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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36:18  浏览:99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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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冀战略,促进和保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建设,推进高新区的体制创新、科技创新和国际化进程,加快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设立的高新区,均适用本条例。
  高新区外经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大学科技园、企业孵化器以及其他面向高新技术领域的专业孵化器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三条 高新区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省人民政府和高新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高新区的指导和协调。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高新区管理机构是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同级人民政府对高新区建设、土地、财政和项目审批、劳动人事等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 高新区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在高新区内设立政府有关部门的派出机构或者行政部门。派出机构或者行政部门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高新区管理机构双重领导,其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征求高新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高新区实行定期评估。经评估达不到标准的,由审批机关取消其高新区资格。评估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在高新区内设立企业,由高新区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核准登记。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经营的项目外,工商行政部门对高新技术企业的经营范围不作限制。
  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和风险投资机构的注册资本可以分期到位,具体交付期限、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取消本省有关部门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设立前置审批。国家规定必须进行前置审批的,实行联合办公,限时完成。
  第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认定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认定的具体工作由高新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高新区管理机构对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定期考核,区外高新技术企业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定期考核。经考核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报原批准机关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第九条 经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评估达到标准的高新区,管理机构享有对内外资投资项目的省级审批权,审批结果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高新区的统计指标体系和方法,并纳入统计公报。
  第十一条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可以在高新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驻人员,直接办理有关业务,提供服务。

  第三章 保障与服务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经费或者以其他形式,重点支持高新区基础设施建设。
  高新区应当为投资者提供交通、通讯、供水、供电、供气等基础设施。
  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高新区发展民营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支持高新区引进人才的政策。
  省、设区的市设立的各类人才发展资金和人才引进资金,应当优先用于高新区的人才培养和引进。
  第十五条 高新区人事部门,可以为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企业人员办理因公出国、出境审查手续。
  第十六条 高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自主决定分配制度、分配方式和分配水平,其分配数额纳入工贸总额统计,并可以全额列入成本。
  第十七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出资各方书面约定;企业注册资本含国有资产的,其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应当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在高新区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科学技术咨询与服务、科学技术成果评估以及科学技术知识传播和普及的科学技术人员,可以申请成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高新技术风险投资资金、高新技术项目投资担保保证金,应当优先支持高新区科技创新,培育、孵化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业规模化生产项目的发展,推进国际化进程。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在高新区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第二十一条 鼓励金融机构与高新区高新技术企业建立相应的授信制度,并参与代理发行和承销区内建设中长期债券。
  第二十二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在高新区内创办高新技术风险投资机构。风险投资机构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合伙形式。
  第二十三条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组成。投资人为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资金管理者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分配关系、经营管理权限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由合伙人在合同中约定。
  有限合伙的所得税由合伙人分别缴纳。属于自然人的合伙人,其投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属于法人的合伙人,其投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风险投资机构可以以其全额资本进行投资。
  风险投资机构在高新区对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占其资本总额达到国家规定的比例后,可以享受对高新技术企业的各项政策。
  鼓励在高新区建立风险投资退出机制。风险投资机构可以依法通过证券首次公开发行、出售、转让以及清算、破产等方式收回风险投资。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高新区总体规划由高新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部门对高新区的用地计划,应当优先安排,并监督其专项使用。
  高新区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不能满足发展需要时,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部门申请追加,报上级审批。
  高新区建设用地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高新区管理机构直接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部门审核或者审批。
  第二十七条 高新区新增建设用地的收益,除依法上缴土地有偿使用费和耕地开垦费外,其余部分留高新区,用于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八条 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用地可以实行国有土地租赁制度,租赁土地的期限、租金由高新区管理机构规定,但租赁期不得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期限。
  第二十九条 高新区应当设立和发展各种类型的孵化器,孵化器可以享受国家及本省对高新区和高新技术企业规定的政策。
  第三十条 高新区所在地财政部门对孵化器及孵化器内孵化企业所缴纳的地方可用财政资金主要用于孵化器建设。
  第三十一条 高新区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中介服务体系,为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创新、创业活动提供中介服务。
  对向社会提供以公共服务为主的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经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后,应当按照非营利机构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项目评审、立项时,应当优先扶持高新区内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鼓励在高新区建立人才、技术、资本以及其他生产要素市场,促进人才、技术、资本以及其他生产要素有序流动。
  高新区的技术交易机构和非国有企业产权交易机构可以实行会员制。实行会员制的技术交易机构和企业产权交易机构实行自律管理。

  第四章 政府行为规范

  第三十四条 行政部门、高新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维护高新区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
  第三十五条 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不准到高新区内收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高新区进行检查、评比、达标、摊派等活动,但依法进行的执法检查除外。
  第三十六条 高新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高新区的管理机构投诉。
  高新区管理机构对属于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移送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和移送机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不符合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的,其行政行为无效,并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进行收费、检查等活动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所收费用;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一)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应当受到保护的合法权益,因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不作为而受到侵害的;
  (二)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利益,因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不作为而未能享有的。
  第四十条 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职责,由上级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部门、高新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孵化器,是指为培育初创阶段中小企业的研究、开发、试制、生产等提供必要条件的服务机构。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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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江门市本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集中支付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江府办[2002]108号
印发江门市本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集中支付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江门市本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集中支付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一届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江门市本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集中支付暂行办法

  一、为适应建立国库集中支付工作制度的需要,减少资金的拨付环节,加大监管力度,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我市公共财政改革的需要,现制订本暂行办法。

  二、凡使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的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基建项目)适用本暂行办法。

  三、市本级基建项目集中支付的财政性资金(以下简称集中支付资金)是指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并用于基建项目投资的资金。具体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基建资金;

  (二)财政预算内其他各项支出中用于基建项目的资金;

  (三)纳入财政支出管理的专项基金中用于基建项目的资金(上级或市政府另有规定除外);

  (四)财政预算外资金用于基建项目的资金;

  (五)其他财政性的基建资金。

  国债专项资金、世界银行和国外组织机构、政府贷款资金按照政府和财政部门的规定或贷款协议进行管理。

  四、集中支付资金由市财政局依照“按年度投资计划、按预算、按合同、按进度”的原则办理拨付。其使用范围包括:经批准的基建项目概(预)算内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待摊投资、其他投资以及项目资本金投资。

  凡使用集中支付资金的新建项目,均必须依照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进行招标(包括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未经招标的项目(除依照国家、省有关法规经市政府批准不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市财政局不得拨付建设资金。项目的招标需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进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五、集中支付资金必须以合格的审核结论为支付依据。其办理程序是:

  (一)由市财政局根据上级财政部门的规定制定统一的审核内容。

  (二)市财政局根据审核内容对集中支付资金申请进行审核。涉及工程结算的集中支付资金申请,由市财政局委托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对专业性较强的项目资金申请,可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核。

  (三)市财政局按照合格的审核结论,在已确定项目的财政性资金投资总额内办理集中支付。

  六、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由市财政局直接支付给项目承建单位或设备供应商、代理商,其中应交税费部分支付至承建单位或设备供应商、代理商的储税专户中。实行政府采购的工程项目和设备,其资金支付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七、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可由市财政局直接支付至相关用款部门和单位,也可由市财政局按照法定义务与责任原则,拨付给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建设单位按规定办理用款审批手续后支付。其中:土地出让金、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则由市财政局直接支付给征收部门。

  八、以政府性资金形式投入资本金的建设项目,由市财政局将资本金直接支付给代表国家持股的法人单位,作为国家资本金投入,持股法人单位记帐后再按照参股所需投入有关项目。

  九、集中支付资金申请程序:

  凡需使用集中支付资金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先向市财政局填报《江门市本级基本建设项目基本情况表》,再按下列情况分别申请集中支付资金。

  (一)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含工程结算尾款、质量保证金的支付)由承建单位向建设单位提出支付申请,建设单位核定后填制《江门市本级基本建设项目资金支付申请书》(简称《申请》),经项目监理公司代表、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如派有财务总监的项目还应由财务总监签署意见,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送市财政局。申请支付资金时,应同时向市财政局提供以下资料:1.承包合同副本(只需第一次申请时提供);2.工程进度情况书面报告;3.下一期工程进度及用款计划。涉及工程结算的资金申请,还需提供按本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取得的审核结论。

  (二)设备投资由建设单位根据设备购销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限和金额提出用款申请,经监理公司代表签署意见,报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加具意见后连同设备购销合同副本(办理第一期用款申请时提供)送市财政局。

  (三)经审批的建设项目概(预)算内发生的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监理公司代表签署审核意见,报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加具意见后,附有关协议、合同或其他依据性文件送市财政局。

  (四)以国家资本金形式投入的,由持股法人单位填制《申请书》,连同参与项目的有关法律文书,报主管部门或授权资产经营公司审核并加具意见后送市财政局。

  十、受委托的项目监理公司在收到《申请书》和本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后,一般情况下,预付款和应交税费款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工程进度款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以项目资本金投入的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十一、市财政局在收到按本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报送的《申请书》及有关资料后,对符合支付条件的申请,在财政资金运作可能的情况下,对应交税费和持股法人单位的资本金原则上在3个工作日内拨出;其他工程款原则上在5个工作日内拨出。对不符合支付条件的申请,市财政局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资料退回建设单位,并以书面形式说明原因。

  按规定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在项目保修期满及按本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取得审核结论后支付。跨年度的建设项目,其工程进度若超过原定的年度投资计划,则视市本级财政资金安排情况办理拨款。

  十二、建设单位根据市财政局提供的经审核的《申请书》和银行提供的有关凭证,按照国有建设单位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和健全财务帐册,做好建设项目的财务成本核算,编制基建财务会计报表,按时向市财政局报送基建资金使用信息及有关投资效益分析资料(主管部门的会计记帐核算办法待上级财政部门确定后执行)。

  十三、建设单位(含实行资本金投入的持股法人单位)、建设单位主管部门或授权资产经营公司、监理公司代表在申报支付资金时,要实事求是地核实各项用款内容,严格按照有关法规、合同、招标文件的规定和实际完成的形象进度进行申报。如发现申报与实际内容不符时,市财政局有权责令其重新申报,由此而影响工程进度及产生不良后果由申报单位负责。

  十四、承建单位、设备供应商、代理商和项目监理单位要严格执行有关法规和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条款,在向建设单位申报用款时,要认真核算,如实申报。如发现其弄虚作假,市财政局要及时向招标管理单位通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可根据其违规程度、性质,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十五、有关投资评审机构不能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审核工作的,由市财政局按照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财建[2001]591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十六、市财政局应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市本级财政年度基建资金安排计划,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项目资金使用合同,并按照经批准的资金安排计划及经核实的工程进度、设备供货合同等规定依时、足额拨付资金。因财政收入进度影响依时支付资金的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十七、市财政局应加强对基建项目资金申请、使用的监督检查,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要主动配合,及时提供资料,如实反映情况。如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财政局应当缓拨或停拨建设资金,并及时报请市政府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一)违反基建程序的;

  (二)基建项目的招标方案及相关的合同中涉及资金来源及其支付条款未经市财政局审核已发出或签定的;

  (三)工程设计、监理、施工或设备购置、安装未按规定的进度和质量要求,甚至出现事故未能及时处理的;

  (四)未按有关规定程序审批而改变基建支出用途,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的;

  (五)未经批准而更改原设计方案造成投资出现缺口,资金损失或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和隐

患的;

  (六)挪用、转移、截留、虚报冒领或高估冒算基建资金,不缴应缴税费的;

  (七)财务管理机构、制度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不按规定报送财务报表、竣工决(结)算报告等或信息资料严重失真的;

  (八)以财政性资金与其他资金共同投资的基建项目,其他资金不落实或到位资金低于规定的到位比例的;

  (九)不接受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等管理部门的审查监督,或经审查发现违反有关财务管理法规和会计核算制度的。

  十八、本暂行办法的操作规程由市财政局负责制定。

  十九、本暂行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二十、本暂行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关于统一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

卫生部 公安部


关于统一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

(1995年11月6日卫生部、公安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经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3号发布,于1995年6月1日开始施行。依据《母婴保健法》第三章第二十三条:“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规定,决定依法统一制发新的《出生医学证明》。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1996年1月1日(边远地区3月1日)起,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的人口,统一使用依法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其它有关出生人口的医学证明一律废止。

二、《出生医学证明》由新生儿出生所在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必须按照栏目要求准确填写,并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方可生效。

三、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到新生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户口登记机关凭《出生医学证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并保留《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新生儿进行出生登记的原始凭证。

四、原卫生、公安、民政三部联合签发的卫统发(1992)第1号文通知中,有关《出生医学证明书》的规定不再生效。

五、各级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利用《出生医学证明》搭车销售其它卡、册或纪念品,以免增加使用者经济负担。

六、各级妇幼保健院和乡镇卫生院及社区保健人员,凭《出生医学证明》负责辖区内儿童系列保健服务。

卫生、公安两部门应严格执行本通知要求做好工作。

附件:1、《出生医学证明》式样(略)

2、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印模式样(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