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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计划生育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59:37  浏览:80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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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计划生育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计划生育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为了推行计划生育,实现国家人口规划,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婚姻法,结合我市一段时间来执行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政策和经济特区的实际情况,特重新制订厦门市计划生育暂行规定。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的义务。计划生育的要求是: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禁计划外二胎和多胎生育。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要以宣传教育和鼓励为主,辅以必要的经济和行政措施。

第二章 生 育
第四条 实行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有下列情况之一,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可以有计划的安排;
(1)第一个孩子属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者;
(2)结婚五年以上不育,抱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要求生一个的;
(3)夫妇双方都是独生子女;
(4)烈士独生子女及二等甲级残疾的;
(5)夫妇双方从台湾、港澳回归大陆定居时间不满六年的;
(6)从事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继续在井下劳动的矿工,第一胎生女孩的;
(7)夫妇一方或双方是再婚,再婚前子女合计不超过两个的;
(8)兄弟两人以上,只有一个有生育条件(其他均已丧失生育能力)的;
第五条 农村一对夫妻已生育一个孩子,如果要求再生育一个计子,除执行第四条各项规定外,还有下列情况之的,也可以有计划的安排:
(1)定居在人口密度每平方公里五十人以下、人均耕地二亩以上和人均山林地三十亩以上的行政村,只生一个女孩的村民。
(2)连续从事海洋捕捞五年以上并继续在海洋捕捞,只生一个女孩的渔民;
(3)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姐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第六条 归国华侨按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1983)侨研字第2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七条 少数民族按省人大常委会六届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若干暂行规定》执行。
第八条 夫妇一方是国家干部、职工或城镇居民,一方是乡村农民、渔民;或一方在地方,一方在部队的,按女方常住户口方面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符合政策规定,要求生育第二胎或第三胎的,必须间隔四年,由本人申请,乡镇审核,报县(区)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第三章 优 生
第十条 婚姻法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生育。
第十一条 实行婚前健康检查。患有危害配偶疾病者,如麻风等病,治愈后才能结婚。有严重遗传病或精神病者不应结婚生育。
第十二条 县以上医院设立优生咨询门诊。遗传病患者或携带者怀孕后,有条件者应进行胎儿染色体检查,发现胎儿异常,及早人流、引产。

第四章 奖 励
第十三条 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对实行晚婚、晚育和只生一个孩子的,给予奖励和照顾。
(1) 男女双方实行晚婚的国家干部和职工,以及集体、合资、独资、内联企业的干部、职工,延长婚假到十五天,婚假期间工资照发;
(2) 生育一个孩子后,按规定不能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报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发给独生子女证书。从领证之月起,每月发给儿童保健费四元,由父母所在单位(含全民、集体、合资、独资、内联企业)各发一半(合同工由雇佣单位发给),一方属城镇待
业人员或乡村农民,由在业单位一方负责,至独生子女十四周岁止。满十四周岁的,只发给独生子女证。
(3) 干部和职工(含集体、合资、独资、内联企业)领取独生子女证者,其产假可延长到四个月(晚育者,延长到四个半月),产假期间工资照发,给全勤奖,享受正常上班的各种待遇。若单位增加假期有困难,征得育妇同意,可按基本工资增加一倍发给。
(4) 凡分配住房或宅基地,农村承包土地,独生子女按二人计算。在入托、入学、就医、招工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应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照顾。
(5) 国家干部、职工只生育一个孩子,并在子女十四周岁前领取了独生子女证,在批准退休时,加发基本工资百分之五的退休金(已领取百分之百的不再增加)。独生子女因故中途夭折,无子女抚养的夫妇,年老退休时,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给予百分之百的退休金。
(6) 农村领取独生子女证的父母、选派工副业时应优先安排,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农村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取。对无子女丧失劳动力的孤寡老人,由县(区)、乡政政给予养老金或送敬老院赡养。
第十四条 奖励经费的来源:干部、职工(含全民、集体、合资、独资、内联单位)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企业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中解决;机关、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由职工福利费项下开支,如有困难,可在单位行政费或事业费解决,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工商管
理所从管理费中解决,城镇待业人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暂由各县、区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农村应积极筹集计划生育基金,妥善解决独生子女的各项待遇。
第十五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先进单位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人员,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五章 处 罚
第十六条 不按计划生育者,给予下列处罚
(1) 计划外怀孕者,由所在单位和乡(镇)、街道、村、居委会说服动员其流产、引产,外出躲避的,由当地计划生育部门与有关部门共同动员其就地流产、引产。拒不接受的干部、职工(含全民、集体、合资、独资、内联企业)从怀孕之月起,二胎扣发夫妻双方月工资的百分之
十五,三胎扣发百分之二十;农民和城镇居民给予适当的经济处罚,直至接受人流、引产后,再全部发还。
(2) 干部、职工、居民,不到晚育年龄生育第一胎的(男方三十周岁以上经批准者除外)按计划外处理,每月扣发百分之五十奖金(未实行奖金的单位,扣罚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二十),罚至育妇二十三周岁止。
(3) 干部、职工(含全民、集体、合资、独资、内联企业)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孩子,按夫妻双方月薪(含职务、基本、浮动、年功工资和补贴)的百分之二十征取社会抚育费十年;生育第三胎的,按夫妻双方月薪的百分之三十征取社会抚育费十四年。三年内不评模,不提拔并视情
节轻重,分别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计划外生育的孩子十年内口粮、口油按议价供应,不发副食品补贴。
(4) 女干部、女职工计划外生育、其产前检查、分娩、产褥的医疗费自理,不能享受产假待遇。
(5) 因建设需要征收土地、安排就业或转为城镇居民的农民、村民、均以城镇居民对待,计划外怀孕者,按本条第一项处理;已生育者,按规定征收社会抚育费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
第十七条 对已领取独生子女证又超计划生育的,收回其证书,追回所领取的各项奖励费(包括优待假工资),并按第十六条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因独生子女致残,经批准生育第二胎的,收回独生子女证书,原得各项奖励不再追回。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计划外生育,四年内不招工,不发营业执照,征收社会抚育费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一次或三年内分期交清,并实行绝育手术,其孩子十年内口粮、口油按议价供应,不发副食品补贴。生育三胎者,加重处理。个体劳动者计划外生育,每月按40~50元征收社会
抚育费十年,由工商管理所配合街道办事处征收,对半分成,用作计划生育经费,或予于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凡外地调进和聘请的干部、职工、迁入我市的居民、个体人员(包括进入我市工作的外来暂住人员),均要执行我市计划生育规定,生育一个孩子的,要落实节育措施,领取独生子女证。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按有关规定处罚,由有关单位负责执行。对调进我市的已婚干部
、职工(包括迁入和暂住人员),须持有计划生育证或落实节育措施证明,否则不得接受。
组织、人事、劳动、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按规定把关。
第二十条 夫妇双方都是干部、职工(含全民、集体、合资、独资、内联企业),其惩处由双方单位负责;征收计划外生育社会抚育费,干部、职工按规定扣工资,如果另一方是居民,其应负担的社会抚育费也从干部、职工个人的工资扣取。临时工、合同工、招聘人员由雇佣单位负责
,个体劳动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居民由街道办事处负责。一方在部队,一方在地方的,按部队方面要求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执行计划生育政策不坚决,组织机构不健全,措施不得力、不落实,导致当年超计划生育二胎或多胎的单位,分别给予经济处罚。属企业单位的,倒扣当年利润提成的千分之二;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的,按奖金总额的百分之五罚款,市属单位及驻厦单位的罚款由各主管
部门征收,其中百分之五十缴交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县、区属单位由县、区主管部门征收,百分之五十缴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征收的社会抚育费及其他处罚收入,只能用于计划生育必需的开支,不得挪作他用。违者给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护女婴和生女婴的母亲。对于溺杀女婴和虐待女婴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应依法给予法律制裁。
第二十四条 各级干部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必须忠于职守。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者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造谣惑众,虐待实行计划生育妇女、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其他破坏计划生育的,均应及时给予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过去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受处罚期限未到的,凡符合本规定允许生二胎的或已影响过两次工资调整的,可以终止处罚,其他不变。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同时适用于中央、各省、市派驻厦门办事机构,各县、区,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订乡规民约、厂规厂约,单位公约,以确保计划生育和各项措施的落实。

厦 门 市 人 民 政 府
一九八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1985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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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总局令第145号)


第145号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6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食品境外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向中国输出食品的境外生产、加工、储存企业(以下统称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的注册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组织实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的注册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实施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家认监委负责制定、调整,国家质检总局公布。

《目录》内不同产品类别的注册评审程序和技术要求,由国家认监委另行制定、发布。

第五条 《目录》内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应当获得注册后,其产品方可进口。



第二章 注册条件与程序

第六条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条件:

(一)企业所在国家(地区)的与注册相关的兽医服务体系、植物保护体系、公共卫生管理体系等经评估合格;

(二)向我国出口的食品所用动植物原料应当来自非疫区;向我国出口的食品可能存在动植物疫病传播风险的,企业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应当提供风险消除或者可控的证明文件和相关科学材料。

(三)企业应当经所在国家(地区)相关主管当局批准并在其有效监管下,其卫生条件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申请注册,应通过其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或其他规定的方式向国家认监委推荐,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性文件以及下列材料,提交的有关材料应当为中文或者英文文本:

(一)所在国(地区)相关的动植物疫情、兽医卫生、公共卫生、植物保护、农药兽药残留、食品生产企业注册管理和卫生要求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所在国(地区)主管当局机构设置和人员情况及法律法规执行等方面的书面资料;

(二)申请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

(三)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对其推荐企业的检疫、卫生控制实际情况的评估答卷;

(四)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对其推荐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法规要求的声明;

(五)企业注册申请书,必要时提供厂区、车间、冷库的平面图,工艺流程图等。

第八条 国家认监委应当组织相关专家或指定机构对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或其他规定方式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并根据工作需要,组成评审组进行实地评审,评审组成员应当2人以上。

从事评审的人员,应当经国家认监委考核合格。

第九条 评审组应当按照《目录》中不同产品类别的评审程序和要求完成评审工作,并向国家认监委提交评审报告。

国家认监委应当按照工作程序对评审报告进行审查,做出是否注册的决定。符合注册要求的,予以注册,并书面通告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的主管当局;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通告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的主管当局,并说明理由。

国家认监委应当定期统一公布获得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并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条 注册有效期为4年。

境外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延续注册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前一年,通过其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或其他规定的方式向国家认监委提出延续注册申请。

逾期未提出延续注册申请的,国家认监委注销对其注册,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已获得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的注册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通过其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或其他规定的方式及时通报国家认监委,国家认监委根据具体变更情况做出相应处理,并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二条 已获得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其向我国境内出口的食品外包装上如实标注注册编号。

禁止冒用或者转让注册编号。



第三章 注册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依法对《目录》内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组织相关专家或指定机构进行复查。

第十四条 经复查发现已获得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不能持续符合注册要求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暂停其注册资格并报国家质检总局暂停进口相关产品,同时向其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通报,并予以公告。

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应当监督需要整改的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向国家认监委提交书面整改报告和符合中国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声明。经国家认监委审查合格后,方可继续向我国出口食品。

第十五条 已获得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其注册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同时向其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通报,予以公告:

(一)因境外食品生产企业的原因造成相关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其产品进境检验检疫中发现不合格情况,情节严重的;

(三)经查发现食品安全卫生管理存在重大问题,不能保证其产品安全卫生的;

(四)整改后仍不符合注册要求的;

(五)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有关情况的;

(六)出租、出借、转让、倒卖、涂改注册编号的。

第十六条 列入《目录》内的进口食品入境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查验其是否由获得注册的企业生产,注册编号是否真实、准确,经查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进口国家实行注册管理而未获得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其停止进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国际组织或者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发布疫情通告,或者产品在进境检验检疫中发现疫情、公共卫生失控等严重问题的,国家质检总局公告暂停进口该国家(地区)相关食品期间,国家认监委不予接受该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推荐其相关食品生产企业注册。

第十九条 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应当协助国家认监委委派的评审组完成实地评审和复查工作。

第二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向中国大陆出口《目录》内食品的生产、加工、储存企业的注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包括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负责相关食品安全卫生的官方部门、官方授权机构及行业组织等。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2年3月14日公布的《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临沂市银团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临沂市银团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04]1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银监分局会同各家金融机构制定的《临沂市银团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转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临沂市银团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临沂监管分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沂市分行
          中国工商银行临沂市分行  中国农业银行临沂市分行  中国银行临沂市分行
         中国建设银行临沂市分行  临沂市商业银行  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临沂办事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开展银团贷款业务,充分发挥银行业整体功能,形成资金合力,更好地为重点企业和重点项目服务,分散和防范信贷风险,促进地方经济持续稳健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团贷款是由获准经营贷款业务的多家银行业金融机构,按商定的期限和条件向同一借款人提供资金的方式。
  第三条 银团贷款要符合国家产业和信贷政策,借款人具备还本付息能力、银行信用无不良记录、财务状况良好、抵押和担保等信用支持手续完备、符合法律规定等贷款条件,数额在一亿元以上的人民币贷款或等值外币贷款。
  第四条 银团贷款借贷各方必须遵守合同、严守信用。参加银团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遵循互惠互利、自愿协商,并按贷款比例或按协议约定享受权益和承担风险的原则。
  第五条 银团贷款要向临沂银监分局备案,银监分局要积极为银团贷款筹组给予支持和管理。

  第二章 组织方式

  第六条 银团贷款的借款人、贷款人必须符合《贷款通则》关于借款人、贷款人的各项基本条件和要求。
  第七条 借款人向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出正式书面申请,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凭书面申请向同业发出组团邀请,并抄送临沂银监分局。
  第八条 银团贷款的组织者和银团贷款协议签订后的贷款管理人称为牵头行。牵头行原则上由借款人的主要贷款行或基本帐户行担任。牵头行所占银团贷款的份额一般最大。
  第九条 参与银团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均为银团贷款的成员行。在银团贷款中,牵头行与其他成员行均是平等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
  第十条 银团贷款项目由成员行共同评审,也可由银团各成员行自行评审。采用何种评审方式由银团成员行协商确定。银团成员行在评审贷款项目时,有权要求借款人向其提供用于评估、审查项目所需的有关材料。借款人有义务如实向成员行提供贷款所需材料和接受查询。牵头行有义务如实向其他成员行通报借款人的有关情况。

  第三章 银团贷款的发放和收回

  第十一条 银团贷款采取“认定总额、成员分担、封闭管理”的方式办理。
  第十二条 各成员行对银团贷款的分担金额,按“自愿认贷,协商确定”的原则进行。
  第十三条 银团贷款成员应共同与借款人、保证人签订银团贷款协议。有关当事人代表应分别在贷款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各单位的公章。借贷双方据此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签订贷款合同。
  第十四条 银团贷款协议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贷款协议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借款人、牵头行、其他成员行、保证人的名称及住所;
  (二)定义和解释,对协议中特定用语的含义进行界定和解释;
  (三)与借款合同有关的约定,包括借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和还款资金来源、保证条款等;
  (四)各成员行承诺的贷款额度及贷款划拨的时间;
  (五)牵头行的权利与义务;
  (六)有关银团会议的召集及银团会议决定的约定;
  (七)银团贷款实行“封闭管理、独立核算”的具体措施;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法律、法规要求或当事人认为应该约定的条款。
  第十五条 银团贷款根据贷款种类分别按相应的贷款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六条 银团贷款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和办法计收利息。
  第十七条 银团贷款所发生的费用支出,由借贷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八条 贷款的发放和本息收回,实行封闭管理,资金运转独立核算。贷款发放由牵头行办理。各成员行应按协议的规定,将款项划到借款人在牵头行的专门账户。本息的收回,由借款人按照协议规定及时归还牵头行,牵头行即时按比例划付到各成员行。
  第十九条 贷款到期,借款人应按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如不能按期全额归还银团贷款时,对归还的部分,牵头行应依照协议规定,根据成员行的贷款份额按比例分别划归各成员行。逾期部分的罚息由牵头行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统一向借款人计收。
  第二十条 银团贷款必须实行担保。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金时,银团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或质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或质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或由保证人按照贷款协议的规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

  第四章 牵头行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 牵头行的主要职责是:
  (一)接受借款申请书,认定银团贷款总额及贷款种类;
  (二)向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发送组团邀请及借款申请书(副本)和有关材料,规定反馈期限,并集中其反馈意见;
  (三)负责贷款协议的协商、起草、签署等工作;
  (四)会商各成员行确定贷款条件,并统一与借款人签定协议。(五)组织召开银团会议,协商有关需要共同商定的问题或事项。
  第二十二条 牵头行的权利和义务由贷款协议规定,其主要内容是:
  (一)严格执行银团贷款协议,并按照协议保证银团贷款各成员行之间的利益,不得利用牵头行的地位损害其他成员行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按照贷款协议的有关规定,发放和收回协议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
  (三)对审定同意发放的银团贷款总额及各成员行分担的贷款金额,逐笔进行登记,收回时亦同;
  (四)办理银团贷款担保手续;
  (五)设立企业银团贷款专户,将借款人支付的利息和归还的本金,按比例即时归还成员行;
  (六)收集有关银团贷款的实施情况,并定期向银团贷款成员行通报银团贷款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七)办理银团成员行委托办理的有关银团贷款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牵头行要指定专人负责银团贷款的具体事务。

  第五章 银团贷款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银团贷款牵头行负责银团贷款协议签订后的组织与实施工作。牵头行必须对银团贷款的使用情况进行认真的检查和监督,落实各项措施,核实经济效益和还款能力等有关情况,定期向成员行通报贷款使用情况,按时通知还本付息等事项,并接受各成员行的咨询与核查。必要时成员行有权对借款人进行贷后检查,并向各成员行反馈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牵头行要跟踪了解项目的进展情况,及时发现银团贷款项目可能出现的问题,并尽快以书面形式通报成员行,召开银团会议共同寻求解决办法。
  第二十六条 银团贷款成员行要严格按照贷款协议的规定,及时足额划付贷款款项,按照贷款协议履行其职责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必须按照银团贷款协议的有关规定,保证贷款用途,及时向牵头行划转贷款本息,如实向银团贷款成员行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银团贷款协议签订后,牵头行必须将银团贷款协议的副本送临沂银监分局备案。

  第六章 违约处理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构成违约行为:
  (一)所提供的有关文件被证实无效;
  (二)未能履行和遵守协议所规定的义务及所作的承诺;
  (三)未能按协议规定支付利息和本金;
  (四)假破产等方式逃避银行债务,逃避银行监督;
  (五)违反《贷款通则》和银团贷款协议规定的其他违约行为。
  第三十条 对于借款人的违约行为,经指出后,限期仍不能改正的,由牵头行负责召开银团会议对其作出违约制裁。对恶意逃避银行债务的行为,进入临沂银监分局“黑名单”,对该企业乃至该区域实施联合金融制裁,要依法制裁,切实维护国家资产安全。
  第三十一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构成违约行为:
  (一)银团贷款成员行收到牵头行按协议规定的时间发出的通知后,未按协议规定划付款的;
  (二)银团成员行擅自提前收回贷款的;
  (三)借款人归还银团贷款而牵头行不如约给成员行划付款项的;
  (四)贷款人其他违反《贷款通则》、银团贷款协议和银团贷款成员行协议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对于贷款人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行为之一且在限期内不予纠正的,借款人或成员行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临沂银监分局也将依法对违约贷款人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银团贷款各当事人在银团贷款协议中订立。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