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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海上民用船舶动员征用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16:01  浏览:98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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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海上民用船舶动员征用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 72 号 
  《广东省海上民用船舶动员征用规定》已经2002年4月15日广东省人
民政府第九届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广东省海上民用船舶动员征用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我省海上民用船舶(以下简称民船)动员征用工作,提高
被动员征用民船的应急保障能力,满足战时和特殊情况下民船动员征用的需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国防交通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全省范围内进行民船动员征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民船动员征用,是指战时或特殊情况下,统一组织、调用民船
及其设备和操作人员的活动。
  第三条 省、市、县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本地区民船动员征用工作,履行
下列职责:
  (一)指导、组织民船调查、统计和预动员登记工作,建立预动员征用民船
档案和数据库;
  (二)指导、检查本级民船动员征用准备工作的落实,协调研究解决有关问
题;
  (三)负责民船动员征用的日常管理、专业勤务训练;
  (四)负责制定民船动员征用的预案和实施计划;
  (五)负责被动员征用民船的复员、补偿等工作。
  第四条 海事、渔业、交通、财政、民政和国防经济动员等部门按照各自职
责,互相协作,共同做好民船动员征用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与军事部门密切配合,确保民船动员征用任务的完成。
  第五条 民船动员征用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平战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各级民船管理部门和民船所在单位应当加强对
预动员征用民船的日常管理。
  拥有民船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履行民船动员征用的责任与义务,保证被动
员征用民船及其设备技术状况良好,并保证随同船员具有相应的技能。

第二章 预动员征用登记和训练
  第七条 以下民船,必须进行预动员征用登记:
  (一)适航于沿海以上航区的客船、高速客船(气垫船、水翼船)、客滚
(渡)船、杂货船、散货船、滚装船、多用途船、集装箱船、半潜船、成品油船、
散装(液体)化学品船、挖泥船、打桩船、起重船、泥(石)驳、方驳、拖轮、
100千瓦以上的交通船、供水(油)船(驳)、测量船、修理船、潜水工作船、
消防船等船舶;
  (二)50总吨以上的海上机动渔船。
  以上民船必须是已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登记的船舶,其船员也必
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渔业和其他管理机关颁发的适任证书或其他合法证
书。
  第八条 对预动员征用民船发给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的《预动员征
用民船登记证》。
  领有《预动员征用民船登记证》的船舶,每年进行一次审验。审验工作由海
事、交通、海洋与渔业部门结合船舶年审进行,或在年审运输许可证、船舶营运
证、捕捞许可证进行,并将审验结果及时通知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第九条 预动员征用民船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按照战备专业保障队伍的要
求、规模、制度,按船籍港属进行战备编队。
  第十条 省、市、县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根据预动员征用任务,会同有关
部门和单位制定本地区民船动员征用预案,报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审批,并报上
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将经批准的民船动员征用预案的有关内容,及时通知预
动员征用的民船单位或个人。
  第十一条 持有《预动员征用民船登记证》的民船发生所有权转移、抵押、
光船租赁和注销事项的,应在10日内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船舶
登记机关应将上述情况通报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第十二条 对预动员征用民船进行重大改造的,必须报经当地国防交通主管
机构批准。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
批准的决定,并通知报告人。
  第十三条 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必须对预动员征用的船舶和船员组织专业
勤务训练,需进行军事知识训练的,按军事部门要求进行。
  第十四条 领有《预动员征用民船登记证》船舶的船员及其管理指挥人员,
必须按规定时间参加相关的训练和演练。
  第十五条 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交通、渔业、军事部门,应当根据分工,
加强对民船训练的指导,解决训练中的困难和问题,定期考核,确保质量。

第三章 实  施
  第十六条 当国家发布总动员令、局部动员令或突发事件需要动员征用民船
时,省、市、县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下达的民船动员征用任务,实施民船
动员征用。
  第十七条 军队单位需要民船的,按战区规定的归口单位向战区国防交通主
管机构提出申请;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需要民船的,向当地国防交通主管机
构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制定全省民船动员征用实施计划,
报省国防动员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批准。
  民船动员征用需要使用港口、码头、装卸设备、仓库等设施,应列入民船动
员征用实施计划,有关单位必须给予保障。
  第十九条 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及时将被批准的动员征用任务,向下级国防
交通主管机构和有关单位下达;下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向
被动员征用民船下达动员征用通知,并督促做好船舶集结准备。
  第二十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交通、渔业等主管部门确定集结水域、
时间、方法。被动员征用民船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指定的时间、水域和方法,组
织民船迅速隐蔽地进入集结水域。
  第二十一条 被动员征用民船必须进行整备。整备可在集结前或集结后进行,
情况紧急时,也可边集结边整备或到指定水域整备。整备内容包括:检查船舶的
技术状况和相关设备的配套情况,补充燃料、淡水、物料和器材,配备加固捆绑
器材和救助设备,根据任务需要,配备武器。
  第二十二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统一组织被动员征用民船的交接。被动员征
用民船移交使用单位后,有关管理使用、安全防护、后勤保障和船舶维修等,由
使用单位负责。

第四章 补偿和赔偿
  第二十三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与有关单位确定船舶复员归建时间,组
织交接和损失评估,落实赔偿补偿等事宜,做好动员征用民船的复员归建工作。
  第二十四条 民船动员征用经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列入省、市和
县财政年度预算计划及企业收支计划。
  属于各级人民政府负担的经费,由省、市、县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和
战区军事部门的年度民船动员征用工作计划,会同交通、航运、海事、渔业、民
政等有关部门编制年度民船动员征用经费收支使用计划,报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
人民政府审核后同意,随年度经费预算计划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 属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负担的民船动员征用经费支出范围,必
须符合经批准的年度民船动员征用工作计划,主要用于以下项目:
  (一)动员征用民船战备集结、编队、训练等项目补助;
  (二)动员征用民船用于战备项目的技术改造补助;
  (三)动员征用民船加装特殊专用设备的改造试验和技术储备经费的补助;
  (四)动员征用民船使用港口、码头、仓库的适当补偿;
  (五)动员征用民船的海上损失的合理赔偿;
  (六)经各级国防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开支的民船动
员征用中的其他有关项目。
  第二十六条 民船动员征用经费应当根据其性质、来源与支出渠道,按照资
金管理监督办法,接受各级财政审计部门的财务审计监督。各级审计部门在日常
审计中,遇有民船动员征用经费收支内容的,在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应当专项说明,
并抄报上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动员征用的民船可以取得补偿:
  (一)参加战备训练、演练的;
  (二)战备集结待命的;
  (三)处理突发事件和应急保障的;
  (四)用于战备项目的民船技术改造的;
  (五)其他用于民船动员征用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符合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被动员征用的民船和人员可以获得下列
补偿费用:
  (一)船舶油料费;
  (二)人员误工费;
  (三)人员基本生活费;
  (四)其他相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动员征用的船舶和设施可以取得赔偿:
  (一)因训练、演练、集结造成船舶损坏的;
  (二)在训练、演练期间遭遇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引起的损失的;
  (三)其他经批准可以赔偿的。
  第三十条 属部队调用的被动员征用民船,其补偿费和赔偿费由被征用者向
省或地级以上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经军队民船使用部门审核,由军队
支付;属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等单位使用的,由被征用者向省或地级以上市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报同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审定,列入民船
动员经费中支付。
  第三十一条 补偿标准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省财政部门研究制定,报
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发实施。
  补偿时间由民船和使用单位协商确定,并在训练结束后3个月内结算完毕。
  第三十二条 被动员征用民船的操作人员、指挥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因执
行作战、应急和军事战备训练任务负伤致残、牺牲、病故的,由民船动员征用单
位和省或地级以上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出具证明,经相应的民政部门审批,并按
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逃避或者抗拒民船动员征用的单位主管人员、直
接责任人、民船拥有者,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被动员征用船
舶、设备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请其所在的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
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动员征用民船的;
  (二)未按规定的时限、地点和要求集结民船,或者不服从指挥,给军事行
动或其他应急保障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故意破坏预动员征用民船致使其不能完成动员征用任务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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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的手段行为的定性

力声


  一、从案例看抢劫行为,明晰抢劫手段
  15岁的胡某,随同成年男子马某拦截一骑电动车的女子李某,胡某掰开李某扶车的手,推开李某,骑走李某的电动车。李某事后陈述,因对方夺车很突然,所以没想到要反抗,也因害怕,所以在对方来掰手时就顺势下了车,对方随即骑走该车。被害人李某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以抢劫罪送检察院起诉。检察院在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采取暴力的方法劫得电动车一部。”最后,法院判决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对于本案,检察院认定的罪名是否正确,法院的判决是否适当,笔者有以下看法:
  首先,本案被告人胡某采取的行动,主要是想夺取电动车,其行为的对象是车辆而不是受害人李某的人身。其次,胡某实施的掰手机推人行为,都不是要对李某的人身实施强制,而且也远没有达到让李某无法反抗的程度,而且在这过程中胡某及其同伙马某并未对李某采取言语威吓,也没有其他对李某进行威胁的行为。最后,以李某的陈述和当时的反应看,李某在案发时没有受到威胁,也未受到人身伤害,她所感到的“害怕”并不是因为对方的暴力行为或威胁,而是因为突然所以没想到要反抗。本案中,被告人所采取暴力行为的强制力和破坏力都不足以排除受害人的反抗,说是一种强力更为合适,因而其行为更符合抢夺罪的构成。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只有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也就是说,本案被告人胡某应该认定为无罪。故而,明晰抢劫罪的手段行为,是维护法律权威正确适用法律及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力杠杆。
  二、抢劫罪手段行为概述
  (一)抢劫罪手段行为的基本内涵
  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具体而言,指的是行为人在实施抢劫行为的过程中所采取的手段、方式或者方法,即行为人通过什么样的方式非法取得被害人财物的,从而使受害人脱离对其所有财物的占有和支配。
在抢劫行为过程中,行为人抢劫的目的是取得财物,而采取何种方式占有或者获取财物是手段,只有将二者结合起来,才能构成一个抢劫行为,才可能以抢劫罪加以论处,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抢劫行为是一种复合行为,司法机关在对一个行为是否以抢劫罪定性时,应全面、综合评析。
  (二)抢劫罪手段行为方式及其认定
  1.抢劫罪手段行为方式
  我国刑法第263条明确规定: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是抢劫罪的手段行为。一个抢劫行为的完成不仅需要行为人抢劫的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结合,还应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作为抢劫罪构成要件的判断基准,以利于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能够更好有效地操作,推进法治的真正突显。
  2.抢劫罪手段行为的认定
  抢劫行为是一种复合行为。其中侵犯公民人身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是抢劫罪的手段行为,侵犯财产的非法谋财行为是抢劫罪的目的行为。而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关于抢劫罪行为界限仍存在很大争议,为此,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关于抢劫罪行为的认定问题。
  (1)日本对抢劫手段行为的认定
  日本刑法第236条第1项规定:使用暴行或者胁迫强取了他人的财物的人,处五年以上的有期惩役。此项犯罪为狭义的强盗罪,相当于我国的抢劫罪。强盗罪者,以暴行胁迫强取财物之罪也。强取者,抑制所持者之反抗而转移财物之所持之谓也,而有形地抑制反抗者所谓暴行也。如制缚他人,甚乃杀伤之而夺取财物者,其无形地抑制反抗者即所谓胁迫也。
  ①暴行的程度
  暴行、胁迫是作为强取财物的手段而使用的,是狭义的暴行、胁迫,它必须达到足以抑压对方反抗的程度。施加未达到该程度的暴行、胁迫使人交付财物的,是恐吓罪。
  关于暴行、胁迫是否达到足以抑压对方反抗的程度,不应根据行为人是否预见了能够抑压对方的反抗或者被害人感到了何种程度的恐怖这种主观标准来判断,而必须抽象地论定,需要按照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为人和被害人的人数、年龄、性别、性格、体格等,以及犯行的时间、场所、暴行胁迫本身的形式,特别是有无使用凶器,在使用凶器时也要考虑凶器的种类、用法等,客观地判断其暴行胁迫是否达到能够抑压对方反抗的程度。比如虽然是白天的公路上,但是,那里既无行人也无住家在附近,几乎没有求助之术,三名壮男围住一名女子,其中一名男子用包在手帕中的玩具枪抵在被害人的腋边,一边说“不准动”,一边把手腕往上拧。这样的行为日本判例认为存在足以抑压被害人反抗之程度的暴行胁迫。而对在夜间向高速行驶的汽车仍拳头大的石头的行为,判例认为尚不足以抑压反抗。因此,只要暴行、胁迫达到足以抑压对方反抗的程度就够了,不需要实际上由其抑压了对方的反抗。
  ②暴行的指向对象
  日本刑法中本罪的暴行只要是指向人所行使的有形力就够了,并不需要直接对人的身体实施。即使是对物施加的有形力,只要其能够抑制被害人的意思、行动自由并能够抑压其反抗,就可以视为是本罪手段的暴行。并且只要暴行胁迫的对方是成为强取财物障碍的人就够了,并不需要是财物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而且,也不需要时具有充分意思能力的人。
  ③暴行、胁迫使用的目的
  本罪中的暴行胁迫必须是作为强取财物的手段而使用的。起初仅仅以暴行胁迫的意思而实施了行为的人,在作为其结果而抑压了对方的反抗后,又产生了夺取被害人财物的意思而夺取了其财物时,不是强盗罪,而应该认为是暴行最、胁迫罪与盗窃罪的并合罪。不过,产生了夺取财物的意思后又进而施加暴行、胁迫,使抑压对方反抗的状态得以持续而夺取了其财物时,成为强盗罪。关于暴力、胁迫程度,日本学者认为暴力必须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程度才能构成抢劫罪,并且认为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在于二者暴力、胁迫的程度不同。后者暴力、胁迫是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笔者认为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同属利用意思瑕疵的犯罪,区分二者只能以影响意思瑕疵程度为标准,而影响意思瑕疵程度无非是暴力、胁迫等对意思作用程度的不同而已。由此看来,日本刑法对抢劫罪的暴力、胁迫要求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程度并以此区别于敲诈勒索罪比较科学、合理。
  (2)我国对抢劫手段行为的认定
  ①我国对暴力行为的认定
  “暴力”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暴力是指对人为一切有形力之不法行使。如我国刑法第12条规定的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中的“暴力”就是从广义上定义的。狭义的暴力是指对人之身体为有形力之不法行使。如我国刑法第121条规定的劫持航空器罪中的暴力,行为人实施抢劫所采取暴力的目的是为了排除或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以便迫使他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可见,抢劫罪中的暴力,一般只限于对人身实施。司法实践中,暴力一般是针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实施的,但也存在针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以外的“在场人”实施暴力,逼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当场交出财物或取走其财物的情况,这种情况一般是不构成抢劫罪的。因为针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之外的在场人实施的暴力达不到使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被迫交出财物的目的,不符合抢劫罪的暴力取财的本质特征,但是如果“在场人”与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有利害关系,则可构成抢劫罪。
  行为人在实施抢劫罪过程中,所采用的暴力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表现为行为人对被害人进行捆绑、殴打、扭抱、强力禁闭、伤害甚至杀害等。在认定这里的暴力行为时,应该注意:其一,这种暴力行为必须是为了抢劫财物而当场实施的。其二,这种暴力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一般是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持有人本人,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能是在场的与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有亲属或者其他亲密关系的人,但不能是与目标财物无关的其他人。
  行为人实施暴力的目的是为了排除或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以便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因此,如果行为人基于其他目的而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临走时起意当场占有其财物的,即使这种暴力行为在客观上为行为人当场占有财物提供了便利条件,也不能视为抢劫方法的暴力,对这种占有财物的行为也不应定为抢劫罪。但是,如果行为人起初基于其他目的而实施暴力行为使被害人处于受强制的情况下,在这种强制行为仍在继续过程中而实施取财行为,应当成立抢劫罪。为此,判断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所实施的暴力行为是否符合抢劫罪中的暴力,应将行为人的强制行为与劫取财物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作为抢劫罪成立的一个标准。
  犯罪的程度决定责任的大小以及刑罚的轻重。我国刑法对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达到何种程度并无明文规定。“我国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一般不主张要求暴力达到抑制被害人抵抗的程度,认为只要行为人有抢劫的意图,并且为了占有财物而对被害人施加暴力,一般就应以抢劫罪论处”。
  作为抢劫罪方法的暴力,只是作为劫取财物的手段而使用的。因此,暴力只要达到足以抑制对方放抗的程度即可,不要求实际抑制对方的反抗,更不要求达到危及被害人生命与健康的程度。
  ②胁迫行为的认定
  抢劫罪的胁迫行为,是指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迫使其当场交付财物或者任由行为人当场抢走其财物的行为。胁迫的目的是使被害人产生恐惧的心理,从而五防护意识的交出或者被行为人强行劫取财物。我国现行刑法对抢劫罪的胁迫行为未做任何解释,根据抢劫行为的特质,认定抢劫罪中的胁迫,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首先,胁迫内容的暴力性。胁迫是以暴力为后盾的,只要行为人实施的胁迫足以令被害人感到恐惧,并且难以抗拒就行够了。
  其次,胁迫方式具有即时性。行为人以暴力威胁被害人,如果不交出财物则当场立即施暴。如果以将来施暴相威胁,则不构成抢劫罪。胁迫的方式多种多样,至于采取何种具体的方式,应在实践中结合具体的案件进行分析,做出适当的处理。
  再次,胁迫目的的特定性。行为人实施胁迫的目的是为抑制被害人反抗,当场夺取或者迫使被害人当场交付财物。如果行为人故意制造恐怖威胁他人,不是为了排除被害人的反抗,而是意图引起混乱,乘机窃取财物,则不构成抢劫罪。
  第四,胁迫对象的直接性。行为人在抢劫过程中实施胁迫,直接面对被害人而进行。
  ③其他方法的认定
  抢劫罪的本质是强取他人财物,为了强取通常会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因此,各国刑法规定较为严格,很多国家只将暴力胁迫最为抢劫罪的手段行为,没有规定其他方法。我国刑法规定还有“其他方法”。一般认为,抢劫行为的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胁迫外,对被害人施加某种力量使其处于不知反抗或者丧失反抗能力状态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为了实现罪刑均衡,抢劫手段行为中的“其他方法”不能脱离暴力与胁迫的范围界限,即行为人在实施抢劫过程中所采取的其他方法,必须是直接对他人的身体施加影响力,使他人身体受到强制或者使其身体机能发生变化、失去反抗的能力,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者无力反抗,当场占有其财物。
  三、抢劫罪中的暴力与其他罪名中暴力的区别
  (一)抢劫罪与抢夺罪中暴力的区分
  在我国刑法中,抢夺罪与抢劫罪都是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犯罪,只不过,抢夺罪是趁人不备,出其不意夺走他人财物,或者利用财物所有人的某种状态,当场公开取走其财物。简而言之,抢夺罪是通过使财物所有人来不及反抗的方式获取财物。而抢劫罪是指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因此,一般说来,抢夺罪与抢劫罪比较容易区分。但是,在抢夺财物的过程中,抢夺行为人并未使用其他方法,只是用力于财物而影响到财物所有人的身体而获取财物时,究竟应定抢劫罪还是抢夺罪就必然存在一个界限的问题。笔者认为,根据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基本特点,这个界限只能是暴力的区分,从刑法对抢劫罪与抢夺罪罪刑关系的不同规定来看,正确把握两罪的暴力,对有关使用暴力获取财物的情形进行适当处理也是很有必要的。
  从犯罪行为中的暴力行为来看,作为抢劫罪与抢夺罪相联系、使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桥梁,“暴力”具有突出的作用,自然也就成为研究抢劫罪和抢夺罪区别的重中之重。对于暴力的含义,学界存在不同认识。有学者把暴力分为三层:1、广义的暴力。即非法实施有形物理力的所有类型(包括威胁使用的暴力)。其对象可以是人,也可以是物;可以针对被害人本人,也可以针对在场的其他人。暴力的内容,可包括从一般的殴打、轻微伤害到最严重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这种最广义的暴力,不以达到直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的程度为判断的标准。2、狭义的暴力。是指对人身施加有形物理力,即不包括对物体实施的有形力;暴力的程度,也不要求对人身造成一定的伤害结果,但应具有比较强的对人身的强制性,而且不排除造成伤害、死亡的可能性。3、最狭义的暴力。同样是指对人身施加的有形物理力,不包括对物体实施。但暴力的程度强于狭义的暴力,通常情况下,具有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但实际上是否抑制被害人的反抗,不影响犯罪的成立。该学者同时认为,抢劫罪中的暴力方法,是指对于被害人的人身实施的打击或强制,目的是为了排除或抑制被害人的反抗,以便当即夺取(或者迫使其交出)财物。众所周知,以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式来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抢劫罪而非抢夺罪的根本特征。抢劫罪中的暴力方法,是指对于被害人的人身实施的打击或强制,目的是为了排除或抑制被害人的反抗、以便当即夺取(或者迫使其交出)财物。暴力的程度,不要求实际上达到危及人身健康、生命或迫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程度。因为行为人实施暴力的意图在于排除被害人的反抗能力和勇气,当暴力以此为目的,并针对财物持有者的身体实施,就应当认定是抢劫罪的暴力手段。由此可以看出,抢劫罪的暴力应属于最狭义的暴力。也有学者主张抢夺罪的夺取行为也可以采取暴力的方式实施,但也认为抢夺罪与抢劫罪中的暴力有所不同,该学者认为,抢夺罪与抢劫罪的暴力不应有程度上的区分,其区别在于各自的危害不同。具体而言,抢夺罪中的暴力一般只是危害到财产所有权,而抢劫罪中的暴力既侵犯了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人身权。所以,从行为侵犯的客体来区分抢夺罪与抢劫罪的暴力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通常认为抢夺罪是一种非暴力取财行为,如果认为抢夺行为可以以暴力方式实施而又不与抢劫罪中暴力予以程度上区别的话,会造成司法适用的混乱。因此,抢夺行为不宜解释为暴力方式取财。而抢劫罪中的暴力,一般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打击或强制,其在多数场合下表现为极为危险、凶残的杀伤行为,以使对方完全丧失反抗能力。暴力要最终指向人,但是可以不直接针对人,即使只对物施加有形力,如果能抑制被害人的反抗意识、行动自由,就是抢劫罪的暴力。即抢劫罪中暴力的对象是人而不是物,以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式来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抢劫罪的根本特征。而抢夺行为则是指向财物,目的是将财物夺过来,而不是有意识地对他人的人身加以侵害。
  (二)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中暴力的区分
  抢劫犯不仅面对被害人直接以当场实现侵害行为(暴力)相威胁,而且强迫被害人必须当场交出财物,因而往往使被害人处在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难得两全的极度紧迫的危险状态,也就是说,被害人只能在要么交出财物,保住人身安全,要么不交财物而立即遭受被伤害甚至被杀的危险之间当场做出选择。可见抢劫罪具有严重的危害性。 刑法对于罪名的设定与划分是按照行为人的行为所侵犯的法益和社会危害性的程度。法治社会的建设不仅要依照罪刑法定的原则,但同时要记得: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当场使用暴力进而当场取得财物也可以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传统的刑法理论认为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最大区别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同时符合“两个当场”。在司法实践中的该种行为的性质认定就容易混淆,该如何界定是敲诈勒索罪还是抢劫罪呢?那就要视暴力行为的程度如何,敲诈勒索的暴力手段必是“轻微”,不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理论界都认同的,抢劫罪的目的是“劫取财物”,因此实现目的的手段,也就是暴力行为,必须是直接作用于人身,才能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最终达到当场强夺财物的目的。敲诈勒索的取财行为也即目的行为是“索要财物”,其基本结构是:行为人以不法所有的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做出的处分财产的决定—行为人取得财产。因而笔者认为,行为人是通过对公私财物所有人实行精神上的强制,使其产生畏惧心理,不得已而交出财物。被害人虽不甘愿,但也是自己交出财物的,并非被“身体强制”而夺走的。当然被害人还可以选择不按行为人的要求去做,有自由选择的空间,选择去承担所不好的后果。此种轻微暴力手段的作用不是用来排除被害人的身体反抗,而是用来对被害人的心理进行施压,从而使被害人经过权衡以后放弃反抗,交出财物。正如耶赛克和魏根特所言“抢劫针对自由、所有权和占有权;勒索针对意志自由和财产。”因此,即使是使用暴力的方法实施敲诈勒索行为,这种暴力也只能发挥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的作用,而不能是暴力直接强制人身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知反抗”。且暴力的两种情形——无论是针对人身的暴力还是针对人身以外其它对象的暴力,都可以起到对被害人心理上施压,起到被害人“不敢反抗”的作用。“在以取得财物为目的而使用暴力的场合,区分本罪与抢劫罪的关键是看暴力的程度,如果暴力没有达到抑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就构成本罪;反之,则构成抢劫罪。”
  实践中,如何认定“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也是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笔者认为,一般应从暴力、胁迫的形态、手段、时间、场所、被害人的年龄、性别、体力等因素,结合“犯罪分子是否准备以实施暴力为取财的前提、有无预谋实施暴力、有无为实施暴力积极准备工具、在犯罪时有无以行为或者语言表现出即将实施暴力、在被害人反抗时有无使用暴力手段制止被害人的反抗、在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或者不敢反抗时有无强拿硬要等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以一般人为标准进行综合判断。轻轻一个巴掌,发生在人来人往的大街上与深夜行走在乡间小路上的弱女子身上,性质迥异;以刀、棍砍砸武术高手意图劫取财物,根本抑制不了后者的反抗,但不影响抢劫罪暴力行为的认定。

劳动人事部转发铁道部《关于五起液化气体自备罐车装载超装和途中发生漏气事故的通报》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转发铁道部《关于五起液化气体自备罐车装载超装和途中发生漏气事故的通报》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现将铁道部《关于五起液化气体自备罐车装载超装和途中发生漏气事故的通报》转发给你们。《通报》中列举的五起液化气铁路槽车严重超装、漏气事故是重大的事故隐患,如果不及时妥善的处理,其后果将不堪设想。为了加强对液化气体铁路槽车使用、运输的安全管理,杜绝类似事
件的再次发生,确保铁路运行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通知如下:
一、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严格按照铁道部《通报》所提的意见办理。各有关地区的劳动部门要积极配合当地铁路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对所辖范围的液化石油气、液氨、液氯、液化二氧化硫等液化气体装卸单位进行全面检查。重点检查槽车和装卸设施的维护保养,装卸作业环境安全,
装卸管理、装卸复检记录等,特别是防止超装措施。对检查出来的问题,必须严肃对待,限期解决。对情况严重的,主管部门应责成停产整顿。没有防止超装的可靠设施和措施的,不得再进行液化气的充装。
二、各主管部门和装卸单位应切实加强对液化气装卸作业管理,采取有效措施,改进装卸设施,提高装卸作业人员和押运员的责任心和专业知识。对充装计量要实行专人复核确认制度。在近期内实现液化气体充装和计量的自动化和联锁控制。
三、液化气体铁路槽车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修和维护保养,使之经常处于良好状态。凡超期不检修或维护保养不良,存在跑、冒、滴、漏问题的,不得充装。
四、请各有关省(区、市)劳动部门将检查情况及《通报》所涉及单位的安全问题,于四月底简要书面报告我部锅炉局。

附:铁道部关于五起液化气体自备罐车装载超装和途中发生漏气事故的通报铁运〔1987〕146号一九八七年二月十九日
各铁路局:
一九八六年以来,全路共发生五起液化气体自备罐车漏气和超装事故:
1.1986年5月5日,石家庄炼油厂从良村发广州局云溪站的石油液化气罐车,行至安阳宝莲寺,压力上升到23.5kgf/平方厘米,安全阀启跳,经用水降温,压力下到11kgf/平方厘米,续行至郑州圃田站后,经郑州煤气公司鉴定为超装,当即卸下42吨。
2.1986年8月9日,太原化工厂从太原北发烟台地区珠玑站的液氯罐车,行至青岛分局康家庄时,氯气从压力表管沙眼处逸出,造成农民两人中毒,棉花、大豆30余亩减产,经济损失8700元。
3.1986年11月1日,东方红炼油厂从北京良各庄发广州下元站的石油液化气罐车,行至衡阳站,罐顶阀盖部位发生严重漏气,押运人未带工具止漏,一路上阀盖不断喷射石油气,直到下元站,严重威胁行车安全。
4.1986年12月29日,东方红炼油厂从北京良各庄往广州下元、石牌站发运23辆石油液化气罐车,行至衡阳站,其中一辆罐车压力上升安全阀起跳,五辆罐车压力超压。衡阳站当即将这六辆罐车甩至冷库走行线,并派出20余人警卫监护,50米范围内切断明火,同时派消
防车冲水降温。经衡阳市劳动局、株州车辆厂检查,确认事故是因超装引起安全阀起跳、冒液,从阀口冲出的液化气高达10米,各车压力表显示23~32公斤不等,经急调液化气罐车泄气后,压力下降到18kgf/平方厘米,再挂往株洲车辆厂处理,每车卸下5.6吨。由于安全阀
起跳,气体冲出,衡阳站2台调机从早8点至夜23点停止了调车作业,市区交通被截断。这23辆罐车的两名押运人没有押运证,对液化石油气罐车的充装情况及安全知识也不甚了解。
5.1987年1月29日,洛阳炼油厂自郑州局留庄站发株洲北的石油液化气罐车,行至城陵矶站,车长发现有严重漏气。经有关部门检查,漏气系因罐车液面计滑管脱落。经岳阳化工厂分卸降压,防止了事故恶化,但已干扰了运输,影响一趟列车晚点。押运人周志、刘志全擅离职
守,押运至洛阳即下车。
液化气体罐车装运的都是液化了的易燃、有毒气体,气体逸漏会引起火灾、中毒,并肇致人员中毒死亡,作物枯萎。液化气超装,还有可能引起容器爆炸,造成更严重的后果。对东方红炼油厂、洛阳炼油厂、石家庄炼油厂、太原化工厂等单位的液化气自备罐车的超装、漏气事故及押运
人擅离职守,过去铁道部都曾通报过,但未引起各该工厂及有关铁路局重视,至今仍未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防范,对铁路行车安全威胁极大。为防止事故再次发生,特再提出如下要求,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立即向全局有关职工通报上述罐车事故和隐患,并组织有关人员就液化气罐车的过轨、交接、发送、挂运、押运、调车、编组等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堵塞漏洞,消除隐患。
二、邀请省市劳动局及石油化工厅(局)于三月底前同赴液化气体生产充装工厂,检查《液化气体铁路槽车安全管理规定》贯彻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应据隐患的危害程度,分别采取停发、严格管理制度、限期改进等措施。要求工厂保证发运的罐车,罐体及压力表,安全阀等附件良好,
作用正常,充装计量准确,达到不漏气、不超重、不超装、不超压。检查结果请各局于四月底前报部。
三、车站应要求发货单位落实添派押运人制度。押运人应熟悉货物的物理、化学性质,熟知罐车的结构及各附件性能、使用方法及故障处理,经工厂安全部门考试合格后方可担任押运工作。如罐车未按规定进行充装前检查,封车情况不明,押运人可拒绝押运。押运人须持有铁路发给的
“押运人须知”,并随带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工具,坚守岗位,全程押运,并就沿途温度(外温)、压力变化等作好记录。
四、鉴于液位计、流量计计重存在不少隐患,为有效防止超装,各局应按化工部建议,要求充装单位装设轨道衡复检充装量,并限期解决。



1987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