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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2:12:53  浏览:93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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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01号)的精神,支持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体制改革和结构调整,现对勘察设计单位改制为企业后(以下简称勘察设计企业)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勘察设计企业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收入的营业税政策,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勘察设计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勘察设计单位改为企业的,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5年内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00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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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1日公布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引导、规范、监督、保证当事人依法从事民事、经济活动,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证处依照事实和法律证明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办理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第三条 公证处依法出具的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公证书应当作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判决、裁决、决定的依据;当鉴证(监证)、见证等其他证明与公证书不一致时,以公证书为准。
第四条 公证员不得办理本人、配偶或本人、配偶的近亲属申请办理的公证事务,也不得办理与本人或配偶有利害关系的公证事务。
第五条 公证员及接触公证事务的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
第六条 公证处依法证明下列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一)合同、协议、章程;
(二)财产赠与、分割、抵押、有偿转让、委托代管;
(三)继承权、遗嘱;
(四)亲属关系、收养关系;
(五)出生、生存、死亡、婚姻状况;
(六)身份、学历、经历;
(七)债权债务状况;
(八)不可抗力事件;
(九)法人的资格、资信情况和财产状况;
(十)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件;
(十一)文书、证件的制作日期以及签名、印鉴;
(十二)其他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事实、文书。
第七条 下列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当事人应当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

(一)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及其协议;
(二)房屋的买卖、继承、赠与、抵押;
(三)拆除依法代管房屋的安置、补偿协议及其证据保全;
(四)抵押贷款合同,涉外融资租赁合同;
(五)招标投标、不动产的拍卖;
(六)国有资产的转让协议,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的委托协议;
(七)依法向社会发行的各类奖券、彩票的开奖活动及应报废的奖券、彩票;
(八)当事人约定必须公证方可生效的行为和文书;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公证的其他事项。
违反前款规定未进行公证,给国家、集体或个人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公证处可以办理下列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清点财产、封存样品;
(二)保管遗嘱和其他文书;
(三)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调解经公证的合同(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第九条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公证处对可能灭失或难以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第十条 依法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交由公证处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接受履行;
(二)由于债权人不清或其他原因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义务;
(三)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用提存方式先行给付标的物。
办理提存后,即视为债务人履行了义务。
第十一条 公证处办理提存后,应当通知债权人在确定的期限内领取提存的物品、货币或者有价证券;对不易保存或者债权人逾期不领取的提存物品,公证处可以变卖保存价金。
因提存支出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公证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由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债权文书真实合法;
(二)债权文书以给付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接到申请人提交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后,应当依法及时执行;但发现公证书确有错误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和公证处。
第十四条 公证处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申请,应予受理:
(一)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申请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公证处的业务范围;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受理公证处管辖。
第十五条 公证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查明当事人的身份和民事行为能力,审查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所提供的证件、材料是否真实、合法,认为证件、材料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或解释。
第十六条 公证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依法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有权检验物证、勘验现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协助。
第十七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出证;重大复杂的或者需要委托其他公证处调查的公证事项,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四十五日。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如实向公证处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向公证处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欺骗公证处的,公证处有权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并可以中止办证;造成危害后果的,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证处对出具伪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有关部门出具追究法律责任的建议,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九条 对于伪造、变造公证书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公证书而加以使用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公证员履行职务应持有《公证员工作执照》。公证员应向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公证员工作执照》的年度注册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公证处出具错证,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公证处赔偿后,可向有过错的公证员追索部份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二条 公证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公证处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诉。
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撤销公证书决定以及申诉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



1994年11月21日

关于贯彻执行《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贯彻执行《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办发〔2002〕16号

各寿险公司:

  2001年12月6日《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保监会令[2001]6号)颁布后,保监会召集各家寿险公司在北京举行座谈会,布置如何贯彻落实第6号令。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1、保险公司销售人员的行为代表保险公司的行为,代理人在销售新型产品过程中出现的误导,保险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2、各寿险公司必须将保监会第6号令及2001年第31号和32号公告传达到每一个销售基层单位和每一个销售新型产品的销售人员(含代理人)。

  3、各寿险公司必须加强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的管理,加强对公司内部培训师资队伍的管理。

  4、保监会各派出机构将在2002年3-6月份对各寿险公司的新型产品信息披露行为进行全面检查,各保险公司要积极配合检查工作。

  5、各寿险公司应建立并上报投拆咨询及查处制度,并自2002年3月起每月将公司咨询投拆的情况及时报告中国保监会。

    

  

  二OO二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