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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59:38  浏览:87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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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102号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同时废止。



局 长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第六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 “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

(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

(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第七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

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第八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四)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第九条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食品的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标注食品的特定贮藏条件。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日期的标注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

第十条 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净含量应当与食品名称排在食品包装的同一展示版面。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配料清单。

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法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号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

第十三条 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

第十四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

委托生产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可以标注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五条 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六条 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中文说明:

(一)医学临床证明对特殊群体易造成危害的;

(二)经过电离辐射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

(三)属于转基因食品或者含法定转基因原料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规定,应当标注其他中文说明的。

第十七条 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

第十八条 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

(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

(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

(四)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

(五)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

(六)使用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进行标注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食品标识违法行为:

(一)伪造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二)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

第二十条 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

第二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

第二十二条 在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标注。

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能够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

第二十三条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醒目,标识的背景和底色应当采用对比色,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

第二十四条 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少数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当与中文有对应关系,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第二十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时,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时,其标识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食品或者其包装上未附加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其标识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从事食品标识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包庇放纵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进出口食品标识的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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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做好农村综合改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做好农村综合改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发〔2006〕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巩固发展农村税费改革成果,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精神,现就做好农村综合改革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农村综合改革的重大意义
  农村税费改革经过六年的改革实践,取得了历史性重大成效。全面取消了农业税等专门面向农民的各种税费,初步规范了农村税费制度,农民负担大幅度减轻,公共财政覆盖农村步伐明显加快,统筹城乡发展取得实质性进展。推进农村综合改革,是巩固农村税费改革成果的迫切需要,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内容,涉及农村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诸多领域,关系农村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的深刻变革,具有重大意义。通过农村综合改革,切实解决农村税费改革的一些遗留问题,消除加重农民负担的体制性因素,从制度上防止农民负担反弹;通过农村综合改革,调整完善农村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进一步解放和发展农村生产力,为新农村建设提供体制保障;通过农村综合改革,调整国民收入分配结构,扩大公共财政覆盖农村范围,促进城乡资源的合理配置,为新农村建设提供必要的财力支持;通过农村综合改革,转变基层政府职能,加强农村社会管理,搞好农村公共服务,健全乡村治理结构,建立农村工作新机制,为新农村建设提供动力源泉。
  二、明确农村综合改革的指导思想、目标和总体要求
  改革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多予少取放活”和“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的方针,紧紧围绕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总体要求,着力推进乡镇机构、农村义务教育和县乡财政管理体制等改革,进一步解放和发展农村生产力,巩固发展农村税费改革成果,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改革的目标是:按照巩固农村税费改革成果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力争在“十一五”期间或用更长一些时间基本完成乡镇机构、农村义务教育、县乡财政管理体制改革任务,建立精干高效的农村行政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覆盖城乡的公共财政制度、政府保障的农村义务教育体制,促进农民减负增收和农村社会事业发展,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改革的总体要求是:统一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解决遗留问题,扎实稳步推进;加强调研总结,完善政策措施;积极探索实践,实行重点突破。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把农村综合改革工作与推进新农村建设紧密结合起来,统筹兼顾,协调推进,并做好农村综合改革与其他各项改革之间的配套衔接。
  三、扎实推进农村综合改革试点
  当前,农村综合改革重点是推进乡镇机构、农村义务教育和县乡财政管理体制三项改革,以此带动农村的各项改革。有条件的地方要在全省范围内开展试点,暂不具备条件的省份要进一步扩大市、县试点范围,以便在更宽领域、更深层次上认真探索,为全面推开农村综合改革提供经验。
  乡镇机构改革的总要求是:坚持因地制宜、精简效能、权责一致的原则,转变政府职能,精简机构人员,提高行政效率,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基层行政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乡镇政府要重点强化以下职能:稳定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维护农民的主体地位和权益,组织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加快农村社会事业发展,为农民提供更多的公共服务;加强社会管理,开展农村扶贫和社会救助,化解农村社会矛盾,保持农村社会稳定;推动农村民主政治建设和村民自治,提高农民的民主法制意识。要合理调整乡镇政府机构,严格控制领导职数,改革和整合乡镇事业站所,创新服务方式。全面推行乡镇人员编制实名制管理,建立编制、人事、财政等部门协调机制,确保五年内乡镇机构编制和财政供养人数只减不增。按照国家规定做好乡镇事业单位人员社会保障工作,妥善安置分流人员。积极稳妥地推进乡村区划的合理调整。上级部门要大力支持基层改革,不得以机构“上下对口”,或用项目安排、资金分配、年终考核等手段干预乡镇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改革的总要求是:建立和完善政府投入办学、各级责任明确、财政分级负担、经费稳定增长的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推进农村义务教育综合改革,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国发〔2005〕43号)精神,切实管好用好中央财政对农村义务教育有关专项经费,不折不扣地落实地方各级政府的经费分担责任,进一步规范农村中小学收费管理。深化教育人事制度改革,依法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准入制度,创新教师补充机制,建立教育教学质量监测考评制度,提高农村教师素质。加强农村中小学编制管理,坚决清退不合格和超编教职工。合理配置城乡教育资源,建立健全鼓励城镇教师、大学毕业生到农村支教制度和特设教师岗位制度,建设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体系。合理调整农村教育布局,严禁超标准建设和搞不切实际的各种达标升级活动,提高教育资源利用效率。
  县乡财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总要求是: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共财政的原则要求,建立健全与事权相匹配的省以下财政管理体制,明确界定县乡政府支出责任,合理调整政府间收入划分,加大对县乡政府的转移支付力度,进一步完善财政奖补政策,切实提高基层政府经费保障能力。改善县乡财政困难状况,落实和完善财政对村级的补助政策,确保乡镇机构和乡村组织正常运转。调整财政支出结构,不断增加对农业和农村的投入,财政新增教育、卫生、文化等经费主要用于农村,国家基本建设资金增量主要用于农村,政府土地收益用于农村的比例要有明显增加。进一步加大支农资金整合力度。有条件的地方要继续推进“省直管县”财政管理体制和“乡财县管乡用”财政管理方式改革。建立和完善农村“一事一议”公益事业财政奖补政策,逐步形成以政府投入为引导、农民积极筹资投劳、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多元化投入体系。加快农村公益事业产权制度改革,确保农村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健康发展。
  四、全面落实取消农业税政策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全面执行和落实2006年在全国范围内取消农业税的各项政策,及时研究解决取消农业税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取消农业税后,中央财政将继续安排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对地方减少的收入给予适当补助,省级财政和有条件的市(地)、县(市)也要加大转移支付力度。妥善处理历年农业税尾欠,是否清收由省级人民政府决定。决定清收的地区,要明确政策界限,严格清收程序,实行张榜公示,确保社会稳定,坚决防止借机侵犯农民利益。各地要切实转变农业税征管机构职能,做好农业税征管体制调整和征收人员的转岗安置工作。有关部门要抓紧提出涉及农村税费改革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订意见,为巩固和发展农村税费改革成果提供法律保障。要进一步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切实减轻农场农业职工负担。
  五、稳妥开展化解乡村债务工作
  各地要继续按照中央要求,高度重视和扎实开展化解乡村债务工作,健全和落实对县乡领导干部控制和化解乡村债务工作的考核制度。要在合理划分债务类别、加强监察审计、规范乡村财务管理的基础上,清理核实债务底数,锁定旧债,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化解债务的优先顺序,区别轻重缓急,注意优先化解与农民利益直接相关、基层矛盾比较集中的农村义务教育、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等方面的债务,把确因用于乡村公益事业而造成对农民个人、乡村干部、乡村工程业主等个人债务的化解工作放在突出位置。有计划、有步骤地选择部分县(市)开展化解债务试点,积累经验,逐步推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采取切实措施,集成现有政策,整合现有资金,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安排一定的资金,建立偿债奖励机制,支持基层推进化解债务工作。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调研,总结经验,进一步研究制定清理化解乡村债务的意见,及时指导地方工作。要继续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发生新的乡村债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5〕39号)精神,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制止新债的“三个不准”和“两项制度”,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肃查处违反规定发生新债的各种行为。特别是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决不能盲目举债搞建设,形成新一轮乡村负债。
  六、创新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制
  各地要继续坚持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政府主要领导负责制和“谁主管、谁负责”的部门责任制,坚持标本兼治,强化约束机制,深化改革,创新制度,不断推进基层民主,不断健全法制保障,做到预防与查处相结合。要严格规范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等的管理,加强对涉及农民负担文件出台、项目公示的审核。深入开展对农村义务教育和农民建房、殡葬、计划生育等方面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的专项治理,重点加强对农业灌溉水费电费、排涝排渍收费等经营性收费和农业生产资料价格等生产性收费的监管。加强对村级组织收费的监管,进一步规范村级组织开支范围和标准。严禁有关部门或单位委托村级组织向农民收取税费,严禁将部门或单位经费缺口转嫁给村级组织,严禁村级组织擅自设立项目向农民收费,或采用押金、违约金、罚款等不合法方式约束村民、管理村务。加强村级财务管理,规范村级会计代理制等管理办法,促进村级财务监管工作经常化、规范化和制度化。强化对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监管,防止和纠正违背农民意愿超范围超标准向农民筹资筹劳的行为。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收费的监管,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做好财政对农民补贴补偿和对村级补助资金的监管。
  七、加强对农村综合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地区、各部门要从政治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推进农村综合改革的重要性、紧迫性、艰巨性和长期性,坚持正确的改革方向,加强领导和协调,统筹规划部署,精心组织实施。各地要继续坚持主要领导亲自抓、负总责的做法,建立健全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及办事机构,赋予相应的工作职能,配备必要的专职人员,为推进改革提供组织保障;要在改革的总体框架内,结合实际,把握切入点,选准突破口,有计划、有重点、分阶段实施;要充分发挥基层和群众的创新精神,积极探索适合本地区的改革路子。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及其办公室要发挥综合协调作用,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总结经验,完善政策,加强指导,积极支持地方改革,确保改革顺利进行。
                               国务院
                            二○○六年十月八日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怒政发〔2004〕185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现将《怒江州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375号,以下简称《条例》)和《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云政发〔2003〕185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怒江州境内的各类企业、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批准下划参加地方工伤保险的行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工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怒江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州工伤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并按规定设立工伤认定机构,对全州所发生的工伤进行确认。

州、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设立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具体工伤保险事务。

三、全州工伤保险实行州级统筹,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统一费率、统一管理、统一支付、统一调剂使用。

四、各县工伤保险统筹基金全额上缴州财政专户,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五、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抓好本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收集参保单位参保人员信息,监督检查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

六、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除《条例》和云政发〔2003〕185号规定的外,工伤认定调查费纳入基金支出项目。

七、本区域内发生工伤事故后,县劳动保障部门要及时向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并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核实、取证,提出初审意见,报州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工伤保险赔付。

八、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当年收取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10%建立储备金,用于预防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州人民政府统筹协调解决。储备金的使用办法另定。

九、各类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到所在地县社会保障登记经办机构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工伤保险登记,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提供参保职工个人信息,到所在地地税机关缴纳工伤保险费。

十、2004年7月1日起,各用人单位都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暂不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以后参保时,必须从2004年7月1日起补缴工伤保险费,未参保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的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不得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任何费用。

十一、中途欠缴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必须补缴欠费期间的工伤保险费,在欠费期间所发生的工伤事故,由用人单位全部承担责任和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十二、新成立的用人单位,从取得营业执照三个月之内办理工伤保险手续。

十三、原已参加省级工伤保险的中央、省属单位,在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没有新的规定之前,仍按原渠道参加省级工伤保险,未参加省级工伤保险统筹的中央、省属单位,必须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和规定参加我州的工伤保险。

十四、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规定和参保职工分布情况,设立企业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可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范围内选择确认,并与医疗机构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债、权、利,保障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十五、工伤职工应当在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到就近医疗机构急救,待伤情稳定后,应转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十六、工伤医疗实行转院审批制度,工伤职工因伤情需要转州外医院治疗的,应由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并提出意见,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备案后,按规定办理转院手续,危重伤病者可先转院并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办转院审批手续。未经批准擅自转院治疗的,其转院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十七、工伤职工报销工伤医疗费时,必须提供出院病情证明,治疗用药清单和有效医疗费收据。自费药品,保健药品费用由患者自己承担。

十八、工伤职工在工伤治疗期间,发生与工伤无关的疾病治疗,不得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只能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报销医疗费用。

十九、工伤医疗用药范围、治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标准,在国家未出台规定前,暂按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治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标准执行。危重抢救所需的药品,经工伤救治的医疗机构证明,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使用。

二十、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时,必须如实申报职工工资总额,因用人单位给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而造成职工工伤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

二十一、用人单位未给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或停交工伤保险费的,有关工伤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二十二、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不得以任何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基金,一经核实,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收回,并对其行为批评教育,按骗取金额的五倍处以罚款。

二十三、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为缴费基数,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为基数。

二十四、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费率为:一类行业按缴费基数的0.5%缴纳;二类行业按缴费基数的1%缴纳;三类行业按缴费基数的2%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

二十五、工伤保险费费率实行浮动,具体浮动幅度由州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工伤保险基金运行实际提出,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州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二十六、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全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8个月。

二十七、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伤害后,职工或现场人员应当立即向用人单位报告,用人单位应在24小时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同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二十八、职工因工伤残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和《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及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九、设立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州工伤鉴定的日常事务。

三十、本实施细则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原怒江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怒江州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和〈怒江州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怒政发〔1999〕5号)中的《怒江州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