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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19:46  浏览:92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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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文件
余府发〔2003〕18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切实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保障国家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促进我市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现将《新余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新余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保障国家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实施,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教育督导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辖区中等及中等以下的教育和与教育相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教育督导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教育行政部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保障教育督导机构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所需经费和其他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四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是下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的工作。
  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教育督导机构可对其他教育工作及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教育职责的工作进行督导。

  第五条 市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㈠对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教育工作、县(区)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市教育行政部门所属学校的工作和其他办学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㈡统一组织和协调对各级各类教育工作的检查、评估和指导;

  ㈢制定教育督导评估方案和教育督导工作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㈣指导全市教育督导工作,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的经验,组织教育督导人员的培训,组织开展对教育督导的科学研究;

  ㈤对评选教育工作先进集体提出建议;

  ㈥履行本级人民政府及其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授于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设督学。督学分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

  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聘请,并颁发《督学证》,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具有同等职权。

  第七条 专职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熟悉国家教育方针、政策和法规,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㈡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小学高级教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有较高的教育理论水平;

  ㈢从事教育工作十年以上,熟悉教育教学业务,并有一定的管理能力;

  ㈣坚持原则,秉公廉洁;

  ㈤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督导工作。

  第八条 兼职督学除具备专职督学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㈠已正式退休或提前离岗休养;

  ㈡男性年龄不超过六十五周岁,女性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㈢曾担任过处级以上领导职务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㈣具有二十年以上教育工作的经历,且在当地具有较高威望。

  第九条 督学应当接受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教育管理、教育督导等方面的专业培训。

  第十条 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督导等。综合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县(区)有关行政部门或者一所学校的教育教学及相关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专项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县(区)的有关行政部门或者一所学校的教育教学及相关工作进行局部、专题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经常性督导是指督学根据需要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的巡视教育督导。
  教育督导不得影响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一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㈠将督导方案告知被督导单位,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督导前15天发出督导通知书;

  ㈡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自评;

  ㈢组织人员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评估或督导检查;

  ㈣向被督导单位反馈督导结果,并听取被督导单位的意见;

  ㈤向被督导单位送达《教育督导意见书》。

  第十二条 经常性督导可以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安排进行,也可以由督学自行安排进行。

  督学经常性督导时,应当出示《督学证》,并在事后向教育督导机构报告情况。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㈠听取有关部门和学校的情况汇报;

  ㈡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㈢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㈣召开座谈会、个别访谈、调查问卷、测试;

  ㈤现场察看。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依法进行督导,并可行使下列职权:

  ㈠对被督导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进行批评并提出改正意见和建议;

  ㈡就被督导单位及其负责人的教育教学及相关工作向其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㈢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情况立即予以制止,并报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㈣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在收到《教育督导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对《教育督导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教育督导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教育督导机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教育督导机构在收到书面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向被督导单位作出书面答复。被督导单位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申诉。

  第十七条 被督导单位和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㈠弄虚作假,蒙骗督导机构和督学的;

  ㈡拒不执行督导机构和督学的督导要求的;

  ㈢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㈣打击、报复督学的。

  第十八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㈠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㈡利用职权包庇他人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㈢超越督导权限和违反督导程序,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教育工作秩序的;

  ㈣其他滥用职权的。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3年9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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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造林绿化管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造林绿化管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11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6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快造林绿化步伐,防治水土流失,保持良好的生态环境,促进林业生产的发展,繁荣农村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城镇居民、农村村民以及暂住、过往等人员都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县境内的天然林属于全民所有,小片天然林经县人民政府确认可以属于集体所有。
第四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体所有制单位和村社集体经济组织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和组织所有。
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和农村村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山以及村社划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转让。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宜林荒山荒地营造的林木,归承包者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实行领导任期绿化目标责任制。县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全县的造林绿化工作;县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 每年四月为全县造林绿化月。县、乡(镇)人民政府要广泛宣传贯彻《森林法》和开展造林护林活动。
第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均应承担造林绿化任务,实行划片定点,包栽包活,限期绿化的办法。
凡承担义务植树的城镇居民、农村村民,每人每年均应完成义务植树3至5棵的任务。
对未完成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绿化委员会按规定征收绿化费。
第八条 造林绿化所需经费,采取以群众投资投劳为主,国家补助为辅,单位、集体、个人多渠道集资解决的办法。
第九条 造林绿化应当兼顾农、林、牧等各业的发展,实行乔、灌、草相结合,因地制宜地种植用材林、防护林、经济林和薪炭林。
第十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林业专业队或乡、村林场,扶持重点户、专业户承包造林。
公路两旁的绿化,由县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公路管理部门划给附近乡村负责营造。
小片分散的宜林地可以划给农户限期造林绿化。逾期不造的,可以另包他人,并收取绿化延误费。
四旁植树,必须按要求栽植,不得影响交通、水利、线路和他人利益。
第十一条 南大山及北山天然林列为全县重点保护的水源涵养林和植树造林重点工程,依法加强管护。
第十二条 林区乡(镇)和国营林场都要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和护林制度,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工作,严格用火管理。每年11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为森林防火警戒期。
第十三条 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林区采石、挖沙、采金、取土和开垦荒地。
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护林防火、林业生产设施和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禁止在封山育林区和幼林区放牧、砍柴和采挖药材。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林区狩猎、从事林副业生产和收购林副产品。
进入林区非法狩猎的,依照《青海省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采伐更新林木,必须按照《森林法》的规定,办理采伐许可证后方可采伐。
第十六条 对在造林绿化、林木管护以及森林防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检举揭发破坏林木资源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森林法律、法规没有处罚规定的,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四旁植树影响交通、水利、线路和他人利益的,责令限期移栽,并处以每株1~3元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林区采矿、采石、挖沙、采金、取土、开荒和在封育区挖药材的,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三)在更新林地、封山育林地、人工幼林地放牧的,按大牲畜每头10元,羊每只3元处以罚款;
(四)盗伐、滥伐林木,按国家有关法律处理;其他行为毁坏林木的,除补种毁坏株数1~3倍的树木外,成材树按实际价值的2倍、幼龄树每株5~10元、灌木每平方米4元赔偿损失;
(五)损坏林业防火设施和生产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价值1~2倍的罚款;
(六)非法占有国家、集体和个人合法使用的林地和宜林地,责令退出,并赔偿损失。
上述行政处罚,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乡(镇)人民政府、国营林场、林业公安派出所决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
罚决定的单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护林员,指使、纵容、包庇他人破坏林木资源,或玩忽职守,致使林木资源遭受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和护林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森林法》、《森林法实施细则》和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



1991年6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审判程序等几个问题(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审判程序等几个问题(节录)

1950年12月24日,最高法院华东分院

南京市人民法院:
一、我们的审判制度,基本上是三级二审制,即区人民法院管辖受理的一般刑事民事案件,以市院为终审,但这之中如有重大疑难案件(事实复杂,适用政策法令可能有疑问等),当事人有不服者,得准许其上诉本院。此种准许上诉第三审之案件,应在判决书末尾记明:“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送达之翌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总之,准许上诉第三审与否,应由你院按照上述原则掌握决定,而不能事先作机械划分。
二、关于审级问题,已如前项所说,如此处理,即不致发生三级三审问题。至于郊区案件的处理,本院建议按照地域与便利诉讼人民的原则,将郊区的诉讼划分给就近的区人民法院管辖受理,诉讼管辖范围,不必与行政区划定要一致。
三、为节省时间,显无理由的上诉案件,如不得上诉第三审的,逾越上诉期限的当事人不合格的等案件,可由你院裁定驳回。但此项裁定,得准抗告,应在裁定书末尾记明:“不服本裁定,可于收受裁定之翌日起,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状抗告于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四、凡有先付执行必要的条件,可在判决主文内同时宣告;如原告要求先付执行,得依具体情况,酌令提供担保,先付执行。如判决前或判决后有保全债权之必要,亦可斟酌具体情况,以裁定准许先行扣押,但均应在裁定书末尾记明:“本件准许抗告”。先付执行或先行扣押后,如经判决确定系受虚诉者,得令原告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