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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法学社会团体审批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55:28  浏览:90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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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法学社会团体审批办法

司法部


专业法学社会团体审批办法

1993年6月22日,司法部

第一条 为了使专业法学社会团体的审批程序规范化,促进专业法学社会团体在法制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成立专业法学社会团体,应向司法部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司法部审查同意。
第三条 向司法部申请成立专业法学社会团体,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团体专业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章程;
(四)负责人的姓名、年龄、住址、职业及简历;
(五)成员数额及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成员名单;
(六)机构设置情况;
(七)社会团体办公地址、电话、邮政编码;
(八)资金情况(附资信证明)。
第四条 专业法学社会团体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
(三)组织机构;
(四)负责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五)资金来源及用途;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社会团体的终止程序;
(八)其他必要事项。
第五条 司法部接到成立专业法学社会团体申请后,即对申请书等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备的,要求申请单位补充材料;申请材料齐备的,在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同意成立或者不同意成立的决定。
第六条 经司法部审查同意成立的专业法学社会团体,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持司法部同意成立文件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登记机关凭司法部同意成立的文件进行登记;自收到司法部同意成立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不办理登记手续的,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七条 对于不同意成立的,申请单位可以向司法部申请复议,司法部的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八条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
经同意成立的全国性的专业法学社会团体,名称前可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九条 专业法学社会团体的变更或注销,应经司法部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条 专业法学社会团体需要改变宗旨,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重新向司法部提出申请,司法部同意后,再到登记机关办理成立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专业法学社团需要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办事机构地址,在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应当向司法部备案。
第十二条 专业法学社团自行解散的,在经原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应向司法部备案。
第十三条 专业法学社团应于每年二月底前向司法部报送上一年度活动情况的总结材料。
第十四条 司法部对专业法学社会团体的活动进行监督,对专业法学社会团体有下列违法、违纪行为之一的,司法部有权批评制止;情节严重的,可撤销原批准文件:
(一)申请审批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进行违反章程宗旨活动的;
(三)进行违反宪法、法律活动的。
第十五条 司法部法规司具体承办专业法学社会团体的审查工作。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经司法部批准已成立的全国性专业法学社会团体,应到司法部补办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成立全国性专业法学社会团体。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专业法学社会团体的,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查同意,到当地社团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具体办法可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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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市政排水设施有偿使用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市政排水设施有偿使用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为加强本市市政排水设施的养护和管理,促进城市节约用水,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特作以下规定∶
一、本市市政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凡向本市城区、近郊区行政区域内排水管道、排水沟渠和河道等市政排水设施排放废水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各单位),除中、小学校(不包括校办工厂)、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和其他有特殊困难经市人
民政府批准的单位外,均须按本规定交纳市政排水设施使用费(以下简称使用费)。
二、各单位排放的废水,由市政污水监测站实测计量,或按用水量(包括自来水、自备井水、河水)的百分之八十计量。以水作为产品原料又按用水量计算排放废水量的,可在用水量中相应扣除产品用水量。
各单位排放废水的具体计量方法,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确定。
三、使用费标准,暂定为每排放一立方米废水一角二分。
四、使用费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按季直接收取,或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委托城市供水部门和节约用水部门在收取水费时代收。
五、对拒不交纳使用费的,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有权停止其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放废水。
六、按本办法收取的使用费,上缴市财政部门,作为市政排水设施养护、运行管理和改造的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用款计划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批准。年终节余可以转入下年度使用。
七、本规定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监督实施并负责解释。
八、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6月16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6〕31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依法做好信访工作,增强信访工作透明度,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山东省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山东省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各级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依法、及时、正确地处理信访事项,增强信访工作的透明度,切实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促进社会稳定,根据《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听证,是指有关行政机关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以听证会的形式,公开听取当事人陈述,通过质询、举证、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信访事项的程序。
  
  第三条 听证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二)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政策为准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信访事项听证委员会。听证委员会在同级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听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信访机构承担。
  听证委员会的职责:
  (一)对本地区信访事项听证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决定对重大、复杂和疑难信访事项举行听证;
  (三)责成或指定有权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和实施听证;
  (四)监督听证程序;
  (五)监督各方对听证结论的执行;
  (六)负责听证员的组织、选用和管理工作,组建信访事项听证员库。
  

第二章 听证范围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举行听证:
  (一)信访人对办理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或对复查机关作出的复查意见不服,要求举行听证的;
  (二)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三)重大、复杂、紧急的多人走访事项和多人走访苗头,需要以听证形式化解的;
  (四)其他需要举行听证的。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不适用听证:
  (一)信访事项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信访事项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三)依据《信访条例》不予受理的;
  (四)复核机关已作出复核意见的;
  (五)其他不宜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
  

第三章 听证受理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决定时告知信访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八条 信访人向信访事项承办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听证申请,由信访事项承办机关确定是否举行听证。
  
  第九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听证申请后,对事项承办机关确定不举行听证的意见不服的,可向听证委员会提出申诉。对应当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听证委员会应责成有关行政机关举行听证。
  
  第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在举行听证会的前10个工作日内向信访人送达《信访事项听证通知书》,告知信访人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听证主持人、供选择的听证员名单及信访人需要准备的相关书面材料,并告知信访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一条 送达《信访事项听证通知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盖章。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第十二条 信访人应在收到《信访事项听证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需要回避的人员和理由及被选定的听证人员名单。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决定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要提前制定听证方案,并在举行听证会5日前告知听证会参加人员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及其他需要准备的工作。
  

第四章 听证会组成人员、职责及听证会纪律


  第十四条 听证会的组成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听证员、记录员。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应由举行听证会的行政机关确定,一般应由该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担任,但不能是该信访事项的承办人。信访事项涉及多个行政机关的,由举行听证会的各行政机关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听证委员会指定。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的职责:
  (一)制定听证方案,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组成人员;
  (二)通知听证组成人员参加听证;
  (三)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终结;
  (四)维持听证秩序;
  (五)主持听证会的质询、举证、辩论、评议、合议;
  (六)本办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决定的承办人和正在进行调查、复查、复核的承办人。
  
  第十八条 在听证过程中,信访事项承办人应如实说明处理过程、结果及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法规政策。
  
  第十九条 一般情况下,信访人应亲自参加听证;特殊情况下,经听证主持人批准,可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或与其代理人同时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的,要在举行听证会前,提交授权委托书。
  表达多人意愿的信访事项举行听证的,应选派代表参加听证,代表人数一般不得超过5人。
  
  第二十条 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选择听证委员会提供的听证员参加听证;
  (二)有权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法律法规政策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有权对信访事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四)如实陈述信访事项的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五)对自己的权益主张举证;
  (六)信访人及其代理人应对其所提供的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七)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二十一条 参加听证的听证员人数一般应是5人以上的单数。
  
  第二十二条 听证员一般应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或其他社会知名人士担任。
  
  第二十三条 听证员的职责与权利:
  (一)负责收集与信访事项有关的信息,听取相关意见;
  (二)向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提问;
  (三)就信访事项的事实、依据和处理意见进行评议;
  (四)就信访事项的处理发表意见;
  (五)合议形成听证结论。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随意发言或提问;
  (二)发言要简明扼要,语言要文明得当,禁止侮辱和恶意攻击他人;
  (三)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信访事项承办人不得擅自中途退场;信访人及其代理人未经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四)不得有大声喧哗、哄闹等有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五)听证会的音像资料由听证主持人指定专人制作,其他听证会组成人员不得录制。
  

第五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五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公布听证事由,介绍参加听证会人员的有关情况,并询问信访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
  (三)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陈述信访事项并提供相关证据;
  (四)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处理信访事项的证据和运用法律法规政策的依据以及处理意见;
  (五)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信访事项承办人就有争议的事实、依据、处理意见进行答辩;
  (七)听证员向有关人员进行提问;
  (八)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九)信访事项承办人作最后陈述;
  (十)听证员就信访事项的某一事实、证据发表意见;
  (十一)听证主持人宣布休会,组织听证员根据听证事实、证据以及适用法律法规政策等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发表听证意见,并进行表决;
  (十二)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继续进行,由听证员代表宣布听证结论。书面听证结论10日内送达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中止或延期举行听证会的决定:
  (一)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信访事项承办人一方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擅自中途退场的;
  (二)听证会场出现主持人不能控制的局面的;
  (三)出现其他应当中止或延期听证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字,并经听证会组成人员阅后分别签名或盖章;拒绝听证签字或盖章的,在听证笔录中应予以说明。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音像资料、有关证据)由组织实施听证的行政机关整理归档。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等听证参加人在听证过程中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对听证参加人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对听证主持人答复不满的,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后,以书面形式向听证机关提出,听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于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听证机关应当重新举行听证。
  
  第二十九条 在听证中形成的听证笔录和听证结论,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办理、复查、复核结论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条 复核机关举行听证后,形成的复核意见为终结处理意见,可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