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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外经贸委拟订的《天津市实行外贸代理出口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22:28  浏览:98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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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外经贸委拟订的《天津市实行外贸代理出口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外经贸委拟订的《天津市实行外贸代理出口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外经贸委拟订的《天津市实行外贸代理出口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在外贸出口中推行代理制是我国外贸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代理制区别于出口商品收购制,它以生产厂家自主经营商品出口,承担经济责任为特征,使生产者直接面向国际市场,参与国际交换和竞争;代理制又区别于生产厂家自己经营出口,它以外贸企业的国外经销能力和流通过
程中的专业能力支持生产厂家,使生产与经销二者相得益彰。因此代理制一直是国际贸易中的主要经销形式。
在改革外贸体制的过程中,除了分散供货的原料性商品和初级产品仍须保持收购制,技术含量高、售后服务工作量大的产品宜于实行工业自营外,多数工业制成品应逐步推行代理制。这样做将会增进工业面向世界的活力,也会提高外贸经营服务的本领。为此,制定一个出口代理的章法
是必要的。望工(农)贸各方认真研究,逐步推行,在实践中总结经验,不断完善。

天津市实行外贸代理出口暂行办法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和深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出口代理制,使有条件的生产企业直接参与国际交换与竞争,加强工(农)贸结合,发展对外贸易,特制定我市外贸代理出口暂行办法。
一、代理出口业务中的代理方须是有被代理商品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委托方可以是没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也可以是具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代理方和委托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第四章第二节“代理”的有关规定承担各自的法律责任。
二、代理出口的方式有两种,即一般代理和独家代理。一般代理是指委托方选择一家或几家外贸公司同时作为其产品的出口代理,接受委托的代理方也可同时代理或经营其他企业同类产品的出口。独家代理是指委托方在某一时期、对某一地区只委托一家外贸公司代理,该代理方对该地
区不能同时代理或经营其他企业同类产品的出口。
三、凡承担本市外贸出口供货计划的企业委托外贸公司代理出口,则相应承担出口收汇和上缴外汇任务,同时将国家核定的委托代理商品的盈亏指标划拨给委托方。国家规定的外汇留成由委托方享有。国家规定的出口商品退税直接退给委托方。生产企业享受的出口奖励(每创汇一美元
奖励人民币五分,不变,奖给外贸企业享受的每美元二分五厘的奖励,其中二分转由委托方享受,五厘由代理方享受。出口收汇中属于外贸经营费的外汇留成额度由代理方和委托方按各半提取。
四、委托方和代理方应本着自愿、互利的原则,经过协商签订代理协议或合同,其内容应包括代理商品的名称、数量、金额、代理出口的国别地区、年限、代理佣金的金额、支付方式及其他有关双方责权利方面的条款。代理协议(合同)签订后,将协议(合同)副本分别报送市外贸局
、财政局、外汇管理局、中国银行天津分行备案,根据备案办理有关出口外汇、上缴外汇、亏损补贴或盈利上缴、出口退税和外汇留成、人民币奖励等指标的划转手续,并以此考核出口任务的完成。
五、委托方可通过代理方联系国外客户,也可自己联系客户。对外谈判以委托方为主进行,代理方对洽谈中的有关问题向委托方提出咨询建议,如因故委托方不能参加而需要代理方单独与外商联系、洽谈时,委托方须以书面授权。授权书中应明确委托处理事项的内容和权限。
六、代理出口的销售合同卖方签字人为委托方,买方为外商,代理方在“代理人、项下签字(经委托方授权,代理方也可单独签字)。销售合同的开始部分,应有委托方名称、代理方名称及委托方委托代理方出口种类商品的意见,以明确各自的法律身份。为减少委托方的资金占压,加
快资金周转,买方所开信用证(或汇票等)的受益人可以是代理方,也可以是委托方,应在定同的支付条款上予以明确,以便银行办理结汇。
七、代理协议签订后,代表方应按协议积极协助委托方完成出口收汇任务,做好有关服务,如代办审证、制单、租船、订舱、报关、报验、报运、投保、结汇,及办理对外宣传广告和商标注册等事宜。佣金的具体金额,由双方根据销售金额大小,业务难易程度以及服务性工作的范围,
协商确定。涉及出口许可证、配额管理的商品,也由代理方按照国家规定负责办理申请手续。有关出口商标问题,按商标法规定办理。代理方所收佣金的纳税及分配使用,按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八、代理出口发生索赔时,由代理方积极为委托方妥善处理。发生赔偿损失时,按代理合同内容确定责任者,并由责任方同时承担仲裁费用。
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必要时由市外经贸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补充和修订。



1988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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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实施《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辽宁小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本溪市实施<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业经一九九四年三月十六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尉端恩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日
         本溪市实施《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居住在我市境内的我国公民,均应遵守本办法。常住户口在我市的公民离开市境的,也适用本办法。
  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宣传、执行《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防止劣生,严禁计划外生育。


  第四条 推行计划生育,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辅之以行政、经济措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基层单位应实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逐级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同级计委、卫生、民政、公安、劳动、城建、监察、财政、教育、司法行政、工商行政、土地管理等部门,应结合各自分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要认真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对招用的临时工、季节工,要验证婚姻状况及生育情况,并与有生育能力的男、女职工签订计划生育合同,落实计划生育措施;对本单位有生育能力的离岗职工(包括停薪留职、承包租赁及放长假、长期休病假的职工等),在其离岗前要与本人签订计划生育合同,落实计划生育措施;对被开除、精减的职工,要及时同其居住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移交前已计划外怀孕的,由其原单位负责。


  第七条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办理生育指标必须符合条件,履行以下程序:
  (一)办理生育一孩指标。符合男22周岁和女20周岁以上、依法确立夫妻关系、未生(养)育过子女的条件,要求生育的,男女双方须持单位证明、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和结婚证(开展婚检的地区要持婚检证明),到女方户籍所在乡(镇)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生育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准孕通知后方可怀孕。怀孕后必须在3个月内到户籍所在地保健医疗单位办理孕产妇保健手册,接受优生监测检查,持妊娠诊断到办证机关办理计划年度《生育证》。
  (二)办理再生育一孩指标。符合《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男女双方须提出书面申请,持有关证明,经乡(镇)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无误填写《生育指标审批表》,双方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张榜公布无异议后,由自治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准孕通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三)办理特殊情况生育指标。凡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男女双方须提出书面申请,持有关证明,经自治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情况属实,符合规定的,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报省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后,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对人户分离的流动人口,采取户口所在地和暂住地共同管理的办法。
  (一)育龄妇女离开本人户口所在乡(镇)或街道办事处、自治县(区)、市到外地暂住前,须到乡(镇)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计划生育证明,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二)外地来我市暂住的育龄妇女,在办理暂住证时应出具计划生育证明,并与暂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为暂住的育龄妇女提供居住场所的房(户)主同时与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合同,保证不出现计划外生育。
  (三)凡外地成建制或有组织地到我市从事建筑施工、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其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要与所在乡(镇)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签订计划生育承包合同。


  第十条 符合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享受下列优待:
  (一)男方年龄达到25周岁,女方年龄达到23周岁领取《结婚证》的初婚者,为晚婚。凡符合晚婚规定的职工,可享受10天婚假(男女双方谁达到谁享受),不符合晚婚规定的职工只享受3天婚假。
  (二)女方年龄在23周岁以后怀孕生育子女的为晚育,晚育产假为134天,如剖腹产或难产者另加产假15天,同时给男方护理假7天。非晚育产假为90天。
  (三)女方年龄在23周岁9个月至49周岁之间生(养)育一个孩子的,可到居住地乡(镇)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从领证之月起到孩子14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5元或给予相应待遇。独生子女父母是职工的,退休后每月增加5元退休费,是农民的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照顾。
  (四)终身未生(养)育子女的夫妻是职工的,退休后按本人标准工资全额发给退休费,已享受发给全额退休费的每月增加5元。
  (五)城镇职工调整住房、动迁或农民划分宅基地时,独生子女按两个孩子计算人口。
  (六)托幼费按财政部门规定的补贴标准由所在单位补贴。
  (七)独生子女是农村户口的,在调整耕地时按两人份分给自留地、口粮田,在扶贫或乡(镇)企业招工时给予优先照顾。
  (八)育龄夫妻按要求落实结扎和放置宫内节育器措施,或因落实这两项措施失败而采取补救措施所需医疗费予以报销,在规定的休息期间内按出勤对待。经市以上节育技术鉴定小组确认为节育手术并发症的,按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应用中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第24条规定处理。
  (九)生育一个孩子施行绝育手术后,无存活子女或只有一个孩子并被确诊为病残儿的,施行吻合手术的费用给予报销;已有两个孩子绝育手术后允许再生育的,吻合手术费用自理。


  第十一条 享受上述待遇与奖励所需费用,职工由所在单位的行政、事业费、集体福利基金、福利费或企业留利中列支;个体工商业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由业主承担;城镇无业居民和农民由计划生育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民委员会共同承担。农村支付现金有困难时,比照相应的标准通过多种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 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按下列规定予以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一)育龄夫妻违反自治县(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的要求,不采取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后不中止妊娠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下达通知书限期采取节育措施、中止妊娠,违者按《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二)凡女20周岁9个月以内早育的、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非婚生育的、虽符合再生育一胎条件但未办理《生育证》抢前生育的、违反规定超生和非法收养子女的、虽符合生育条件但未办理《生育证》生育第一个孩子的,均依据《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三)对没有达到计划生育工作指标要求的地区和单位,按《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四)对瞒报计划外生育人口统计数字、出具各种与计划生育有关的假证明、私自发放《生育证》、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施行吻合手术、非法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为计划外怀孕和超生者躲藏提供帮助的,以及侮辱、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防碍执行计划生育公务的,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对流动人口超计划生育的,在本市管辖范围内除本人受经济处罚外,户口所在地和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以及超生者双方单位同时受罚。包庇、容留、窝藏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者的责任人,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经济处罚。


  第十三条 凡给予经济处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自治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有的案件也可委托有关单位和部门做出处罚决定,在处罚决定中必须向当事人交待申请复议的权利。


  第十四条 对各级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按承担工作量情况,每月给予适当的岗位津贴;对各级组织的计划生育宣传员(含中心户长),可给予适当报酬。


  第十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和专(兼)职干部,应严格执法,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经济制裁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溪市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本政发[1990]100号文件)同时停止执行。

关于印发《学位授予和人才培养学科目录(2011年)》的通知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教育部


关于印发《学位授予和人才培养学科目录(2011年)》的通知

学位[201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学位委员会、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人事)司(局),中国人民解放军学位委员会,中共中央党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各学位授予单位:

  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的有关决议,为适应我国经济、社会、科技和高等教育的发展,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启动了学科目录修订工作,对学科目录设置与管理的机制进行了改革。新修订后的《学位授予和人才培养学科目录(2011年)》(以下简称新目录)已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批准,现印发给你们。

  新目录的印发,是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优化学科结构的一项重要举措,对推动学位授权审核办法改革,扩大学位授予单位办学自主权,加快创新人才培养,提高人才培养和学位授予质量,使学位与研究生教育更好地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新目录适用于硕士、博士的学位授予、招生和培养,并用于学科建设和教育统计分类等工作。学士学位按新目录的学科门类授予。请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新目录,加强学科建设,做好人才培养和学位授予工作,切实把工作重点放在提高质量上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已有博士、硕士学位授权点应按新目录进行对应调整,具体办法另行通知。

  二、自印发之日起,学位授权审核及学位与研究生教育质量监督工作按照新目录进行。

  三、研究生招生工作2012年起按新目录进行。研究生的培养和学位授予工作等应尽快转入按新目录进行。

  附件:学位授予和人才培养学科目录(2011年).doc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附件:


学位授予和人才培养学科目录

(2011年)








国 务 院 学 位 委 员 会
教 育 部

二○一一年三月
说 明

一、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印发的《学位授予和人才培养学科目录设置与管理办法》(学位〔2009〕10号)的规定,《学位授予和人才培养学科目录》分为学科门类和一级学科,是国家进行学位授权审核与学科管理、学位授予单位开展学位授予与人才培养工作的基本依据,适用于硕士、博士的学位授予、招生和培养,并用于学科建设和教育统计分类等工作。学士学位按本目录的学科门类授予。
二、本目录是在原《授予博士、硕士学位和培养研究生的学科、专业目录(1997年颁布)》和《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1998年颁布)》的基础上,经过专家反复论证后编制。
三、本目录中注明可授不同学科门类学位的一级学科,可分属不同学科门类,此类一级学科授予学位的学科门类由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决定。
四、本目录中学科门类和一级学科的代码分别为二位和四位阿拉伯数字。
五、附《专业学位授予和人才培养目录》。

01 哲学

0101 哲学

02 经济学

0201 理论经济学
0202 应用经济学

03 法学

0301 法学
0302 政治学
0303 社会学
0304 民族学
0305 马克思主义理论
0306 公安学

04 教育学

0401 教育学
0402 心理学(可授教育学、理学学位)
0403 体育学

05 文学

0501 中国语言文学
0502 外国语言文学
0503 新闻传播学

06 历史学

0601 考古学
0602 中国史
0603 世界史

07 理学

0701 数学
0702 物理学
0703 化学
0704 天文学
0705 地理学
0706 大气科学
0707 海洋科学
0708 地球物理学
0709 地质学
0710 生物学
0711 系统科学
0712 科学技术史(分学科,可授理学、工学、农学、医学学位)
0713 生态学
0714 统计学(可授理学、经济学学位)

08 工学

0801 力学(可授工学、理学学位)
0802 机械工程
0803 光学工程
0804 仪器科学与技术
0805 材料科学与工程(可授工学、理学学位)
0806 冶金工程
0807 动力工程及工程热物理
0808 电气工程
0809 电子科学与技术(可授工学、理学学位)
0810 信息与通信工程
0811 控制科学与工程
0812 计算机科学与技术(可授工学、理学学位)
0813 建筑学
0814 土木工程
0815 水利工程
0816 测绘科学与技术
0817 化学工程与技术
0818 地质资源与地质工程
0819 矿业工程
0820 石油与天然气工程
0821 纺织科学与工程
0822 轻工技术与工程
0823 交通运输工程
0824 船舶与海洋工程
0825 航空宇航科学与技术
0826 兵器科学与技术
0827 核科学与技术
0828 农业工程
0829 林业工程
0830 环境科学与工程(可授工学、理学、农学学位)
0831 生物医学工程(可授工学、理学、医学学位)
0832 食品科学与工程(可授工学、农学学位)
0833 城乡规划学
0834 风景园林学(可授工学、农学学位)
0835 软件工程
0836 生物工程
0837 安全科学与工程
0838 公安技术

09 农学

0901 作物学
0902 园艺学
0903 农业资源与环境
0904 植物保护
0905 畜牧学
0906 兽医学
0907 林学
0908 水产
0909 草学


10 医学

1001 基础医学(可授医学、理学学位)
1002 临床医学
1003 口腔医学
1004 公共卫生与预防医学(可授医学、理学学位)
1005 中医学
1006 中西医结合
1007 药学(可授医学、理学学位)
1008 中药学(可授医学、理学学位)
1009 特种医学
1010 医学技术(可授医学、理学学位)
1011 护理学(可授医学、理学学位)

11 军事学

1101 军事思想及军事历史
1102 战略学
1103 战役学
1104 战术学
1105 军队指挥学
1106 军制学
1107 军队政治工作学
1108 军事后勤学
1109 军事装备学
1110 军事训练学

12 管理学

1201 管理科学与工程(可授管理学、工学学位)
1202 工商管理
1203 农林经济管理
1204 公共管理
1205 图书情报与档案管理


13 艺术学

1301 艺术学理论
1302 音乐与舞蹈学
1303 戏剧与影视学
1304 美术学
1305 设计学(可授艺术学、工学学位)

附:
专业学位授予和人才培养目录

0251 金融 0853 城市规划
0252 应用统计 0951 农业推广
0253 税务 0952 *兽医
0254 国际商务 0953 风景园林
0255 保险 0954 林业
0256 资产评估 1051 *临床医学
0257 审计 1052 *口腔医学
0351 法律 1053 公共卫生
0352 社会工作 1054 护理
0353 警务 1055 药学
0451 *教育 1056 中药学
0452 体育 1151 军事
0453 汉语国际教育 1251 工商管理
0454 应用心理 1252 公共管理
0551 翻译 1253 会计
0552 新闻与传播 1254 旅游管理
0553 出版 1255 图书情报
0651 文物与博物馆 1256 工程管理
0851 建筑学 1351 艺术
0852 *工程

注:名称前加“*”的可授予硕士、博士专业学位;“建筑学”可授予学士、硕士专业学位;其它授予硕士专业学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