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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41:06  浏览:93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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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6年10月31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决定对《郑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实施公路路政巡查,制止各种违法利用、侵占、污染、毁坏和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行为”。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三、删去第二十九条。
四、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
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郑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原有关条款
第七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
(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依法制止、查处各种违章利用、侵占、污染、毁坏和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行为;
……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违章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作出决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等予以查封,并拆除继续施工部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同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
又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7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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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

民航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令

第 215 号



    《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CCAR-158-R1)已经 2012 年 10 月 29 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 2013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局长 李家祥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机场建设监督管理,规范建设程序,保 证工程质量和机场运行安全,维护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 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 分)及相关空管工程的规划与建设。
民用机场分为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全国民用 机场及相关空管工程规划与建设的监督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负 责所辖地区民用机场及相关空管工程规划与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民用机场的规划与建设应当符合全国民用机场布 局规划。民用机场及相关空管工程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行业有 关建设法规和技术标准,履行建设程序。
   运输机场工程建设程序一般包括:新建机场选址、预可行性 研究、可行性研究(或项目核准)、总体规划、初步设计、施工 图设计、建设实施、验收及竣工财务决算等。
   空管工程建设程序一般包括: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 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建设实施、验收及竣工财务决算等。 第五条 运输机场工程按照机场飞行区指标及投资规模划 分为 A 类和 B 类。
    A 类工程是指机场飞行区指标为 4E(含)以上、且批准的 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 2 亿元(含)以上的工程。 B 类工程是指机场飞行区指标为 4E(含)以上、且批准的 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 2 亿元以下的工程,以及机场飞行区指标 为 4D(含)以下的工程。
   第六条 运输机场专业工程是指用于保障民用航空器运行 的、与飞行安全直接相关的运输机场建设工程以及相关空管工 程,其目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制定并公布。


第二章 运输机场选址

   第七条 运输机场选址报告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 制。选址报告应当符合《民用机场选址报告编制内容及深度要 求》。
第八条 运输机场场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 机场净空、空域及气象条件能够满足机场安全运行要 求,与邻近机场无矛盾或能够协调解决,与城市距离适中,机场运行和发展与城乡规划发展相协调,飞机起落航线尽量避免穿越 城市上空;
   (二) 场地能够满足机场近期建设和远期发展的需要,工程 地质、水文地质、电磁环境条件良好,地形、地貌较简单,土石 方量相对较少,满足机场工程的建设要求和安全运行要求;
   (三) 具备建设机场导航、供油、供电、供水、供气、通信、 道路、排水等设施、系统的条件;
(四) 满足文物保护、环境保护及水土保持等要求;
   (五) 节约集约用地,拆迁量和工程量相对较小,工程投资 经济合理。
   第九条 运输机场选址报告应当按照运输机场场址的基本 条件提出两个或三个预选场址,并从中推荐一个场址。 第十条 预选场址应征求有关军事机关、地方人民政府城乡 规划、市政交通、环保、气象、文物、国土资源、地震、无线电 管理、供电、通信、水利等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运输机场选址审批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拟选场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向 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审查申请,并同时提交选址报告一式 12 份;
   (二)民航地区管理局对选址报告进行审核,并在 20 日内向 民航局上报场址审核意见及选址报告一式 8 份;
   (三)民航局对选址报告进行审查,对预选场址组织现场踏 勘。选址报告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审单位进行专家评审。 申请人应当与评审单位依法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 权利义务。申请人组织编制单位根据各方意见对选址报告进行修 改和完善。评审单位在完成评审工作后应当提出评审报告。专家 评审期间不计入审查时限。
   (四)民航局在收到评审报告后 20 日内对场址予以批复。
第十二条 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运输 机场场址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统筹安排,并对场址 实施保护。


第三章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由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 人(或机场管理机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未在我国境内注册的境外设计咨询机构不得独立承担运输 机场总体规划的编制,但可与符合资质条件的境内单位组成联合 体承担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的编制。
   第十四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民用机场总体规划 编制内容及深度要求》。
   第十五条 新建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依据批准的可行性 研究报告或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编制。
   改建或扩建运输机场应当在总体规划批准后方可进行项目 前期工作。
   第十六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期建 设,功能分区为主、行政区划为辅”的原则。规划设施应当布局 合理,各设施系统容量平衡,满足航空业务量发展需求。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目标年近期为 10 年、远期为 30 年。 第十七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适应机场定位,满足机场发展需要;
   (二)飞行区设施和净空条件符合安全运行要求。飞行区构 型、平面布局合理,航站区位置适中,具备分期建设的条件;
(三)空域规划及飞行程序方案合理可行,目视助航、通信、 导航、监视和气象设施布局合理、配置适当,塔台位置合理,满 足运行及通视要求;
   (四)航空器维修、货运、供油等辅助生产设施及消防、救 援、安全保卫设施布局合理,直接为航空器运行、客货服务的设 施靠近飞行区或站坪;
   (五)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信、道路等公用设施与 城市公用设施相衔接,各系统规模及路由能够满足机场发展要 求;
   (六)机场与城市间的交通连接顺畅、便捷;机场内供旅客、 货运、航空器维修、供油等不同使用要求的道路设置合理,避免 相互干扰;
   (七)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噪声影响小,并应编制机场噪声相 容性规划。机场噪声相容性规划应当包括:针对该运输机场起降 航空器机型组合、跑道使用方式、起降架次、飞行程序等提出控 制机场噪声影响的比较方案和噪声暴露地图;对机场周边受机场 噪声影响的建筑物提出处置方案,并对机场周边土地利用提出建 议;
   (八)结合场地、地形条件进行规划、布局和竖向设计;统 筹考虑公用设施管线,建筑群相对集中,充分考虑节能、环保; 在满足机场运行和发展需要的前提下,节约集约用地。
   第十八条 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机场管理机构)在组 织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时,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书面意 见,并应当与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驻场单位充分协商,征 求意见。
   各驻场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及时反映本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审批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机场飞行区指标为 4E(含)以上、4D(含)以下的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由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机场管理机构) 分别向民航局、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同时提交机场 总体规划一式 10 份,向地方人民政府提交机场总体规划一式 5 份。
   (二)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统称民航管理部门) 会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对机场总体规划进行联合审查。 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审单位进行专家评 审。申请人应当与评审单位依法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 权利义务。申请人应当根据各方意见对总体规划进行修改和完 善。评审单位在完成评审工作后应当提出评审报告。专家评审期 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三)民航管理部门在收到评审报告后 20 日内作出许可决 定,符合条件的,由民航管理部门在机场总体规划文本及图纸上 加盖印章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民航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 许可决定,并将总体规划及审查意见退回申请人。
   (四)申请人应当自机场总体规划批准后 10 日内分别向民 航局、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所在地民用航空安全监督管理局 提交加盖印章的机场总体规划及其电子版本(光盘)各 1 份,向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交加盖印章的机场总体规划及其电子 版本(光盘)一式 5 份。
   第二十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所辖地区运输机场总体规 划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机场管理机构)应 当依据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场近期建设详细规划,并 报送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运输机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运输机场总 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运输机场内擅自新建、改建、扩 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批准的 机场总体规划对建设项目实施规划管理,并为各驻场单位提供公 平服务。
   第二十三条 运输机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包括建设位置、 高度等内容的建设方案应在预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报民航地 区管理局备案。
具体备案程序如下:
   (一)属于驻场单位的建设项目,驻场单位应当就建设方案 事先征求机场管理机构意见。机场管理机构依据批准的机场总体 规划及机场近期建设详细规划对建设方案进行审核,在 10 日内 提出书面意见。驻场单位应当将机场管理机构书面意见及建设方 案一并报送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二)属于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机场管理机构)的建 设项目,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建设 方案报送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三)属于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应当由 民航地区管理局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后,报民航局备案。
(四)备案机关应当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机场 总体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收到备案文件 15 日内责令改正。
   第二十四条 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机场管理机构)应 当对机场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经常性复核,根据机场的实际 发展状况,适时组织修编机场总体规划。
   修编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履行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经 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五条 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运 输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根据运输机场的运营发展需 要,对运输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实行规划控制。
   第二十六条 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机 场周边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航空 器噪声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影响,符合国家有关声环境质量标准。


第四章 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

   第二十七条 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应当由运输机场建设 项目法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二十八条 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 求:
    (一)建设方案符合经民航管理部门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
(二)项目内容、规模及标准等符合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可行 性研究报告或经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
    (三)符合《民用机场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内容及深度 要求》等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
(四)符合《民航建设工程概算编制办法》。
第二十九条 中央政府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或以资金补助 方式投资的运输机场工程,其初步设计概算不得超出批准的可行 性研究报告总投资。
   如实际情况确实需要部分超出的,必须说明超出原因并落实 超出部分的资金来源;当超出幅度在 10%以上时,应当按有关规 定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三十条 中央政府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或以资金补助方 式投资的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审批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A 类工程、B 类工程的初步设计分别由运输机场建设 项目法人向民航局、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审批申请,并同 时提交初步设计文件一式 2 至 10 份(视工程技术复杂程度由民 航管理部门确定)和相应的电子版本(光盘)一式 2 份;
(二)民航管理部门组织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并提出 审查意见。
    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经过专家评审。技术复杂的工程项目应 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审单位进行专家评审。运输机场建设项目 法人应当与具有相应资质的评审单位依法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明 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技术简单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民航管理部门选 择专家征求评审意见。评审单位或者专家在完成评审工作后应当提出评审报告。申请人应当组织设计单位根据各方意见对初步设 计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并向民航管理部门提交初步设计补充 材料和相应的电子版本(光盘)一式 2 份。专家评审期间不计入 审查期限。
(三)民航管理部门收到评审报告后 20 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符合条件的,民航管理部门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符 合条件的,民航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对于非中央政府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或以资 金补助方式投资的运输机场工程,如含有运输机场专业工程项 目,其初步设计亦应当履行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程序,由民航 管理部门对运输机场专业工程初步设计出具行业意见。
   第三十二条 运输机场工程的初步设计原则上一次报审,对 于新建机场工程的初步设计可视情分两次报审。
第三十三条 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报审运输机场工程初 步设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审批申请文件;
   (二)初步设计文件、资料清单、设计说明书(设计总说明 书和各专业设计说明书)、设计图纸、主要工程量表、主要设备 及材料表、工程概算书等;
   (三)初步设计项目、规模及汇总概算与批准的可行性研究 报告(或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项目、规模及投资对照表及其说 明,有关附件等;
   (四)有关批准文件。包括: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 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环境评价、土地预审、通信、导 航、监视、气象台(站)址等的批准(或核准)文件;
   (五) 相应的工程勘察、地震评估、环境评价以及工程试 验等报告书。
   第三十四条 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 条、第三十一条经过批准或者取得行业审查意见的,不得实施。
第三十五条 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一经批准,应严格遵照 执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变更。
   如确有必要对已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变更或调整概算,应严 格执行《民航建设工程设计变更及概算调整管理办法》。




第五章 运输机场工程施工图设计

   第三十六条 运输机场工程施工图设计应当由运输机场建 设项目法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三十七条 运输机场工程施工图设计应当符合以下基本 要求:
(一)符合经民航管理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
(二)符合《民用机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内容及深度 要求》等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
   第三十八条 下列运输机场工程应由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 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图审查, 并将审查报告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一)飞行区土石方、地基处理、基础、道面、排水、桥梁、 涵隧、消防管网、管沟(廊)等工程;
   (二)航管楼、塔台、雷达塔的土建部分,以及机场通信、 导航、气象工程中层数为 2 层及以上的其他建(构)筑物的土建 部分;
   (三)飞行区内地面设备加油站、机坪输油管线、机场油库、 中转油库工程(不含土建工程)。
上述运输机场工程未经施工图审查合格的,不得实施。
   第三十九条 运输机场工程施工图设计的审查内容主要包 括:
(一)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稳定性、安全性审查,包括地基基 础和主体结构体系是否安全、可靠;
(二)是否满足飞行安全与正常运行的要求;
(三)是否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强制性标准及规范;
(四)是否符合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
(五)是否达到规定的施工图设计深度要求。
 第四十条 施工图设计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查工作概况;
(二)审查依据和采用的标准及规范;
(三)审查意见;
(四)与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设计单位协商的情况;
(五)有关问题及建议;
(六)审查结论意见。
   第四十一条 其他运输机场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应当按国 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运输机场建设实施

   第四十二条 运输机场工程的建设实施应当执行国家规定 的市场准入、招标投标、监理、质量监督等制度。
第四十三条 运输机场工程的招标活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执行。
   第四十四条 承担运输机场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 应的资质等级。
   第四十五条 运输机场工程的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 质等级。
   第四十六条 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运输机场专 业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
   属于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的,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在工 程开工前向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报质量监督手续。
   第四十七条 在机场内进行不停航施工,由机场管理机构负 责统一向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批,未经批准不得在机场 内进行不停航施工。


第七章 运输机场工程验收
   第四十八条 运输机场工程竣工后,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 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第四十九条 运输机场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 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 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第五十条 对于规定要求需进行飞行校验的通信、导航、监 视、助航等设施设备,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办 理飞行校验手续,并取得飞行校验结果报告。
   第五十一条 对于规定要求需进行试飞的新建运输机场工 程或飞行程序有重大变更的改建、扩建运输机场工程,在竣工验收和飞行校验合格后,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办 理试飞手续,并取得试飞总结报告。
第五十二条 运输机场专业工程应当履行行业验收程序。
第五十三条 运输机场专业工程行业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竣工验收合格;
(二)已完成飞行校验;
(三)试飞合格;
(四)民航专业弱电系统经第三方检测符合设计要求;
   (五)涉及机场安全及正常运行的项目存在的问题已整改完 成;
   (六)环保、消防等专项验收合格、准许使用或同意备案;
(七)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已出具同意提交行业验收 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五十四条 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在申请运输机场专业 工程行业验收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竣工验收报告。内容包括:
1、工程项目建设过程及竣工验收工作概况;
2、工程项目内容、规模、技术方案和措施、完成的主要工 程量和安装的设备等;
3、资金到位及投资完成情况;
4、竣工验收整改意见及整改工作完成情况;
5、竣工验收结论;
6、工程竣工项目一览表;
(二)飞行校验结果报告;
(三)试飞总结报告;
(四)运输机场专业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质监等单位的 工作报告;
(五)环保、消防等主管部门的验收合格意见、准许使用意 见或备案文件;
(六) 运输机场专业工程有关项目的检测、联合试运转情 况;
(七)有关批准文件。
   第五十五条 运输机场专业工程行业验收应当履行以下程
序:
(一)A 类工程、B 类工程的行业验收分别由运输机场建设 项目法人向民航局、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
(二)对于具备行业验收条件的运输机场工程,民航管理部 门在受理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的申请后 20 日内组织完成行业 验收工作,并出具行业验收意见。
第五十六条 运输机场专业工程行业验收的内容包括:
(一)工程项目是否符合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
(二)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标准及规 范;
(三)工程主要设备的安装、调试、检测及联合试运转情况;
(四)航站楼工艺流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满足使用需要;
(五)工程是否满足机场运行安全和生产使用需要;
(六)运输机场工程档案收集、整理和归档情况;
   (七)有中央政府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或以资金补助方式 投资的工程的概算执行情况。
   第五十七条 非运输机场专业工程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履 行验收程序。
   第五十八条 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国家、民航及地 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及时移交运输机场工程档案资料。 第五十九条 未经行业验收合格的运输机场专业工程,不得 投入使用。
   第六十条 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在运输机场工程竣 工后三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工作,并按有关规定及时 上报。


第八章 运输机场工程建设信息

   第六十一条 运输机场工程实行工程建设信息报告制度。新 建运输机场工程建设信息报告期为自出具场址审查意见之日起, 至投入使用止;改建、扩建运输机场工程建设信息报告期为自批 准立项之日起,至投入使用止。
   第六十二条 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指定项目信息员 对其实施工程的建设信息及时进行收集、统计和整理,形成电子 文本。电子文本通过中国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网民航建设项目管理 系统,按照本规定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时间报所在地 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六十三条 运输机场工程建设信息在开工建设前每季度 报告一次,开工建设后每月报告一次。报告日期为次月的 5 日之 前。
   第六十四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审核本地区的运输机场 工程建设信息,并将审核后的工程建设信息电子文本通过中国民 用航空安全信息网民航建设项目管理系统,于每月 10 日前报民 航局。
第六十五条 运输机场工程建设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包括:项目基本信息、机场总体规划情况、 项目审批情况、工程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和技术方案、资金来源、 总体实施计划、建设单位基本信息、其他情况;
   (二)当前动态,包括:形象进度、资金到位及投资完成情 况、工程质量情况、配套工程进展情况、其他情况;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
   运输机场工程建设信息具体内容及格式应符合中国民用航 空安全信息网民航建设项目管理系统的要求。 第六十六条 当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时,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第九章 空管工程建设管理

第六十七条 本章的规定适用于项目法人为民航局空管局、 地区空管局或者空管分局(站)的空管建设工程。
第六十八条 空管工程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应当履行 国家及民航局规定的审批手续。
第六十九条 空管工程初步设计应当由项目法人委托具有 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七十条 空管工程初步设计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项目内容、规模及标准等符合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可行 性研究报告;
   (二)符合《民航建设工程概算编制办法》等国家和行业现 行的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
   第七十一条 空管工程在相应的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等 的台(站)址得到批复后方可报审初步设计。
第七十二条 空管工程初步设计概算不得超出批准的可行 性研究报告中的总投资。
   如实际情况确实需要部分超出的,必须说明超出原因并落实 超出部分的资金来源;当超出幅度在 10%以上时,应当按有关规 定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七十三条 下列空管工程的初步设计由民航局审批:
(一)民航局空管局为项目法人的建设工程;
    (二)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 2 亿元(含)以上的民 航地区空管局或者空管分局(站)为项目法人的建设工程。
第七十四条 其他空管工程的初步设计由所在地民航地区 管理局审批。
   第七十五条 项目法人报批空管工程初步设计时应当报送 以下资料:
(一)审批申请文件;
   (二)初步设计文件、资料清单、设计说明书(设计总说明 书和各专业设计说明书)、设计图纸、主要工程量表、主要设备 及材料表、工程概算书等;
   (三)初步设计项目、规模及汇总概算与批准的可行性研究 报告项目、规模及投资对照表及其说明,有关附件等;
(四)有关批准文件。包括: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 研究报告,环境评价,土地预审,通信、导航、监视、气象台(站) 址等的批准文件;
   (五) 相应的工程勘察、地震评估、环境评价以及工程试 验等报告书。
   第七十六条 空管工程初步设计审批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空管工程初步设计由项目法人向民航管理部门提出审 批申请,并同时提交初步设计文件一式 2 至 10 份(视工程技术复杂程度由民航管理部门确定)和相应的电子版本(光盘)一式 2 份;
   (二)民航管理部门组织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并提出 审查意见。
    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经过专家评审。技术复杂的工程项目应 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审单位进行专家评审。空管工程项目法人 应当与具有相应资质的评审单位依法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明确双 方的权利义务;技术简单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民航管理部门选择专 家征求评审意见。评审单位或者专家在完成评审工作后应当提出 评审报告。申请人应当组织设计单位根据各方意见对初步设计进 行修改、补充和完善,并向民航管理部门提交初步设计补充材料 和相应的电子版本(光盘)一式 2 份。专家评审期间不计入审查 期限。
   (三)民航管理部门在收到评审报告后 20 日内予以批准。
第七十七条 空管工程初步设计未经批准的,不得实施。
第七十八条 空管工程初步设计一经批准,应严格遵照执 行,不得擅自修改、变更。
   如确有必要对已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变更或概算调整,应严 格执行《民航建设工程设计变更及概算调整管理办法》。
第七十九条 空管工程施工图设计应当由项目法人委托具 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八十条 空管工程施工图设计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符合经民航管理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
(二)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八十一条 空管工程中的土建部分应由项目法人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图审查,并将审查 报告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上述工程未经施工图审查合格的,不得实施。
   第八十二条 空管工程施工图设计的审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稳定性、安全性审查,包括地基基 础和主体结构体系是否安全、可靠;
(二)是否满足安全与正常使用的要求;
(三)是否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强制性标准、规范;
(四)是否符合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
 第八十三条 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查工作概况;
(二)审查依据和采用的标准及规范;
(三)审查意见;
(四)与项目法人、设计单位协商的情况;
(五)有关问题及建议;
(六)审查结论意见。
   第八十四条 空管工程的建设实施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市 场准入、招标投标、监理、质量监督等制度。
   第八十五条 空管工程的招标活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执行。
   第八十六条 承担空管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 的资质等级。
   第八十七条 空管工程的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 级。
   第八十八条 空管工程项目法人应在工程开工前向工程质 量监督机构申报质量监督手续。
   第八十九条 机场工程配套的空管工程可与机场工程采用 建设集中管理模式,统一组建工程建设指挥部,统一开展整体工 程项目申报、用地预审、规划选址、环境影响评价、节能评估、 征地拆迁、招投标等工作,统一组织工程建设。
   第九十条 空管工程竣工后,项目法人应当组织勘察、设计、 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第九十一条 空管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 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 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第九十二条 对于规定要求需进行飞行校验的通信、导航、 监视等设施设备,项目法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飞行校验手续, 并取得飞行校验结果报告。
   第九十三条 空管工程经过民航管理部门验收后,方可投入 使用。
   第九十四条 项目法人向民航管理部门申请验收空管工程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竣工验收合格;
(二)已完成飞行校验;
(三)主要工艺设备经检测符合设计要求;
(四)涉及安全及正常使用的项目存在的问题已整改完成;
(五)环保、消防等专项验收合格、准许使用或同意备案;
(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已出具同意提交验收的工程质量监 督报告。
第九十五条 项目法人向民航管理部门申请验收空管工程, 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竣工验收报告。内容包括:
1、工程项目建设过程及竣工验收工作概况;
2、工程项目内容、规模、技术方案和措施、完成的主要工 程量和安装设备等;
3、资金到位及投资完成情况;
4、竣工验收整改意见及整改工作完成情况;
5、竣工验收结论;
6、工程竣工项目一览表;
(二)飞行校验结果报告;
(三)空管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质监等单位的工作报告;
(四)环保、消防等主管部门的验收合格意见、准许使用意 见或备案文件;
(五)主要工艺设备的检测情况;
(六)有关批准文件。
第九十六条 下列空管工程由民航局组织验收:
(一)民航局空管局为项目法人的建设工程;
(二)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 2 亿元(含)以上的民 航地区空管局或空管分局(站)为项目法人的建设工程。
第九十七条 其他空管工程由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组织 验收。
第九十八条 民航管理部门验收空管工程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由项目法人向民航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二)对于具备验收条件的空管工程,民航管理部门在收到 项目法人的申请后 20 日内组织完成验收工作,并出具验收意见。
第九十九条 民航管理部门验收空管工程的内容包括:
(一)工程项目是否符合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
(二)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标准及规 范;
(三)主要工艺设备的安装、调试、检测情况;
(四)工程是否满足运行安全和生产使用需要;
(五)工程档案收集、整理和归档情况;
(六)工程概算执行情况。
    第一百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国家、民航有关规定及时移交空 管工程档案资料。
    第一百零一条 未经验收合格的空管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一百零二条 空管工程项目法人应在空管工程竣工后三 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工作,并上报主管部门。
第一百零三条 空管工程实行工程建设信息报告制度。工程 建设信息报告期为自批准立项之日起,至投入使用止。
第一百零四条 项目法人应当指定项目信息员对其实施工 程的建设信息及时进行收集、统计和整理,形成电子文本。 民航地区空管局、空管分局(站)的空管工程建设信息电子 文本通过中国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网民航建设项目管理系统,按照 本规定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时间报民航局空管 局。
   第一百零五条 空管工程建设信息在开工建设前每季度报 告一次,开工建设后每月报告一次。报告日期为次月的 5 日之前。
   第一百零六条 民航局空管局负责审核空管工程建设信息, 并将审核后的工程建设信息电子文本通过中国民用航空安全信 息网民航建设项目管理系统,于每月 10 日前报民航局。
第一百零七条 空管工程建设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包括:项目基本信息、项目审批情况、工 程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和技术方案、资金来源、总体实施计划、 建设单位基本信息、其他情况;
   (二)当前动态,包括:形象进度、资金到位及投资完成情 况、工程质量情况、招标工作情况、配套工程进展情况、其他情 况;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
   空管工程建设信息具体内容及格式应符合中国民用航空安 全信息网民航建设项目管理系统的要求。
   第一百零八条 当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时,项目法 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将选址、总体规划、初 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的, 由民航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在运输机 场内进行不符合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的建设活动的,由民航管理部 门责令其改正,处以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运输机场专业工 程初步设计未按照本规定要求经过批准,就擅自组织实施的,由 民航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 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未按照本规 定要求获得行业意见,就擅自组织实施的,由民航管理部门责令 其改正,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七十七条,空管工程初步设计未经批准、擅自 组织实施的,由民航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 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项目法人将运输机场工程或空管工程的 施工和监理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的,由民航管 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在运输机场开放 使用的情况下,未经批准在飞行区及与飞行区临近的航站区内进 行施工的,由民航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九条,运输机场专业 工程未经行业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由民航管理部门责令其改 正,并处以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 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项目 法人未履行建设项目信息管理义务的,由民航管理部门责令其改 正,并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十三条,空管工程未经 民航管理部门验收即投入使用的,由民航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 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民航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民用机场建设 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规定对运输机场和空管工程建设未作 出明确要求的,均按国家有关建设管理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 通用机场工程的规划与建设参照本规定 执行,并由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二十条 本规定自 2013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2004 年 颁布的《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 129 号)同时 废止。




关于《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修订送审稿)》 的说明

    民用机场是民用航空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民 用航空运输、促进民用航空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民 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 129 号)自 2004 年 发布实施以来,对加强民用机场工程建设监督管理,规范建 设程序,保证工程质量和机场运行安全,维护建设市场秩序 发挥了重要的作用。2007 年 10 月,国务院下发了《国务院 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 (国发 [2007]33 号),取消了《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以下简 称 129 号令)中规定的民航专业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批事项。 2009 年 7 月 1 日,《民用机场管理条例》正式实施,其中部 分条款与 129 号令中的规定不一致。此外, 129 号令只涉及 民用机场建设工程,未包含民航空管建设工程。2011 年 3 月, 我局与建设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明确民航建设工程招投 标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职责分工的通知》(民航发[2011]34 号),对民航专业工程进行了重新划分和界定。为了适应上 述变化,使该规定与有关法规保持一致,满足民用机场工程、 民航空管建设工程的需要,对 129 号令的修订是必要的。
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要求,对运输机场选址、 初步设计、总体规划等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批程序、专家评审 要求、审查时限等进一步细化,使之更为明确和规范。
    二、《民用机场管理条例》规定飞行区指标为 4E(含) 以上、4D(含)以下的运输机场的总体规划分别由民航局和 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审批。因此,将 129 号令有关条 款做了相应修改。
    三、《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运输机场建设 项目法人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意 见”。因此修订 129 号令时补充了上述规定。
    四、《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第九条要求地方政府将运输 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城乡规划,第四章中规定地方政府应按照 有关规定保护好民用机场的净空、电磁等环境。此次修订也 将上述内容纳入 129 号令。
    五、《民用机场管理条例》规定飞行区指标为 4E(含) 以上的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的初步设计由民航局批准。129 号 令规定飞行区指标为 4E(含)以上,且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 告总投资 5000 万以下的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由所在地民 航地区管理局批准。按照民航局确定的行政管理事项向民航 地区管理局下移的精神,本次修订后飞行区指标为 4E(含) 以上,且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 2 亿元以下的运输机 场工程初步设计,授权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
    六、根据《关于加强民航专项基金投资项目管理有关事 宜的通知》(民航办规发[2009]3 号),对民航局安排民航 专项基金的机场建设项目,工程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按照 129 号令执行。因此,修订后的 129 号令规定,除中央政府直接 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机场工程外,以资金补助方式 投资的机场工程也应履行初步设计审批程序。
    七、依据《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 的决定》(国发[2007]33 号),此次修订对 129 号令做了相 应修改,并规定非民航专业工程施工图设计的审查程序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为进一步对运输机场专业工程行业验收加以规范, 增加相应条款,规定了行业验收应当具备的七个条件。 九、129 号令未涉及民航空管建设工程。为了规范民航 空管建设工程的建设,明确审批程序,此次修订增加了相应 条款,对民航空管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批、施工图审查、 工程验收及工程建设信息报告等事项做出了规定。 十、为了进一步加强空管工程前期工作和建设管理,将 六部委《关于加强军民航空管工程前期工作和建设管理工作 的通知》(发改基础 2012[2122]号)中有关空管工程建设管 理的内容纳入到 129 号令。
    十一、第十章法律责任按照《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的相 关内容作了调整,并对违反空管工程管理规定的行为设定了 相应处罚。






















































转发市教委市财政局人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拟定的天津市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教委市财政局人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拟定的天津市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2005〕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教委、市财政局、人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拟定的《天津市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二○○五年一月十九日

        天津市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我市教育事业发展,推动“科教兴市”战略实施,进一步完善我市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做好市属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和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关于开展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助学贷款实行借款学生在校期间的贷款利息由市财政补贴,毕业后全部自付的办法。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三条成立天津市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市协调小组),组长由分管财政金融工作的副市长、分管教育工作的副市长担任,成员由市教委、市财政局、人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主管领导组成。市教委设立财务管理中心(下设负责国家助学贷款的部门,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作为市协调小组的日常办事机构,管理我市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

  第四条市协调小组负责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认真组织贯彻落实、指导、监督、协调我市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并及时研究、协调和解决国家助学贷款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市教委主要负责根据我市教育发展状况,编制年度贴息和风险补偿专项资金预算,对管理中心进行领导和监督,并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贯彻执行国家助学贷款的有关政策和措施。

  市财政局主要负责筹措、拨付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的贴息资金和市财政应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人行天津分行主要负责指导、监督、检查有关金融机构贯彻执行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及贷款业务的开展情况。

  天津银监局主要负责按照中国银监会的要求,对参与竞标的银行办理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条件和资格进行把关,对商业银行发放和管理国家助学贷款情况依法实施监管。

  第五条管理中心要监督指导各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工作,负责具体组织部署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的实施工作;负责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以下简称经办银行,本办法所称经办银行是指与管理中心签订合作协议的中标银行),与经办银行签订贷款合作协议,严格按协议约定做好各项管理工作;统一管理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和市财政安排的国家助学贷款贴息资金;建立完善国家助学贷款信息管理系统和统计监测体系;定期在新闻媒体上对经办银行提供的并经高校确认的违约借款者的相关信息进行公布。

  第六条国家助学贷款由管理中心或委托专门机构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经办银行。经办银行一经确定,由管理中心与该银行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贷款合作协议。贷款合作协议一经签订,管理中心和经办银行要严格遵照执行。

  第七条各高校要指定专门的部门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本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积极配合具体经办银行做好国家助学贷款的风险防范工作。各高校在管理中心下达的借款额度内,负责组织本校经济困难学生的贷款申请,并向具体经办银行提出本校借款学生名单和学生申请贷款的有关材料,对申请借款学生的资格及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审查,监督学生按贷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

  第八条经办银行负责做好国家助学贷款的审批、发放、管理与回收工作,并定期向人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报送办理国家助学贷款的业务情况。对符合贷款要求的,要按照中标协议的约定满足高校借款人数和额度需求,并在中标协议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合同的签订和贷款的发放等程序。

  第九条管理中心、高校和经办银行,要制定国家助学贷款的信息管理和协作制度,妥善管理并及时通报有关国家助学贷款的信息资料,对贷款信息实行计算机管理。

         第三章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十条国家助学贷款的贷款对象为我市市属普通高校中经济困难的本专科生(含高职生)、研究生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以下简称借款学生)。

  第十一条借款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申请国家助学贷款须有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

  (三)诚实守信,遵纪守法,无违法违纪行为;

  (四)学习刻苦,能够正常完成学业;

  (五)因家庭经济困难,不足以支付完成学业所需基本费用(包括学费、住宿费、基本生活费)。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二条国家助学贷款额度实行借款总额包干的办法。借款总额原则上按全日制普通本专科生(含高职生)、研究生以及第二学士学位在校生总数20%的比例、每人每年600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各高校每年6月底将测算的本校国家助学贷款借款额度上报管理中心。管理中心审核汇总后,参照各高校经济困难学生占在校生的比例以及借款学生还款违约等情况,将借款额度下达给各高校,同时抄送人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经办银行。经办银行负责将管理中心每年下达给各高校的借款学生人数和借款额度下达给具体经办银行。

  第十三条每个借款学生的具体借款金额由学校按本校的总借款额度,根据学费、住宿费和生活费标准以及学生的困难程度确定。

  第十四条各高校和具体经办银行应共同负责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咨询工作。要在录取通知书中注明国家助学贷款的相关政策。在新生入学时,要向经济困难学生宣讲国家助学贷款政策,介绍借款申请和审批条件、手续等。

  第十五条学生要在新学年开学后10日内向所在高校提出借款申请,领取国家助学贷款借款申请书等有关材料,如实填写,并提供符合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借款学生必须如实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家助学贷款借款申请书;

  (二)本人学生证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未成年人必须提供法定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书面同意申请借款的证明);

  (三)本人家庭经济困难情况的说明;

  (四)乡、镇、街道民政部门出具的其家庭经济困难证明或低保证明;

  (五)区、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关于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

  第十六条各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高校管理部门)要在管理中心下达的借款额度内,组织经济困难学生申请借款,接受学生的借款申请,应在收到学生借款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对有问题的申请及时纠正。经初审合格的申请要进行公示。

  初审公示工作结束后,高校管理部门要在10个工作日内,在审查合格的借款申请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并向具体经办银行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第十七条具体经办银行在收到各高校管理部门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借款学生借款申请的贷前审查。对审核合格的,具体经办银行应在审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编制批准借款学生名册并送达高校。

  第十八条各高校管理部门收到具体经办银行的批准借款学生名册后,组织学生填写、签署借款合同一式3份,于10个工作日内将借款合同提交具体经办银行。具体经办银行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各高校管理部门提交的借款学生已签署的借款合同进行审批签字,并在审批签字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签署的借款合同送达各高校管理部门。各高校管理部门接到借款合同后,要在5个工作日内将其发给借款学生本人。各高校管理部门要对学校持有的学生的借款合同实行统一严格的保管,并将借款学生基本情况输入计算机管理。

  第十九条具体经办银行应按协议规定将学费和住宿费贷款划入学校指定的账户,将生活费贷款划入借款学生的个人账户。各高校管理部门应负责监督借款学生的贷款使用情况。具体经办银行可向各高校管理部门了解借款学生的基本情况及贷款的使用等情况。在合作期内,采取借款学生在校期间一次申请、具体经办银行分期发放国家助学贷款的办法。

       第五章贷款期限、利率及用途

  第二十条国家助学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借款学生毕业后6年。可视就业情况,在1至2年后开始还贷、6年内还清。

  第二十一条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率和国家有关政策执行,不上浮,不计复利。国家助学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具体经办银行可适当给予优惠。提前还贷的,具体经办银行应按贷款实际期限计算利息,不得加收除应付利息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如遇贷款利率调整,按利率政策管理规定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二条国家助学贷款用于支付借款人学习期间的学费、住宿费和基本生活费。借款人要严格按照贷款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

  第二十三条借款学生毕业后自付利息的开始时间为其自毕业之日的下月1日(含1日);当借款学生按照学校学籍管理规定结业、肄业、休学、退学、被取消学籍时,借款学生从被学校处理之日的下月1日起自付利息。

  第二十四条对没有按照借款学生毕业时与具体经办银行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数额归还国家助学贷款的借款学生,具体经办银行应对其违约还款金额计收罚息。

         第六章贷款合同变更

  第二十五条借款合同签订后,约定的借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期内保持不变。借款学生在校期间有中止借款需求意向时,应通过所在高校管理部门提前向具体经办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具体经办银行应同意停止其贷款的发放。

  第二十六条借款学生继续攻读学位,必须及时通过录取校国家助学贷款管理部门向该校具体经办银行提供借款申请和继续攻读学位的书面证明,经具体经办银行审核同意,并在借贷双方鉴订借款合同后,由毕业学校和录取学校的具体经办银行为其办理相关贷款划转手续。对其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财政部门继续按在校学生实施贴息。

  第二十七条借款学生转学时,必须由原经办银行与待转入学校的相应经办银行办理贷款划转手续后,或者在该生还清贷款本息后,所在学校方可为其办理转学手续。

  第二十八条借款学生发生休学、退学、出国、被开除学籍等情况,各高校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具体经办银行。具体经办银行有权按合同约定采取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措施。借款学生所在学校必须在具体经办银行视情况采取上述措施后,或具体经办银行与借款学生签订还款协议后,方可为学生办理相应手续。

        第七章贷款偿还与约束机制

  第二十九条经办银行按照《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2号)和国家关于国家助学贷款有关政策及经办银行有关规定管理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学生应严格履行还款义务。

  第三十条各高校应负责开展对借款学生的信用教育并建立借款学生信用记录;与具体经办银行共同做好还贷宣传工作、讲解还贷的程序和方法;协助具体经办银行做好借款学生的还款确认和贷款催收工作。

  第三十一条借款学生毕业离校前,各高校管理部门应组织借款学生与具体经办银行制订还款计划,签订还款协议。借款学生与具体经办银行办理上述手续后,高校方可为其办理毕业手续。还款协议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借款学生毕业后,各高校管理部门负责在1年内向具体经办银行提供借款学生第一次就业的有效联系地址或其家庭有效联系地址。借款学生如就业工作单位发生变动,必须在20个工作日内向具体经办银行提供变动情况(包括变化后的单位名称、通讯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第三十二条借款学生毕业后自付利息,24个月后必须开始偿还贷款本金。贷款还本付息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具体经办银行应视借款学生就业和收入水平情况,由借贷双方商定借款学生在毕业后24个月内开始偿还贷款本金的具体时间。具体还贷事宜,由借款学生在办理还款确认手续时向具体经办银行提出申请,具体经办银行进行审批。

  借款学生毕业或终止学业后1年内,可以向银行提出一次调整还款计划的申请,具体经办银行应予受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进行合理调整。具体经办银行应允许有条件的借款学生提前还贷,并按季度将学生还款情况及时反馈给高校。

  第三十三条建立学生还款约束机制。经办银行要建立有效的还贷监测系统,并做好相关工作;对借款学生积极开展还贷宣传工作,讲解还贷的程序和方式;及时为贷款学生办理还贷确认手续;加强日常还贷催收工作并做好催收记录;对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数额归还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经办银行应对违约贷款金额计收罚息,并将其违约行为载入金融机构征信系统,金融机构不再为其办理新的贷款和其他授信业务;按期将连续拖欠贷款超过1年且不与具体经办银行主动联系的借款学生姓名及居民身份证号码、毕业学校、违约行为等提供给各高校管理部门,并由经办银行分学校和具体经办银行汇总后报管理中心。

  各高校管理部门要建立本校借款学生的信息查询管理系统,强化对借款学生的贷后管理,及时向管理中心和具体经办银行提供借款学生信息。

  公安部门要积极做好为高校学生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工作,配合银行做好对违约学生的身份核查工作。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民办高校和独立二级学院招收的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含高职)学生中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享受同等待遇。借款学生在校期间的贷款利息全部由民办高校和独立二级学院补贴,学生毕业后自付利息;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按照天津市市属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招标比例,由民办高校和独立二级学院支付。其他事项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因依据法定程序,由教育部或天津市政府批准的学校合并、新建、撤销等原因,管理中心可更改与经办银行协议的相关内容。因经办银行的分支机构合并、新建、撤销等原因,经办银行可变更与管理中心合作协议项目下的具体经办银行。

  第三十六条天津市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财政贴息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教委、人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各高校、经办银行可根据本管理办法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此前已签订贷款合同学生的贷款发放、贴息、还款等办法继续按照市政府办公厅《转发人行天津分行、市教委、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普通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津政办发〔2002〕57号)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

               天津市财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

             二○○四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