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2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的开办和登记
第三章 市场经营者及经营行为
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的场地和设施及经营管理服务机构,按规定登记注册,各经营者独立从事生产、生活资料现货交易活动的市场。
各类商品展销(交易)会、交流会,以出租柜台为主的商场(店)等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规划、建设部门,应当从当地资源、经济发展、交通条件和环境保护等实际情况出发,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有计划地建设商品交易市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市场建设。
禁止在铁路、公路和城市道路上占道开办市场。对于历史形成的以路为市、以街为市阻碍交通的市场要加强管理,结合市场建设有计划地搬迁。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市场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文化、卫生、建设、环境保护、土地管理、林业、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等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邮电、金融、保险等部门,应当为市场建设和发展提供服务。
第五条 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
正当的商品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章 市场的开办和登记
第六条 凡符合国家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可以依法独立或者联合开办市场。
(一)符合城市、村镇建设规划;
(二)有相应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具备必要的交通、治安、卫生、环境保护条件并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农村开办市场的条件可以放宽,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办法予以扶持。
第七条 开办市场实行登记注册制度。开办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证件: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证件;
(二)市场开办者的身份证明;
(三)申请报告和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消防监督机构的审查意见;
(五)土地、房屋使用权证明;
(六)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当同时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提交的其他证件。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市场开办者申请后,应当进行全面审查,符合条件的,30日内发给市场登记证;不符合开办条件的,应当在2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市场日常管理工作,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服务;
(二)建立、健全市场交易、卫生、治安、消防等制度;
(三)负责市场经营场所、通道、卫生和安全消防等设施的建设和维修;
(四)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他监督管理机关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五)其他与市场相关的管理服务事务。
第十条 市场开办者为经营者提供摊位时,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规定核发摊位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市场开办者可以按照规定的标准向经营者收取市场设施(摊位)租赁费,并依法纳税。
第十一条 市场扩建、迁移、合并、分立、撤销及负责人变更,改变登记注册事项的,开办者应当在实施前30日内,向原登记注册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章 市场经营者及经营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进入市场从事商品经营活动。
农民进入市场出售自产农副产品的,不需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经营者只能在核定的摊位或者指定的场地经营。
经营者转让、转租摊位的,应当经市场开办者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市场开办者应为农民进入市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划定区域和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有固定摊位的经营者,应当在摊位上悬挂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的商品,还应当悬挂许可证;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第十五条 下列物品禁止交易:
(一)走私贩私物品;
(二)国家和本省规定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三)反动、淫秽、封建迷信的出版物、音像制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四)有毒、有害、腐败变质、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病死、毒死的动物及其制品;
(五)伪劣的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以及过期失效的商品;
(六)印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物、注册商标标识;
(七)国家规定不准交易的文物;
(八)国家和本省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十六条 除国家指定或者经有权机关批准的经营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下列物品:
(一)爆破器材;
(二)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警用及保安器械;
(三)易燃、易爆、剧毒及其他化学危险品;
(四)麻醉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放射性物品;
(五)金、银、有价证券、外国货币;
(六)其他特定的专营专卖商品。
第十七条 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哄抬物价;
(二)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和销售不足量商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监督管理,依法纳税和缴纳市场管理费。
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集资和摊派,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及其他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坚持文明执法和热情服务。
(一)在监督管理中,公开办事制度,公开办事结果,接受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督;
(二)着装整洁、语言文明、态度和蔼;
(三)为市场开办者、经营者、消费者提供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咨询服务;
(四)为市场开办者、经营者、消费者组织传授有关商品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能:
(一)宣传、贯彻有关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审核并办理市场开办登记注册及年度检验;
(三)对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配合有关部门调解开办者、经营者、消费者在市场交易中出现的纠纷;
(四)依法查处市场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章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根据市场管理的需要,设置相应的市场监督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下列标准收取市场管理费并使用专用票据,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
(一)农副产品按照成交额的0.5-1.5%收取;
(二)日用工业品、大牲畜按照成交额的1%收取;
(三)生产资料的收取标准不超过成交额的0.5%。
农民销售自产农副产品,日成交额不足100元的免收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违章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法调查和询问行为人;
(二)查阅、复制、拍照、扣留、封存与违法违章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文书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封存、扣留与违法违章行为有关的商品和资金;
(四)按规定程序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与违法违章行为有关的往来款项和帐务;
(五)监督处理违法违章经营的商品;
(六)扣留或者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七)行使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赋予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的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依法扣留或者吊销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扣留或者收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权限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办市场的;不按时办理变更、改变登记注册事项的,限期补办手续或者责令停止交易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对市场开办者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二)对向市场登记机关提供假证件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市场登记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转让、转租摊位、摊位证牟利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不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令其限期缴纳,并可以按照应缴管理费金额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十六条规定,由公安、税务、技术监督、文化、卫生、林业、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扣留收缴经营者营业执照,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分别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他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所管辖的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在国家规定之外乱收费、乱罚款的;
(三)不使用罚款票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票据的;
(四)在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钱物或者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条例公布之前已经开办未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市场,开办者应当于1996年12月31日前办理登记注册。
1996年7月24日
齐齐哈尔市道路交通违章处罚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现发布《齐齐哈尔市道路交通违章处罚规定》,自二000年七月二十八日起施行。
市长 李振东
二000年七月二十八日
齐齐哈尔市道路交通违章处罚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规范道路管理处罚行为,确保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自觉接受公安交通警察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处罚
第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二个月驾驶证。
(一)不避让出入站点的客运车辆的;
(二)不按规定安装号牌以及车辆号牌字迹辨认不清、不全、损坏或号牌被遮挡的;
(三)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员侧坐、倒坐、撑伞、双手持物、背抱儿童以及两轮摩托车超员载人的;
(四)驾驶车辆时使用移动电话、查阅传呼机信息以及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
(五)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车辆上粘贴、放置各种标志、标牌,随意喷涂广告以及放置物品遮挡后视窗的;
(六)未按规定喷涂单位名称、出租车标志的;
(七)在没有划分道线的路段右侧超车的;
(八)小型车辆后背厢。夹挂自行车和其他物品,后厢盖不能关闭或放平的;
(九)左转弯时,违反规定小回转或抢上逆行的。
第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驾驶证。
(一)行经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时,不按规定行车或争道抢行的;
(二)进入导向车道后,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三)货运车未封盖或封盖不严,导致垃圾、砂石、泥土等物品洒漏的;
(四)频繁变换车型道争道抢行的;
(五)行驶中未关好车门、车厢板或车辆未停稳即上下人的;
(六)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行驶的;
(七)客运车辆站点候客时或行驶中长鸣喇叭以及争道抢进站点的;
(八)客运车辆行驶中开门叫客、非站点停车以及不紧靠站点边线停车的;
(九)机动车在划有中心黄色双实线的路段骑、压、跨线超车及掉头的;
(十)遇有学生列队行走不避让的;
(十一)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
(十二)农用机动车进城不按规定路线和时间行驶的。
第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四个月驾驶证。
(一)客运车辆载人超过额定人数,货车载人、载货违反规定的;
(二)在明令禁止停车的街路停车的;
(三)教练车不按规定安装副制动器的;
(四)农用机动车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上路行驶的;
(五)外市籍驾驶员到本市驾车超过三个月,未办易地准驾登记的。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驾驶证。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或者指挥行驶的;
(二)在道路上跨道路中心双实线行驶的;
(三)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的;
(四)客运车辆在车行道上停车载客的;
(五)驾驶证期满未及时更换继续驾车的。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其驾驶证。
(一)超过三个月不接受违章行为处理的;
(二)假报号牌、驾驶证被盗及遗失的。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除按本规定进行罚款、吊扣驾驶证外,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所有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车辆,视情节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更改发动机、车架子号码的;
(二)底盘变形、车身腐蚀严重或损失无法修复的;
(三)发动机老化,功率达不到原设计要求及排污量超规定标准的;
(四)超过报废年限三个月未办理报废手续的;
(五)使用外省、市号牌的机动车未在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异地管理登记手续的;
(六)封闭交通时不听指挥,强行通过的;
(七)擅自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八)遇有交通事故现场,不听从公安交通警察指挥的。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占用道路进行修(洗)车,支棚摆摊等经营活动的,视情节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道路两侧设置霓虹灯、牌匾、广告牌,妨碍交通安全,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书面通知,限期内仍未拆除的,视情节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占用、移动、损坏交通安全设施的;
(二)擅自挖掘道路的;
(三)擅自在道路上设置路障、交通标志或施划交通标线的;
(四)道路施工现场未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设施的。
第十五条 特种车或托运超长、超高、超宽货物的车辆,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上路行驶,影响交通,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街路两侧因施工、爆破或拆扒大型建筑物,影响交通,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残疾人专用车、自行车、人力三轮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处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一)在禁行路段和机动车道内行驶或推行的;
(二)载人或逆行的;
(三)装载货物超高、超宽、超长的;
(四)不按交通信号和指挥行驶或推行的;
(五)不按规定停放的。
第十八条 残疾人专用车、自行车、人力三轮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驾驶或驾驶无行驶证、无牌号车辆的;
(二)私自将车辆改装、改型或将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三)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
(四)搭攀机动车的;
(五)骑、跨非机动车堵占路口的。
第十九条 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路线行驶,抢占机动车道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非机动车方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机动车方应负国家规定的无过错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和指挥行走的;
(二)行人横过道路,距其100米内有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或有人行信号灯路段,行人不按规定行走或翻(钻)越交通隔离护栏的;
(三)在车行道和中心护栏两侧行走的;
(四)在车行道、路口聚集的。
行人有本条(二)、(三)项行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行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机动车方应负国家规定的无过错赔偿责任。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两种以上违章行为,应分别处罚,合并执行。其中,合并执行吊扣驾驶证的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
第二十二条 按本规定实施的罚款处罚,由有实施处罚权的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其中,50元以下的罚款处罚由执勤的交通警察当场处罚并交付处罚决定书。
对当事人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以下处罚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交通警察暂扣证、照和车辆的,应当出具暂扣凭证并在24小时内交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暂扣的证、照和车辆,应当在违章行为处理完毕后立即返还。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交通警察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罚款处罚当事人除按规定由公安交通警察当场处罚外,应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交纳罚款。逾期未交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公安交通警察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勤,自觉接受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拒绝、阻碍公安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围攻、打骂、侮辱执行职务的公安交通警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未列举的其他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的罚款数额均含本数。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2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