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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等法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58:01  浏览:80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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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等法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等法律的通知
1993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简称《决定》)和《科学技术进步法》、《农业法》、《农业技术推广法》已经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为贯彻执行好这四部法律,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检察院要组织全体干警认真学习这四部法律,深刻认识这四部法律对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动改革开放顺利进行的重要意义。要紧密结合检察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这四部法律,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科技进步、促进科技兴农和农业发展作出贡献。
二、要严格执法,狠抓办案,把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案件和查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案件紧密结合起来,深入开展“打假治劣”斗争。各地要结合实际,抓紧查办一批危害严重、社会影响大的典型案件。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有《决定》第十条情形的,对假冒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非法窃取技术秘密,构成犯罪的案件,要坚决依法查办,无论涉及任何人,都要一查到底。在办案中,要严格执法,切实纠正“以罚代刑”的现象。要抓大案要案,决不手软。对查办的重大案件,要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的免诉必须严格掌握,要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免予起诉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开展“打假治劣”斗争,要坚持打防结合,综合治理。要通过以案释法,开展法制宣传,震慑犯罪。要结合办案,协助有关部门对这类犯罪活动严重的地区和行业进行整顿和治理。当前要采取各种有效方式,大力宣传《决定》,增强广大干部群众的法制意识和与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
四、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活动涉及地多面广,在查处过程中,各地检察机关要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加强协作与配合。上级检察院要加强对下级检察院查办案件的领导和支持,加强协调指挥工作。决不允许为保护地方利益而拒绝协助办案。
五、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与法院、公安、监察、工商、质量监督等部门的密切联系,通力合作,在当地党委统一领导下开展“打假治劣”工作。要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和有关工作协作制度。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活动猖獗的地方,检察机关可主动建议党政领导组织开展“打假治劣”的专项斗争。
六、各地检察院在贯彻执行上述四部法律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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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少数企业中试行销售合格产品全额计件工资制的实施办法

北京市劳动局 市财政局等


关于在少数企业中试行销售合格产品全额计件工资制的实施办法
北京市劳动局 市财政局 市税务局



各有关区、县、局(总公司):
为了继续探索企业工资制度改革的新路子,更好地体现按劳分配原则,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促进经济效益的提高,为市场提供更多更好的合格产品,满足生产和生活的需要,拟选择少数具备条件的企业试行销售合格产品全额计件工资制。

一、实行的范围
独立核算的机械化、自动化程度较低的以手工生产为主或产品单一的(含不同规格的产品可以折算成标准产品产量的)企业。

二、具备的条件
1.产品适销对路,市场需要量大,原材料、燃料供应基本有保证;
2.有平均先进的劳动定额,以及切实可行的定额管理制度(包括定期修改定额的制度)。当年有新增生产能力的,在确定产量基数时,要考虑新增生产能力;
3.企业各项管理制度健全,劳动组织基本合理;
4.可比单位产品的工资含量(绝对额)只能逐年降低,不得提高;
5.要保证按计划组织生产,产品的规格品种和质量要达到规定的要求,不符合规定的产品产量以及未销售出去的合格产品,不得提取工资;
6.职工工资的增长幅度,要低于劳动生产率的增长幅度;
7.凡试行销售合格产品全额计件工资制的企业,原则上一试五年,中途不得退出。

三、单价的计算
以有生产定额的生产工人和合理配备的辅助生产工人、管理人员、服务人员一九八五年劳动工资年报的工资总额(不包括国家规定的十种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和付食品价格补贴)为依据,剔除不应包括的部分,加上合理增加的部分与按规定规格品种生产销售的合格产品产量计算单
价。
(一)工资总额基数的计算
1.标准工资,是指一九八五年实发的计时工资加计件工资总额减计件超额工资总额(不含一九八五年工资改革增资部分);
2.奖金(包括用于自费工资改革的金额,下同)。原则上奖金发放超过人均月标准工资六个月的,按六个月计算,未超过六个月的按实际计算,但要根据各企业的实际情况酌情核定,对奖金发放不合理的部分,要相应核减进入工资总额基数的奖金额,核减奖金的数额,由主管局(总
公司)提出意见,由市劳动局、财政局审定(计算奖金的月标准工资额为67.5元);
3.津贴,包括按国家规定发放的和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市劳动局批准建立的津贴;其他部门批准建立的和企业自行建立的不包括在内;
4.加班工资,原则上以一九八五年实际发放数为准;
5.其它,包括附加工资、保留工资;
6.合理增加部分
(1)一九八六年在国家计划指标内新增人员增加的工资(包括占地农转工);
(2)按京政发(1985)158号文件规定,对新参加工作的职工提高转正、定级的工资(按全年计算);
(3)工资标准低于34元~102元的企业,提高到34元~102元工资标准进入成本的部分(按全年计算);
(4)一九八五年工资改革时,按国家规定月人均7.5元进入成本(按全年计算)需增加的标准工资;
(5)企业厂长(经理)权限内,给3%的职工奖励晋级的翘尾工资。
7.各单位工资总额核定后,除国家规定必须安排的复员退伍军人、转业干部所需增加的工资外,原则上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增加的大中专毕业生,应按增人不增工资总额的办法处理。
(二)产量基数的计算
凡企业生产销售的合格产品的产量,原则上应按全国同行业平均先进水平计算产量基数(多品种的应折合成标准产量,下同。);凡企业生产销售的合格产品的产量,超过同行业平均先进水平的,并在全国同行业中居首位的,酌情核定产量基数;低于全国同行业平均水平的,酌情核增
产量基数。

四、质量指标与其他经济指标的考核
要突出考核质量指标。质量指标完成数低于规定5%以内的,每低1%扣减应提工资总额的2%;低于规定5%以上的,每低1%的,扣减应提工资总额的3%。销售的产品中,有不合格品的,按加倍的单价扣减工资总额。还要分别不同情况考核利润、品种、消耗、安全、社会服务等
考核指标,有一项完不成时,要扣减应提工资总额的5%,具体考核指标和幅度,要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由区、县、局(总公司)制订办法,并报市劳动局备案,以便监督、检查。

五、定额与单价的修订
定额与单价需要相对稳定。凡今年给试点企业核定的定额和单价,暂定一年。今后每年核定一次。当年遇下列情况,经审批部门批准可修改定额和单价:
1.产品结构和原材料规格发生重大变化;
2.生产设备、工具及工艺技术规程发生重大变化;
3.工作场地发生重大变化;
4.遇有其它特殊情况。

六、关于进入成本问题
试行本办法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按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及以后按规定应提取的工资总额进入成本。取消企业留利比例中的奖励基金,并重新核定企业的留利比例。具体比例由主管财政分局和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商定。

七、关于集体所有制企业的问题
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产量基数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核定;资金来源按照京政发(1984)96号文件规定列支工资和奖金,工资总额基数由企业提出意见,并经主管局(总公司)同意后,报市劳动局会同税务局批准并核定单价。

八、关于征收奖金税
试行本办法的企业,按照财政部规定征收奖金税,奖金税的起征点放宽一个半月。

九、关于企业内部的分配
试行本办法的企业,要层层落实经济责任制,认真贯彻按劳分配原则,体现奖勤罚懒、奖优罚劣,体现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企业要制订出内部分配办法,报区、县、局(总公司)审查批准。

十、审批程序
具备试点条件,申请试行销售合格产品全额计件工资制的企业,要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上报方案,经主管局(总公司)审查同意后,报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1986年8月6日

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现居住地和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不在同一个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的育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并协调计划生育、公安、工商、卫生、劳动、民政、交通、城建、乡镇企业等部门,分工协作,综合治理,共同做好流动人口
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都要积极支持,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六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做好流往异地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流出育龄人员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与流出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全同并定期检查合同执行情况,督促已婚流出育龄人员落实节育措施;
(三)建立与流出育龄人员和流出育龄人员现居住地的联系制度,登记注册,掌握流出育龄人员的流动情况和实行计划的情况;
(四)为流出育龄人员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计划生育证明由湖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证明应当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居民身份证号码、生育状况、落实节育措施状况、过去受到有关计划生育奖励处罚及其落实情况、不准生育或限制生育的病情等项内容。
(五)依照《条例》的规定,审核批准流出育龄夫妻的生育申请,落实有关奖励处罚措施。
第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入本地育龄人员计划生育的管理,严格履行以下职责:
(一)进行计划生育管理教育,组织流动人口参加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培训;
(二)检查流动人口中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督促已婚育龄夫妇落实节育措施,督促流动人口中计划外怀孕的妇女及时采取措施中止妊娠;
(三)综合统计、记录流动人口生育情况,负责和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联系并通报有关情况;
(四)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措施的情况;
(五)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条 城镇居民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切实做好本居民委员会范围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积极协助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查验、暂住登记、统计、落实节育措施等项工作。
第九条 严格实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发放、查验制度。凡属我省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而外出从业或居住的流动人口,必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的《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省外来鄂从业或居住的流动人口,必须持有其常住户口所在
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计划生育证明。
流动人口抵达新的居住地,应当在三日内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查登记并出具查验证明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从业或居住的其他手续。无证或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限期补办。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跨年度居住的,每年年底须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到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年度检查;不在现居住地跨年度居住的,应当到其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年度检查。
第十条 公安、工商、劳动、城建、交通等部门为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运输许可证等证明时,应当首先审核查验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证明。对有关计划生育手续不完备者,应当告知其到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补办后,方可审批。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应当根据流动人口从业和居住情况,按地域和行业分别归口,由有关单位及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经常性管理:
(一)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流动人口,由用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二)从事各类承包经营的流动人口,由发包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三)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中的流动人口,由发给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私营企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负责管理;
(四)从事建筑施工的流动人口,由用工的建筑公司(建筑队)和核准其在当地施工的城建部门及工程建设单位共同负责管理;
(五)从事交通运输的流动人口,由核准其营运的交通部门负责管理;
(六)从事劳务服务的流动人口,由核发务工许可证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及接纳其提供劳务服务的单位或个人负责管理;
(七)无从业单位随亲属居住的流动人口,由其亲属所在单位负责管理;
(八)其他流动人口,由其现居住地的城镇居民委员会或农村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按以上分工负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经常性管理责任的单位、部门和有关人员,应当统一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负有经常性管理责任的单位、部门和有关人员应当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接纳流动人口时,认真查验有无完备的计划生育证明;
(二)将遵守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作为接纳流动人口的首要条件,订立从业合同的应载入合同;
(三)随时了解掌握所接纳的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情况,发现未按要求采取节育措施的,应当督促其采取节育措施,发现计划外怀孕的,应当负责动员其就地采取措施中止妊娠;
(四)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所负责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单位在进行孕情检查、围产期检查时,应当认真查验孕妇有无计划生育证明;在接纳孕妇分娩生育时,应当弄清是否属计划外怀孕,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旅社,发现投宿育龄妇女中有逃避计划生育者,应当立即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私房出租者对承租者租住期间的计划生育负有监督责任。出租私房时,应当查验承租者有无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者不得同意其租住。私房出租管理部门发现承租人计划生育手续不完备时,不予办理私房出租的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移民从迁出地到安置地移居时(成建制的移民除外),凡是育龄夫妻,必须持有迁出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可由迁出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为其补办计划生育证明,再由安置地落户和发放安置费。
凡移民在迁出地计划外生育的子女,安置地不发给其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安置费。
移民中的已婚育龄妇女返回迁出地暂住时,必须持有安置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并按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须持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生育二胎应当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并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方可在现居
住地生育。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从业妇女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保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垫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规定报销。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在常住户口所在地申办《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应当交纳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财政厅根据印制成本核定。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人员(已绝育者除外)应当向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计划生育管理费,每人每月5元。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统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如实举报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或生育的单位和个人,对流动人口中积极实行计划生育者,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违反《条例》有关规定的,按《条例》规定的处罚办法予以处罚;流动人口及负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的单位或有关人员,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以下办法予以处罚:
(一)骗取、伪造、涂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处以200至500元罚款;贩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500至1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未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或未申报查验、未接受年度检查的,应当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处以50至200元罚款;
(三)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计划外怀孕的,要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经说服动员拒不中止妊娠的,从怀孕之月起,每月交纳300至500元的采取补救措施保证金,并责令其停工停业,直到中止妊娠后,方可退还保证金,准予开业和恢复工作。拒不中止妊娠强行和生育的,按《条例
》有关规定处罚,保证金抵作部分罚款。
(四)对流动人口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或有关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每计划外生育一个孩子对该单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500元;属生多胎的,每生一个征收计划外生育费2000元。并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罚决定,有关部门、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认真落实处罚决定。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现居住地未被发现的,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发现后,应当按有关规定负责处理。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管理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有徇私舞弊、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等行为的,由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按本实施办法收取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罚款及其他费用,应当用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财务制度的规定,严格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严禁贪污、挪用、浪费。具体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省计划生育
委员会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湖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