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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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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二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3年10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0月10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以下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上海市港口管理局(以下称市水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浦东新区、嘉定区、闵行区、宝山区、金山区和各县”修改为“浦东新区、嘉定区、闵行区、宝山区、金山区、松江区、青浦区、南汇区、奉贤区和崇明县”。
  二、删去第十条。
  三、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办理”修改为“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
  四、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修改为“水路运输行政执法人员”,第二款中的“交通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水路运输行政执法部门”。
  五、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修改为“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六、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修改为“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七、第五十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八、第五十二条中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九、条例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均修改为“水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交通行政管理人员”均修改为“水路运输行政管理人员”。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条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本市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水路运输经营者、旅客、货主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规范水路运输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国内国际的水路货物运输、水路旅客运输(含旅游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以下统称水路运输)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上海市港口管理局(以下称市水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水路运输的管理,组织实施本条例;浦东新区、嘉定区、闵行区、宝山区、金山区、松江区、青浦区、南汇区、奉贤区和崇明县水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区(县)水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的管理。
  市水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上海市航务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航务处)负责本市水路运输的具体管理;区(县)水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航务管理署(所)〔以下简称区(县)航管署(所)〕在市航务处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的具体管理。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海上安全监督、船舶检验、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水路运输的管理应当遵循保护合法经营、维护公平竞争、坚持协调发展的原则,促进水路运输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安全、准点、快捷、经济、方便的服务。
  第五条市水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本市水路运输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水路运输经营者依法组织的行业协会,按照法律、法规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为经营者提供政策、信息咨询服务,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接受市水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水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向市水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七条本市营业性水路运输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活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水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水路运输规定,取得合法的水路运输经营资格,并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
  第八条设立水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船舶,并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船舶证书;
  (二)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
  (三)主要船员持有有效的适任证书;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其中经营旅客运输的,还须落实客船沿线停靠站点;
  (五)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开设水路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前款(一)、(三)、(四)、(五)项的条件。
  国家规定必须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和船舶保险的,还须提供保险证明。
  第九条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开设水路运输服务个体工商户的条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条申请从事国内水路运输,应当向市航务处或者所在地的区(县)航管署(所)提出;申请从事国际水路运输,应当向市水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受理机关应当按照审批权限报送相关机关审批。本市审批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书面审批决定。决定批准的,按其经营范围分别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或者相关批准文件。
  外商投资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应当经市水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和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凭证或者凭批准文件向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件后方可经营。
  第十二条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本市水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申请核准的船舶向市航务处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和相关的业务单据。
  船舶营业运输证应当随船携带。
  第十三条本市水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范围,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换领有关许可证件,并到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变更企业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在办理相应工商、税务变更登记的同时,应当到原审批机关更换有关许可证件。
  第十四条本市水路运输经营者停业、歇业,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机关申报。在办理相关手续的同时,应当交回许可证和有关业务单据。
  第十五条本市非营业性水路运输单位临时从事市内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应当向市航务处提出申请,经市水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临时从事跨市的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的,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
  临时从事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外省市水路运输经营者从事市内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应当向市航务处提出申请,经市水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本市水路运输经营者,从事市内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的外省市经营者,以及临时从事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水路运输管理费。
  第十八条本市水路运输经营者和石油、煤炭、冶金、商业、供销、外贸、林业、电力、化工、水产、环卫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准确地向水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水路运输统计表。
  第十九条本市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主要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有关水路运输法律、法规和业务技术知识的培训、考核,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本市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市水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航务处对其经营资格的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方可继续经营。
  市水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航务处应当在收到水路运输经营者填报的年度审验表后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审验决定。
  第二十一条本市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运力,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购置超龄、报废船舶作为新增和更新运力。
  本市水路运输经营者报废、出售或者改装船舶,应当向市航务处或者区(县)航管署(所)提供船舶登记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并办理有关船舶营运证件的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本市水路运输经营者运力增减,按照国家规定在上海航运交易所进行交易的,在办理船舶营运证件的申领或者注销时,还需向市航务处或者区(县)航管署(所)提供上海航运交易所的船舶买卖证明。
  第二十二条水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加强设备保养,改善运行管理,维护船舶航行、停泊水域的环境卫生,不得违反规定排放、倾倒废弃物、污染物。
  第二十三条水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航务处、区(县)航管署(所)应当加强对水路运输活动的监督、检查。水路运输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穿着识别服装,并出示统一的行政执法证件。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水路运输行政执法部门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转让、倒卖、涂改和伪造本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统一发票和有关业务单据。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五条抢险、救灾以及国家、市人民政府指令性的水路货物运输,由市水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航务处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水路货物运输实行部门、地区垄断。
  第二十六条以本市为起点的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与托运人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其中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应当参照使用市水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
  经营者和托运人在上海航运交易所从事水路货物运输交易,应当遵守国家对航运交易所规定的交易规则。
  第二十七条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危险货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执行。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必须按照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办理,不得谎报品名、隐瞒货物性质或者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
  国家规定必须凭证运输的货物,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要求托运人提供有关证明。
  第二十八条在本市从事海上集装箱运输的国际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可以在本市从事海上集装箱国际转运业务。
  市水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海上安全监督和海关等有关管理和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国际惯例、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本着快捷、便利、安全、畅通的原则,方便国际转运。
  海上集装箱国际转运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运价,根据国家规定由国家定价的,执行国家定价;本市定价的,由市水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自行定价的,由经营者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自行定价。
  国际水路货物运输的运价,由从事国际水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自行定价,并执行国家有关运价报送备案的规定。
  第三十条从事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在本市起运货物,应当使用市水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格式的水路货物运输运单。
  从事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本市经营者和其他从事市内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应当使用本市水路货物运输统一发票。
  本市水路货物运输统一发票,由市税务行政管理部门监制,市水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其他水路货物运输单据,由市水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航务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国际水路货物运输提单格式实行报送备案制度。
  在本市签发国际水路货物运输提单的承运人,应当将其提单的格式样本报市水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市水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备案的提单格式样本供社会公开查阅。
  国际水路货物运输提单格式的报送备案实施办法,由市水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章 旅客运输
  第三十二条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文明、规范的服务,按照船票载明的船名、航次、日期和席位运送旅客,保证旅客安全到达目的地。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不得对船票价格内已包含的服务项目另行收费或者向旅客强制提供收费服务。
  第三十三条从事国内水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航线、班次和停靠站点提供服务,不得擅自取消航线或者增减班次和停靠站点。需要取消或者增减的,应当在发生变更前三十日向市水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批准后予以公告。
  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需要临时取消班次的,应当事先公告,并办理乘客全额退票或者换票。
  第三十四条船舶的客运设施应当保证技术、卫生状况良好,安全设备齐全,符合国家规定的船舶乘客定额与舱室设备规范。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自有的客运站应当根据旅客发送量的规模,设立相应的候船、售票、服务等基本设施和必要的安全设施。自有客运站的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渡口必须有与客流量、车流量相适应的候渡室、场地、进出通道、引桥及渡船停靠设施。
  第三十五条本市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维护客运站、渡口的秩序,保障客运、渡运的安全。
  第三十六条本市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旅客携带物品实行危险品检查。
  任何人不得违反规定携带危险品和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进站、乘船、办理托运。
  旅客进站、乘船拒绝接受危险品检查的,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可以不予承运;已携带进站、乘船的危险品,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监管或者处理。
  第三十七条国内水路旅客运输运价,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国际水路旅客运输的运价,由国际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自行定价。
  第三十八条国内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基本格式的客运票证。

   第五章 运输服务
  第三十九条水路运输服务分为船舶代理和货物、旅客运输代理。
  从事船舶代理的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可以接受承运人的委托,在协议的范围内,为承运人承揽货源或者客源,并以承运人的名义办理水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手续和提供相关服务。
  从事货物、旅客运输代理的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可以接受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的委托,为其联系船舶、确定舱位,并以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的名义,办理船舶的运输、货物装卸手续和提供相关服务。
  第四十条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与委托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订立委托合同,按照约定的代理事项,为委托方提供合法、安全、诚实信用的服务。
  第四十一条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在从事代理业务时,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承运人或者托运人、收货人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或者向旅客出售客票。
  第四十二条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本企业名义为他人托运或者承运货物,收取运费差价;
  (二)强行代办业务;
  (三)为无水路运输经营资格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者提供水路运输服务;
  (四)垄断、倒卖货源,或者采取不正当的手段哄抬、竞相压低运价。
  第四十三条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代理服务费。从事国内水路运输服务的本市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必须使用市水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水路运输服务统一发票。
  水路运输服务统一发票的管理和使用,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和区(县)水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航务处、区(县)航管署(所),根据各自职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持无效许可证件或者无证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收入一倍至三倍,但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超越经营范围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活动的,处以警告或者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办理换领许可证件、参加年审或者在接受执法部门检查时提供虚假资料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出借、转让、倒卖、涂改和伪造经营许可证件、水路运输统一票证、单据的,收缴其全部证件和票证、单据,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收入一倍至五倍,但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从事危险货物水路运输的,处以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使用本市水路运输统一发票和单据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报备提单的,处以警告或者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取消航线、增减班次和停靠站点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不维护客运站、渡口秩序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实行危险品检查的,处以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不使用规定格式客票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以本企业名义为他人托运、承运货物,收取运费差价的,处以警告,并处以违法差价收入一倍至三倍,但最高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强行代办业务的,处以警告,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为非法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四)、(五)、(六)、(十一)、(十二)项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其中第(一)、(四)项和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可以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对同一违法行为已经作了处罚的,不再重复罚款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拒绝、阻碍水路运输行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水路运输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市和区(县)水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航务处、区(县)航管署(所)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和没收财物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
  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市、区(县)水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航务处、区(县)航管署(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营业性水路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各种方式运费结算的水路运输。
  (二)非营业性水路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服务并对外不发生各种方式运费结算的水路运输。
  (三)国际水路货物运输提单,是指用以证明国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从事国际水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据以保证交付货物的单证。
  (四)海上集装箱国际转运,是指国际集装箱货物,由境外装船起运,经本市口岸换装国际航线船舶后,继续运往第三国或者地区指运口岸的集装箱转运业务。
  (五)渡口,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两岸专供渡运乘客、车辆的码头以及候渡设施。
  第五十一条从事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之间的水路运输活动,参照本条例国际水路运输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国际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国际货物运输代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水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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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农村社会基本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农村社会基本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06)186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希认真贯彻实施。


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泰州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农村劳动者年老时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和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农村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户籍,男年龄不满60周岁、女年龄不满55周岁,从事农副业生产的农村居民,应按照本办法参加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采用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三结合的办法筹集保险费,坚持低水平、广覆盖,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将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和各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任务是:制定发展规划,提出政策建议,组织实施和管理,加强监督与指导。市(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农保经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费筹集、养老金支付、个人帐户管理、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等项工作。
第六条 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组织宣传和扩面征缴工作。具体业务由镇(乡、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承担。各村民委员会根据市(区)、镇(乡)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要求,负责本村农民参加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七条 各级农保经办机构和工作人员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农保经办机构的实际工作需要,合理核定和安排经费预算。上述经费不得在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章 保险费的缴纳

第八条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参保人员到农保经办机构指定的金融机构以货币形式缴纳。年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标准以当地上年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基数,最低不低于基数的60%,最高不高于基数的300%。参保人员可以按月、按季或者按年缴纳,也可以一次性缴纳。
第九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和镇(乡、街道)应对参保人员养老保险费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标准不低于当地上年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0%。具体补贴的对象、方法及市(区)、镇(乡、街道)两级承担比例由各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对经确认的经济薄弱乡镇的参保人员给予3%的保险费补贴。
第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本村参加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鼓励机关、团体和社会各界对农村特殊群体参加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给予扶持和奖励。

第三章 个人帐户管理

第十三条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终身不变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同时核发《缴费手册》,为参保人员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包括: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总额及其利息;
(二)村集体补助总额及其利息;
(三)镇(乡、街道)补贴总额及其利息。
(四)市(区)政府补贴总额及其利息。
(五)市政府补贴总额及其利息。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利率根据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城乡居民1年期居民定期存款利率确定。农保经办机构每年应当对参保人员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结息一次,并向参保人员出具个人帐户储存清单。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的,其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累积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本行政区域内跨统筹地区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且仍参加转入地的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全部转移。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有权向农保经办机构查询其养老保险有关情况,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享受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缴纳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满15年以上(含一次性足额缴纳的);
(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三)未享受政府主办的其他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个人帐户全部储存积累总额除以国家规定的个人帐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见附表)。即:个人月养老金=[(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利息)+(村集体补助+利息)+(镇(乡、街道)政府补贴+利息)+(泰州市、市(区)政府补贴+利息)] ÷个人帐户养老金计发月数。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一般从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年龄的次月开始,直至主体资格消失。
参保人员达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龄但未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条件的,可以在补足养老保险费后享受养老待遇,不愿补足或无力补足的,可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本人缴纳的保险费本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
参保人员因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条件的,将个人帐户储存额中本人缴纳保险费的本息一次性结算给本人。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可以将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村集体补助的本息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待遇期间死亡的,可以将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三条 建立农村高龄居民养老补贴制度(以下简称养老补贴)。享受养老补贴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70周岁的本市农村户籍居民;
(二)上述人员的直系亲属符合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条件的均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并正常缴费的;
(三)未享受政府发给的其它生活补贴。
第二十四条:农村高龄居民养老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30-50元,具体标准由各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所需资金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农村基本养老待遇和养老补贴由农保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养老待遇和养老补贴的人员每年应参加资格认证。
领取养老待遇和养老补贴人员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人员应在一个月内到指定的农保经办机构注销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六条 养老待遇水平应根据经济增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和农村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动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各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经各市(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也可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指导意见。
第二十七条 农保经办机构支付养老待遇时,如发生资金困难,由市(区)政府统筹解决。

第五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区)统筹、预算管理、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泰州市区统筹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各级农保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同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要求,定期汇报保险基金的使用管理和保值增值等情况。
第三十条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增值管理,应当接受劳动、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各级农保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等制度。每年编制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决算,按要求编制和报送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
第三十二条 各级农保经办机构应积极开发有利于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信息化的计算机软件,制订科学、合理的操作流程,努力实现规范化管理。
第三十三条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年老时的养老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积累应根据国家规定全部用于认购国家债券和银行定期存款,确保基金的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农保经办机构或者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三十三、三十四条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任何人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待遇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农保经办机构追回多领、冒领的养老待遇。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多领、冒领养老待遇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理决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如有与《泰州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1997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以下简称原办法)不相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和相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实施意见。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和实施意见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条 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已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养老金水平仍按原办法执行。未到领保年龄的人员可根据本人自愿过渡到本办法,具体过渡方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有条件参加政府主办的其他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时,可以转保,转保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印发《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了《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此规定业经2002年7月19日部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八月二日

附件: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证病历资料客观、真实、完整,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第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管理制度,设置专门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本机构病历和病案的保存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患者负责保管。
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管理,严禁任何人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
第六条 除涉及对患者实施医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及医疗服务质量监控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该患者的病历。
因科研、教学需要查阅病历的,需经患者就诊的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同意后查阅。阅后应当立即归还。不得泄露患者隐私。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编号制度。
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应当标注页码。
第八条 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患者的门(急)诊病历,应当由医疗机构指定专人送达患者就诊科室;患者同时在多科室就诊的,应当由医疗机构指定专人送达后续就诊科室。
在患者每次诊疗活动结束后24小时内,其门(急)诊病历应当收回。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门(急)诊患者的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在检查结果出具后24小时内归入门(急)诊病历档案。
第十条 在患者住院期间,其住院病历由所在病区负责集中、统一保管。
病区应当在收到住院患者的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检查结果后24小时内归入住院病历。
住院病历在患者出院后由设置的专门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集中、统一保存与管理。
第十一条 住院病历因医疗活动或复印、复制等需要带离病区时,应当由病区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携带和保管。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
(一)患者本人或其代理人;
(二)死亡患者近亲属或其代理人;
(三)保险机构。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由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受理申请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为患者本人的,应当提供其有效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与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及其近亲属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死亡患者近亲属的法定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其近亲属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申请人与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五)申请人为保险机构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患者死亡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公安、司法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查阅、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公安、司法机关出具采集证据的法定证明及执行公务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后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住院志(即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报告、护理记录、出院记录。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应当在医务人员按规定时限完成病历后予以提供。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由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通知负责保管门(急)诊病历档案的部门(人员)或者病区,将需要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在规定时间内送至指定地点,并在申请人在场的情况下复印或者复制。
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医疗机构应当加盖证明印记。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十九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应当在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封存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
封存的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保管。
封存的病历可以是复印件。
第二十条 门(急)诊病历档案的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15年。
第二十一条 病案的查阅、复印或者复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