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政府关于批转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宁政发(2008)128号
南京市政府关于批转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民政局、财政局拟定的《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2008年7月)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医疗救助制度与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政策的衔接,进一步提高全市医疗救助水平,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苏政办发〔2007〕105号)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医疗救助遵循的原则
(一)以住院和大病救助为主,兼顾门诊;
(二)以城乡低保对象、五保对象为主,兼顾边缘群体;
(三)个人自付、社会帮扶与政府救助相结合;
(四)救助标准与筹资规模相适应。
第三条 医疗救助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部门是全市医疗救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救助的管理审批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医疗救助的具体管理工作;社区居委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
(一)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乡居民(以下简称低保人员);
(二)本市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乡居民(以下简称边缘困难人员);
(三)本市农村五保对象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救助的特殊困难人员。
第五条 医疗救助方式
(一)日常医疗救助。适用于低保对象中的未成年人及70岁以上老人。
(二)大病医疗救助。
1、一类疾病:指恶性肿瘤、尿毒症透析、器官移植(含手术后的抗排异治疗)、白血病。
2、二类疾病:指急性心肌梗塞、脑中风、急性坏死性胰腺炎、脑外伤、主动脉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慢性肾功能性衰竭、急慢性重症肝炎、危及生命的良性脑瘤、重症糖尿病、消化道出血、系统性红斑狼疮、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友病、重症精神病。
(三)医前救助。
第六条 医疗救助标准
(一)对享受日常医疗救助的人员,按照个人实际负担给予救助,本年度日常医疗救助累计不超过300元。
(二)低保人员中患一类疾病的人员,经各类基本医疗保险核报后,按照个人实际负担的50%给予救助,本年度医疗救助累计不超过8000元。
(三)低保人员中患二类疾病的人员,经各类基本医疗保险核报后,按照个人实际负担的50%给予救助,本年度医疗救助累计不超过4000元。
(四)边缘困难人员中患二类疾病的人员,经各类基本医疗保险核报后,按照个人实际负担的50%给予救助,本年度医疗救助累计不超过2000元。
(五)低保人员中患一、二类疾病以外病种确需住院的,经各类基本医疗保险核报后,按照个人实际负担的50%给予救助,本年度医疗救助累计不超过2000元;边缘人员中患二类疾病以外病种确需住院的,经各类基本医疗保险核报后,按照个人实际负担的50%给予救助,本年度医疗救助累计不超过1000元。
(六)低保人员凭医保定点医院诊治证明或住院通知单,本年度可申请享受一次性1000元医前救助,与医后救助共同计入年度医疗救助总额。
以上各类医疗救助标准随经济社会的发展,由市民政、财政部门适时提出调整建议,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医疗救助资金筹集和管理
(一)医疗救助资金通过各级财政预算和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慈善资金等多渠道解决,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医疗救助经费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二)医疗救助资金要纳入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医疗救助所提供捐赠、资助,要纳入社会保障资金专户,统筹安排。
(三)市级财政根据市民政局编制的用款计划,按季预拨各区县财政医疗救助资金;区县级财政按照本级民政部门编制的用款计划,按月拨付医疗救助资金。
(四)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依法定期审计和监督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八条 申请医疗救助程序
(一)由户主或受其委托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1、医保定点医院诊断和诊治证明,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单据(医疗费用必须符合医疗保险药品范围);
2、医疗费发生期间的家庭成员收入情况证明(城乡低保对象提供保障金领取证);
3、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接到申请后,进行调查核实,对基本符合条件的,由申请人填写《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申请表》,并提出调查意见,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核。
(三)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上报的调查材料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报区县民政部门审批。
(四)区县民政部门应当自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从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发给医疗救助金。
第九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对象须到医保定点医院就医,医疗费用必须是本年度内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
第十条 各类医院要根据《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费用减免制度实施办法(暂行)》(宁政办发〔2005〕1号)和市物价局、卫生局等部门联合出台的《关于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收费减免问题的通知》(宁价费〔2002〕238号)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对低保对象就医的有关优惠减免政策。
第十一条 不属于医疗救助的范围
(一)在非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
(二)在医保用药和医疗服务目录外的费用;
(三)违法违规所致伤害;
(四)有第三者赔偿责任的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
(五)其他不符合规定支付范围的。
第十二条 申请人如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一经查实不予救助。对所骗取的救助金额如数追回,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江南八区。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应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在不低于《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大重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宁政办发〔2005〕1号文件)和《关于进一步做好城乡困难居民大重病医疗救助工作的补充意见》(宁政办发〔2006〕82号)规定的救助范围和标准基础上,制定本地区的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于农村五保对象,在实施医疗救助的基础上,各区县财政要按照每名五保对象每年不低于300元的标准安排医疗补助金,统筹使用于补助五保对象农村合作医疗中个人支付部分的医疗费用,具体办法可参照当地农村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执行;仍有困难的,通过临时救助、慈善救助等办法解决。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执行。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明政文〔2008〕158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梅列区、三元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三明市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三明市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2002〕53号“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精神,结合市区城市建设的实际情况,现对本市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如下:
第一条 凡在我市规划区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包括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规定缴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
第二条 配套费主要用于建设项目以外的市政公用配套设施建设和维护,是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补充,与其他城建资金统筹安排使用。配套费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编制年度资金使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实施。未经市政府批准同意,不得调整配套费年度使用计划。
第三条 新建项目的配套费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建筑面积征收;扩建、改建项目的配套费按新增建筑面积征收。对容积率小于1的建设项目,配套费按容积率为1的建筑面积征收;容积率大于4的建设项目,配套费按容积率为4的建筑面积征收。配套费实行一次性缴纳,由市建设主管部门确定具体承办机构,指定专人负责征管工作。建设单位和个人凭缴纳配套费的收据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在未交配套费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给予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对以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方式出让土地的建设项目,土地出让价格中已包含配套费的,配套费的具体额度按照容积率折算成建筑面积,结合征收标准测算。土地出让后,应将配套费缴入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实际容积率超过拍卖时确定额度的部分,应按规定补交。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土地类区划分。
一级地段为市中心区范围,包括列东(北起东新六路,南至麒麟山)、列西(北起翁墩,南至台江邮政大楼,西至三钢西面厂边山脚)、城关(北至麒麟山,南至沙洲路、富文路以北)。
二级地段为碧湖至东新六路以北、富兴堡(沙洲路、富文路以南)、东霞、台江。
三级地段为除上述以外的地段。
第五条 配套费计收标准详见附件1。
第六条 配套费免征、减征范围:
(一)军事设施(含武警部队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含城市停车场建设项目)、单建式人防工程、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工业生产性项目以及经市人民政府确认或批准的由社会各界捐建的学校、图书馆、孤儿院、养老院等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免征。
(二)学校、医疗机构、科研等单位以及中央、省属单位和外地驻当地政府机构兴办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不含住宅)、残疾人非经营性福利事业建设项目、经省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国家和省确定扶持的高新技术建设项目以及行政机关办公楼建设项目减半征收。
第七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免征、减征审批程序
(一)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免征的项目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免征,并将免征情况按季抄送市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减征的,需由项目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提出减半征收意见,经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减免程序格式详见附件2。
(三)本规定颁布实施之前,市人民政府有关会议纪要确定减、免征配套费和今后项目建设需要减免征配套费的,应按照前款规定提请建设、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除上述减免范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其他理由减免配套费。免征、减征配套费的建设工程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办理报批手续,并按规定补交配套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按改变的性质加倍征收配套费。
第八条 负责征收配套费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必须到市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所收资金缴存市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不实行上交提留。
第九条 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向未按规定办理配套费缴纳手续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由上级建设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同时责令违规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向欠缴配套费的单位追回应缴的配套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总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一并缴入财政。
第十条 本规定颁布实施后,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出台的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有关的水、电、煤气等专项配套费,一律停止征收。
第十一条 市价格、财政、审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配套费收支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以及违反专款专用规定的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明政文〔2003〕67号)文件不再执行。
相关附件:
三明市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审批表.doc
三明市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