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交通部关于适用《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9:28:34  浏览:91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交通部关于适用《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适用《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3年5月15日,交通部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3)鄂告申字第1号文收悉。经研究,现就《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规定》适用的问题,答复如下:
铁道部、交通部、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九八七年联合颁布的《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规定》是确定国内水路运输过程中货物直接实际损失的基本依据。货物在水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等事故,不论是否投保货物运输险,均应按该规定计算货物的直接实际损失。鉴此,我部认为,在武汉市水上运输公司、祝德元与杭州电扇总厂水路运输货损赔偿纠纷一案中,其货物不论已投保部分和没有投保部分,均应按上述文件确定直接实际损失。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谈法院经费保障制度

吴旭萍


党的十五大政治报告正式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在实现依法治国的进程中,法院肩负着行使审判权的神圣使命。独立审判,又是行使审判权的一项重要组成部份,而要实现独立审判,离不开充足的经费保障。孙子兵法云:“大军未动,粮草先行”,从古到今,充分的物质保障始终是进行一切活动的根本,物质保障也是法院实现审判职能的前提条件。
我国法院系统的经费来源,主要是依靠各级政府财政的拨款及法院自身收入的诉讼费作为补助经费。目前我国财政对于法院收入的诉讼费,实行“收支两条线”,即法院收缴的诉讼费全额上缴给财政专户,财政统筹后再以预算外资金的形式,根据其经济实力与法院的开支预算报告决定拨款数额的多少。因此,不同地区的法院得到的财政拨款是各不相同的,也因此形成了有的法院经费相对有余,有的法院经费缺口很大。在经济发达的地区的法院,诉讼费收入多,经费相对较充足,基础设施建设,硬、软件建设相对也较先进。在经济不发达地区的法院,诉讼费收入少,财政困难,得到的经费也相对不足,人员经费尚无法保证,更何况办案经费和建设资金?而经费缺乏,已成为困扰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一个难题。在逐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程中,社会经济正在起着翻天覆地的变革,各类案件剧增,法院的审判业务日趋繁重,现有的经费保障制度已难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笔者认为,在当前强调司法改革的进程中,经费保障机制也应进行相应的改革,应改变这种法院经费单纯依靠地方财政拨款的做法,应当实行全国法院系统的经费由国家计划单列,财政统一拨款,并立法保障司法经费,建立独立的司法预算制度。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建立独立的司法预算制度,实行国家单列财政拨款,有其历史渊源和借鉴。1985年8月召开的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了《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下称“基本原则”),“基本原则”第七条规定“向司法机关提供充足的资源,以合之得以适当地履行职责,是每一会员国的义务”,在基本原则的有效执行程序解释中,“向司法机关履行职能提供充足的资源”包括根据承办案件数量任免足够人数的法官,为法院配备必要的支助人员和设备,以及向法官提供适当的人身安全、报酬和津贴。在国外,大多数国家都将法院经费独立出来,单独列入国家预算。日本早在1947年的《裁判所法》中规定“裁判所的经费是独立的,应计入国家预算内”;美国于1939年设立了联邦法院行政管理局,专门担任联邦司法系统的行政管理职责,由它制定并向国会提出联邦法院预算,审核并分配各联邦法院的经费,借鉴外国的有益经验,针对我国的司法经费财政管理体制中的弊端,我们应该改革这种体制,建立独立的司法预算体制。
二、建立独立的司法预算制度,实行国家单列财政拨款,有利于保证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地方政府干涉支配。我国宪法规定: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不受任何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在现行体制下,司法机关的人、财、物,都掌握在同级政府手中,司法机关往往只有与当地党政机关合作才能正常开展工作,司法权处处受制于行政权,导致司法不公,当遇到跨在区的纠纷时,只能维护本地区利益,形成地方保护主义。由此可见,如果不对这种体制进行改革,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只能是一纸空谈!只有在经费保障制度上能保证法院工作的需要,不存在物质利益的干扰,法院才能够独立行使审判权,公正地实现其司法职能。
三、建立独立的司法预算制度,实行国家单列财政拨款,有利于保障法院有充足的办案经费,保证审判职能的实现,防止司法腐败的产生,维护司法公正。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类案件不断增长,但地方政府安排给法院的经费增长率却不能与案件增长率成正比。在经费短缺的情况下,有些法院为了解决经费困难,干警的住房、福利、办公用房紧张等问题,千方百计搞“创收”,或是向当事人、律师、企业单位拉赞助,或是私设收费项目,或是提高收费标准等等。司法腐败,成为妨碍司法公正的最直接敌人,成为最危险的社会公害。在九届二次全国人大会议上,代表们反应最强烈的问题之一也是司法腐败。因此,在建立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后,特别是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后,再实行人、财、物保障依赖于地方政府的体制,已很难适应社会的客观需求,只有建立起与之相适应的独立的司法预算制度,实行国家单列财政拨款,才能保证司法机关拥有充足的办案经费,保证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司法公正。
四、建立独立的司法预算制度,实行国家单列财政拨款,有利于保障法官们享有应有的物质待遇和福利待遇,提高法官们的社会地位,纠正少数干警的不正之风。在西方国家,法官的社会地位比一般公务员高,待遇与福利也比普通公务员优厚,一些国家甚至将法官的工资以法律形式规定下来。而在我国,法官的工资结构与普通公务员相同,虽然《法官法》规定了“法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法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法官享受国家规定的审判津贴、地区津贴、其它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可见我国对于提高法官的待遇福利是重视的,法官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掌握着对别人财产的裁判权,甚至是对个别人的生杀大权,但同时法官也是一个人,他(她)们在人群中,一样需要生活,一样有种种需求,如果法官能享受较高的待遇,所谓的“人情案”、“金钱案”、“权力案”等司法腐败现象都将大幅度减少直至消失,法官也必将会更珍惜自己所在的位置。只是,要执行这一条法律,如果没有充足的经费保障,还是无法落实。因此,建立独立的司法预算制度,实行国家单列财政拨款,保障法官享有优厚的待遇,对于抵制司法腐败,将是一项积极有效的措施。
五、建立独立的司法预算制度,实行国家单列财政拨款,有利于保证拨给的经费能得到充分合理的使用,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当前,许多法院都面临着基础设施建设,办公现代化建设等更新换代的问题,而进行一切活动,都需要庞大的经费,前文中已从多方面进行分析单纯依赖于地方政府拨款的种种不妥,如果能够实行国家单列拨款,由最高法院统一计划,那样,在资金的利用率方面必定能得到大大提高,从财务的角度来看,也可以节省许多不必要的环节,使资金得到最有效的利用,避免不必要的浪费。
建立独立的司法预算制度,实行国家单列财政拨款,具体应当如何实行?纵观我国至今为止,对于法院经费最主要来源之一的诉讼费的收支管理,其管理办法几经变更,大体上有三种模式。一种是完全自收自支,法院收缴的诉讼费一概不上缴给其他部门,留作办案经费,在这种制度下,地方财政对于法院需负担的经费较少,但因此失去了宏观调控,有的法院因此而擅自用诉讼费滥发奖金,提高福利标准,造成了不平衡现象,犯了错误;一种是按比例上缴,即基层法院留下一定比例的诉讼费作为办案经费,余下的再按一定的比例分别上缴地方财政和上级法院,在这种制度下,法院能够及时地得到办案经费,但是有的法院为了多留经费,隐瞒诉讼费的真实收入,或是多设收费项目,或是提高收费标准,也存在不少的问题;还有一种是目前实行的“收支两条线”,即法院收取的诉讼费全额上缴财政,由财政统筹后,再以“业务补助经费”拨给法院。财政在统筹时,将法院上缴的诉讼费按比例分成,大部分回拨给基层法院,再将一定比例的诉讼费作为统筹基金,分配给较不发达的基层法院,这样,在办案经费分配上,满足了发达地区法院的需求,又兼顾了不发达地区的法院。实行“收支两条线”,使监督部门能够发挥监督的作用,根除了法院在收费上存在的种种问题。但是,实行“收支两条线”,最大的缺点就是把经费的主动权完全地交到财政部门手中,财政拨款是否及时,是否充足,会直接影响着法院的审判工作,使地方政府有条件对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干预、干扰,影响了法院司法独立。因此,实行“收支两条线”,虽然在目前经济变革日新月异的时期对于把有限的资金统筹安排,改善法院的基础建设和硬、软件建设起到一定作用,但在不久后的将来,会成为司法改革进程的一种阻碍。
因此,笔者认为,只有对“收支两条线”进一步进行完善,在“收支”的“支”上,建立起独立的司法预算制度,并立法给予保障,即将经费预算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由最高法院编制全国法院系统(包括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全年的开支预算,而这个收支预算,则建立在各个法院年初预算的基础上,由各个法院每年所需的建设资金、人员经费组成。这部分的开支预算,在年初由最高法院交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核,单列入国家预算,报经全国人大批准,国务院主管部门保证按预算拨款。另一部分由办案经费构成,由于办案经费是随案件的多少而增减变动,属于不可预计因素,因此这部分经费由各级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逐月按需向同级财政提出,同级财政用法院上缴的诉讼费形成专项经费。专款专用,限时拨给法院使用。专款的年终结余用于统筹,保证下一年度的经费。这样,既有利于充分调动各个法院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使经费得以充足的保障,又能体现其灵活性,使资金得到最有效的利用。也只有这样,才能建立起独立的司法预算保障制度,才能真正实现法院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真正实现“法治”。
参考书目:

《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 中国法制出版社 信春鹰、李林
《司法公正的价值内涵与制度保障》 严军兴
《论司法公正的实现》 刘作翔、雷贵章
《人大法律评论》 2000年卷第一辑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民事诉讼收费考》 方流芳
《独立审判问题研究》 最高法院研究室 人民法院出版社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11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已经2008年4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王三运

二○○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的要求,现决定对《安徽省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暂行规定》等12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订:

一、安徽省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暂行规定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护我省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证地震预报工作顺利进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和《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省地震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市、县地震主管部门或者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三) 第五条修改为:“地震观测环境应当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要求划定保护范围。具体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地震主管部门或者工作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最小距离划定。
国家有关标准对地震监测设施保护的最小距离尚未作出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震主管部门或者工作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测试方法、计算公式等,通过现场实测确定。”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县级以上地震主管部门或者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地震监测设施附近设立保护标志,标明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要求。”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县级以上地震主管部门或者工作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设施的分布地点及其保护范围,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测绘等部门。”
(六)第十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测震、电磁、形变、流体等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标准,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对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地震主管部门或者工作机构的意见;地震主管部门或者工作机构应当在10日内反馈意见。”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震主管部门或者工作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
需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县级以上地震主管部门或者工作机构,可以要求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1年以后,再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县级以上地震主管部门或者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九)第十二条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破坏、强占、盗窃地震监测设施,扰乱地震台(站)、遥测台网工作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地震主管部门或者工作机构按照管理权限,依照国务院《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时,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由县级以上地震主管部门或者工作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删去第十三条。

二、安徽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测绘成果的管理,保证测绘成果的合理利用,使测绘工作更好地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删去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改为第二款,并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中央驻皖单位及大专院校应确定机构,负责本部门、本单位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其业务受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三)第五条第(五)项修改为:“销毁失去保存和使用价值的保密测绘成果,由保管单位或使用单位鉴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销毁时,经销人、监销人、单位负责人应在销毁清册上签字。销毁清册应长期保存。”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对外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五)删去第十八条。

三、安徽省航道管理办法
(一)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在通航水域造成沉船沉物等水下障碍,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外,还应立即向附近航道管理机构或航标船报告,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或委托航道管理机构代设代管,避免其他船舶因碰撞沉船、沉物而发生事故。
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沉船沉物。没有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打捞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相应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二)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三)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四)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安徽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二)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三)第七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购置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向住所地的县(市、区)农机监理机构申请登记。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审查工作,发放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四)第八条修改为:“对登记后的联合收割机和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应当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检验合格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联合收割机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拖拉机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五)第九条修改为:“登记后的联合收割机、拖拉机其所有权变更的,应当到县级农业监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联合收割机、拖拉机的驾驶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县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可驾驶农业机械:
(一)年满十八周岁;
(二)身体状况符合驾驶农业机械要求;
(三)能够掌握驾驶农业操作技术知识。”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联合收割机、拖拉机驾驶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联合收割机、拖拉机驾驶、操作人员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违章作业。”
(八)第十四条修改为:“对非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操作人员自愿原则,做好有关技术培训服务工作。对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农业机械的操作人员,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免费进行安全教育,并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五、安徽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一)第八条修改为:“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由民政部门依法实施救助。”
(二)第十条修改为:“公安派出所对证件齐全,符合暂住规定的,应于申报当日登记,签发暂住证。”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领取暂住证须交纳证件工本费。证件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暂住证件工本费属行政性收费,纳入同级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暂住人口租赁房屋居住的,应当遵守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
(五)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暂住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可以收缴暂住证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暂住人的暂住证。”
(六)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转借、转让、骗取、冒领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二款:“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六、安徽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
(一)第九条修改为:“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有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告知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
(二)第十条修改为:“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
(三)删去第十五条。
(四)删去第十八条。

七、安徽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一)第三条修改为:“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筑工程,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省融资的建筑工程,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筑工程,包括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有《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二)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邀请招标是指由建设单位邀请3个以上具备投标条件的单位投标。”
(三)第八条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施工项目,建设单位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7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报送下列材料: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证明其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有关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四)第十五条修改为:“投标单位申请参加投标时,应当根据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要求,向建设单位提供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等文件,由建设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五)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投标单位送达投标书时,应当向建设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建筑工程投标总价的2%,并且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
(六)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中标单位后7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抄送未中标单位。”
(七)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建筑工程应当招标而未采用招标形式发包工程的;
(二)泄露标底的。”
(八)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中标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承包的建筑工程转包或者非法分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九)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在建筑工程招标投标过程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并提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八、安徽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一)第五条修改为:“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二)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工程监理人员,是指依法取得工程监理人员资格并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在工程监理单位从事工程监理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工程监理人员应当持有资格证书,并按照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
(四)第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者转让工程监理人员资格证书或者执业证书。”
(五)第二十条修改为:“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 未经工程监理单位选派的监理工程师签字,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建设单位不得拨付工程进度款,也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六)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 对应当实施监理的建设工程未委托工程监理单位监理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七)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业务范围,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
(二)未按照工程规范和技术标准履行监理职责,或者在监理业务中弄虚作假的;
(三) 伪造、涂改、出借或者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八)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建设工程质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九)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工程监理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九、安徽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建筑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三条修改为:“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三)第二十条修改为:“建筑施工企业安装、使用施工机械、机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装前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安装;
(二)使用前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进行安全性能试验,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三)使用期间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维修、保养,保证其完好、安全。”
(四)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施工机械、机具的。”

十、安徽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一)第四条修改为:“根据事故船舶、排筏或者设施的等级和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数额,事故分为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具体标准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第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未能按照规定期限提交事故报告书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如实说明情况,但是提交事故报告书的期限不得超过96小时(港区48小时)。”
(三)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事故船舶、排筏或者设施离港或者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的期限,不得超过 72小时;特殊情况,经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2小时。”
(四)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因违章造成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调查结论,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五)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事故当事人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六)其他有关条款中的“港航监督机构”一律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

十一、安徽省财政监督暂行办法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财政监督,维护财经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财政法规的被监督单位,财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对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财政部门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

十二、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五目修改为:“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同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其他维修工程。”
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七目修改为:“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同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其他维修、更新、改造工程。”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实施物业管理并已经成立业主大会,对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业主委员会按照年度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通过后实施;对部分业主共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业主委员会按照年度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通过后实施;
(二)实施物业管理但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年度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对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通过后实施;
(三)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所在区域居民委员会组织对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通过后实施。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5日后,方可表决。”
(四)将有关条款中的“物业管理企业”一律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