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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帮扶城镇弱势群体的实施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8:01:43  浏览:96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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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帮扶城镇弱势群体的实施意见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帮扶城镇弱势群体的实施意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切实解决全市城镇弱势群体在基本生活、居住、就业、就医、子女教育、法律援助等方面的实际困难,维护社会大局稳定,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现就帮扶城镇弱势群体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
帮扶城镇弱势群体的指导思想:以江泽民“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提高弱势群体的生产能力和生活保障水平为目标,积极开展政府救助和社会扶助工作,努力创造物质条件和良好环境,逐步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使帮扶城镇弱势群体工作纳入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社会化轨道。
帮扶城镇弱势群体的原则:一是最低生活保障原则,做到应保尽保;二是自救和帮扶相结合的原则,鼓励自力更生,扶助发展;三是资源有效利用原则,政府引导,动员全社会力量在政策、资金、技术、信息、服务等方面给予帮助;四是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切实做到程序、结果公开,办事公道,最弱者优先;五是动态管理原则,建立规范有序的管理机制。
城镇弱势群体的对象和范围:弱势群体是指暂时不能形成现实生产力,其经济收入低于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不能维持基本生活的群体。主要包括:城市低保对象及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企业特困职工等。
二、基本任务
切实落实国家、省有关方针政策,发挥政府引导和社会扶助作用,动员一切有效资源,为我市城镇弱势群体提供生活、生产和发展保障。
1.基本生活。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按时足额发放;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实现应保尽保。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部门要协调有关单位,认真落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三条保障线的有关政策。对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中应由财政承担的部分,要及时到位;应由企业和社会承担的部分,要督促其认真落实,对困难企业自筹和社会筹集不足的部分,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同级财政给予保证,以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符合《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失业人员,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凡是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全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2.住房。建立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由各级政府向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含),人均居住面积在4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户(含无房户),发放租金补贴或以低廉的租金配租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以使他们的住房水平接近或达到全市城镇居民平均水平。
廉租住房资金贯彻多渠道筹措方针,设立以公共财政为主体的“城镇廉租住房基金”,专户储存,专项管理,用于发放租金补贴和筹集配租房源。3—5年内逐步解决城镇住房困难户住房困难问题。
3.就业。创新就业服务体制,为弱势群体人员提供就业援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转变为公益性服务机构,城镇街道办事处设立劳动服务站。形成市、区、街道三级就业服务网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每年开发不少于2000个就业岗位,确保每一户弱势群体家庭有就业能力的人有一人就业。各级政府要建立就业援助基金,实行专户管理,对接纳弱势群体就业的用人单位提供资金补助。弱势群体人员自谋职业的,工商、税务、卫生、城管等部门,要提供减免税费等优惠政策,金融部门要设立信贷专户,在小额资金贷款上给予优先安排。
4.医疗。鼓励社会及单位扶助、捐赠,对弱势群体就医者给予适当补助。各医疗单位要根据条件,在有关费用上给予适当减免;要提供优质服务,创造条件,设立“爱心”病房。
5.教育。认真落实国家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政策,保证弱势群体子女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对其子女减免杂费,不得变相收取其他费用。加强残疾、弱智等特殊儿童教育,要加大投入,不断改善特殊教育学校的设施条件;鼓励社会兴办特殊儿童学校。图书馆、博物馆要免费向弱势群体子女及特殊儿童开放。
6.法律援助。支持弱势群体维护其合法权益,免费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代理刑事民事诉讼及非诉讼法律事务、公证事务等法律援助。各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法律工作者,要认真履行法律援助责任,提供有效的法律援助服务。提倡法律工作者为弱势群体献爱心,主动帮扶,免费提供法律服务。
三、主要措施
1.结对帮扶。市直各单位、各工商企业及县处级以上领导实行结对帮扶。每个市直单位要联系一个企业;市领导每人要联系一个县(市、区)或居委会,县处级领导每人要在各单位联系的企业中联系一个家庭,各企业领导联系本企业一个家庭。各县(市、区)要层层分解责任,实行结对帮扶。
2.落实责任。各县(市、区)、市直各单位均要制订帮扶实施办法。市民政部门负责其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市房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就业和再就业帮扶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医疗保障工作,尽快制订城镇弱势群体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教育部门负责帮扶子女就学工作,尽快制订帮扶城镇弱势群体子女就学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司法部门负责法律援助工作;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负责联系工作。同时,把帮扶弱势群体工作列入各级政府年度目标考核,作为考核各级领导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3.筹措资金。要建立帮扶城镇弱势群体专项基金。各级财政要积极调整支出结构,尽可能增加救助资金的比例,保证社保资金和救助资金的及时到位和足额发放。积极办好和扩大社会福利基金彩票发售工作。建立健全接受社会捐助机构,设立社会慈善基金,接受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捐赠。工会组织要积极组织职工建立自救互助基金,开展互助活动。金融部门要增加小额贷款,支持城镇弱势群体创办经济实体。
四、组织保障
1.加强领导。市政府要成立帮扶弱势群体领导小组,由市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民政部门牵头,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房管、总工会等有关单位参加。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主要负责协调处理帮扶弱势群体的日常工作。各县(市)、区也要成立相应的组织,市直各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都要明确专人负责。切实加强对此项工作的指导和检查,认真组织落实帮扶工作的各项政策措施,及时协调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确保帮扶工作的顺利开展。
2.规范管理。要加强帮扶工作服务管理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协调一致的社会救助、劳动就业等方面的工作机制。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弱势群体人员认定标准、申请批准、享受保障、退出保障和其他救助的监测管理程序。实行帮扶优待证制度,由帮扶城镇弱势群体办公室统一发放帮扶优待证,帮扶工作实行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保证帮扶救助的统一性和时效性。充分利用现代电子技术,尽快建立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民政、医疗、房管等部门的信息交换网络。建立城镇弱势群体人员档案,及时掌握城镇弱势群体的动态。
3.严格监督。加强审计、舆论、监察和社会监督。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帮扶城镇弱势群体资金的使用、发放等工作进行审计监督。新闻媒体要加强对帮扶工作的程序、对象、救助标准的监督。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帮扶工作中违法违纪行为的纪律监督。市政府有关部门都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帮扶工作的落实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对帮扶工作行动缓慢、不认真履行责任、推诿扯皮造成恶劣影响者,严格责任追究。
4.广泛宣传。电视、广播、报纸等大众传媒要利用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帮扶的重大意义和政策,大力弘扬中华民族团结互助的传统美德,同时搞好帮扶工作中的典型报道。各单位、各工商企业,都要积极响应政府号召,动员广大干部职工参与帮扶工作,济贫解困,奉献爱心。工、青、妇、残联等社会团体,要利用联系群众渠道广泛的优势,吸引社会各界的参与,开展形式多样的送温暖活动,在全市上下形成社会扶贫帮困的良好社会风气,使每一个城镇弱势个体享受到政府的关爱和社会的温暖。

附件:
1.新乡市帮扶城镇弱势群体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2.新乡市保障城镇弱势群体基本生活实施办法
3.新乡市帮扶城镇弱势群体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4.新乡市帮扶城镇弱势群体就业和再就业实施办法

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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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新乡市帮扶城镇弱势群体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成 员 名 单

组 长:吴天君 市政府市长
副组长:申延平 市政府副市长
史本国 市总工会主席
成 员:李双安 市政府副秘书长
丁保东 市公安局局长
原建国 市宣传部副部长
王炜东 市民政局局长
岳连熹 市劳动局局长
唐中法 市财政局局长
杨利明 市房管局局长
王舜书 市教育局局长
张 杰 市卫生局局长
唐 棣 市司法局局长
李自强 市经贸委主任
王亚周 市建委主任
田庆忠 市公用事业局局长
刘绍臣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局长
王金相 市监察局局长
邓立章 市审计局局长
王长胜 市物价局局长
王聚中 市信访局局长
陈文民 市文化局局长
史建庄 市电业局局长
刘良恩 市广播电视局局长
刘运平 市残联理事长
刘京甫 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宋树欣 市工商局局长
杨贵荣 市国税局局长
许贵林 市地税局局长
訾小春 市邮政局局长
娄升友 市电信局局长
唐艳青 市妇联主席
郜建军 市团委书记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办公室主任由李双安、王炜东同志兼任。办公室工作人员从市民政局、劳动局、房管局、卫生局、教育局、司法局、总工会抽调,集中办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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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新乡市保障城镇弱势群体基本生活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本市城镇弱势群体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进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障弱势群体基本生活要坚持实事求是、群策群力、领导负责、公开公正、主动作为、动态管理原则和保障生活、鼓励就业的方针。
第三条:本办法的实施,实行分级负责和一把手负责制。
第四条:本办法的责任单位是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相关企事业单位。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第一、将基本生活保障金列入财政预算,调整财政预算结构,逐年扩大财政投入的比例和金额。第二、及时了解掌握保障弱势群体工作的情况,抓好组织实施;加大协调和监督查处力度。
(二)各级财政部门的职责:保证上级补助款随到随拔;本级匹配资金足额及时到位。
(三)各级审计部门的职责:对本级弱势群体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按政策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四)各级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职责:对弱势群体中提出申请的事项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审核审批,并按规定标准发放基本生活保障金或医疗补助费、丧葬费、办理参保等。
(五)相关企事业单位的职责:按规定及时足额为保障对象缴纳社会保险金,并及时发放相应规定标准的基本生活费、丧葬费、抚恤金等。
第五条:本办法保障的对象包括: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家庭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镇居民。凡属上述人员均可按规定申领《下岗职工证》、 《失业证》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享受相应待遇。
(一)下岗职工是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的正式职工(不含从农村招收的临时合同工),以及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合同期未满因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而下岗,但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在社会上找到其他工作的人员。
(二)失业人员是指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且有求职要求,并与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
(三)本条所称达不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镇居民是指所有持有非农业户口、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且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市区、县(市)所定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四)本条所称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不包括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
第六条:保障对象享受的待遇:
(一)按月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在此期间患病就医的可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期间病故的,其家属可按规定领取一次性丧葬费和抚恤金,以及当月未领取的基本生活费。
(二)按月领取失业保障金,接受有关部门提供的就业指导、职业培训。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失业人员患病就医,可按规定申领医疗补助金;病故的,可按规定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供养配偶、直属亲属的抚恤金,以及当月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三)按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七条:本办法保障对象的义务:
(一)准确、真实、全面地提供和填写相关材料、表格。
(二)当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时,保障对象应及时向相关单位和审批机关报告,并办理相应手续。
第八条: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申领程序:
(一)下岗职工向本人所在企业的再就业服务中心(或代管科室)提交申请。
(二)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或代管科室)填报《职工下岗登记表》,下岗职工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并籍此协商变更劳动合同。
(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通过企业主管部门对下岗职工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签字盖章后报劳动部门核实认定并备案。
(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政策规定和下岗职工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批,在每月25日至28日内即时办理。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下岗职工证》。
(五)下岗职工凭所领到的《下岗职工证》,到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按月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
第九条:失业保险金的申领程序
(一)失业人员所在单位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7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及档案材料和文件依据报送失业保险业务经办机构备案。
(二)符合享受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携带申请书和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三)失业人员凭《失业证》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条:最低生活保障费申领程序
(一)申请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携带以户主名义写出的申请书,到所在地居委会进行申请。居委会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对申请人材料进行初审,在3日内完成。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张榜公布7日,接受群众监督。群众无异议后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并与有关材料一齐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结审核事项,并及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市、区)民政局审批。
(三)县(市、区)民政局根据政策规定对所提供材料进行审批,自收到所有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办结审批事项。对符合保障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弱势群体人员凭所领到的《下岗职工证》、《失业证》或《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户口本、身份证到市、县(市)、区帮扶弱势群体办公室申领帮扶优待证。持证人员的家庭可在住房、就医、子女就学、法律援助服务等方面按政策享受相应的优惠。
第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对享受基本生活保障金待遇的对象实行动态管理,适时对情况进行核查。对已脱离弱势群体保障范围的及时收回其证书,对应进入保障范围的及时办理手续,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负责帮扶优待证发放的机构。由负责发放帮扶优待证的机构对帮扶优待证做出相应处理。
第十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对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对象的档案材料,要参照各种档案管理规定,进行严格、科学、规范的管理。
第十四条:任何居民对保障弱势群体基本生活资金的使用管理都有监督、举报权。
第十五条:各级政府(或政府委托单位)要设立专门的监督、举报电话,并将地址与电话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政府的职能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领取的保障款物;情节严重的处以领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假、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规定待遇的。
(二)在享受相应待遇期间,实现就业、创业或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不按规定告知经办机构、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相应待遇的。
第十七条:从事弱势群体基本生活保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保障条件的,拒不签署同意享受保障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保障对象条件,故意签署同意享受保障待遇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扣押、拖欠弱势群体基本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新乡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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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新乡市帮扶城镇弱势群体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保障制度,解决最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根据《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帮扶城镇弱势群体的实施意见》和上级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新乡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和房改办具体负责指导和组织实施城镇弱势群体廉租住房工作,财政部门、民政部门、各区政府及下属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要各司其职,协同配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廉租住房,是指政府或单位向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含),人均居住面积在4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户(含无房户),即向“双困户”发放租金补贴或以低廉的租金配租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
第四条 廉租住房的配租面积标准为人均居住面积8平方米,配租方式以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租金补贴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和市房改办、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每年公布一次;租金补贴方式按配租面积标准采取差额补贴(未达标户)和定额补贴(无房户)两种方式。
第五条 廉租住房的资金贯彻多渠道筹措的方针,设立以公共财政为主体的"城镇廉租住房基金"专户,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每年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提取的廉租住房专用资金;
(三)市住房委员会(原房改领导小组)在银行开设的"单位房改售房收入"的增值收益;
(四)通过旧城区改造,按照国家和政府提供的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建设一批商品住宅销售后,产生的销售利润及利息。
“城镇廉租住房基金”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和房改办专户储存,专项管理,用于发放租金补贴、筹集配租房源及廉租住房维修、管理费用的补贴;财政部门负责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六条 配租的住房房源,主要利用现有的旧的普通住房,原则上不再新建廉租住房。随着改革的深化,逐步由住房价值保障取代实物保障,实现住房保障货币化、市场化。具体解决渠道为:
(一)腾退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原有公有住房;
(二)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符合廉租住房面积标准和装修标准的现公有住房;
(三)由政府和单位出资购置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五)原市直单位遗留下的办公用房进行改造或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六)发放租金补贴由“双困户”直接到市场租房;
(七)由政府和单位出资兴建的少量用于廉租的住房。
第七条 承租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制度。
(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1.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含)连续6个月以上;
2.人均居住面积在4㎡以下(含无房户);
3.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并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5年以上,其他人员迁入满1年以上;
4.家庭人口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由一名主要家庭成员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和房改办提出申请,填写申请书,并提交其身份证、正式户口薄,及街道办事处、所在单位和民政部门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和家庭收入证明。
(二)市房产管理部门和房改办按照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交报的收入、家庭成员、住房情况材料的调查和审核工作在,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所辖居住区或所在单位内进行为期15天的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无异议的即编号登记造册,报市帮扶办审批后,列入轮候待安置。有异议的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对轮候者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住房困难程度以及租房意愿,发放租金补贴或安排配租住房。在轮候期间申请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经核实后将进行变更登记重新安排。申请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配租方案的,取消其轮候资格,在6个月内不得重新申请。
(三)实物配租只针对烈属、孤老、残疾或智障、16周岁以下子女的单亲家庭。接受住房配租的申请家庭,应与市房产管理部门和房改办签订配租协议,并与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交纳租金、合理使用房屋,并且不得改变房屋用途、转租或转让承租权。如发现有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行为,则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直至迁出已配租的住房。
(四)领取租金补贴的申请家庭,应与廉租住房出租人共同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和房改办签订租金补贴协议,租金补贴从"城镇廉租住房基金"专户内按月向出租方支付,不直接支付给申请家庭,以杜绝把住房解困资金挪作生活解困资金的现象发生。
第八条 申请家庭应当如实提供情况,虚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而获得配租住房或租金补贴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和房改办收回已配租住房或停发租金补贴,补交商品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廉租住房坚持半年一审制。市房产管理部门和房改办每半年与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对承租廉租住房家庭的收入、住房状况等基本情况进行复核,并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承租廉租住房家庭的人均收入超过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在6个月内停发租金补贴或按期腾退廉租住房,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腾退的,经市房产管理部门和房改办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续租,并提高其租金,无正当理由的,由以上部门责令收回住房,并取消其在3年内申请廉租住房的资格。
第十条 房产管理部门和房改办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二条 凡与本办法规定相抵触的按此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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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
新乡市帮扶城镇弱势群体就业和再就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帮助和扶持我市弱势群体就业和再就业,从根本上解决其基本生活问题,逐步建立政府帮扶弱势群体的就业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弱势群体,是指暂时不能形成现实生产力,其经济收入低于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不能维持基本生活的群体,主要包括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企业特困职工、城镇低保对象等。
第三条 符合条件的市区城镇弱势群体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牵头,财政、民政、税务、工商、城管等职能部门参与共同组织实施。
第五条 财政部门要加大对弱势群体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资金投入,建立促进就业基金,为促进弱势群体人员就业与再就业提供资金保障。
第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弱势群体人员提供免费就业援助,主要包括:
(一)职业指导援助。帮助弱势群体人员转变择业观念,树立自主创业意识,帮助其确定适合自身状况的职业定位。
(二)就业信息和岗位援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对弱势群体人员专门开设就业服务窗口,每月召开4次就业洽谈会,优先提供就业岗位。
(三)技能培训援助。针对弱势群体部分人员文化素质和技能偏低的实际,面向第三产业、民营经济、社区服务业的岗位需求,开展有针对性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实用技术培训,努力提高其市场就业竞争能力。
(四)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援助。为中断社会保险关系的弱势群体人员提供便利的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服务。对实现再就业的弱势群体人员,及时为其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征收社会保险费,记录个人帐户;对自谋职业或工作不固定的弱势群体人员,开辟个人缴费服务窗口,方便其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
(五)劳动人事代理援助。对无固定工作单位的弱势群体人员提供档案托管、工资调整、社会保险关系接续、退休手续办理等相关服务。
第七条 加强和完善区街劳动服务站建设,落实场地、人员和经费,为弱势群体人员提供就业服务创造条件。
劳动服务站负责对弱势群体人员的管理,建立信息库,对每一个弱势群体人员建档立卡。广泛搜集社区内的用工信息,及时为弱势群体人员提供就业信息服务,促进弱势群体人员就业和再就业。
第八条 各区街劳动服务站要努力开发就业岗位,多渠道促进弱势群体就业。服务业是增加就业的重要渠道,把增加城市社区就业岗位作为新的就业增长点,大力发展社区的家政服务、社区保安、生活护理和修理维护等便民利民服务业,吸纳更多的弱势群体在社区内实现就业。积极探索试行弹性就业、阶段性就业、临时工、季节工、钟点工等多样化的就业形式。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要发挥特殊优势,积极推动弱势群体实现就业。要通过建立社区服务组织,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和中小企业,组织弱势群体从事植树种草、环境保护、花卉苗圃、交通协助、治安管理、道路保洁、托老托幼、净菜加工等社会公益事业,逐步形成社区服务产业化,使之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和安排弱势群体就业的主渠道。
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要对企业和社区的用人情况进行调查,对用人单位需要又适合弱势群体就业的岗位,诸如保安、保绿、出租汽车、环保、物业管理等,应优先推荐弱势群体就业。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要积极参与对弱势群体就业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要通过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小额借款等多种方式,关心支持弱势群体,为其提供就业服务。
第十二条 弱势群体人员中的下岗职工从事: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童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和幼儿、学生接送服务;避孕节育咨询;优生优育优教咨询等社区服务业的,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营业税
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取得营业收入,个人自其持下岗证明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个体工商户或者下岗职工人数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企业自其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但第1年免税期满后由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就免税主体及范围按规定逐年审核,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免征1至2年。
(二)个人所得税
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对其取得的经营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其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从事独立劳务服务的自其持下岗证明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但第1年免税期满后由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就免税主体及范围按规定逐年审核,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免征1至2年。
(三)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随营业税一同免征,免税手续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弱势群体人员中的下岗职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家庭手工业、开办私营企业,或到各类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工商、城建、卫生等部门要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应优先安排市场摊位。开业1年内免收工商管理等行政性收费。进入各类集贸市场从事个体经营的除第1年免收工商管理费外,第2年减半征收工商管理费。对符合产业政策,产品有销路的,金融机构应给予贷款支持。
第十四条 弱势群体人员中的下岗职工需要办理卫生许可证等有关手续的,卫生许可证费减收50%,免收卫生知识培训费。城建部门对下岗职工再就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的,应酌情减免有关费用;同时,要合理规划再就业市场,为下岗职工再就业提供便利场所。
第十五条 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下岗、失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含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在3年内免征所得税。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可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
第十六条 凡用人单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该单位从业人员总数30%,且签订2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按规定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优惠政策,并禁止收取除社会保险费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新办企业和各用人单位,在批量招收(聘)人员时,应留取2 0%的比例,照顾安置弱势群体人员就业。
第十八条 本市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各类经济组织,均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弱势群体人员中的残疾人就业。
政府支持残疾人个人或自愿组织起来从事个体经营,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提供以下优惠政策: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优先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残疾人申办个体工商户、从事个体经营的,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当地残疾人联合会证明(残疾人本人残疾类别、程度,家庭或个人经济收入情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酌情减免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二)税务部门对残疾人员个体提供应税劳务免征营业税、所得税;对残疾人员自愿组织起来从事个体经营,凡残疾人员占总人数35%(含5%)以上的免征营业税。对残疾人员从事个体商业经营的,销售额未达到我省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残疾人创办的生产企业,凡吸收安置残疾人员比例达到规定比例的,可享受国家有关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凡属弱势群体人员,由本人提交书面申请,经所在街道办事处或工作单位核实,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到市帮扶办领取优待证,持证可享受本办法中的就业和再就业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市帮扶办定期对弱势群体人员就业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民政、税务、工商、城管等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弱势群体人员就业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健全内部约束机制。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要定期对弱势群体就业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弱势群体已经与新的用人单位有了半年以上事实劳动关系的,以及领取了工商执照并已从事半年以上个体劳动的、有稳定收入的,应终止享受帮扶优待证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要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罚。
(一)弄虚作假,冒领帮扶优待证的;
(二)擅自将不符合条件人员界定为弱势群体的;
(三)无故不落实本办法中的再就业优惠政策的;
(四)因官僚主义和工作不力,弱势群体人员享受不到有关优惠政策,引起职工上访造成恶劣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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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7〕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部机关各司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已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做好《物权法》的贯彻实施工作,进一步坚持和完善国土资源管理制度,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国土资源权益,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物权法》颁布实施的重大意义
  《物权法》是维护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国土资源是最重要和最有价值的“物”。规定土地权利和矿权行使和管理的基本原则,是《物权法》最主要的内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从坚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高度,充分认识《物权法》颁布实施的重大意义。
  (一)《物权法》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
  《物权法》的基本功能是明确物的归属,定纷止争,物尽其用。构建和谐社会的核心是以人为本。《物权法》始终以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对关系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都作出了明确规定,为实践中各种纠纷的解决明确了法律规则,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同时,《物权法》也高度重视农民权益的保护,将与农民的生产、生活关系最为密切的两项权利,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宅基地使用权第一次明确地规定为物权,有力地保护了八亿农民最基本的财产权利,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二)《物权法》是提升国土资源管理水平的有力武器
  《物权法》在现行《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矿产资源法》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对国土资源管理法律制度进行了改革创新。《物权法》建立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完善了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构建了以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为主要内容的土地物权体系,明确了探矿权、采矿权的物权性质。《物权法》的颁布实施,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保护资源、保障发展、维护权益、服务社会”提供了有力武器。
  (三)《物权法》是推进依法行政的强大动力
  《物权法》不仅仅是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保护人民群众财产权利的民事基本法,也是规范行政机关公权力、保障人民财产权利的一部重要民事法律。物权是具有“排他性”的权利,物权可以约束、限制公权利的滥用。《物权法》规定的财产权是依法行政的基础,是否尊重《物权法》所确定的财产权,是检验和衡量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行政的重要标准。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到《物权法》对推进依法行政提出的新要求,更多地从维护交易秩序、促进财富增长、保护合法权益的角度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不断提高国土资源对经济社会发展的保证能力。
  二、准确把握《物权法》对国土资源管理法律制度的改革创新
  《物权法》与国土资源管理息息相关。《物权法》中关于土地权利和矿权的规定,既有对现行法律制度和政策措施的肯定和继承,更有许多创新和突破。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准确理解和全面把握《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特别是与国土资源管理相关的内容和条款,并在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中贯彻落实。
  (一)《物权法》完善了不动产登记制度
  《物权法》颁布以前,我国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主要散见在《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行政管理法中。《物权法》贯彻不动产物权公示、公信的原则,在不动产登记方面作出了多项创新性规定:一是《物权法》确立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二是《物权法》确立了不动产登记生效原则;三是《物权法》对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和预告登记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四是《物权法》明确了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和登记机构的职责;五是《物权法》明确了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
  (二)《物权法》完善了土地征收补偿制度
  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社会稳定,关系和谐社会建设。《物权法》依据宪法,按照党和国家关于征地补偿安置必须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的原则,对土地征收补偿制度进行了完善:一是《物权法》明确土地征收必须以保护耕地为前提;二是《物权法》明确土地征收必须具备法定条件,即: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必须依法给予征收补偿;三是《物权法》明确了土地征收的法定补偿范围,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社会保障费用。
  (三)《物权法》建立了土地物权体系
  《物权法》贯彻平等保护的原则,在土地物权体系方面作出了多项创新性规定:一是《物权法》明确了集体土地的产权代表;二是《物权法》明确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地表、地面或者地下分别设立;三是《物权法》明确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出让或者划拨的方式设立;四是《物权法》明确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并明确了地上建筑物的归属问题。
  (四)《物权法》明确了探矿权采矿权的用益物权性质
  《物权法》在第三编“用益物权”中明确: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受法律保护。这是重大的法律制度创新,它表明《物权法》认可探矿权、采矿权的物权性质,对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三、按照贯彻实施《物权法》的要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
  贯彻实施《物权法》,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适应《物权法》贯彻实施的需要,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转变国土资源管理理念,深化国土资源管理方式变革,全面推进依法行政:
  (一)牢固树立物权观念
  在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中牢固树立物权观念,就是要求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行使国土资源管理职权的过程中,要以尊重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物权为前提,不能随意干预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民事关系,不能随意取消当事人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更不能打着维护公共利益的幌子损害集体和公民个人的财产权利。要把国土资源管理行政管理职权严格限制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强化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服务职能。要彻底改变过去主要依靠行政审批和行政执法手段行使管理权的做法,更多地将行政指导、行政奖励、行政合同等现代管理手段和人性化的执法方式运用到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中,全面推进依法行政。
  (二)更加自觉地坚持从严管理不动摇
  实行世界上最严格的国土资源管理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根据我国的基本国情作出的重大决策,也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必然要求。《物权法》全面肯定了近年来严格保护资源的制度性成果,将国土资源管理法律制度特别是土地管理法律制度,包括耕地保护制度、用途管制制度、土地征收补偿制度、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等以民事基本法的形式确定下来,这必将增强全系统严格管理国土资源的决心。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结合《物权法》的颁布实施,继续贯彻落实好严格管理国土资源的各项法律制度和政策措施,进一步从严管理不动摇。
  (三)更加积极地推进国土资源管理改革
  《物权法》在诸多方面对国土资源管理改革的方向予以了肯定。贯彻落实《物权法》,要求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更加积极地推进国土资源管理改革。要加快土地登记发证的步伐,努力实现土地登记全覆盖;要全面落实工业用地招拍挂出让制度,使招拍挂成为政府出让工业用地的唯一合法方式;要积极配合劳动保障部门抓紧落实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要加快推进《矿产资源法》的修改工作,切实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要结合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实践,与时俱进地研究落实《物权法》提出的创新性要求,如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如何续期、征地补偿中如何处理被征地农民既得利益、建设用地使用权如何在地表、地上和地下分别设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如何分割登记等,并积极开展试点工作。
  四、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障《物权法》的顺利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深入开展《物权法》的宣传和培训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组织,切实做好《物权法》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要把学习宣传《物权法》作为“完善体制、提高素质”的重要内容,做出具体部署,提出明确要求。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要认真组织好《物权法》的学习培训工作。要加强对领导干部的学习培训,一级抓一级,一级培训一级。要将宣传《物权法》作为“五五”普法的重要内容,运用各种宣传工具、宣传方法,在全社会深入宣传《物权法》的立法宗旨、基本内容和各项规定,特别是要宣传《物权法》中与国土资源管理有关的内容和制度,在全社会广泛倡导用法律明辨是非、用法律解决纠纷的理念,加快形成和谐的资源关系,推进和谐社会建设。
  (二)按照《物权法》的要求,抓紧做好法规清理工作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现行不少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中有关物权的规定都要依照《物权法》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目前,国务院已经对法规规章的清理工作进行了了全面部署,是否符合《物权法》的规定,是这次法规清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也要抓紧进行地方性法规、规章,特别是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对于超越权限制定的,以及与《物权法》规定不相一致的,要及时废止或者修改。清理工作要在2007年10月1日前全部完成,清理结果要向全社会公开。
  (三)分清轻重缓急,推进《物权法》的配套立法
  实施《物权法》将是一个长期的任务。要分清轻重缓急,稳步推进《物权法》的配套立法工作。凡是对《物权法》实施有重大影响的,要抓紧研究出台;凡是关系长远制度建设的,要深入研究,积极试点,认真准备。今年,结合《物权法》的颁布实施,部将重点做好《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规定》、《土地登记规定》和《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的制定工作。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也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积极稳妥地推进地方性配套法规、规章的立法工作。
  《物权法》的颁布实施,关系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关系亿万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更关系和谐社会建设。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把贯彻实施《物权法》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切实加强领导,调整工作思路,改进工作方法,增强服务意识和责任意识,为努力提高国土资源管理能力和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作出新贡献。各地在贯彻实施过程中,要加强组织协调、调查研究和检查落实工作。有关贯彻实施情况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部。
                            二○○七年五月八日

青岛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试行)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12号


  《青岛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11年6月3日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青岛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包括:
  (一)利用户外场地、建(构)筑物和道路、隧道等市政设施设置展示牌、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广告栏、宣传栏、实物模型等广告设施的行为;
  (二)利用建(构)筑物、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亭体、工地围墙(挡)、模型等绘制、张贴、悬挂广告的行为;
  (三)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在经营地、办公地设置表明单位名称、字号、标志的门头牌匾的行为;
  (四)其他设置户外广告的行为。
  第四条市、区政府设立户外广告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户外广告委)负责统筹协调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重大问题。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区政府确定的户外广告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户外广告设置的联合审批和日常管理。
  规划、工商、城管执法、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参与联合审批,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五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区控制、合理布局、安全规范、文明美观的原则。
  第二章规划与规范
  第六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城乡建设、工商、城管执法等部门和各区政府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经市户外广告委审核,按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主干道、重点区域(节点)户外广告设置控制规划和详细规划,报市户外广告委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各区政府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和控制规划,组织编制本辖区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报市户外广告委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坚持重点控制和分区管理相结合,有利于保护城市风貌,与区域环境和城市建设发展相协调。
  第十条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设区、限设区、宜设区;
  (二)户外广告布局、总量、密度、种类的控制原则;
  (三)户外广告设置的位置、形式、规模、规格、色彩、材料、照明等基本设置要求。
  第十一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报市户外广告委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公开听取相关部门、行业协会、有关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消防、电力、通讯、邮政、道路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二)影响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市政、消防等公共设施使用或者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
  (三)危及建(构)筑物安全、公共安全的;
  (四)占用绿地或者影响树木生长的;
  (五)其他妨碍生产生活、影响城市景观的情形。
  第十四条禁止在下列区域、位置设置户外商业广告:
  (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城市风貌保护区以及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区;
  (二)国家机关、中小学校、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医院等;
  (三)立交桥和人行过街天桥,道路两侧各种护栏、杆体、通透围墙、道路隔离带;
  (四)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五)规划确定的其他禁止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区域、位置。
  第十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认为确需修改的,应当及时组织修订。
  第三章设置许可
  
  第十六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依法办理许可手续。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七条户外广告的设置许可,实行统一受理、联合审批、分级管理的制度。
  属于城市主干道、重点区域(节点)规划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申请,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受理。其他户外广告设置申请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区政府确定的户外广告主管部门统一受理。
  使用期限十五日内的属于临时性户外广告。临时性户外广告和门头牌匾设置申请由区政府确定的户外广告主管部门统一受理。
  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和建筑控制区内设置户外广告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证照;
  (三)设置户外广告所利用的场地、建(构)筑物、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户外广告位置关系图、正立面图及效果图;
  (五)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应当提交同意设置的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还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的户外广告设施结构设计图。
  以金属结构为主体的户外广告设施,许可期满申请延续的,应当提交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安全检测报告。
  第十九条申请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设置户外广告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证照;
  (三)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的形式、范围和示意图;
  (四)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应当提交同意设置的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受理机关受理后,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联合审查。对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许可决定,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对不符合设置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利用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许可决定。招标、拍卖办法由市户外广告委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户外广告设置期限按照下列情况核定:
  (一)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获得户外广告设施经营权的,设置期限按照招标、拍卖规定的期限核定,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二)利用自有产权或者通过借用、租赁等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场地、建(构)筑物、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三)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设置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根据活动期限确定;
  (四)门头牌匾设置实行一店一牌,不设定设置期限。
  第二十三条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的许可期满后,需要继续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重新招标、拍卖;通过其他方式取得的许可,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需要办理户外广告发布登记的,设置人应当按照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二十五条审批部门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政务网站等公开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等资料,以及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申请书示范文本,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章设置与维护
  
  第二十六条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位置、形式、规格等要求进行设置。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变更。
  经批准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许可编号和设置单位,施工监理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应当报审批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不得损害建(构)筑物、街景和城市轮廓线的重要特征,不得破坏被依附载体的整体效果,其设置位置、形式、大小、色彩、图案应当与建筑及其他所依附的载体相协调。
  第二十八条经批准设置的商业广告设施,画面空置不得超过五日,逾期应当按照规定发布公益广告,直至发布商业广告为止。
  第二十九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府会展机构应当在城市主要公共场所和主要道路根据规划设置公益广告设施,按照有关规定发布公益广告。公益广告发布数量不得低于户外广告总量的百分之二十。公益广告发布者应当及时更新广告内容。
  经批准设置的公益广告设施,不得发布商业广告。
  第三十条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安全设置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户外广告设置人建设和维护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建立自检制度,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隐患排除之前,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还应当派人值守,防止事故发生。
  第三十一条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和维护,保持户外广告设施完好整洁。
  户外广告设施出现破损、倾斜、残缺、污损、褪色的,设置人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灯箱等形式的户外广告设施出现断亮、残损的,在修复、更换前应当停止使用。
  第三十二条非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期满未延续的,设置人应当在十日内自行拆除。
  临时性户外广告应当在设置期限届满后一日内拆除。
  第三十三条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作出的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给户外广告设置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户外广告设置审批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对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户外广告设置审批部门应当自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之日起三日内,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复印件及相关材料抄送相关城管执法部门。
  城管执法部门对户外广告设置人违反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决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及相关材料抄送相关户外广告设置审批部门。
  第三十六条户外广告设置审批部门、城管执法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或者说明;
  (二)根据需要进行现场勘测;
  (三)责令户外广告设置人履行户外广告相关管理责任。
  监督检查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三十七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对违反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行为的举报应当在七日内予以查处,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第三十八条建立违法设置户外广告信息公开制度,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通过媒体对其违法情况进行曝光。有关部门应当将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不良记录纳入户外广告管理诚信体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十四条、十六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未按许可要求设置户外广告或者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平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面积不足一平方米或不能计算面积的,按每处五十元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未按要求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逾期未拆除的,责令立即拆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每平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户外广告出现破损、倾斜、残缺、污损、褪色、断亮等情形,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二)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非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被撤回、撤销或期满未延续,逾期未拆除的。
  第四十一条城管执法部门作出责令拆除决定后,当事人逾期拒不拆除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拆除,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设置户外广告行为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道路交通等管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户外广告设施因设置维护不当,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设置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划要求或者许可权限、条件、程序等规定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
  (二)未及时查处违反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未及时拆除违法户外广告的;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争的方式,对利用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作出许可决定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2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和2001年3月2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