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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会计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28:25  浏览:88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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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会计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会计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财政局

通知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会计法》,落实财政部财会字〔1996〕18号“关于印发《会计证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我局对1994年印发的《北京市“会计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做了修改和完善,现将新修订的《北京市“会计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上报我局会计处。

北京市“会计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会计人员的管理、促进各单位配备合格的会计人员,提高会计队伍素质和会计工作水平,调动会计人员积极性,充分发挥会计工作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财政部财会字〔1996〕18号“关于印发《会计证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七条“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可在不违背本办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的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会计证”是会计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资格证书,取得“会计证”者方可正式从事会计工作,同时行使国家赋予会计人员的职权。
第三条 取得“会计证”的基本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2.遵守国家财经和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3.具备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和技能;
4.热爱会计工作,秉公办事,遵守社会主义职业道德。

二 取证方式
第四条 凡在我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中从事会计工作,或准备从事会计工作以及待业求职的人员,具备高中(含高中、职高、技校)以上文化程度,凭本人身份证和毕业证书原件均可参加报名、考试。
第五条 报名办法:
1.在职在岗会计人员按照人事隶属关系,由所在基层单位统一到区县财政局或市属主管财会部门报名。
2.凡在职在岗会计人员在500人以下的市级主管部门,及国家直属机关和驻京部队三产中的会计人员,按属地原则到所在地区财政局报名。
3.人事关系在区县的乡镇企业会计人员到区县财政局报名;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组织全市农村会计人员的报名、考试工作。
4.本市投资企业在职在岗会计人员的报名、考试工作,由北京市投资服务中心负责。
5.不在职、在职不在会计岗位、私营企业在城八区(东城、西城、崇文、宣武、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下同)工作或居住的人员,到北京市财会人员交流中心报名。
第六条 “会计证”的考试工作由北京市财政局统一部署,各级发证机关负责组织实施。考试科目定为:初级会计、企业会计、企业会计核算实务及珠算通五级。“会计证”的考试时间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具体时间届时另行通知。
第七条 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考试教材的编写、选用,负责考前辅导单位的审批及考试命题等工作。考前辅导采取系统面授方式,时间不得少于230学时,具体为:初级会计80学时、企业会计100学时、企业会计核算实务50学时。三科考试成绩均合格,并持有中国珠算协会颁发
的五级以上(含五级,下同)等级证书者,可取得“会计证”。暂时没有取得珠算五级证书的,考试成绩保留一年有效。
第八条 凡具备国家承认的中专以上(含中专)财会专业学历者,经查验学历证书后,可申请免试初级会计、企业会计二门课程。非会计专业的不予免试。
第九条 北京市教委所属成人中、高等专业学校财会专业毕业生,在取得毕业证书后,并加试北京市财政局《企业会计核算实务》合格后,凭珠算五级证书,颁发“会计证”,按照人事隶属关系到市属有关单位、区县财政局、市工商联办理验证注册手续。

三 “会计证”的填写
第十条 “会计证”首页套印有“北京市财政局会计证专用章”字样;市属有关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在发证机关栏加盖单位行政章或会计证专用章;在职会计人员由所在单位在照片骑缝处加盖印章;非在职人员(城八区以外)由发证的区县财政局在照片骑缝处加盖印章;城八区的由北
京市工商业联合会在照片骑缝处加盖印章。“会计证”上须有三枚印章方为有效。
第十一条 “会计证”一律按地区或行业分别编号。每个地区的名称前加上“京”字,即为该地区的证号字头,如东城区为“京东字”、昌平县为“京昌字”;市级主管部门可自定一种能够准确表明本系统的字头。编号前面加上年号。
第十二条 “会计证”有关栏目的填写方法:
1.文化程度:指本人最高学历,如高中、中专、大专、大学本科等;
2.专业职务:指本人已取得的专业技术资格,除会计系列规定的会计员、助理会计师、会计师和高级会计师外,其他系列也可填列,如经济师、工程师等。
3.参加工作时间:指本人参加工作起始时间;
4.会计工作时间:指本人从事会计工作起始时间;
5.单位:指本人所在工作单位;
6.专业职务评聘(任命)情况:指评聘(任命)的单位、批准部门、批准时间,并要求有人事部门签章。
第十三条 “会计证”应记载会计人员的工作业绩、论著、奖励、处分、培训、工作变动等情况,作为评审、聘任会计专业职务以及评选先进会计人员的主要依据。
1.年检记录栏内应如实填写工作业绩、论著、奖励、处分等内容,具体如下:
(1)“工作业绩”记录:主要记载能够反映本人业务能力、工作成绩并在区县以上级(含区县)报刊、杂志刊登的财务分析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办法等。
(2)“论著”记录:主要记载能够反映本人学识水平,并在区县级以上(含区县)报刊、杂志刊登或受到单位奖励的调查报告、学术论文、论著、译文或译著等。
(3)“奖励”记录:主要记载会计人员在贯彻财经工作方针政策中,充分发挥作用,管好用好资金,促进生产经营和事业的发展,提高经济效益,成绩显著而受到上级单位给予的记功、记大功、晋级、升职、评选先进、通令嘉奖等。
(4)“处分”记录:主要记载会计人员因失职、渎职、弄虚作假、欺骗组织、违反财经纪律,而造成严重损失,受到厂级以上单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等处分。
2.培训记录栏内主要记载旨在提高专业理论技术水平的各种专业培训,如:会计岗位培训、电算化培训等。
3.工作变动记录栏内主要记载会计岗位的变动和工作单位的变动情况。
第十四条 “会计证”所列各项内容,每两年记载一次,由持证会计人员所在单位会计机构负责填写,经人事部门核签后,由属于发证机关的市级主管部门或区县财政局签注验证日期,并加盖验证专用章。不在职或在职而不在会计岗的城近郊八区人员到北京市工商业联合会办理验证手
续;其余人员到所属区县财政局办理验证,并在“会计和人事部门”处注明“非在职(非在岗)”字样。

四 “会计证”的管理
第十五条 “会计证”的日常管理工作,要按照持证人员的人事隶属关系分地区分系统进行规范化、制度化管理。管理办法及标准由北京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1.各区县财政局负责本地区所属单位(含乡镇企业)以及在本地区的市级主管部门(未列入后附名单的)、国家直属机关和驻京部队的在职会计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2.市级主管部门(经市财政局批准的发证机关,名单附后)负责本系统及下属单位的在职会计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3.北京市投资服务中心负责本市各投资、合资、独资企业中的在职会计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4.北京市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本市郊区县农村在职会计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5.北京市工商业联合会负责本市八个城区无业人员、在职不在会计岗位及私营企业中的持证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对已经取得“会计证”的人员,必须按照规定要求进行验证(注册)工作,按照“会计证”中所列内容,每两年验证一次。验证时间定为双年号的第四季度,年底必须完成。
第十七条 验证工作由第十五条中所列单位负责完成。“验证部门签章”栏盖北京市财政局统一刻制的“北京市会计证验证专用章”。
第十八条 各验证部门必须于每一验证年度的次年1月末,上报“会计人员基本情况说明”和“完成验证工作报告”,同时上交验证人员名册软盘,写出验证工作中各类情况分析报市财政局,以便于及时掌握全市会计人员分布情况。汇总表按当年注册数字为准,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
各验证机关有权拒绝为其验证;
1.会计人员不按照《会计法》办事,丧失原则,玩忽职守,给国家或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不宜再从事会计工作的;
2.已经取得“会计证”的不在职或在职而不在会计岗位的人员,在两个验证年度中,未参加任何会计知识培训的;
3.连续两次不参加“会计证”验证的;
4.非本地区或本系统所核发的“会计证”。
第十九条 因工作变动暂时调离会计岗位的人员,本人可保留“会计证”,自调离会计岗位年度起不计算会计工龄,两次不参加验证者应吊销“会计证”。会计工龄按最后一次验证日期,扣除不在会计岗位时间累计计算。
第二十条 持证会计人员调出原发证机关管理范围并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由调出单位向调入单位提供证明并转出会计档案,在“会计证”工作变动记录栏注明。“会计证”继续有效。
从外省市调入本市的会计人员,可凭当地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证”,到新调入单位和主管部门开具证明,到市财政局换领本市空白“会计证”,回主管部门办理注册手续。
第二十一条 已经办理离退休手续,又重新返聘从事会计工作的会计人员,聘用单位应在原“会计证”备注栏内加盖“退休”或“离休”戳记,同时报主管部门在会计档案中注明,原证不作废。
第二十二条 “会计证”丢失,必须于年度内由单位开具证明,说明情况并注明原发证机关、字号、会计证编号及发证日期,到市财政局补领空白“会计证”回所在单位按原证件编号补办注册手续。如已调离原发证机关的,则拿新证到调入单位重新办理注册手续。

五 会计人员的权力和任免
第二十三条 已取得“会计证”并在会计岗位工作者,可按规定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考试。
第二十四条 已取得“会计证”并在会计岗位工作者,有资格参加本市各级部门组织的先进会计人员表彰奖励活动,及其他文体活动,并按规定申报取得会计人员三十年荣誉证书。
第二十五条 凡未取得“会计证”者,不得独立担任会计岗位工作。对任用无“会计证”者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出纳员的单位,有关开户银行不予办理留存印鉴卡片等手续,新组建的单位,工商管理部门不予颁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会计人员不按照《会计法》办事,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不宜再从事会计工作的,上级主管单位应责令所在单位予以撤换。“会计证”颁发机关同时吊销其“会计证”。
第二十七条 各级领导要重视和支持会计工作,加强对会计工作的领导和对会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及专业指导。对会计人员的任免要按规定进行,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要严肃处理。

六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四年九月市财政局印发的《北京市“会计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中与本细则相抵触的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北京市财政局会计处负责解释。

北京市会计证主管部门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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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证章 || | 证章 |
| 单 位 名 称 | || 单 位 名 称 | |
| | 号码 || | 号码 |
|-----------------------||------------------|----|
| 一 财 政 || 2 | 电子工业办公室 | 39 |
|-----------------------||----|-------------|----|
| 1 | 北京市财政局 | 6 || 3 | 仪器仪表工业总公司 | 41 |
|----|-------------|----||----|-------------|----|
| 2 | 东城区财政局 | 11 || 4 | 一轻工业总公司 | 43 |
|----|-------------|----||----|-------------|----|
| 3 | 西城区财政局 | 12 || 5 | 纺织工业总公司 | 44 |
|----|-------------|----||----|-------------|----|
| 4 | 崇文区财政局 | 13 || 6 | 二轻工业总公司 | 50 |
|----|-------------|----||----|-------------|----|
| 5 | 宣武区财政局 | 14 || 7 | 工艺美术集团总公司 | 53 |
|----|-------------|----||----|-------------|----|
| 6 | 朝阳区财政局 | 15 || 8 | 汽车工业总公司 | 54 |
|----|-------------|----||----|-------------|----|

| 7 | 海淀区财政局 | 16 || 9 | 首钢工业总公司 | 60 |
|----|-------------|----||----|-------------|----|
| 8 | 丰台区财政局 | 17 || 10 | 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 | |
|----|-------------|----||----|-------------|----|
| 9 | 石景山区财政局 | 18 || 11 | 北内集团总公司 | 69 |
|----|-------------|----||----|-------------|----|
| 10 | 门头沟区财政局 | 19 || 12 | 机械工业管理局 | 74 |
|----|-------------|----||-----------------------|
| 11 | 大兴县财政局 | 20 || 三 非 工 |
|----|-------------|----||-----------------------|
| 12 | 昌平县财政局 | 21 || 1 | 建材集团总公司 | 31 |
|----|-------------|----||----|-------------|----|
| 13 | 房山区财政局 | 22 || 2 | 公用局 | 46 |
|----|-------------|----||----|-------------|----|
| 14 | 延庆县财政局 | 23 || 3 | 矿务局 | 71 |
|----|-------------|----||----|-------------|----|
| 15 | 顺义县财政局 | 24 || 4 | 地铁总公司 | 72 |
|----|-------------|----||----|-------------|----|

| 16 | 怀柔县财政局 | 25 || 5 | 公交总公司 | 76 |
|----|-------------|----||----|-------------|----|
| 17 | 通县财政局 | 26 || 6 | 交通局 | 79 |
|----|-------------|----||----|-------------|----|
| 18 | 密云县财政局 | 27 || 7 | 煤炭工业总公司 | 80 |
|----|-------------|----||----|-------------|----|
| 19 | 平谷县财政局 | 28 || 8 | 物资局 | 82 |
|----|-------------|----||-----------------------|
| 20 | 燕山财政局分局 | 29 || 四 建筑企业 |
|----|-------------|----||-----------------------|
| 21 | 新技术开发区财政局 | 30 || 1 | 住总开发集团总公司 | 47 |
|-----------------------||----|-------------|----|
| 二 工 业 || 2 | 建工集团总公司 | 56 |
|-----------------------||----|-------------|----|
| 1 | 化工工业集团总公司 | 37 || 3 | 城市建设集团总公司 | 61 |
--------------------------------------------------

--------------------------------------------------
| | 证章 || | 证章 |
| 单 位 名 称 | || 单 位 名 称 | |
| | 号码 || | 号码 |
|------------------|----||------------------|----|
| 4 | 城乡建设总公司 | 64 || 9 | 新闻出版局 | 66 |
|----|-------------|----||----|-------------|----|
| 5 | 市政工程总公司 | 68 || 10 | 医药总公司 | 70 |
|----|-------------|----||----|-------------|----|
| 6 | 建委外管处 | 81 || 11 | 房管局 | 75 |
|-----------------------||----|-------------|----|
| 五 商 业 || 12 | 市科学技术研究院 | 83 |
|-----------------------||----|-------------|----|
| 1 | 饮食服务总公司 | 33 || 13 | 劳改局 | 84 |
|----|-------------|----||----|-------------|----|
| 2 | 粮食局 | 40 || 14 | 经中实业开发总公司 | |
|----|-------------|----||-----------------------|
| 3 | 旅游局 | 42 || 七 农 口 |
|----|-------------|----||-----------------------|

| 4 | 经贸委 | 48 || 1 | 农工商联合总公司 | 32 |
|----|-------------|----||----|-------------|----|
| 5 | 供销合作总社 | 49 || 2 | 华都集团总公司 | 35 |
|----|-------------|----||----|-------------|----|
| 6 | 食品工贸集团 | 51 || 3 | 水产总公司 | 52 |
|----|-------------|----||----|-------------|----|
| 7 | 郊旅实业开发公司 | 55 || 4 | 农机总公司 | 78 |
|----|-------------|----||----|-------------|----|
| 8 | 生产服务合作总社 | 62 || 5 | 农村经管站 | 93 |
|----|-------------|----||-----------------------|
| 9 | 一商 | 65 || 八 北京市投资服务中心 |
|----|-------------|----||-----------------------|
| 10 | 建材经贸集团总公司 | 73 || 1 | 北京市投资服务中心 | 91 |
|----|-------------|----||-----------------------|
| 11 | 北辰集团 | 77 || 九 市工商联 |
|----|-------------|----||-----------------------|
| 12 | 石油产品销售总公司 | 86 || 1 | 北京市工商业联合会 | 92 |
|-----------------------||-----------------------|

| 六 行政、事业 || 十 北京市财会人员交流中心 |
|-----------------------||-----------------------|
| 1 | 园林局 | 34 || 1 | 北京市财会人员交流中心| |
|----|-------------|----||-----------------------|
| 2 | 公安局 | 36 || 十一 银行系统 |
|----|-------------|----||-----------------------|
| 3 | 卫生局 | 38 || 1 | 工商银行北京分行 | 94 |
|----|-------------|----||----|-------------|----|
| 4 | 高教局 | 45 || 2 | 建设银行北京分行 | 95 |
|----|-------------|----||----|-------------|----|
| 5 | 水利局 | 57 || 3 | 北京城市合作银行 | 96 |
|----|-------------|----||----|-------------|----|
| 6 | 团市委 | 58 || | | |
|----|-------------|----||----|-------------|----|
| 7 | 民政局 | 59 || | | |
|----|-------------|----||----|-------------|----|
| 8 | 外服办 | 63 || | | |
--------------------------------------------------



1996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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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西州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定》和《海西州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州人民政府


海西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西州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定》和《海西州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政[2005]6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州属各企事业单位:
《海西州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定》和《海西州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已经州政府十一届二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海西州政府政务信息公开指南
2、海西州政府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表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海西州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决策行为,强化决策责任,减少决策失误,保证决策质量,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省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市、县(行委)人民政府作出重大事项的决策,适用本规定。
需经上级政府批准或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按程序报上级政府批准或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决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重大事项决策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对一般行政事项决策,可以不通过政府全体会议、政府常务会议议决程序。但应当按照科学、效率、合法、公平原则,参照本规定有关要求,择优决策,其决策内容应当向其他有关政府领导通报。
人事任免、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事项如下:
(一)经济、社会发展战略的确定或调整;
(二)年度或中长期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的确定或调整;
(三)年度财政预算(草案)的确定或调整,预备费动用以及重大项目资金的安排,重大国有资产权属调整;
(四)涉及全州性重大改革措施的出台;
(五)土地、矿山、水等有限资源的大规模开发和利用;
(六)涉及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各类重大建设项目的确定或调整;
(七)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工业、农牧业、商贸旅游、科教文卫、民族宗教、交通能源、城镇基础设施等重大建设项目的确定或调整;
(八)城镇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各类专业规划的确定或调整;
(九)环境功能区划和自然保护区域的确定,对影响环境安全和危及人身安全的特定物品或动物采取的禁止或限制性措施;
(十)为保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采取的全州性长期限制措施;
(十一)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
(十二)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的定价和调价;
(十三)重大社会保障、福利措施的制定;
  (十四)其他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重大事项的确认程序如下:
(一)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事项提出部门拟定供决策的方案和说明,上报州政府办公室;
(二)州政府办公室对事项提出部门的方案和说明进行初审,审查是否列入重大事项,提出意见报州政府审定。其中,涉及法律事务的,须经州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把关;
(三)州政府对上报的重大事项以州政府专题会议、州政府常务会议或州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六条 重大事项的决策程序和形式如下:
(一)事项提出部门对所提事项的必要性、合法性或合理性、可行性进行调查研究后,视事项大小和重要程度,采用座谈会、征求意见会、论证会、听证会、新闻媒体公开等任意一种或一种以上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方面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二)根据有关方面和社会各界意见,事项提出部门负责对方案进行完善并予以说明。说明材料中应当包含以下内容:实施该方案的必要性、合法性或合理性、可行性;有关方面和社会各界对方案的主要意见和意见的处理情况;方案实施后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分析。
(三)按照办文程序,由州政府办公室对事项提出部门的方案和说明进行初审,提出审查意见。必要时,审查部门也可以采用座谈会、征求意见会、论证会、听证会、新闻媒体公开等任意一种或一种以上形式,广泛听取相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四)州政府视事项重要程度分别采用州政府专题会议、州政府常务会议、州政府全体会议形式决策。其中,涉及城镇总体规划的调整和修编,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先经相关业务部门专项审查同意后报州政府,再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七条 特别重大事项的决策程序和形式如下:
(一)本规定第四条所列重大事项中第一项至第五项为特别重大的事项,由州政府采取通报情况会、协商会等形式听取州人大代表、州政协委员、各民主党派、工商联、有关人民团体意见。
(二)州政府采用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形式讨论决定,形成报告,上报州委;也可以依法提出议案,报请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
(三)经州委审定或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后,由州政府发布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对本规定第三条第十、十一、十二项规定中所涉及的事项,至少应以听证会的形式征求意见。
第九条 座谈会、征求意见会、论证会,由事项提出部门或审查部门负责召集和主持。会议规模和参会人数,根据事项涉及范围由会议召集部门确定。
第十条 听证会由事项提出部门或审查部门负责召集和主持。会议规模和参会代表,由会议召集部门根据事项涉及范围自行确定,但参会代表不得少于30人,上限不超过50人,参会代表中的行政相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应当分别占一定比例。
第十一条 听证会的组织部门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10日向社会发布听证会公告,公告听证会的听证内容、参会人数、听证会参会人员的报名条件、报名时间、地点,并在听证会举行前5日将听证会的相关资料和会议通知送达经确定的听证会参加人。
第十二条 采用新闻媒体公开方式向社会广泛征集意见的,由事项提出部门或审查部门报经州政府领导审核同意后,州政府办公室确定登载的媒体,由媒体免费登载。公开征求意见的方案,应当告知联系方式、征求意见的截止日期等。征集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15日。
第十三条 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策,应当按《海西州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重大决策失误及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青海省行政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十五条 州政府各部门对重大事项决策的程序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西州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知情权,维护其合法权益,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政务信息,是指政府机关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它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内容。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我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受政府及其部门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
第三条 政务公开应当遵循合法规范、完整统一、真实有效、及时准确的原则。
   推行政务公开,应当遵守国家保密制度的有关规定。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政府对政务公开工作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政府办公室及其各部门办公室是各级政府及其各部门处理政务信息公开事务的工作机构,负责政务信息公开日常工作。其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安排和督促、检查、协调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务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务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政务信息目录和本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二章  政务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五条 政府机关要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规划方面
1、各级政府及其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单行条例草案)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它文件;
2、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和财政预决算年度完成情况;
3、报经批准的城镇总体规划、其它各类城镇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人大代表所提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委员所提提案的办理情况;
2、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及处理情况;
3、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实施情况;
4、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公用事业服务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的定价和调价;
5、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和安置方案等。
(三)公共资金的使用和监督方面
1、政府投资的各类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重点工程完成情况;
2、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以及适宜公开的审计情况;
  3、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政府采购项目的安排及完成情况和监督情况。
(四)行政许可方面
1、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审批事项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申办条件、办理程序、审批方式、办理时限等情况;
2、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书,行政相对人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申请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的示范文本;
3、行政事业收费项目目录及收费标准。
(五)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办事机构的管理、服务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2、公务员招考、录用,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要公开的其它政务信息。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 政府机关拟作出的重大事项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要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 下列政务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稳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研究、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暂行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人身财产安全的;
(六)不属于本级政府管理权限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它情形。
本条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务信息,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受免于公开的限制:
1、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2、公开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3、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第三章 政务信息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根据本暂行办法第六条要求获得政务信息的,应直接向掌握该信息的政府机关递交申请。申请可以采用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或通过公共信息网站提交。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或电子邮件信箱地址;
(二)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
第九条 各级政府机关在收到申请的当时予以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务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该信息掌握机关的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条 本办法第七条涉及的政务信息公开途径,可视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公共信息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公开期限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政府机关可通过信函、传真、电话、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投票等形式征集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一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申请,政府机关能够当场予以答复的,当场作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政府机关自接受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政府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根据本暂行办法第六条要求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者几种载体及时予以公开:
  (一)海西州公共信息网站;
  (二)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等公共媒体;
  (三)邀请记者旁听有关会议,举行新闻发布会或新闻专访;
  (四)在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固定的政务信息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资料索取点等设施或场所;
  (五)座谈会、专家咨询会、论证会等会议;
  (六)其它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向社会公众免费提供。政务信息适宜通过网站公开的,必须在公共信息网站公开。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机关负责编制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
各级政府机关要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目录,并通过公共信息网站等途径公开以供查阅。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及其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在公共信息网站公开,同时可采取其它形式公开。
第十五条 根据提供政务信息查阅服务的需要,有条件的政府机关,要设置公共查阅室或者公共查阅点,配备相应的设施,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务信息的检索、查询、复制。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机关要将本机关负责政务信息公开事务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就政务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其各部门政务公开机构应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工作责任制、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制度、政务公开评议制、责任追究制等,完善政务信息公开制度。
  第十八条 各级监察机关负责对本暂行办法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青海省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按需要更新本机关的办事指南、政务信息目录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四)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或通过中介机构变相收费的。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务信息义务的,可以依法向政府监察机关举报。监察机关对有关举报要予以调查处理。监察机关同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上级监察机关、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以及新闻媒体的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政府机关违反本暂行办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在实施本暂行办法过程中,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对所接触的国家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泄露国家秘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机关要将政务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务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西州政府政务信息公开指南

为更好地提供政府政务信息公开服务,特编制《海西州政府政务信息公开指南》(以下简称《指南》),需要获得海西州政府政务信息公开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议阅读《指南》。
《指南》每年更新一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海西州公共信息网站上查阅《指南》,也可以到州政府政务公开机构领取。
  一、主动公开
(一)公开范围
州政府主动向社会免费公开的信息范围为:
  (1)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2)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3)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4)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6)重大决定草案需要听取公众意见方面。
  州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目录另行公布。
  (二)公开形式
州政府对于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主要采取公共信息网站上公开和在公共查阅室公开两种公开形式。具体网址为http://www.haixi.gov.cn。其余公共信息网站上未公开的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到公共查阅室查阅。查阅室地址为:海西州档案局(德令哈市乌兰路8号)。
州政府还将采用以下辅助性方式公开有关政务信息:
1、政府公报;
2、柴达木报;
3、在有条件的政府部门设立电子屏幕;
4、海西电视台、海西广播电台等公共媒体。
凡在公共信息网站上公开的信息,除永久性信息以外,网上留存的期限为一年。超过留存期的信息,不再继续通过网上公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到公共查阅室查阅这类信息。
(三)公开时限
各类政务信息产生后,州政府及其各部门将在第一时间内予以公开,最迟自信息产生后的30日内公开。
二、依申请公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州政府及其部门主动公开以外的政务信息,可以申请获取。本机关依申请提供信息时,根据掌握该信息的实际状态进行提供,不对信息进行加工、统计、研究、分析或者其他处理。
(一)公开范围
  州政府及其各部门将分批、逐步整理依申请公开的信息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属于该目录内的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州政府办公室或各机关申请获取的,除特殊情况外,将予以提供。该目录以外的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申请提供的,受理机构将依法处理。
(二)受理机构
1、海西州政府法制办公室。办公地址:德令哈市乌兰路8号。联系电话:0977—8222799。
2、海西州档案局。办公地址为:德令哈市乌兰路8号。联系电话:0977—8222843。
(三)提出申请
向受理机构提出申请的,推荐填写《海西州政府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表复制有效,可以在受理机构处领取,也可以在海西州公共信息网站上下载。
为了提高处理申请的效率,申请人对所需信息的描述请尽量详尽、明确;若有可能,请提供该信息的标题、发布时间、文号或者其他有助于确定信息载体的提示。
1、通过海西州公共信息网站提出申请。申请人可以在海西州公共信息网站上填写电子版《申请表》,具体网址为http://www.haixi.gov.cn;申请人填写《申请表》后通过网上发送即可,邮箱:hxzffz@163.com。
2、信函、电报、传真申请。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请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务信息公开申请”字样。申请人通过电报、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请注明“政务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3、当面申请。申请人可以到受理机构处,当场提出申请。
4、特别程序。申请人申请获取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当面向受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
受理机构不直接受理通过电话方式提出的申请,但申请人可以通过电话咨询相应的服务业务。
(四)申请处理
受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将从形式上对申请的要件是否完备进行审查,对于要件不完备的申请予以退回,要求申请人补正。
申请获取的信息如果属于已经主动公开的信息,受理机构中止受理申请程序,并告知申请人获得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受理机构根据收到申请的先后次序来处理申请,单件申请中同时提出几项独立请求的,受理机构将全部处理完毕后统一答复。鉴于针对不同请求的答复可能不同,为提高处理效率,建议申请人就不同请求分别申请。
三、救济方式及程序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州政府各机关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州监察局(0977—8222248)或者向州政府法制办公室(0977—8222799)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将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州政府各机关违反《海西州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有关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州政府各机关违反《海西州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给申请人或者第三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申请人或者第三方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安阳市地方公路管理办法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安阳市地方公路管理办法》已经二○○二年元月十七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靳绥东

                      二○○二年元月十七日



安阳市地方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阳市地方公路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公路的管理。                       第三条 地方公路的建设、养护实行政府领导、分级管理、条块结合、受益区域内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对地方公路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公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地方公路按其在公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县道、乡道两个行政等级。县道是具有全县经济、政治意义,连结县城和县内主要乡(镇)、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公路。乡道是为乡(镇)内部经济、文化、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以上公路的乡与乡之间(并通往行政村)的主要公路。不属于乡级以上公路的村与村之间以及村与外部联络的道路为村道。
   第六条 地方公路的行政等级由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县乡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划分标准进行认定。
   第七条 地方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毁,不得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地方公路附属设施。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公路管理工作,其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行使地方公路行政管理职责。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九条 县乡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关于县乡公路建设与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二)编制县道发展规划及全市县乡公路年度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地方公路建设、养护技术管理措施;
   (四)组织全市地方公路路况、交通量及其他统计调查;                      (五)对地方公路建设、养护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六)负责组织地方公路工程的竣工验收;
   (七)负责全市地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对下级县乡公路管理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
   (八)负责地方公路建设、养护、业务技术指导和培训。                       第十条 县(市)、区县乡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关于地方公路工作的各项指示、决定;                      (二)编制乡道发展规划,提出县(市)、区地方公路年度养护计划;
   (三)负责实施所在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公路路况、交通量及其他统计调查;
   (四)负责实施地方公路建设、养护及质量管理;
   (五)负责地方公路工程的初验并提出报告;
   (六)征收拖拉机、机动三轮车、摩托车养路费;
   (七)负责按计划使用县(市)、区财政预算列支的用于地方公路建设、养护的资金;
   (八)负责路政管理,保护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 第十条 各级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筹集地方公路建设、养护资金,保障地方公路建设养护事业的快速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政府对地方公路建设和管理实行年度责任目标考核。
乡(镇)政府必须设专人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公路工作。
   第十二条 公安、建设、农机、土地、林业、水利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方公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 路 规 划


   第十三条 制定地方公路发展规划应当以本区域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为依据,综合考虑交通流量、路网布局、小城镇分布、资源开发等因素,统筹安排。
   第十四条 县道规划由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编制,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乡道规划由县(市)、区县乡公路管理机构编制,经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村道规划由县(市)、区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协助村民委员会编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县道、乡道、村道规划应当分别与省道、县道、乡道规划相协调,编制部门应将规划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县道、乡道、村道规划需要修改的,应按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新建村镇、大型农工贸市场应当按规定与地方公路保持一定的距离,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安全运行与畅通。


   第三章 公 路 建 设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地方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地方公路建设以县乡政府为主,采取多种方式筹措建设资金。
   第十九条 地方公路建设、养护资金主要采取下列方式筹集:
   (一)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征收拖拉机、机动三轮车、摩托车养路费;
   (二)按省规定比例将汽车养路费补助于县乡公路;
   (三)根据《公路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县(市)、区、乡(镇)财政年度预算支出中必须列支的用于地方公路建设和养护的资金;
   (四)受益村、单位和个人的自愿捐资;
   (五)上级部门的扶持资金。
   第二十条 县道建设资金以县(市)、区、乡(镇)财政投资为主,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养路费给予补助。乡道建设资金以乡(镇)财政投资为主,县(市)、区财政可给予补助。村道主要依靠受益村、单位和个人自愿捐资,乡(镇)财政给予补助。
   第二十一条 养路费由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编制使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计划管理程序批准。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按计划管理使用养路费。县(市)、区财政年度预算列支资金由县(市)、区县乡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使用计划,经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财政部门拨付县乡公路管理机构按计划使用。乡(镇)财政年度预算列支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安排使用。受益村捐资由村民委员会管理使用,其他捐资按捐资人的意愿管理使用。依照第二款规定批准的财政年度预算列支资金使用计划,应当报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备案。乡(镇)财政年度预算列支资金使用计划,应当报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上级部门的扶持资金由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方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应当专设帐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当年节余资金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二十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地方公路建设、养护资金使用情况,并于每年初将上年度全市地方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向市政府报告。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初将使用情况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财政年度预算列支资金的使用情况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并向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受益村、单位和个人所捐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向村民、捐资单位、个人公示。
   第二十四条 地方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实行年度政府审计监督制度。
   第二十五条 地方公路建设、养护需村民投劳的,由村民大会民主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地方公路建设项目应当由县(市)、区县乡公路管理机构上报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经审批后列入全市县乡公路年度建设计划。申请纳入省建设计划的项目,由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审核上报。
   第二十七条 需列入计划的地方公路建设项目应做好前期工作,其编报程序按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地方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地方公路工程质量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对工程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地方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未通过验收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 地方公路建设用地及地上附着物,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三十二条 地方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1.5米的土地为地方公路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对其使用。


   第四章 公 路 养 护


   第三十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符合四级以上标准的新、改建地方公路,按有关规定列入统计里程,并根据当地实际列入养护。
   第三十四条 列入养护的县道、乡道应当按照交通部制定的养护质量评定办法评定路况,实行联路计酬的经济责任制。村道可参照上述办法,制定质量评定指标,保障公路完好畅通。
   第三十五 条地方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相结合,常年养护与季节性养护、流动性养护相结合制度。推行定额养护,计量支付制度。逐步推行地方公路养护的市场化和养护生产的社会化制度,具体办法和步骤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县乡公路管理机构确认的具有资质等级的专业化养护组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公路的路面养护。路基养护由县(市)、区县乡公路管理机构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公路法》和农民承担劳务的有关规定,组织农民养护工或分段划给农户进行常年养护,组织群众投劳进行季节性养护。   第三十七条 县道、乡道养护资金以县(市)、区、乡(镇)财政投入为主,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从养路费中给予一定补助。 村道的养护资金主要来源于受益村、单位和个人捐资,乡(镇)财政给予补助。地方公路遇到较大自然灾害时,县(市)、区、乡(镇)政府应及时组织修复,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年度养护生产计划由县(市)、区县乡公路管理机构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后报送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对各县(市)、区年度养护生产计划审查后,汇总编制全市年度养护计划。
   第三十九条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机构养护生产技术方案的审查和现场养护作业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地方公路按照谁种植谁受益的原则进行绿化,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县乡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进行指导。
路林更新应当经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同意,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伐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发现和解决地方公路养护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五章 路 政 管 理
   

   第四十二条 地方公路路政管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其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行使所管养地方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地方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地方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不得在铺有油(砼)路面的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的费用由车主承担,造成公路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六条 除地方公路防护、养护工作需要外,在地方公路两侧修建建筑物或地面构筑物,其建筑设施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小间距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2米。
由于地方公路改造、扩宽进入控制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未经县乡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原址上扩建、改建。                                              第四十七条 在地方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超过公路或者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地方公路或者桥梁上行驶。
   第四十八条 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可成立流动超限检查点,加强对超过限载标准的运输车辆的检查。
   第四十九条 对超限车辆拒不接受检测的,县乡公路管理机构有权责令立即停车,接受处理。不能当场处理的,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调查、处理后应当立即放行。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在处理给地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失的交通事故时,应当通知当地县乡公路管理机构,由县乡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追索损失。
   第五十一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并持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将地方公路建设和管理工作列入政府年度责任目标考核中的县(市)、区政府,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对地方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不予列支的县(市)、区、乡(镇)政府,由上级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根据情况,决定取消其被授予先进单位的资格。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挤占、挪用、贪污地方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行政领导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公路工程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行政领导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异村、异乡正常养护作业的;
   (二)阻挠在公路用地范围内取土养护的;
   (三)阻挠施工、敲诈勒索施工单位,侮辱、打骂公路建设、养护人员的;
   (四)拒绝、阻挠路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乡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县乡公路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县乡公路上行驶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车辆在县乡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由县乡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县乡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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