属国家所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之内。
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能依本条例出让其使用权。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使用、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府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根据特区城市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制定年度土地开发供应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坚持与建设项目相结合的原则。没有建设项目的,不供应土地,但按本条例规定以拍卖、招标形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十条 市政府设立土地开发基金,土地开发基金由地价款、土地使用费、土地增值费及土地上的其他收益构成。土地开发基金用于土地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土地管理部门应制定土地开发基金年度使用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安排使用。市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并审核,市政府审计部门定期审计。
市政府每年应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土地开发基金的收支及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的最高使用年限为五十年,不同用途土地的使用年限由市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依本条例取得土地使用权,应按《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领取《房地产证》。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与土地管理部门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订立书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委托他人代签出让合同的,代理人应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香港、澳门、台湾和境外的企业、组织或个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应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十四条 出让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宗地号、面积;
(三)土地使用年期及起止时间;
(四)地价款的数额、币种、交付方式及时间;
(五)交付土地的时间;
(六)规划、市政设计要点;
(七)项目竣工提交验收时间;
(八)市政设施配套建设义务;
(九)使用相邻土地和道路的限制;
(十)建设附属、附加设施的项目及义务;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出让合同应附上宗地图,作为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五条 出让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违反出让合同,逾期交付土地的,应双倍返还定金或保证金;造成土地使用者损失的,应给予赔偿,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出让合同。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清地价款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地价款应缴交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六十日后仍未付清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解除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只支付定金或保证金的,不予退还。
土地使用者已将定金或保证金抵充地价款的,土地管理部门扣除地价款总额10%的违约金,余额返还土地使用者,已兴建的建筑物、附着物无偿收归政府所有。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或条件的,应征得土地管理部门的同意。土地管理部门应与土地使用者以书面形式变更出让合同,重新调整地价标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在指定的时间、公开场合,在土地管理部门授权的拍卖主持人(以下简称主持人)的主持下,竞投者按规定的方式应价,由出价最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拍卖前三十日将土地使用权拍卖的有关事宜在《深圳特区报》或《深圳商报》上公告。

第二十二条 下列文件由土地管理部门印制并于公告之日起向竞投者提供:
(一)土地使用权拍卖须知;
(二)出让合同样式。
第二十三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拍卖土地使用权公告;
(二)竞投者领取有关文件;
(三)主持人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依下列规定主持拍卖活动:
(1)简介拍卖土地使用权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
(2)公布拍卖起叫价以及每一次应价增加数额;
(3)竞投者按规定方式竞相应价;
(4)主持人连续二次宣布最后报价数额而没有竞投者再应价时,最后应价者为竞得人;
(四)竞得人应即时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交付地价款总额10%的定金,余额应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全部付清。地价款总额在三千万元以上的,经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在合同中注明,余额可以延期交付,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付清的,土地管理部门依照
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五)竞得人付清地价款后,持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付清地价款的凭证,按《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领取《房地产证》。
第二十四条 起叫价不等于该幅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底价,竞投者最后应价低于底价时,主持人有权终止拍卖。
第二十五条 竞得人不能交付定金或拒绝签订出让合同的,应赔偿组织拍卖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土地管理部门将该幅土地另行拍卖,拍卖所得地价款低于前次拍卖地价款的,其差额部分由上述违约的竞得人负责支付。

第四章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是指由土地管理部门公开招标或邀请符合条件的投标人投标,经评标后确定的中标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可采取下列两种方式进行:
(一)公开招标:由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土地管理部门向特定人发出招标邀请书。
招标公告应在截标之日前三十日在《深圳特区报》或《深圳商报》上公布。招标邀请书应在截标之日前三十日向被邀请投标人发出。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的资格范围、内容以及招标方式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及地块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九条 下列招标文件由土地管理部门印制并向投标者提供:
(一)投标须知;
(二)土地使用权投标书;
(三)出让合同样式。
第三十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
(二)投标者领取招标文件;
(三)投标者在投标截止日期之前到指定的地点将密封的投标书投入标箱,并按土地管理部门的规定交付投标保证金;
(四)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开标会议,当场开标、验标,宣布不符合投标规定的标书无效;
(五)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招标机构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评标、定标,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六)中标人接到中标通知书后,按规定的时间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
(七)中标人依出让合同的规定付清地价款后,持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付清地价款的凭证,按《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领取《房地产证》。
第三十一条 招标文件规定只出标价的,以价高者中标;规定既出标价,又须提交规划设计方案的,采取综合评分办法,总评得分最高者中标。
土地管理部门认为所有标书都没有达到标底条件的,有权拒绝全部标书,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十二条 中标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的,取消其中标资格,另行组织招标,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土地管理部门损失的,中标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中标人应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清全部地价款。地价款总额在三千万元以上的,经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在出让合同中注明,可以延期交付,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付清的,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中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可以抵充地价款。未中标人所交纳的投标保证金,由土地管理部门自定标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本息。

第五章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是指由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市政府与土地使用者以土地的公告市场价格为基准,经过协商确定土地价格,并将土地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前款所称公告市场价格,是指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等级、用途及房地产市场变化等因素组织评估,并定期公布的价格。
第三十六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范围:
(一)高新技术项目用地;
(二)市、区政府建设的微利商品房用地;
(三)市、区政府建设的福利商品房用地;
(四)市、区财政全额投资的机关、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和市政设施等公益性、非营利性用地。
上述范围以外的项目用地,有特殊情况不适宜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但地价不得低于公告市场价格。
第三十七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有关申请文件:
(1)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2)申请用地报告;
(3)《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申请表》(由土地管理部门提供标准格式)及项目初步布置图;
(4)市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在特区兴办企事业的文件和工商注册登记文件;
(5)市计划部门年度立项批文;
(6)地价款支付能力证明;
(7)属高新技术项目用地,应提交市政府科技管理部门签发的认定意见书;
(8)产生环境污染或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用地,应提交市政府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出具的环境评价审查意见书。
(二)土地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与申请人协商用地事宜。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市政府审批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申请人应自市政府批准用地之日起六十日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逾期不签订的,视为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市政府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四)申请人持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付清地价款凭证,按《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房地产证》。

第三十八条 下列项目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时,土地管理部门按本条规定减免地价款:
(一)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用地,减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40%至70%;
(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用地,免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用地,免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市政配套设施费。
本条规定以外的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一律不得减免地价款。
第三十九条 属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在出让合同生效当日交付地价款总额10%的定金,余额应在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清;地价款总额在三千万元以上的,经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在出让合同中注明,余额可以延期交付,但最长不得超过
一年。逾期未付清的,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属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用地的,地价款的支付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方式执行。
属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地的,地价款的支付办法按市政府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将减免地价款的用地项目及减免数额向市政府报告。
第四十一条 依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减收地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用地出租、转让,以及以土地使用权与他人合资、合作建设的,应报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改变用途的,必须报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按公告市场价格补足地价
款,依《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方可进行。
需补足地价款的,土地使用者办理变更登记时,须持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补足地价款的凭证及重新签订的出让合同。
第四十二条 依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减收地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土地使用者可以将该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用于抵押。但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时,必须按公告市场价格补足地价款后,方可进行。抵押物的处分所得应按规定先行缴交有关
税费。
第四十三条 依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减收地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项目投产后,由市政府科技管理部门负责复查。不符合高新技术项目认定标准的,必须按公告市场价格补足地价款。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用地,土地使用者需出租、转让、抵押或与他人合资、合作建设的,按市政府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机关、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和市政设施等公益性、非营利性用地,土地使用者不得改作营利性用地,不得出租、转让、抵押,也不得与他人合作开发建设。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的终止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终止:
(一)出让合同规定的年期届满;
(二)土地灭失;
(三)土地使用者死亡而无合法承继人;
(四)人民法院或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没收土地使用权的判决、裁定或决定生效;
(五)市政府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出现前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情形,土地使用权连同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由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
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市政府根据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和年期,给土地使用者以相应的补偿。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年期届满,土地使用者应自年期界满之日起十日内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土地使用者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市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迳为注销登记。
第五十条 土地使用权年期届满,土地使用者需继续使用该宗土地的,应提前六个月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土地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按下列原则作出是否准予继续使用的答复:
(一)土地使用者申请的土地用途符合当时城市规划要求的,准予继续使用;
(二)土地使用者申请的土地用途不符合当时城市规划要求的,土地使用者的申请不予批准。
第五十一条 准予土地使用者继续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自接到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与土地管理部门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地价款,并按《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应予限期纠正,并可处以地价款总额5%的罚款。拒不纠正的,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

土地使用者逾期完成地上建筑物的,土地管理部门自出让合同规定的项目竣工提交验收之日起处以罚款。逾期六个月以内的,处以地价款总额1%的罚款;逾期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的,处以地价款总额2%的罚款;逾期一年以上二年以内的,处以地价款总额4%的罚款;逾期二年后仍
未完成地上建筑物的,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

土地使用者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内未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三条 依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经复查不符合高新技术项目认定标准的,土地使用者除按公告市场价格补足地价款外,土地管理部门还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地价款总额5%到20%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和与他人合作开发建设的,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转让价款10%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土地管理部门可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
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在出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以弄虚作假、行贿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并处以地价款总额5%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出让土地使用权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应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纠纷,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九条 市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过去在特区内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4年7月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化学工业部科技成果登记、报送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科技成果登记、报送管理办法

1986年6月11日,化工部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成果的登记和报送,包括科技成果登记和科技成果的年度统计表两部分。
第三条 科技成果的登记实行分级管理,分基层级、部级、国家级三级。
1. 基层登记:凡本单位完成的科技成果,无论哪一级鉴定,都应由基层单位的科技成果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登记、编号、归档,并负责审核申报部级和国家级的重大科技成果。
2.部级登记: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均可申请部级重大科技成果登记。
3.国家级登记:在部级重大科技成果登记的基础上,并有基层科技成果管理部门的推荐意见,由部科技局会同主管司局审查后送国家科委申请国家级科技成果登记。
第四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者可申请部、国家级科技成果登记:
1.通过部级或司局级鉴定(含非直属单位在内)的应用技术成果;
2.由部或有关司局授权委托地方或下属单位鉴定的应用技术成果;
3.部直属单位通过国家级或相当于部级、司局级(含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和化工厅、局)及中央各部委的成果管理部门进行鉴定的应用技术成果;
4.持有有关部门鉴定证明的科学理论、科技情报,科技管理、技术标准、计量基准和科技政策、规划等应用理论和软科学成果;
5.在全国性学术刊物上发表或在全国性学术会议上宣读的论文,并持有上述部门鉴定证书的。
第五条 申请科技成果登记的项目,应附送下列材料:
1.《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格式附后);
2.《技术鉴定证书》或《评审证书》等);
3.研究试验报告(或调查研究报告)、学术论文(或科学论著)等主要技术资料(其中不能对外公开的,须注明密级);
4.成果应用推广方案。
第六条 科技成果报送程序
1.各基层单位(科研设计院、所、企业及院校)凡符合第三条所规定的科技成果必须及时组织审查、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报部科技局,并抄报主管司局,申请登记。
2.既申请部级成果登记又拟报请国家级科技成果登记的项目,由申报单位另附函说明。
3.各基层单位申请登记部级重大科技成果时,均应附送本办法第五条所规定的材料(按顺序装订完整不加封皮)一式三套,其中二套报部科技局,一套报主管司局。
4.部科技局负责对各单位申请登记的科技成果进行审查,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按申报在先的原则进行登记,相同成果不重复登记。成果登记日期,以发送材料邮戳日期为准。邮戳不清按收到之日计。
5.部科技局对符合国家级的科技成果,向国家科委推荐。经国家科委登记的重大科技成果,将在国家科委出版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公报》上公布,经部级登记的科技成果,将在化学工业部出版的《化工科技研究成果公报》上予以公布。
6.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由该项目主持单位会同参加单位按上述规定联合上报主持单位的主管部门,同时抄报有关部门,除可以独立应用的单项科技成果外,不得单独上报。
7.对于部直属单位承担外系统委托的科研任务,应按承担单位的隶属关系上报,并同时报送委托单位科研的管理部门,对于我部委托外系统完成的科研任务亦应申报我部进行成果等记。
8.地方单位的科技成果(部及司局鉴定的成果除外)应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进行成果登记。
第七条 科技成果报送时间
各基层单位应将本年度完成的科技成果随时(一般应在鉴定后二个月内)整理申报登记。申报成果登记以年度为界,由上年11月1日至本年10月31日为一年度,在此期间鉴定的科技成果均应申报本年度成果登记。
第八条 国防、军工系统所取得的军用、民用和军民通用的科技成果,亦应按上述办法上报部科技局。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应将本地区登记的化工系统科技成果按季度汇总,并附《科技研究成果报告表》一份,报部科技局,由部科技局汇编出版《化工科技研究成果公报》。
第十条 对于上报申请登记的科技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登记:
1. 登记手续不完备(如资料不齐全、装订不完整等),应填写的栏目未填写清楚,无法判定其技术实质或经济效益的;
2.该项成果的主要技术内容和其他已登记的成果相同,在技术上不如已登记的成果先进,在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上不如已登记的成果显著的;
3.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未按本办法第六条第6款规定而单独上报的。
第十一条 填写《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必须实事求是,内容简明扼要,数据准确可靠,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要有依据,严格按照“填表说明”填写,科技成果的名称和完成单位、主要完成者的顺序应与鉴定证书一致。
第十二条 凡经登记并正式公布的科技成果,任何个人和单位都有权提出异议,持有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化工科技研究成果公报》出版三个月内提出。经调查核实确属剽窃或弄虚作假者,应在原公布范围内宣布撤销。
对已公布的部级或国家级的重大科技成果,在三个月内未提出异议,或经核查异议被否决的科技成果即确认登记。
第十三条 末经国家级或部级进行登记的科技成果,不能申请国家级成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四条 申请国家级和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化学工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另行申报,
第十五条 年度科技成果统计报表按下列要求填报:
1. 各直属单位应将每年度(上年11月1日至本年10月31日)按规定已经进行登记的部级和国家级科研项目,填写科统成1表即“一九年度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汇总统计表”、科统成2表即“一九 年度国家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一览表"、科统成3表即“一九 年度国家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经济效益一览表”及部科成l表“一九 年度部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一览表”、部科成2表“一九 年度部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经济效益一览表”、部科成3表“一九 年部直属单位一般科技成果项目一览表”。
2.各表之间的关系,其中科统成1表应填写本年度已由国家科委、部科技局和本单位登记的所有科研项目数,并按分类逐项认真填写,使表内数字横、竖平衡。科统成1表中的“国家级重大成果”栏项目,填入科统成2表;“部级重大成果”栏项目,填入部成1表;“一般成果”栏项目,填入部科成3表。科统成2表中项目的经济效益情况,填入科统成3表;部科成1表中项目的经济效益情况,填入部科成2表。
3.以上报表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式二份汇总上报部科技局,其中一份抄报主管司(局)。
┌─────┬─────┬─────┬─────┬─────┐
│ │ │ 部门或地 │ │ │
│ 基层编号 │ │ 方编号 │ │ 登记号 │
│ │ │ │ │ │
├─────┼─────┼─────┼─────┼─────┤
│ │ │ │ │ │
│ 建议密级 │ │核定密级 │ │ 分类号 │
│ │ │ │ │ │
└─────┴─────┴─────┴─────┴─────┘
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
成 果 名 称

任 务 来 源

完 成 单 位 及
主要研究人员

主要协作单位
工作起止时间 年 月 至 年 月
填报单位负责人 填报单位
(盖章) (盖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登记日期: 年 月 日
┌────────────────────┐
│内容摘要: │
│ (1)主要用途及特征 │
│ │
│ │
│ │
│ │
│ │
├────────────────────┤
│ │
│ (2)主要原理及技术关键 │
│ │
│ │
│ │
│ │
│ │
├────────────────────┤
│ │
│ (3)预定达到的技术指标 │
│ │
│ │
│ │
│ │
│ │
└────────────────────┘
┌────────────────────┐
│ │
│ (4)技术经济效益 │
│ │
│ │
│ │
│ │
│ │
├────────────────────┤
│ │
│ (5)国内外先进水平比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题目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
└────────────────────┘
┌────────────────────┐
│ │
│鉴定或评审意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组织鉴定单位: 鉴定日期 │
└────────────────────┘

┌────────────────────┐
│推广或处理建议: │
│ │
│ │
│ │
│ │
│ │
│ │
├────────────────────┤
│鉴定资料目录: │
│ │
│ │
│ │
│ │
│ │
│ │
├─┬────────┬─────────┤
│ │厅 局: │部门或地方科委: │
│审│ │ │
│查│ │ │
│意│ │ │
│见│ │ │
│ │ (盖章) │ (盖章)│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填表说明
1.此表由填报单位按规定的尺寸和格式翻印。
2.表中除“部门或地方编号”、“核定密级”、“登记号”、“登记日期”、“审查意见”外,其余各栏由填报单位逐一填写,不得遗漏。
3.本表要求填写工整,有条件最好打印。但“填报单位负责人”和“题目负责人”签字或盖章不得用打字代替。
4.“填报单位”是指院、所、厂、校一级基层单位;“完成单位”的名称和顺序应与成果鉴定证书一致;几个基层单位联合上报时,应加盖各单位公章。
5.“主要研究人员”是指对解决该项成果的关键技术问题有直接贡献的研究人员中主要者,应分单位填写清楚,最多只能填写五人。
6.“内容摘要”栏,由题目负责人逐项填写。
7.“资料目录”栏应填该项成果所包括的全部技术资料名称,并由填报单位档案机构盖章。
8.“鉴定或评审意见”是指成果最终鉴定或评审的结论,重大不同意见应列出。
9.“审查意见”栏应有具体意见,并加盖审查单位公章。
10.“部门或地方编号”、“核定密级”栏由科技局填写。
一九 年部直属单位一般科技成果项目一览表
表 号:部科成3表
┌──┬─────┬─────────┬──────┬──────┬─────────┬──┐
│序号│基层登记号│项 目 名 称 │工作起止时间│组织鉴定单位│成 果 水 平 │备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九 年度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总统计表
表 号:科统成1表
制表机关:国家科委
批准机关:国家统计局
填报单位 批准文号:(84)统社字316号
┌─────────────┬─┬────────────────────────────┬─────┐
│ │ │ │ │
│ │ │ 国 家 级 重 大 成 果 │ │
│ │ ├─┬─┬────────┬─┬─────┬───────┼──┬──┤
│ │总│ │其│ 应用技术成果 │科│ 成果水平 │成果未应用原因│ │ 其 │
│ │ │合│中├──┬──┬──┤学├─┬─┬─┼─┬─┬─┬─┤ │ 中 │
│ │ │ │: │ │ │ 应 │理│国│国│国│无│ │技│ │ 合 │ : │
│ │计│ │受│ 小 │ 已 │ 用 │论│际│际│内│接│缺│术│其│ │ 受 │
│ │ │ │奖│ │ 应 │ 率 │成│首│先│首│产│资│不│ │ │ 奖 │
│ │ │计│成│ 计 │ 用 │ │果│创│进│创│单│金│配│他│ 计 │ 成 │
│ │ │ │果│ │ │(%) │ │ │ │ │位│ │套│ │ │ 果 │
│ │ │ │数│ │ │ │ │ │ │ │ │ │ │ │ │ 数 │
├─────────────┼─┼─┼─┼──┼──┼──┼─┼─┼─┼─┼─┼─┼─┼─┼──┼──┤
│ 甲 │1 │2 │3 │ 4 │ 5 │ 6 │7 │8 │9 │10│11│12│13│14│ 15 │ 16 │
├─────────────┼─┼─┼─┼──┼──┼──┼─┼─┼─┼─┼─┼─┼─┼─┼──┼──┤
│ 总 计 │ │ │ │ │ │ │ │ │ │ │ │ │ │ │ │ │
├──┬──────────┼─┼─┼─┼──┼──┼──┼─┼─┼─┼─┼─┼─┼─┼─┼──┼──┤
│ │ 国家计划内 │ │ │ │ │ │ │ │ │ │ │ │ │ │ │ │ │
│ Ⅰ ├──────────┼─┼─┼─┼──┼──┼──┼─┼─┼─┼─┼─┼─┼─┼─┼──┼──┤
│ │ 国家计划内 │ │ │ │ │ │ │ │ │ │ │ │ │ │ │ │ │
├──┼──┬───────┼─┼─┼─┼──┼──┼──┼─┼─┼─┼─┼─┼─┼─┼─┼──┼──┤
│ │ 按 │独立科研单位 │ │ │ │ │ │ │ │ │ │ │ │ │ │ │ │ │
│ │ 完 ├───────┼─┼─┼─┼──┼──┼──┼─┼─┼─┼─┼─┼─┼─┼─┼──┼──┤
│ │ 成 │大专院校 │ │ │ │ │ │ │ │ │ │ │ │ │ │ │ │ │
│ │ 单 ├───────┼─┼─┼─┼──┼──┼──┼─┼─┼─┼─┼─┼─┼─┼─┼──┼──┤
│ Ⅱ │ 位 │工矿企业 │ │ │ │ │ │ │ │ │ │ │ │ │ │ │ │ │
│ │ 分 ├───────┼─┼─┼─┼──┼──┼──┼─┼─┼─┼─┼─┼─┼─┼─┼──┼──┤
│ │ 类 │其他 │ │ │ │ │ │ │ │ │ │ │ │ │ │ │ │ │
└──┴──┴───────┴─┴─┴─┴──┴──┴──┴─┴─┴─┴─┴─┴─┴─┴─┴──┴──┘
续表:
┌─────────────┬─┬────────────────────────────┬─────┐
│ │ │ │ │
│ │ │ 国 家 级 重 大 成 果 │ │
│ │ ├─┬─┬────────┬─┬─────┬───────┼──┬──┤
│ │总│ │其│ 应用技术成果 │科│ 成果水平 │成果未应用原因│ │ 其 │
│ │ │合│中├──┬──┬──┤学├─┬─┬─┼─┬─┬─┬─┤ │ 中 │
│ │ │ │: │ │ │ 应 │理│国│国│国│无│ │技│ │ 合 │ : │
│ │计│ │受│ 小 │ 已 │ 用 │论│际│际│内│接│缺│术│其│ │ 受 │
│ │ │ │奖│ │ 应 │ 率 │成│首│先│首│产│资│不│ │ │ 奖 │
│ │ │计│成│ 计 │ 用 │ │果│创│进│创│单│金│配│他│ 计 │ 成 │
│ │ │ │果│ │ │(%) │ │ │ │ │位│ │套│ │ │ 果 │
│ │ │ │数│ │ │ │ │ │ │ │ │ │ │ │ │ 数 │
├─────────────┼─┼─┼─┼──┼──┼──┼─┼─┼─┼─┼─┼─┼─┼─┼──┼──┤
│ 甲 │1 │2 │3 │ 4 │ 5 │ 6 │7 │8 │9 │10│11│12│13│14│ 15 │ 16 │
├─────────────┼─┼─┼─┼──┼──┼──┼─┼─┼─┼─┼─┼─┼─┼─┼──┼──┤
│ 总 计 │ │ │ │ │ │ │ │ │ │ │ │ │ │ │ │ │
├──┬──────────┼─┼─┼─┼──┼──┼──┼─┼─┼─┼─┼─┼─┼─┼─┼──┼──┤
│ │ │农林牧渔水利业│ │ │ │ │ │ │ │ │ │ │ │ │ │ │ │ │
│ │ ├───────┼─┼─┼─┼──┼──┼──┼─┼─┼─┼─┼─┼─┼─┼─┼──┼──┤
│ │ │ 工 业 │ │ │ │ │ │ │ │ │ │ │ │ │ │ │ │ │
│ │ ├───────┼─┼─┼─┼──┼──┼──┼─┼─┼─┼─┼─┼─┼─┼─┼──┼──┤
│ │ │地质普查勘探业│ │ │ │ │ │ │ │ │ │ │ │ │ │ │ │ │
└──┴──┴───────┴─┴─┴─┴──┴──┴──┴─┴─┴─┴─┴─┴─┴─┴─┴──┴──┘
续表:
┌─────────────┬─┬────────────────────────────┬─────┐
│ │ │建筑业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交通运输邮电业│ │ │ │ │ │ │ │ │ │ │ │ │ │ │ │ │
│ │ ├───────┼─┼─┼─┼──┼──┼──┼─┼─┼─┼─┼─┼─┼─┼─┼──┼──┤
│ │ │ 商 业 │ │ │ │ │ │ │ │ │ │ │ │ │ │ │ │ │
│ │ 按 ├───────┼─┼─┼─┼──┼──┼──┼─┼─┼─┼─┼─┼─┼─┼─┼──┼──┤
│ │ 应 │ 公用事业 │ │ │ │ │ │ │ │ │ │ │ │ │ │ │ │ │
│ │ 用 ├───────┼─┼─┼─┼──┼──┼──┼─┼─┼─┼─┼─┼─┼─┼─┼──┼──┤
│ Ⅲ │ 行 │卫生体育福利业│ │ │ │ │ │ │ │ │ │ │ │ │ │ │ │ │
│ │ 业 ├───────┼─┼─┼─┼──┼──┼──┼─┼─┼─┼─┼─┼─┼─┼─┼──┼──┤
│ │ 分 │文教广播影视业│ │ │ │ │ │ │ │ │ │ │ │ │ │ │ │ │
│ │ 类 ├───────┼─┼─┼─┼──┼──┼──┼─┼─┼─┼─┼─┼─┼─┼─┼──┼──┤
│ │ │环境保护业 │ │ │ │ │ │ │ │ │ │ │ │ │ │ │ │ │
│ │ ├───────┼─┼─┼─┼──┼──┼──┼─┼─┼─┼─┼─┼─┼─┼─┼──┼──┤
│ │ │金融保险业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其他行业 │ │ │ │ │ │ │ │ │ │ │ │ │ │ │ │ │
│ │ ├───────┼─┼─┼─┼──┼──┼──┼─┼─┼─┼─┼─┼─┼─┼─┼──┼──┤
│ │ │科学理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续表:
┌─────────────────────────┬───────────┬─┬────┐
│ 部 级 重 大 成 果 │ 一 般 成 果 │ │ │
├─────┬─┬─────────┬───────┼─┬─┬─────┬─┤当│ │
│应 用 技 │科│ │成 果 未 应 用│ │其│应 用 技 │科│年│ │
│术 成 果 │学│ 成 果 水 平 │ 原 因 │ │中│术 成 果 │学│应│ │
├─┬─┬─┤理├─┬─┬─┬─┬─┼─┬─┬─┬─┤合│: ├─┬─┬─┤理│用│ │
│ │ │应│论│国│国│国│国│省│无│ │技│ │ │受│ │ │应│论│成│备 注│
│小│已│用│成│际│际│内│内│部│接│缺│术│其│ │奖│小│已│用│成│果│ │
│ │应│率│果│首│先│首│先│先│产│资│不│他│ │成│ │应│率│果│总│ │
│计│用│∧│ │创│进│创│进│进│单│金│配│ │计│果│计│用│∧│ │数│ │
│ │ │% │ │ │ │ │ │ │位│ │套│ │ │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3│34│35│36│ 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续表:
┌─────────────────────────┬───────────┬─┬────┐
│ 部 级 重 大 成 果 │ 一 般 成 果 │ │ │
├─────┬─┬─────────┬───────┼─┬─┬─────┬─┤当│ │
│应 用 技 │科│ │成 果 未 应 用│ │其│应 用 技 │科│年│ │
│术 成 果 │学│ 成 果 水 平 │ 原 因 │ │中│术 成 果 │学│应│ │
├─┬─┬─┤理├─┬─┬─┬─┬─┼─┬─┬─┬─┤合│: ├─┬─┬─┤理│用│ │
│ │ │应│论│国│国│国│国│省│无│ │技│ │ │受│ │ │应│论│成│备 注│
│小│已│用│成│际│际│内│内│部│接│缺│术│其│ │奖│小│已│用│成│果│ │
│ │应│率│果│首│先│首│先│先│产│资│不│他│ │成│ │应│率│果│总│ │
│计│用│∧│ │创│进│创│进│进│单│金│配│ │计│果│计│用│∧│ │数│ │
│ │ │% │ │ │ │ │ │ │位│ │套│ │ │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3│34│35│36│ 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单位负责人: (签章) 填表人: (签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一九 年度国家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一览表
表 号:科统成2表
制表机关:国家科委
批准机关:国家统计局
填报单位 批准文号:(84)统社字316号
┌─┬─┬──────┬──────┬─────┬──────┬────┐
│序│编│ │ │ │ │ │
│号│号│ 成果名称 │ 完成单位 │ 任务来源 │工作起止时间│鉴定日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续表:
┌──────┬───┬──────┬──────────┬───────┐
│ │ │ │ │应用推广情况及│
│组织鉴定单位│ 密级 │ 成果水平 │ 简要技术内容 │未应用原因分析│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单位负责人: (签章) 填表人: (签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一九 年度国家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经济效益一览表
表 号:科统成3表
制表机关:国家科委
批准机关:国家统计局
填报单位 金额单位:千元 批准文号:(84)统社字316号
┌──┬──┬────────┬──────────────────┬───┐
│ │ │ │ 科研经费与基建投资 │ 科研│
│ 序 │ 编 │ ├──┬───────┬───────┼─┬─┤
│ │ │ │ │ 科研经费 │ 基建投资 │ │ │
│ │ │ │ ├─┬─┬─┬─┼─┬─┬─┬─┤合│试│
│ 号 │ 号 │ │ 总 │ │ │部│ │ │ │部│ │ │验│
│ │ │ 成 果 名 称 │ │合│国│门│单│合│国│门│单│ │产│
│ │ │ │ │ │ │、│位│ │ │、│位│ │品│
│ │ │ │ │ │ │地│自│ │ │地│自│ │ │
│ │ │ │ 计 │计│家│方│筹│计│家│方│筹│计│ │
├──┼──┼────────┼──┼─┼─┼─┼─┼─┼─┼─┼─┼─┼─┤
│ 甲 │ 乙 │ 丙 │ 1 │2 │3 │4 │5 │6 │7 │8 │9 │10│1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续表:
┌─────┬─────────────────────┬───────┐
│ 单位收入 │ 应用第一年经济效益 │ │
├─┬─┬─┼─┬─┬─────────────────┤ │
│ │ │ │ │ │ 增产(节约)主要物资 │ │
│成│技│其│新│新├─┬─┬─────┬─┬─┬─┬─┤ │
│果│术│ │增│增│ │电│油 │钢│粮│ │ │ │
│转│服│ │产│利│煤│∧│(吨) 准│材│食│ │ │ │
│让│务│他│值│税│∧│千│ 煤│∧│∧│ │ │ 备 注 │
│ │ │ │ │ │吨│度│ 折 ∧│吨│吨│ │ │ │
│ │ │ │ │ │∨│∨│ 合 吨│∨│∨│ │ │ │
│ │ │ │ │ │ │ │ 标 ∨│ │ │ │ │ │
├─┼─┼─┼─┼─┼─┼─┼─────┼─┼─┼─┼─┼───────┤
│12│13│14│15│16│17│18│ 19 │20│21│22│23│ 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单位负责人: (签章) 填表人: (签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一九 年度部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一览表
表 号:部科成1表
填报单位
┌─┬─┬──────┬──────┬─────┬──────┬────┐
│序│编│ │ │ │ │ │
│号│号│ 成果名称 │ 完成单位 │ 任务来源 │工作起止时间│鉴定日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续表:
┌──────┬───┬──────┬──────────┬───────┐
│ │ │ │ │应用推广情况及│
│组织鉴定单位│ 密级 │ 成果水平 │ 简要技术内容 │未应用原因分析│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单位负责人: (签章) 填表人: (签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一九 年度部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经济效益一览表
表 号:部科成2表
填报单位 金额单位:千元
┌──┬──┬────────┬──────────────────┬───┐
│ │ │ │ 科研经费与基建投资 │ 科研│
│ 序 │ 编 │ ├──┬───────┬───────┼─┬─┤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菲律宾共和国联合声明

中国 菲律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菲律宾共和国联合声明


应菲律宾总统格洛丽亚·马卡帕加尔·阿罗约阁下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阁下于2007年1月15日至16日对菲律宾进行正式访问。

访问期间,温家宝总理与阿罗约总统就中菲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进行了成果丰富、意义深远的讨论。温家宝总理也会见了参议长曼努埃尔·维拉和众议长何塞·德贝内西亚。上述会见是在诚挚友好的气氛中进行的。

两国领导人重申了1975年中菲建交公报有关原则,并重申了对两国于2000年5月14日签署的关于21世纪双边合作框架《联合声明》和2005年4月28日胡锦涛主席访菲期间发表的《联合声明》所作的承诺。

两国领导人对双方在政治、安全、防务、经济、贸易、旅游、农业渔业、能源、矿业、社会文化、卫生、教育及其他领域开展合作与对话所取得的进展表示满意,并重申中菲关系正处于伙伴关系的黄金时期。双方也认为中菲关系的发展给两国和两国人民带来了实实在在的利益,为促进本地区的和平、稳定与繁荣作出了积极贡献。

两国领导人同意进一步深化中菲致力于和平与发展的战略性合作关系。为此,他们指示两国外交部制定共同行动计划,对两国各领域战略性合作进行规划。双方同意该共同行动计划应与两国各自的发展战略和区域合作进程保持一致。

温家宝总理和阿罗约总统高兴地看到,两国高层互访和民间交往持续增多,使得两国和两国人民相互了解加深,关系更加密切。双方同意鼓励开展更多交流,特别是加强两国议员、地方政府官员、青年、企业家、教育工作者、新闻从业人员和艺术家之间的交流。

双方认为,根据目前双边贸易的增长速度,对在2010年前实现300亿美元的贸易额目标表示乐观。双方同意进一步扩大双边贸易额、优化贸易结构、促进相互投资、并积极开拓经济合作的新领域。

双方宣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扩大和深化双边经济贸易合作的框架协定》正式签署,中菲双边经贸合作将在未来10年不断加强。双方将进一步推动在农业、渔业、公共工程与基础设施、住房、矿业、能源、制造业、纺织与服装、工业园与经济开发区、旅游、远程教育、集装箱检查设备和贸易促进等方面的合作。

两国领导人共同见证了各领域合作多项协议的签署。

双方承诺在涉及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重大问题上相互理解、相互支持。菲律宾重申坚持一个中国政策,支持中国政府为实现国家统一所作的努力,支持并赞赏中国为和平解决台湾问题所作的努力。

两国领导人对中国与东盟关系16年来的发展表示满意。双方同意按照《中国-东盟纪念峰会联合声明》的有关精神,把中国-东盟关系推向更高的水平。

双方相信,东盟与中国不久将同意通过具体行动和项目来落实2002年签署的《南海各方行为宣言》,并致力于制定《南海地区行为准则》。双方认为,南海三方联合海洋地震工作可以成为本地区合作的一个示范。双方同意,可以探讨将下一阶段的三方合作提升到更高水平,以加强本地区建立互信的良好势头。

阿罗约总统对在宿务举行的第七次中、日、韩领导人会议表示欢迎,相信这将促进东北亚国家间的相互信任与互利合作。

两国领导人欢迎重启六方会谈,呼吁有关各方继续致力于和平解决朝鲜半岛核问题。

双方同意进一步加强在东盟-中日韩、东盟地区论坛、东亚峰会、亚太经合组织、亚欧会议、联合国、世界贸易组织及其他地区和多边场合中的协调与配合。

温家宝总理对于他和代表团在访菲期间受到热情欢迎与接待表示感谢。阿罗约总统感谢中方支持菲律宾在东盟与中国、东盟与中、日、韩领导人会议以及东亚峰会上履行主席国工作。

二00七年一月十六日于马尼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