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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5:56:00  浏览:97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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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1〕第9号



  《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1年2月28日省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省长 钮茂生
                          
二00一年三月一日

             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职工,社会团体的专职人员失业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五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时间确定:
  (一)累计缴费时间一年以上不满两年的,领取三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两年以上不满三年的,领取六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缴费时间三年以上不满四年的,领取九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四)累计缴费时间四年以上不满五年的,领取十二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五)累计缴费时间五年以上的,按每满一年增领一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六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当地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至百分之八十五确定。具体标准为:
  (一)累计缴费时间不满五年的,按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放;
  (二)累计缴费时间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的,按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放;
  (三)累计缴费时间十年以上的,按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发放;
  (四)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第十三个月起,一律按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放。


  第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 后不满一年再次失业的,可以申请领取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第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每月可以领取相当于本人失业保险金百分之十的医疗补助金;患重病(不含因违法行为致伤、致残的)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院住院治疗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住院医疗补助金,补助标准为医疗费用的百分之八十,但累计不得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百分之二百。


  第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免费参加一次职业培训或者享受一次职业培训补贴,可以免费接受一次职业指导和三次职业介绍服务。


  第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自谋职业的,凭其营业执照,可以一次性全部领取本人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第十一条 招用失业人员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无正当理由三次拒不接受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介绍的工作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的,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领取期限为连续工作每满一年领取一个月的生活补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九个月;领取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


  第十四条 建立省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金的比例为设区的市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省失业保险调剂金使用和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由设区的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年度预算,按季编制使用计划,经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由设区的市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使用计划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拨付。
  职业培训补贴的支出额不得超过当年失业保险费收缴总额的百分之十五;职业介绍补贴的支出额不得超过当年失业保险费收缴总额的百分之五。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四年七月五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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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团的基层组织建设的决定》的实施意见

共青团中央


中青发[2005]28号


《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团的基层组织建设的决定》的实施意见
(2005年7月12日)


  团的十五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了《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团的基层组织建设的决定》。深入贯彻落实《决定》精神,对于进一步推进新时期团的自身建设,切实增强团组织的吸引力、凝聚力和战斗力,不断巩固和扩大党执政的青年群众基础,具有重要意义。为此,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加强团的基层组织建设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

  1.新形势下加强团的基层组织建设的指导思想是: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提高基层团组织服务能力为核心,以不断扩大团的基层组织的有效覆盖为基础,以切实加强团员团干部队伍建设为关键,以基层团组织制度建设为保障,进一步增强基层团组织的吸引力、凝聚力和战斗力,使团的基层组织成为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组织者、推动者和实践者。

  2.加强团的基层组织建设的基本原则是:坚持党建带团建,使团的基层组织建设纳入党的基层组织建设总体格局;坚持以服务能力建设为重点,以服务促建设,以服务求活跃;坚持与时俱进,以创新的精神和发展的观点,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坚持思想建设、组织建设和作风建设的有机结合,把制度建设贯穿其中。

  3.团的基层组织建设的目标任务是:力争用三到五年时间,使“五个有”(有一个好的班子特别是一个好的带头人、有一支能够发挥模范带头作用的团员队伍、有围绕党的中心工作并适合团员青年特点的活动、有一套行之有效的工作制度、有保证工作正常开展的必要经费和阵地)团组织在学校、国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团组织中所占比例达到90%以上,在农村和社区团组织中达到60%以上,在非公有制经济领域团组织中达到50%以上。在此基础上,创建一大批“四个好”(班子建设好、主题活动好、支部建设好、阵地建设好)的“五四红旗团委”。经过努力,逐步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基层组织体系,构建自我运转能力更强,团员青年参与程度更深,社会化水平更高,更加富有效能的组织运行机制,把团的基层组织建设成为政治坚定、组织巩固、具有内在活力的坚强集体。

  二、以扎实推进基层团建创新工程为载体,进一步提高基层团组织建设整体水平

  4.推动基层党建带团建工作深入发展。坚持党建带团建,推动“五带一优化”(带思想、带组织、带班子、带队伍、带工作发展,优化工作条件)的深入贯彻落实,建立、完善基层党建带团建工作机制,进一步将基层团建工作纳入基层党建工作的整体格局。各级团组织要按照根本在“建”、关键在“带”的要求,切实抓好自身建设,积极推动工作目标、组织建设、队伍建设、阵地建设、检查考核“五个纳入”,使基层党团工作统一研究、统一部署、统一规划、统一检查、统一考核,实现基层团建与基层党建的有效衔接。要在党组织领导下,进一步建立健全党建带团建目标责任制,推动各级党组织把团建工作纳入党建目标考核。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党建带团建联席会议和工作例会制度,使党组织负责同志能够定期听取团的工作情况汇报,研究和解决基层团建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制定基层党建带团建的规划,进行工作部署。要把推动基层团组织集中换届作为突破口,进一步加大基层团干部的选拔培养力度,使基层团的岗位成为培养锻炼基层党的后备干部的重要岗位。要把农村党建“三级联创”和城市创“五好”党组织活动与共青团“三级联创”活动有机结合起来,以团建的实际成效服务于党的建设。要积极争取党委相关部门的重视和支持,通过出台党建带团建相关政策文件、联合督导检查等措施,加强和改进对党建带团建工作的领导。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积极探索聘请老党员、老干部担任团建工作指导员等做法。

  5.合理调整基层团组织设置。按照与经济社会结构相协调、与青年分布相适应的原则,以农村乡镇、城市社区和非公领域为重点,因地制宜地调整团的基层组织设置,建立起灵活多样、动态开放的组织网络,扩大团组织有效覆盖。在农村,要充分发挥乡镇团委和小城镇团委的龙头带动和示范辐射作用,切实抓好松散瘫痪团支部的整顿工作。在经济发展较快、团员数量较多的行政村,可以建立团的总支部或基层团委。对外出团员较多的“空壳”村,可以探索“校村联建”、“企村联建”、“村村联建”等做法。在国有企业、学校和机关事业单位,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及时调整基层团组织设置,不能随意将团的工作机构撤消或并入其他职能部门。在城市社区,努力加强在居委会建立团组织工作,进一步建立健全街道社区团的工作协调机构,构建“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社区团的组织网络。街道团(工)委要加强与驻街单位团组织的协作,驻街单位团组织应积极支持、配合街道团(工)委开展工作。在非公领域,大力推行联合建团、挂靠建团、行业建团、社区建团、公寓建团等多种建团方式。对于暂不具备建团条件的,可以探索由主管团组织或驻地团组织选派团建工作联络员或指导员,通过筹建社团、开展活动、建立阵地等方式推动建团工作。推动基层团组织跨行业、跨单位的联合设置,在一定区域内形成横向联合、资源共享、协同运作的基层团组织工作网络。新建和改建的基层团组织应及时明确与党组织和上级团组织的隶属关系,隶属关系尚不能明确的,应先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来处理。

  6.大力推进县(市)级团委、基层团委、团支部“三级联创”。各级团组织要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创建规划,完善推进措施,建立完善申报、评选和激励机制,形成三级团组织相互联动、相互促进、环环紧扣、整体提高的工作格局。要逐步扩大创建单位的覆盖面。团县(市)委应将所属基层团委作为本级“五四红旗团委”的创建单位,基层团委应将所属基层团支部(总支)作为本级“五四红旗团支部”的创建单位。要实行三级团组织联合考核。创建“团建先进县(市)”的单位,所属基层团委中获市(地)级(含)以上“五四红旗团委”及其创建单位的比例应在30%以上;创建“五四红旗团委”的单位,所属团支部(总支)中获县(市)级(含)以上“五四红旗团支部(总支)”及其创建单位的比例应在20%以上。要进行动态管理考核。“团建先进县(市)”、“五四红旗团委”、“五四红旗团支部”的命名表彰不搞“终身制”,已被表彰的单位自动转为下一年度的创建单位,参加新一轮的创建、评选,并保留有效期三年。三年后仍未获命名的,不再纳入创建单位管理。要建立抽查制度。各级团的领导机关分别对每年拟表彰的本级“团建先进县(市)”、“五四红旗团委”和“五四红旗团支部”进行随机抽查,抽查数量应不少于当年拟表彰总数的10%,对抽查不合格的单位要予以通报,并相应削减所在地区下次的申报名额。

  7.全面推进城乡青年中心建设。各级团组织要充分发挥领导者、创建者和指导者作用,深入贯彻《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青年中心建设的决定》精神,坚持既加强共青团领导,又着力指导和支持青年中心独立自主开展工作。要用三至五年左右时间,在全国符合条件的农村乡镇和城市街道逐步建立青年中心,并按照组织建设好、项目发展好、队伍建设好、阵地依托好、机制建设好的“五个好”标准,全面推进青年中心建设,努力把青年中心建设成为共青团领导下的凝聚人才、联系青年的新纽带,服务青年、服务社区的新平台。要充分发挥团组织在青年中心建立、运转、管理等关键环节中的核心作用,积极促进团组织和青年中心实现良性互动,构建起“基层团委+青年中心”的新型基层青年组织网络体系。要大力加强青年中心的工作队伍建设,采取多种形式招募志愿者或专职工作者,培养一大批青年中心工作骨干。

  8.抓好基层团组织建设联系点。全团抓基层,层层建立联系点,实现点上突破,以点带面,提高基层团组织建设的整体水平。要充分发挥基层首创精神,着力在基层组织形式、组织体系、组织制度、组织运行机制、工作方式等方面大胆创新,在巩固基层团的组织体系的同时,不断增强基层团组织的内在活力。要加大对联系点的工作指导力度,通过现场观摩会、推进会等形式,促进各团建联系点的工作交流。要及时总结基层新鲜经验,组织开展“基层团组织建设创新奖”评选活动,对勇于创新、措施得力、成效显著的团建先进典型进行表彰奖励,充分发挥其示范引导作用。

  9.积极推行“基层团委工作手册”和“团支部(总支)工作手册”。由团中央统一制定“基层团委工作手册”和“团支部(总支)工作手册”样本,在全团基层组织中推行,进一步规范基层团的工作。“基层团委工作手册”和“团支部(总支)工作手册”内容主要包括基层团组织、团员和团干部基本情况、基础团务工作、特色工作和活动等。基层团组织要认真填写,每年度将手册交上级团组织审阅并签署意见后存档。适时逐步推出并试行两个“手册”的电子版。

  三、以全面开展增强共青团员意识主题教育活动为契机,进一步提高团员队伍整体素质

  10.扎实开展增强共青团员意识主题教育活动。从2005年9月到12月,在全团部署开展以学习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主要内容的增强共青团员意识主题教育活动。各级团组织要根据《关于在全团开展以学习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主要内容的增强共青团员意识主题教育活动的意见》要求,切实把学习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作为主线贯穿教育活动始终,以“永远跟党走”为主题,坚持党建带团建,坚持分类指导、因地制宜的方针,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具体措施,扎扎实实搞好这次教育活动,充分达到活跃工作、健全组织、增强意识的目标。基层单位要结合各自实际,灵活安排为期一个月的集中教育活动。要根据“宣传发动、学习教育、总结提高”各个阶段的要求,认真研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设计开展符合团员特点、具有共青团特色的主题教育活动。要立足于建立长效机制,进一步建立健全团员的学习教育制度、流动团员管理制度、团员评议激励制度、团干部考评制度、基层组织生活制度等,巩固和扩大教育活动成果。

  11.做好团员发展和“推优”工作。基层团组织要认真制定团员发展计划。建立青年积极分子名册和积极分子培养考察制度,做好入团积极分子的培养考察工作。中学团委要办好中学生团校,加强团前教育,搞好团队衔接。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可以探索试行民主推选、入团公示、入团预备期教育等做法。要在党组织的指导下,制定“推优”工作规划和有关实施细则,建立并落实“推优”工作制度,使“推优”进一步成为党组织发展青年党员的主要渠道。结合党组织发展青年党员工作的重点,重视培养和推荐生产、工作第一线的青年骨干和青年学生中的优秀团员。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试行由团县(市)委牵头,集中举办团员入党积极分子培训班的做法。

  12.以加强流动团员管理为重点,加强团员管理。积极探索对团员实行多重组织覆盖的有效方式,允许团员组织关系与参加团的活动范围适当分离,鼓励流动团员就近就便参加团的活动。对于外出团员较多的地区,流出地团组织要探索外出团员联络管理办法,流入地团组织要通过建立社区流动团员联络站、实行团员到社区报到等形式,主动与本地区的流动团员建立联系,实现流动团员管理社区化。对于不能确定团籍、本人提出要求、愿意履行团员义务并符合入团标准的青年,可以采取两名正式团员介绍、重新补发团员证或补填入团志愿书的办法,确认其团员身份。充分利用互联网等现代化的信息交流平台,通过开设团组织电子信箱、探索开展网上组织生活等形式,构建团组织联系团员青年的新型纽带。进一步拓展团员证功能,积极开展电子团员证试点工作。

  四、以大力实施基层团干部培训工程为重点,进一步加强基层团干部队伍建设

  13.大力实施基层团干部培训工程。省(区、市)、地(市)、县(市)各级团的领导机关要按照分级分类培训的原则,抓好基层团干部的集中培训,根据《共青团中央关于实施基层团干部培训工程的意见》的要求,深入实施基层团干部轮训项目,按照先专职、后兼职的原则,以短期培训班和专题学习研讨班等方式,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对团干部进行政治理论、业务能力和工作项目等内容的培训,用2年时间,把基层专职团干部和兼职团干部骨干培训一遍。要逐步把基层干部的培训与使用结合起来。健全完善新任职团干部培训制度,继续做好万名西部团干部培训工程、少数民族青年干部培训、学历教育等培训项目,并有计划地向基层团干部倾斜。团中央将组织实施团地、县委书记轮训项目,示范带动基层团干部培训工程的深入开展。

  14.加强基层团干部选拔配备工作。按照德才兼备原则,积极开阔视野、拓宽渠道,打破身份限制,把政治素质好、文化水平高、善于做青年工作的优秀年轻党团员,经过民主程序,选拔到基层团的工作岗位。要在党组织领导下,在团支部中大力推行团干部直选,乡镇、街道等基层团委在认真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直选工作的规则和程序。大力推行基层团干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选调优秀大中专毕业生等选配方式。乡镇、国有企业、大中专院校、城区街道等基层团组织应配备专职团干部,并专职专用。兼职团干部应以团的工作为主。如因工作调动出现基层团组织书记、副书记空缺时,应在3个月内配齐。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印发〈共青团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科级及以下的专职团干部任职最高年龄一般不超过33周岁;处级的专职团干部任职最高年龄一般不超过38周岁。

  15.落实基层团干部政治经济待遇。基层团组织的书记、副书记应按同级党组织(行政)职能部门或下一级党组织主要负责干部的条件配备,并享受相应的政治、生活待遇;兼职书记、副书记也应享受相应的政治待遇和工作补贴。严格落实《党章》中关于“团的县级和县级以下各级委员会书记,企事业单位团的委员会书记,是党员的,可以列席同级党的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的会议”的规定,不是党员的,也应列席与团的工作有关的会议,使团组织及时了解党组织的工作意图,更好地服务党的中心工作。

  16.加强基层团干部协管。协助党委组织部门做好团的领导班子选拔配备和团干部的转业输送工作。对超过任职最高年龄限制的,应及时安排转岗,对特别优秀的,可予以破格使用。适应团干部队伍流动快的特点,加强基层团的后备干部队伍建设。对团干部流动较大的基层单位,可以探索设立团支部(总支)后备委员等做法,避免因人员流动影响团的工作连续性。结合实际制定、完善团干部考核办法和考核细则,将考核结果定期向有关基层党组织通报。

  五、以创新与规范团的基层建设制度为保障,建立健全基层团建工作机制

  17.完善团日活动制度。在坚持并不断改进“三会两制一课”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创新团的组织生活的内容和方式。基层团委和团支部(总支)要以传统节日和重大历史事件纪念日为契机,集中组织开展主题团日活动。要在团员中广泛开展“举团旗、学团章、唱团歌、戴团徽”主题教育活动。进一步规范团的活动仪式,团组织举行的各种活动的集会和工作会议,应使用团旗,室内要挂团旗,户外要举团旗;室内团的大型活动或会议应先唱国歌,活动或会议结束后唱团歌,户外团的活动要在出发前列队唱团歌;团员和团干部要佩戴团徽。在基层团组织中推行“重温入团誓词”活动,原则上每位团员每年重温一次入团誓词。

  18.健全完善基层团内民主制度。坚持民主集中制,积极稳妥地发展团内民主。团中央将修订《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地方各级代表大会组织选举规则(暂行)》和《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基层组织选举规则(暂行)》,推动团内选举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以乡镇、村两级团组织为重点,推动县以下基层团组织按期集中换届工作,使基层团组织换届时间与党组织换届时间相衔接。基层团组织要建立团情团务公开制度,通过有效途径,定期把团的重点工作、活动开展情况、团费收缴和使用情况等团情团务信息向广大团员公布,把团员对团的工作和事务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真正落到实处。建立基层团组织负责人定期与团员谈心、与青年对话制度,充分听取团员青年的需求和意见,切实从团员青年的意愿出发,谋划开展团的工作和活动,提高团组织服务团员青年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19.建立基层团建工作目标考核制度。严格基层团建工作考核,制定量化考核办法,实施基层团建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既包括班子建设、队伍建设、阵地建设、制度建设、团务管理等基本工作项目,又包含结合本地区、本行业和基层团组织的实际情况合理设计的特色工作项目,并具体量化为考核分数。上级团组织对下级团组织建设每年进行1至2次专项考核和不定期抽查,对考核不合格的,取消该团组织及其负责人团内一切评先表彰资格。下级团组织要对上级团组织的工作进行评议。

  20.加强基层活动阵地建设,拓宽经费来源渠道。活动阵地建设要遵循“实际、实用、实效”的原则。基层团委一般应建立由团组织管理和使用的活动场所。要积极争取党政领导支持,推动将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或本单位精神文明建设规划,积极建设青少年活动中心、青少年图书站、青年之家等活动阵地,努力促进青年中心及其所属青年社团组织的活动阵地建设。充分运用市场机制,通过政府主导、社会依托、市场牵动、团内联合等途径,探索社会化、多元化的阵地建设新路子。要积极探索网络阵地建设。市、县、乡镇、街道、学校、机关企事业单位团工作经费应列入财政预算。鼓励基层团组织多渠道筹集经费。要在积极争取党政拨款的同时,依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通过向社会募集资金等方式,扩大经费来源。积极探索推行农村划拨和建设经费基地、承包政府项目的办法筹集经费。街道社区团组织要通过承担政府职能中的青年事务,积极争取将涉及青年事务的项目和经费列入财政预算。要严格经费管理使用。

  六、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基层团建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21.建立基层团建领导责任制。团的各级领导机关要牢固树立基层第一的观念和为基层服务的思想,层层建立团建工作领导责任制,一把手亲自抓,把基层组织建设工作列入重要日程常抓不懈。各省级团委每年要将基层组织建设工作进展情况向团中央写出报告。要把团的基层建设的状况,作为考核团的领导机关各项工作的重要依据。

  22.明确基层团建工作职责。要进一步明确职责,逐级分解任务,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省级团委要对基层团建工作进行专题研究,制定加强团的基层组织建设的实施细则,加强对基层组织建设工作的宏观协调、分类指导和督促检查。地、县两级团委要制定加强基层组织建设的工作计划,确定每年组织实施的工作目标、工作重点和推进措施,分解工作任务,把基层团建各项任务落到实处,求得实效。团的各级组织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能部门工作职责,积极发挥牵头抓总的作用。农村、机关企事业、学校、社区等各条战线,要从各自的职责出发,齐抓共管,协同作战,形成合力。

  23.加强对基层的指导和服务。各级团的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要切实改进工作作风和工作方式,不断增强服务意识,经常深入到乡村、厂矿、街道等基层单位,认真开展调查研究,直接听取基层团干部和团员青年的意见,掌握第一手材料,加强对基层团建工作的督促、检查和指导。团的领导机关要为基层团组织服务,基层团组织要为广大团员服务,广大团员要为青年服务。要通过在政策、人员、经费阵地等方面的大力支持,切实为基层做实事、办好事、解难事,进一步加大服务基层力度。主要领导要带头抓基层团组织建设联系点,每年保证有一定时间驻点并解决具体问题。要通过解剖典型,分析个性,研究共性,对农村、机关企事业、学校、社区、非公领域基层团组织建设工作提出有针对性的指导性意见,提出体现地区和行业特点的目标要求和方法步骤,并认真组织实施。





成都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17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市场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件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以下简称公共汽车客运)的经营及其相关活动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是指按照规定的线路、编码、站点、时间运载乘客并按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的客运汽车。

第三条 成都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区(市)县交通运政机构或者城建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当地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本条所称主管部门、运政机构和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的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并与其他公共客运方式相协调。

第五条 城市交通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的原则,对公共汽车客运投资和建设等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鼓励多种经济成份的投资主体参与公共汽车客运投资、建设、经营。提倡在公共汽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六条 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的要求,编制公共汽车线网规划、场站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本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方便乘客、规范服务、公平竞争、兼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原则。

第二章 经营权管理

第八条 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线路专营、依法监管”的原则,加强对全市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的调控和监管,并形成合理的运行机制和价格机制。

第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方便市民出行的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市公共汽车线网规划的要求,开辟、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和站点,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

第十条 本市对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实行专营权管理。经营企业从事公共汽车线路营运,必须取得专营权。

专营权每期不超过八年。

第十一条 对新开辟的线路或需要重新确定经营企业的线路,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将公共汽车客运线路专营权授予经营企业。

第十二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经营公共汽车客运业务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有符合线路营运要求的营运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具有合理、可行的营运方案;

(四)符合线路营运要求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五)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车辆保修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六)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经培训合格并取得相应的服务资格证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

(七)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与取得专营权的经营企业签订《专营合同》,并发给专营权证书。

第十四条 经营企业不得转让专营权,不得以带车挂靠、全承包或将专营权分解给他人的方式经营。不得以专营权为条件与他人签订含有偿使用性质的合同。

在专营权使用期限内,经营企业需要歇业的,应当缴销专营权证书,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向社会公告。

专营权使用期届满后,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无偿收回专营权。对在专营期内服务、安全、信誉良好,受到乘客普遍欢迎和好评并愿意继续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经营企业,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可给予不超过两年专营期的奖励。

第十五条 经营企业取得专营权后未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开展经营活动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其专营权。

第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运营的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授予公共汽车客运专营权。对不符合条件的,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线路,应重新确定经营企业。

第十七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对经营企业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进行培训,对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服务资格证。

第十八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的管理,及时查处无证经营行为,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护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对已经确定经营企业的线路,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开辟复线。

第十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对经营企业的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评议,评议结果应当作为奖励、授予、收回线路专营权的依据之一。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组织对经营企业的营运状况进行评议时,应当邀请乘客代表和具有社会代表性的各界人士参加,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条 线路专营权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客运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专营合同》确定的客运服务标准。

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车辆数、车型组织营运。

经营企业未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调整、延伸营运线路或中断运营。

第二十二条 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公共汽车营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行业标准、规范、规程;

(二)服从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和服务质量管理,不断提高职工素质和服务质量;

(四)加强安全教育和行车安全管理,保证营运安全;

(五)按规定对营运设施进行保养和维修,保证其处于良好的营运服务状态;

(六)接受乘客的监督,受理乘客的投诉;

(七)执行政府价格部门核准的客运价格;

(八)服从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的应急调派用车;

(九)服从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因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需要等所做出的线路调整及对中途站亭等设施的改、迁建指令。

第二十三条 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的保养和维修工作,保证投入营运的车辆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性能、尾气排放等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环保标准;

(二)车容整洁、车内设施齐备完好;

(三)在规定位置标明营运收费标准和线路名称、经营企业名称;

(四)在规定位置张贴乘客投诉电话号码;

(五)色彩、标志符合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

第二十四条 在营运车辆和服务设施上设置广告,除应当符合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广告的色彩、图案、标志、位置、面积、音响等还应当符合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的有关规定。

禁止在车厢内散发书面广告。

第二十五条 驾驶员、乘务员营运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佩戴服务资格证;

(二)在规定的站点上下乘客;

(三)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并出具有效等额票据;

(四)用普通话报清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停靠站点名称并提示乘车安全注意事项,设置电子报站设备的,应当正确使用;

(五)保持车辆整洁,维护车厢内乘车秩序;

(六)为老、弱、病、残、孕乘客提供乘车帮助;

(七)不得故意压速行驶或相互追逐争抢乘客,不得在站点超车,不得在车站上、下乘客后滞留等客;

(八)不得拒载、甩站、强行拉客,中途逐客;

(九)不得在车厢内吸烟、讲脏话;

(十)不得将车辆交给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人员营运;

(十一)协助有关部门查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六条 调度员进行营运调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服务资格证;

(二)按照车辆运营作业计划调度车辆。

第二十七条 乘客应当自觉遵守乘车规则。违反乘车规则,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对其提供服务。

乘客乘车应当支付车费。乘客不按规定支付车费的,驾驶员、乘务员有权要求其补交车费。

驾驶员或者乘务员不出具或者不配备规定的乘车票据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第四章 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枢纽站、首末站、保修场等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未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和规划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九条 公共汽车场站建设,必须符合客运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公共汽车场站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其设计方案应征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的意见。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新区建设或者旧城改造,新建或者扩建火车站、公路客运站、轨道交通枢纽站、航空港和大型商业区、旅游景点、体育场馆和具有一定规模的居住区等工程时,需要配套建设公共汽车首末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公共汽车首末站。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汽车枢纽站,首末站、公用站点,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采用招标或者委托的方式确定日常管理单位;非政府投资建设的枢纽站、首末站、公用站点,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和产权所有者协商后决定采用招标或者委托的方式确定日常管理单位。

公共汽车枢纽站设施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十二条 具备条件的主要路段,应当设置公共汽车专用车道、港湾式停靠站;单向机动车道,应当允许公共汽车双向通行。

主要道口应设置公共汽车优先通行的标志和信号装置。

第三十三条 公共汽车首末站和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的规定。

公共汽车站桩、站牌、站(点)、停车场等客运服务设施,未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拆除、占用和关闭。

以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自建的停车场按约定办。

第三十四条 禁止损坏公共汽车营运设施和配套服务设施。

第三十五条 禁止公共汽车串线营运;禁止其他机动车在规定时段驶入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和停靠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收回专营权,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疏于安全教育和行车安全管理,造成重特大行车责任事故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责令处理整改,逾期未达到整改要求的,解除专营合同,无偿收回其线路专营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依法追究违约责任,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解除专营合同,无偿收回其专营权。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共汽车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可视其情节,减少其专营年限或者收回其专营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至第(五)项规定之一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遵守服务规范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投诉。投诉人应当提供投诉事实、联系方式。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者。

第四十七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对投诉人的投诉不及时处理和答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中所称复线是指总长度百分之七十以上与原线路重复的新线路或者经过原线路主要客源段且起讫点与原线路相近的新线路。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