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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重点优抚对象参加住院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6:30:07  浏览:86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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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重点优抚对象参加住院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民政局《新乡市重点优抚对象参加住院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2003〕1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体现党和政府对重点优抚对象的关怀,落实好各项优抚政策,从根本上解决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问题,经市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研究,在全市全面推行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险制度,现将市民政局制定的《新乡市重点优抚对象参加住院医疗保险试行办法》批转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认真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各有关单位务必于2004年1月1日起,启动重点优抚对象住院医疗保险工作,切实解决重点优抚对象医疗难问题。

               二OO三年十二月一日

新乡市重点优抚对象参加住院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为更好地解决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医疗难问题,根据上级指示精神,结合我市重点优抚对象人数较多、年龄偏大等实际情况,经与保险部门协商,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对部分重点优抚对象试行住院医疗保险,具体办法如下:
  一、参加医保的范围
  (一)享受民政部门定期抚恤的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
  (二)在乡三等甲级、三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和红军失散人员。
  (三)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补助的在乡老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不列入医保范围
  (一)患有白血病、恶性肿瘤、法定传染病、精神病等特殊病症的人员。
  (二)经过宣传发动,在规定的时间内已表示不愿参加医疗保险,而后又患病住院欲补办参保手续的人员。
  三、参保标准
  参加住院医疗保险标准,为每人每年缴纳参保费200元。按照县(市、区)和个人均衡负担的原则,由县(市、区)列入预算,每人每年补助100元,个人每年负担100元。
  四、筹款方式
  本着重点优抚对象自愿参保的原则,由各乡镇(办事处)民政所按参保人员应负担的金额一次性将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金上交县(市、区)民政局,经县(市、区)民政局审核后,连同本级应配套资金,统一交到指定的保险分(支)公司,统一办理参保手续。
  五、就诊方法
  参保人员一律凭县(市、区)民政局和保险部门共同发放的医疗卡到定点医院就医。对需转外地医治的人员,须凭县级医院转院证明,报民政、保险部门备案后方可转院。
  六、参保人员医疗费报销程序
  持卡住过院的参保人员首先向所在乡镇(办事处)民政所提供病历、出院证明、报销发票和用药清单,经审核后交到县(市、区)民政局,由县(市、区)民政局到指定保险部门办理理赔手续。保险部门应在接到理赔手续的10日内按规定付清保险金(用药按河南省基本医疗药品目录的有关规定执行,凡出院带药品费用一律自理)。
  七、动态管理制度
  办理重点优抚对象参加保险公司住院医疗保险的具体工作,由各县(市、区)民政局统一管理负责协调。首批参保对象务必在2003年12月底前做好普查摸底工作,并设法筹足参保资金,确保此项工作从2004年元月1日起正式启动。以后纳入正常化的动态管理,每年年底之前对下一年参保对象进行必要的增减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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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加工贸易企业自主创新扶持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加工贸易企业自主创新扶持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2012〕121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加工贸易企业自主创新扶持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八月三日




东莞市加工贸易企业自主创新扶持办法


为推动外经贸转型升级,全力增创对外开放新优势,实现高水平崛起,根据《中共东莞市委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加工贸易转型升级的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东莞实际,现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支持加工贸易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市各类科技计划对加工贸易企业的研发项目予以重点支持,优先推荐加工贸易企业申报国家高新技术企业以及国家、省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引导加工贸易企业不断加大研发投入。

第二条 支持加工贸易企业建设研发机构。重点支持加工贸易企业建设市级工程中心、重点实验室、技术中心,鼓励并优先推荐创新型企业申报国家和省工程中心、重点实验室、技术中心、产学研合作示范基地、院士工作站等创新载体。

第三条 鼓励加工贸易企业申报创新型龙头企业和创新型培育企业。财政部门对经认定的市创新型龙头企业和创新型培育企业给予奖励。

第四条 对国内外工业设计机构在我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国内科研院所在我市设立的工业设计机构、我市有一定规模的具独立法人资格的工业设计机构,以及我市内设工业设计机构的生产企业进行资助。申请资助的工业设计机构需从事工业设计满2年,工业设计专业人员不少于10人,上年度至少有50件作品获得国家专利。市财政按照工业设计机构投资额的20%给予一次性资助,每家工业设计机构资助总额不超过50万元人民币。

第五条 支持加工贸易企业在境外收购技术,并按照技术直接收购费用的50%给予一次性资助,每家企业每年最高资助100万元人民币。

第六条 支持生产性加工贸易企业从境外进口生产性设备,按照海关报关单列明的进口设备金额(按统一汇率折合人民币)的2%给予专项资金支持;每家企业年度专项资金支持金额起点为1万元人民币,最高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生产性设备须属于《广东省鼓励进口产品和技术目录》,或单台价值在10万美元以上,为进行技术改造、新产品制造,提高生产自动化水平和效率,提升产品质量和附加值,促进节能减排等生产型及研发型设备。

第七条 加工贸易企业从境外引进先进技术,且经外经贸部门批准的,按照技术进口付汇凭证上付汇金额的5%提供专项资金补贴;每家企业年度专项资金补贴金额起点为1万元人民币,最高不超过50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鼓励加工贸易企业申请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申报我市专利优势企业。财政部门对加工贸易企业申请各类专利给予资助,对被认定为我市专利优势企业的企业给予奖励。鼓励我市企业申请专利奖,对获得国家专利金奖和专利优秀奖、省专利金奖和专利优秀奖、市专利金奖和专利优秀奖的单位,财政部门分别给予奖励。

第九条 支持加工贸易企业开展专利权质押融资,解决企业的融资需要,并通过专利技术交易,加快专利技术实施,实现专利技术价值。对符合条件的专利质押融资及交易项目进行资助。

第十条 鼓励加工贸易企业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联盟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对制定技术标准、研究技术标准、组织技术标准活动、建设技术标准平台培训人才、推进技术标准示范和采用国际标准等活动进行资助。企业每主导制定一项联盟标准,奖励5万元人民币;每主导制定一项省级地方标准奖励10万元人民币,协助制定奖励5万元人民币;每主导制定一项行业标准奖励30万元人民币,协助制定奖励10万元人民币;每主导制定一项国家标准奖励50万元人民币,协助制定奖励15万元人民币;每主导制定一项国际标准奖励100万元人民币,协助制定奖励20万元人民币;我市多个单位同时参与制定同一项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联盟标准的,原则上只对参与程度最高的一个单位进行资助。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每取得一个证书奖励2000元人民币;对获得“标准化良好行为”AAAA 级证书的企业奖励5万元人民币,对获得“标准化良好行为”AAA级证书的企业奖励3万元人民币,对技术标准示范(试点)企业资助5万元人民币。

第十一条 推广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和质量保证体系认证,引导企业开展国际认证,获得国际市场的通行证。对当年首次获得管理体系认证授权证书(产品认证除外)的企业,按照实际认证费用的50%给予资助,每家企业每年最高资助3万元人民币。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采用国际先进管理办法导入卓越绩效模式,申报市政府质量奖和质量奖鼓励奖,被评为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每家奖励200万元人民币,被评为市政府质量奖鼓励奖的企业每家奖励50万元人民币。

第十三条 对于加工贸易企业用于产品研发的进口样机、样品和小批量零部件,快速办理《免于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免予检验,实施快速验放。对于加工贸易企业用于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的进口成套设备检验监管程序,实行口岸检疫、使用地开箱查验和边安装调试边检验鉴定、随到随检的便利工作模式。

第十四条 提高加工贸易企业内销产品质量控制能力。发挥市质检中心作为外贸服务公共平台的作用,借助纸制品、信息技术设备和半导体光源产品三个国检中心以及食品、家具等11个省级检验站的1477项技术服务能力,为加工贸易企业提供技术、检测服务。构建以检验检疫消费品、电器附件、食品接触材料等三个国家检测重点实验室为龙头,动物检疫、食品标签成分验证、化工检测、临床检验等四个区域性中心实验室为骨干,常规实验室为辅助的广东促进加工贸易转型升级公共技术服务平台,为我市加工贸易企业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本地化信息服务、评价服务、培训服务,技术支持和检测服务。建设东莞市标准信息服务平台,为加工贸易企业提供标准有效性跟踪维护、建立标准体系工作指引、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认可咨询、标准有效性查询等服务。

第十五条 提高加工贸易企业应对国外技术贸易壁垒的能力。建设东莞市WTO/TBT预警信息平台,提供国内外市场预警信息、最新TBT通报、重点产品重点市场准入信息及欧美日中港五地的法规信息,对WTO其他成员通报的对我市企业影响较大的技术性贸易措施开展评议。加大对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的研究和应对工作,开展系列培训和宣贯会,定期召开针对国外召回通报案例的专题分析会。指导加工贸易企业适应国际通行规则和应对突发事件。举办业务培训和技术讲座,帮助企业了解和熟悉WTO有关协议和规则、国外技术贸易壁垒的有关情况,引导加工贸易企业适应国际贸易的通行规则。联合中国REACH解决中心,共同建设REACH法规公共技术服务平台,为企业提供优质便捷的本地化技术服务,帮助东莞企业在欧盟注册,扩大出口。

第十六条 实施“人才东莞”战略,“十二五”期间,每年投入10亿元人民币,5年共投入50亿元人民币,推动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重点引进国际国内先进水平的创新科研团队、创新创业领军人才,培育包括科技创新团队、创新创业领军人才、科技领军人才、科技领军后备人才以及高级技师人才在内的“东莞千人计划”人才。对引进国际国内先进水平的创新科研团队,市财政给予一次性最高1000 万元人民币的创业启动资金资助,给予创新科研团队带头人一次性最高100万元人民币的税后生活补贴。对引进国内外先进水平的领军人才,市财政给予一次性最高500万元人民币的资助。

第十七条 对认定为“现有优质企业”、“外商投资优质新项目”引进培育高级人才进行奖励。申请高级人才奖励的企业须依时注册出资,高级人才须在该企业任职满一年以上、缴纳个人所得税满一个财政年度,且属于该企业的科技人才或高层管理人员。奖励标准为按每1000万美元投资总额分配2个名额计算,由专项资金给予一定额度的住房补贴。补贴额度按该人员上年度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市镇两级地方留成部分的50%为核定依据,市财政部门在专项资金中拨付企业补贴资金后,再在镇街税收分成中相应划扣镇街应负担所属企业的补贴资金部分。

第十八条 实施博士后培养工程,支持符合条件的加工贸易企业申请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对新设立的博士后工作站,市财政一次性给予100万元人民币资助;鼓励暂未设站的加工贸易企业与高校共建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对新设立的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市财政一次性给予20万元人民币资助。实施技师工作站建设工程,支持符合条件的加工贸易企业设立技师工作站,充分发挥行业、企业集团或科研生产型事业单位现有高技能人才作用,引才引智,加强技术交流和合作攻关,推动自主创新和解决关键性生产难题。

第十九条 组织我市加工贸易企业参与省内外大型人才交流活动,宣传推介东莞人才环境,帮助企业拓宽引才渠道,促成人才、项目、载体和资本等多元要素的对接整合。探索培育发展标准化、高端化的人才中介服务,特别是发挥猎头公司的作用,帮助加工贸易企业引进专业和紧缺人才。

第二十条 加快发展中国东莞留学人员创业园,打造集研发、孵化、成果转化、产业化等功能为一体的高新技术创新基地,为加工贸易转型升级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一条 实施《东莞市优秀技能人才评选奖励暂行办法》,定期评选优秀技能人才,对技能人才实施奖励。着力构建职业技能竞赛长效机制,实现职业技能竞赛制度化和常态化,依托企业、行业协会等专业力量组织开展职业技能竞赛,为加工贸易企业挖掘技能人才。推进我市技能人才评价体系建设,着力扩大鉴定面和提升鉴定层次,积极评价技能人才。

第二十二条 建设东莞职教城,以市高技能公共实训中心和市技师学院为载体,打造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支持加工贸易企业建设职业培训基地,建立完善企业现代培训制度,加强对产业技能工人培训。实施资助性技能培训,通过企业自主培训、公共就业技能培训定点机构培训、个人自选参训等方式,为加工贸易产业工人提供技能培训。支持加工贸易企业开展校企合作,与职校技校建立培训合作协议,“订单式”培养适应加工贸易转型升级的技能人才。

第二十三条 鼓励加工贸易企业与香港、台湾等地区的生产力提升机构合作,购买实地评估、转型升级辅导、人才培训等服务。对参与基本评估的企业,财政部门按每家企业5万元人民币辅导费的标准,给予80%的资助;对参与深入评估和专项辅导的企业,财政部门对其实际支付的费用给予50%的补助,每家企业每年最高补助30万元人民币。

建立我市辅导企业转型升级的支持平台,整合多家辅导机构的资源,为企业提供转型升级辅导服务,并对租金、一次性装修等费用给予资助,具体资助方案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支持团体举办各类培训和研讨会。对行业协会或商会在我市举办培训与研讨会且经外经贸部门备案同意的,按照每个项目实际发生的场地及设备租赁费和专家劳务费的50%给予资助,每个项目最高资助3万元人民币,每个商(协)会全年累计最高资助1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五条 资助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的人才培训。对企业参加有培训资质的机构举办的以提高生产技能、企业管理为主的职业培训,经外经贸部门备案,按企业实际支付培训费的50%给予资助,每家企业每年最高资助1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六条 实施积分制入户政策。出台《东莞市积分制入户暂行办法》、《东莞市积分制入户管理实施细则》、《东莞市积分制入户计分标准》,实行“一口受理、分类送审、并联审核”的便民措施,采取常态化管理、网上报名和窗口报名两种形式、“条件准入”与“积分管理”相结合管理模式,符合个人素质类、表彰奖励类和投资纳税类等各类准入条件的可直接入户;“积分管理类”全市统一分数线,对符合“个人素质、参保情况、社会贡献、就业情况、居住情况、在莞投资纳税、激励条件”等各类指标规定的均有加分,对技能人才、科技人才、投资纳税人员、我市“中国驰名商标企业”、近5年获得市委市政府通报表彰的外资企业、民营企业纳税大户均有加分优惠。

第二十七条 以上规定由市外经贸局会有关部门解释、完善实施细则与操作办法并共同落实。除另有说明之外,以上规定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我市原有相关政策与以上规定不一致的,相应废止。





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4月2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 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袁周

  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增加行政活动的透明度,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增进政务公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活动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本市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履行行政职能的组织在其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者拥有的信息。

第四条 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外,应当依本规定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厅和各区、县(市)政府办公室依据本规定组织实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级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依据各自职能监督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本市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履行行政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人(以下简称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七条 权利人获取和利用政府信息,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和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阻挠权利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或者限制权利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八条 义务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各级政府应当将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

第九条 权利人查阅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开的政府信息时,有权取得相关文件、资料的复印件,义务人可以向权利人收取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检索、复制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条 下列政府信息,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计划;

(三)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和出台的相关政策;

(四)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报告及其执行情况;

(五)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六)政府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七)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和采购结果;

(八)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招标、建设和使用情况;

(九)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

(十)行政审批项目;

(十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十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十三)落实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情况;

(十四)重大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以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

(十五)工作目标及其完成情况;

(十六)政府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能;

(十七)领导成员的履历、工作分工和调整变化情况;

(十八)公务员录用程序及录用结果;

(十九)政府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二十)市政府认为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个人隐私;

(二)商业秘密;

(三)国家秘密;

(四)正在讨论、研究尚未作出决定不宜公开的政府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 权利人有权向义务人申请公开未在本规定第十条中列明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外,义务人应当按照申请向权利人公开。

权利人发现涉及自己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要求义务人予以更正。

第十三条 依据本规定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该信息的特性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形式予以公开:

(一)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和其他报纸、杂志;

(二)贵阳通和互联网上的其他政府网站;

(三)广播、电视等公众媒体;

(四)召开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开政府信息的,以查阅、放音、放像或电子阅览等符合该信息特性的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各现行公开文件资料利用机构应当及时收集已经公开的政府信息,并免费向权利人开放。

有关部门应当为现行公开文件资料利用中心收集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义务人应当在制作、获得或者拥有该政府信息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开。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义务人未按时履行公开义务的,应当督促义务人及时改正。

第十七条 权利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义务人应当场记录。申请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请求公开的具体内容;

(三)申请时间。

义务人应当免费为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第十八条 义务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时即时送达受理回执,并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并制作决定书送达权利人:

(一)义务人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的时间、场所、方式和应当支付的费用;

(二)决定部分公开或不公开的,应当向权利人说明不公开的原因,并提供依据。

第十九条 政府信息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可以暂缓公开。

第二十条 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公开决定的,期限中止,中止原因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义务人中止或恢复期限,应及时通知权利人。

第二十一条 义务人实施政府信息公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由政府办公厅(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报请监察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义务人在公开信息时泄漏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政府办公厅(室)通过对义务人的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信箱等形式,加强对义务人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政府信息公开,作为一种制度安排,它承认公民对国家拥有的信息公开请求权,国家对这种信息公开的请求有回答的义务。政府信息公开对任何形态的社会发展都有重要作用,一个社会只有信息越公开,社会的自主能力和承受能力才会越高,社会才会越稳定。我国在应对非典事件时采取及时公布疫情的做法,也说明了这一点。作为信息的拥有者和管理者,政府本身占有和控制着大约80%的社会信息资源,而信息的价值在于其流动性和可共享性,如同货币一样,流动性越强,信息的价值也就越能得到体现。这就要求政府信息公开,政府与社会共享信息资源。同时,知情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是公民参与国家管理、保护自身利益的前提,是民主社会的基石。公民不仅有权知道和了解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执政党的大政方针,还应当有权知悉政府掌握的一切关系到公民权利、公民个人想了解或者应当让公民个人了解的其他信息。政府机关作为人民权力的执行机关,有义务向人民报告和公开其活动或者信息,使人民有机会了解政府机关的工作。随着当代宪政理论公民知情权与表达自由原则的进一步发展,政府信息公开成为现代政府工作的重要内容。因此,制定《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十分必要。



二、制定依据和制定过程。



(一)制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3、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

4、《关于我国电子政务建设指导意见》(中办[2002]17号)。



(二)制定过程:

按照市政府的统一要求,市政府法制办从2004年下半年开始着手《规定》的调研工作。政府信息公开是一个全新的课题,到目前为止,全国范围内,杭州、上海、湖北、重庆、广州等地出台了相应的办法,立足于本市政府管理社会事务的实际,对什么是政府信息,哪些政府信息应当公开,以什么形式公开等问题进行了研究,在借鉴上述外地城市的具体做法的基础上,草拟了《规定》的征求意见稿,于2005年初,征求了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市政府法制办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认真修改,形成草案,已经2005年4月2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实施部门。《规定》第五条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机关规定由政府办公厅(室)主管,理由:一是政府信息公开,要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信息量,而政府办公厅(室)集中各部门的大量信息,且政府办公厅(室)承担各级政府的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二是中办[2002]17号文件《关于我国电子政务建设指导意见》把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立法作为“十五”期间电子政务建设的主要任务,体现了政府信息公开是电子政务工作的一部分。基于以上认识,《规定》确定把政府办公厅(室)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实施部门。

(二)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哪些政府信息应当公开,是制定本规定首先要解决的一个问题。规范化服务型政府的一个本质特征,就是透明和公开。因此,如果没有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政府信息都应当公开。《规定》第十、十一条按照“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外,应当依本规定公开”,“权利人获取和利用政府信息,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和其他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将政府信息划分为应当公开和不予公开的两部分。

(三)关于民众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请求权。规范化服务强调的政府信息公开,从形式上看是主动公开。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政府注意力的转移,这种主动公开的能动性可能会下降。随着本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未在本规定中列明而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必定会越来越多,《规定》第十七条拟定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向政府机关申请获得政府信息,以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主动公开的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