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本溪市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41:57  浏览:95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本溪市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
本溪市人民政府


通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房价格管理,提高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商品房质量,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及国家物价局、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品房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和《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是指房屋开发、建设单位用于出售的住宅及其它房屋。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经营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自治县物价部门是商品房价格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商品房价格由物价部门会同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查,由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其他任何部门或开发建设单位都无权自行确定商品房价格。
物价部门参与工程招标管理和动迁比率核定工作。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开发建设商品房,应在基础工程结束前,持商品房价格构成资料及市工程预算审查管理中心审查通知书和有关部门同意开发审批文件,以书面形式向当地物价部门申报商品房预售价格,经审核同意后方可预收房款。待工程全面结束、工程决算经审查后正式
申报商品房销售价格,经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预售款多退少补。
第七条 商品房价格应以合理成本和法定利润、税金为基础,结合供求状况和国家政策要求确定,具体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成本,包括:地价和征地费及拆迁安置补偿费,规划、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和住宅小区及非商业性配套公共建筑建设费,贷款利息,管理费。其中:
地价和征地费及拆迁安置补偿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规划、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依据批准的设计概算计算;
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按同期原材料市场价格、规定的施工定额和建筑取费计算的施工决算核定;超标准装修差价额由用户自行支付;
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和住宅小区及非商业性配套公共建筑建设费,依据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施工图预算计算,住宅小区的基础设施和配套建设项目按照规划定额指标执行;
贷款利息,计入成本的贷款利息根据建设银行提供的地区商品房建设占用贷款平均利率和开发项目建设工期确定;
管理费,以商品房成本为基数,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开发企业分别按基数的3.1%、2.8%、2.6%、2.7%、2.1%计算(各含审验费0.1%)。
(二)利润,按成本利润率5%计算。
(三)税金,按国家税法规定缴纳。
凡属经营性建筑的建设费用不计入商品住宅价格;商品住宅与工商用房合建(连体工程)的共同费用按工程预算比例分担;动迁增室费(含两证户建房补贴和三证户面积补差)冲减商品住宅销售成本;预售价成本含不可预见费,按本条第一款1至4项之和提取1%,预售款冲减贷款利
息。
第八条 商品房价格可实行优质优价,获得省优质工程的加价2%至5%;获得国家优质工程的加价5%至8%。
第九条 根据楼层、朝向确定的商品住宅差价,其代数和应等于零。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开发经营工商用房、写字楼和高级别墅住宅,可在物价部门批准的基准价格基础上,按市场供求状况加价或降价出售,具体价格报物价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属于行政事业性的各种收费,不计入商品房价格。
第十二条 符合省政府《关于加速解决城镇住房问题的通知》(辽政发〔1987〕27号)和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和落实溪湖老城区改造优惠政策的通知》(本政发〔1995〕30号)规定的,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1、改造城镇旧区、棚户区、危险房的动迁户安置住宅建设工程和“解困”住宅建设工程除免征建筑税外,还可免缴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
2、凡个人购买的商品房,其价格按主体工程造价计算。开发单位缴纳的各种收费,可按先收后退的办法返给开发单位。
第十三条 对外地来我市进行商品房开发建设的单位,可视具体情况给予一定的价格优惠;对外国人、侨胞、台胞和港澳同胞在我市开发出售商品房的,价格上给予优惠政策,实行向物价部门备案制。
第十四条 商品房开发经营单位要遵守国家物价法规,严格执行批准的商品房价格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颁布的《国营城市综合开发企业成本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严禁向商品房摊派、收费,否则,没收非法收入。乱收费不得计入商品房成本。
第十六条 开发经营单位按商品房造价0.1%交纳审验费,作为委托法定审计部门审验工程造价成本以及聘请专业人员的经费。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在已经批准的商品房价格构成因素以外,擅自追加住宅小区配套工程项目,提高商品房价格,但可根据市场变化情况适当下浮。
第十八条 未经物价部门审批销售价格的商品房不得销售,有关部门不得发放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新闻单位不得发布销售信息。
第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监督检查部门根据《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予以行政处罚:
(一)越权定价的,责令改正,退回非法所得;无法退回的,予以没收,并处以非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提价的,除全部没收提价款外,还外以提价总额1至5倍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商品房定价成本的,处以非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
(四)擅自向商品房摊派、收费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一定的经济和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1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使政府规章备案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陕西省地方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是指以陕西省人民政府和西安市人民政府名义(含以办公厅名义)发布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发布的,根据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按照规定程序所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行政管理工作
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省人民政府和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内部的具体工作制度、文件,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西安市人民政府规章备案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法制局具体负责承办,统一以省人民政府名义,报送国务院备案。
第四条 报送国务院备案的规章应包括规章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及有关文件材料,一律铅印或打印,不得以会议文件或者文件汇编的撕页报送。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及其起草说明,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规章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给省人民政府法制局送二十份。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所必有关部门发布的规章及其起草说明,由发布的部门于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给省人民政府法制局送二十份,同时附送省人民政府领导
批准签发的文稿复印件一式三份。
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及其起草说明,由西安市人民政府于规章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给省人民政府法制局送二十份。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在收到符合报送备案要求的规章文本和起草说明等有关材料后,应按要求填写规章备案报告并加盖省人民政府印章,及时报国务院备案。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如需查阅规章或询问规章制定中的有关情况时,有关部门应按要求予以提供。
第七条 我省报送备案的规章,经国务院法制局审查,对发现的问题作出处理决定或提出处理意见后,有关部门应认真办理,并在限期内将处理结果和意见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转报国务院法制局。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地区行政公署和各市、县人民政府在工作中如发现国务院部门规章有同法律、行政法规相违背的,应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反映,并附送书面说明,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统一向国务院法制局反映。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应于每年的一月底以前将上年省人民政府和西安市人民政府制定或批准发布的规章目录报国务院法制局备查。
第十条 对于不报规章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当通知原制定机关,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向省人民政府汇报,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9月13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督机构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督机构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3月22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办公室,财政部派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现将《财政监督机构工作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抓紧研究落实,认真贯彻执行。施行中有什么具体问题,请及时告知我部财政监督司,以便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附件:财政监督机构工作暂行规定
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财政监督体系,强化财政监督职能,规范财政监督工作,保证财政监督机构正确履行职责,特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财政监督机构,包括各级财政部门内设的财政监督(检查)职能机构、各级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办事机构和财政部派驻各地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

工作职责
一、代表本级财政部门监督本级和下级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并对预算违法违纪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二、监督检查各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以及执行财政税收法令、政策和财务会计制度的情况,并对其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和案件进行处理。
三、监督检查社会经济中介机构执行财税、财务法规及其贯彻社会监督公开性、合法性、公正性原则的情况,并对其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处理。
四、受理违反财政税收法令、政策和财务会计制度的举报事宜,办理对坚持执行财经纪律进行打击报复的重点案件。
五、研究制定财政监督规划与强化财政监督措施,提出改进和完善财政税收法令、政策和财务会计制度的意见或建议。
六、根据授权办理其他有关监督检查事项。
七、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财政法制的宣传教育。
八、财政部财政监督司除了负有上述七条工作职责外,还负有组织、指导全国财政监督检查工作,研究拟定财政监督的政策、法规和制度,管理财政部派驻各地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等职责任务。

工作权限
一、有权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提供财政或财务收支计划、决算、财务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有权检查被监督检查单位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并有权复印、影印、录取有关资料。
三、有权向被监督检查单位涉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有权对被监督检查单位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行为提出通报批评。对仍不改正的,报经本级政府同意后,采取其他制裁措施。
五、有权对查出被监督检查单位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进行处理、处罚;对被监督检查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行为,应提请有权处理部门采取保全措施。
六、为加强对各项应交违纪款入库的监督,省级财政监督机构可在银行开设一个过渡存款户(与财税大检查共用)。对查出违反财经法规的应交款项,按国家现行财政体制,优先入库。对拒不交库的,可停止财政拨款或提请银行扣交入库。

工作程序
一、制定监督检查工作计划,确定监督检查方式或方法。
二、根据监督检查工作计划,确定被监督检查单位名单或项目,并组建检查组。在进点检查之前,应向被监督检查单位送达检查通知书。
三、检查组进点实施检查。
四、检查组检查完结后,应对查出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并写出检查报告,由被监督检查单位签章后,报组织检查的财政监督机构研究处理。
五、组织检查的财政监督机构对检查组提交的检查报告,依照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违纪事实,下达处理决定。被监督检查单位对处理决定如有异议,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复查或复议。在复查或复议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六、在查出的违法违纪案件中,如有涉及需追究被监督检查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的,交由纪检、监察部门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七、将检查的全部资料整理成册,按文书档案管理要求存档备查。

工作制度
一、各级财政监督机构应在年初制定年度财政监督工作计划,据以安排部署工作。年度终了,应逐项对照检查执行情况,写出工作总结报告。
二、各级财政监督机构应建立报表报送和信息反馈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反映财政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各级财政监督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召开有关工作会议、业务会议和理论研讨会。
四、各级财政监督机构应有计划、有组织地对本级或下级财政监督干部进行培训。
五、各级财政监督机构应建立考评制度,大力表彰遵守财经法纪的先进典型和在财政监督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先进集体与先进个人。

机构、人员
一、各级财政监督机构是组织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工作的专门机构。
二、财政部设财政监督司,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全国财政监督检查工作。
三、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财政监督机构建设,使财政监督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同本地区的财政监督工作任务相适应。
四、下级财政监督机构应接受上级财政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五、财政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应具备与其从事财政监督工作相适应的政策水平、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六、各级财政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企业、事业和机关财务会计人员中聘请财政监督员或财政监督通信员。
七、财政监督机构工作人员要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勤政廉洁,保守秘密。
八、各级财政监督机构的业务经费在本级财政事业费预算中安排。

与本级财政部门各业务机构的工作关系
一、财政监督机构组织的各项监督检查及对查出问题的处理、处罚,有关业务机构要配合支持;各业务机构开展的监督检查,在布置前要会签财政监督机构,检查情况报告抄送财政监督机构。
二、各业务机构拟定颁布的财政税收法令、政策和财务会计制度、与财政监督有关的业务文件,应抄送财政监督机构,其中涉及财政监督及处罚规定的,应事前会签财政监督机构。
三、财政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按有关规定可调阅业务机构的有关文件、报表、资料,询问有关情况;业务机构召开的有关会议和举办业务培训,应通知财政监督机构参加。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