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天津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规定(2003年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44:50  浏览:86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规定(2003年修订)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9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规定〉的决定》,已
于2003年10月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并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三年十一月十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规定》(1998
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暂住人是指外埠常住人
口在本市暂住的人员。”
  二、将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
出租人携带治安责任保证书、租赁合同和租赁房屋人员登记簿,
带领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暂住人从事非法活动,除依照
法律、法规或本规定处罚外,公安机关视情节,可以注销其暂住
户口登记或注销《暂住证》,责令其返回常住户口地。”
  四、将第二十二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重新公布。
  
  
        天津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规定

       (1998年11月2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3年10月8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
    暂住人口户政管理规定〉的决定》重新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户政管理,保护暂住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和留宿、 雇用暂住人
的单位或者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暂住人在暂住地已取得蓝印户口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暂住人是指外埠常住人口在本市暂住的
人员。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
公安派出所负责具体实施。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
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应当于到达暂住地3日内依照本规定申报暂
住户口登记。
  已满16周岁,从事务工、经商活动的或者暂住期在3个月以
上非务工、经商的暂住人,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时,应当依照本
规定申领《暂住证》。
  暂住人在津居住时间自申报暂住户口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
  (一)持有《居民身份证》,未满16周岁的,持有常住户口
地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发的身份证明;
  (二)有合法的住所;
  (三)有正当的生活来源。
  第七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暂住在居民户的,由留宿人带领暂住人,到暂住地公
安派出所办理;
  (二)暂住在单位的,由单位主管人员将暂住人基本情况登
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
  (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出租人携带治安责任保证书、
租赁合同和租赁房屋人员登记簿,带领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
所办理;
  (四)暂住在出借房屋的,由出借人持房屋使用证明,带领
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五)暂住在建筑工地临时住所的,由建设单位主管人员将
暂住人基本情况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
  (六)劳教人员或正在服刑的罪犯,因保外就医、放假等原
因暂住的,由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七)暂住在宾馆(旅店)的,已经住宿登记,不再申报暂
住登记,但有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情形的,应申办《暂住证》,
由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第八条《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最长为1年。有效期
或暂住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7日前换领或办理延期
手续。
  第九条《暂住证》丢失或者暂住户口登记项目需要变更的,
应当补领或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暂住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二)按照本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公安机关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使用无效的《暂住证》;
  (五)《暂住证》应当随身携带。
  第十一条 暂住人的人身权、 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
保护。除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扣押《暂住证》外,任何单位或个人
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扣押《暂住证》。
  第十二条 留宿、 雇用暂住人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公安
机关做好暂住人口户政管理工作;督促暂住人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申领、换领或补领《暂住证》,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雇用暂住人的单位或个人, 对雇用的暂住人应向
务工地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查验。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留宿未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
登记或未按规定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雇用无《暂住证》的暂住人。
  第十五条 对不按规定申报、 变更或注销暂住户口登记的,
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或暂住人处警告或
者5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对不按规定申领、 换领、变更或注销《暂住证》
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或暂住人处警
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伪造、 变造、转借、转让、买卖、骗取、冒领
《暂住证》;使用无效《暂住证》;虚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拒绝
公安机关查验《暂住证》的,公安机关可以注销《暂住证》,并
对直接责任人或暂住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雇用暂住人的单位或个人未向务工地公安机关备
案或者拒绝接受公安机关查验的,由公安机关对主要负责人或直
接责任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留宿、 雇用未申领、换领、补领、变更《暂住
证》的暂住人,以及留宿、雇用未申报、变更暂住户口登记的暂
住人的, 由公安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警告或者
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非法扣押《暂住证》 的,由公安机关对其主要
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暂住人从事非法活动, 除依照法律、法规或本
规定处罚外,公安机关视情节,可以注销其暂住户口登记或注销
《暂住证》,责令其返回常住户口地。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批转市财政局市环保局拟定的天津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财政局市环保局拟定的天津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4〕00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市环保局拟定的《天津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一月二十日

天津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排污费资金收缴管理,规范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行为,发挥资金使用效益,提高污染防治能力,改善我市环境质量,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和《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按照国家和我市的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四条 收缴的排污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全部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五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坚持量入为出、专款专用的原则,由市、区县两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环保部门统筹安排。

  各级环保部门所需的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二章 排污费资金的收缴管理

  第六条 排污费由市或区县环保部门按月或者按季属地化核定和收缴。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的排污费,由市级环保部门核定收缴,其他排污费由区县级环保部门核定收缴。

  第七条 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保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费通知单》,作为排污者缴纳排污费的依据。环保部门根据《排污费缴费通知单》建立排污收费台账。

  第八条 排污者应当在接到《排污费缴费通知单》7日内,填写财政部门监制的《一般缴款书》(五联),到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

  对于未设银行账户的排污者以现金方式缴纳的排污费,由执收的环保部门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向排污者收取款项,并填写《一般缴款书》,于当日将收取的款项缴至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

  第九条 市级环保部门收缴的排污费收入,按国家规定,10%缴入中央国库;90%缴入市级国库,作为市级财政预算管理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区县环保部门收缴的排污费收入,10%缴入中央国库;40%缴入市级国库,作为市级财政预算管理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50%缴入区县国库,作为区县级财政预算管理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

  商业银行应当在收到排污费的当日将排污费资金按照前款所规定的比例解缴国库。

  第十条 收缴排污费的环保部门应当根据《一般缴款书》回联核对排污费缴库数额,及时与国库对账,并将《一般缴款书》回联与对应的《排污费缴费通知单》存根一并立卷归档。

  第十一条 各区县财政、环保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将本区县的排污费资金收缴情况书面上报市财政、环保部门。

第三章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支出范围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用于下列污染防治项目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一) 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包括技术和工艺符合环境保护及其他清洁生产要求的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

  (二) 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

  (三) 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包括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以及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

  (四) 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得用于环境卫生、绿化、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

第四章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市环保部门根据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编制的年度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结合我市环境保护政策和环境污染防治工作重点,编制我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指导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申报和使用。

  第十四条 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单位,应按照以下程序及要求进行申报。

  (一) 申报程序。申请由区县财政预算管理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资助的治理项目,项目单位应向所在地区县环保、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由市级财政预算管理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资助的治理项目,原则上由各区县环保、财政部门或项目单位的主管部门向市环保部门、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 申报材料。申报材料分为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为申请项目补助经费的正式文件,附件为每个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项目的目的、技术路线、投资概算、申请补助金额及使用方向、项目实施的保障措施以及预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等。

  申请使用贷款贴息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经办银行出具的专项贷款合同和利息结算清单。

  第十五条 市级财政预算管理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采取市级资助、区县配套、项目单位自筹资金相结合的筹资方式。对申请的项目,经市环保部门进行形式审查后,由市财政部门、市环保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按项目的轻重缓急及专家论证结果排序,统一纳入项目库管理,并根据项目先后顺序及市级专项资金状况下达项目预算。

  区县级财政预算管理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应结合本区县实际情况,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环保项目的实施,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招投标管理规定,实行公开招标。

  第十七条 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和合同制,项目承担单位须与环保部门签订《天津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合同》,确保治理项目完成。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根据资金使用计划和项目进度拨付资金。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拨付,按预算资金管理有关规定执行。项目承担单位收到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后,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项目的实施。财政部门会同环保部门或委托相关部门对项目的实施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定期、不定期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根据项目进度,检查治理技术方案的实施以及污染物总量削减措施的执行情况。项目完成后,环保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验收。

  第二十条 各区县财政、环保部门,应于年度终了后20日内,将本地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年度使用情况上报市财政、环保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收取的排污费资金,在一般预算收入科目中“排污费收入”核算;对支出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在一般预算支出科目中“排污费支出”核算。

  项目承担单位对申请取得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相应的财务、会计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3月2日 生效日期1994年3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者指授权执行该局目前所行使的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马尔代夫共和国方面指交通运输部民航局,或者指受权执行该局目前所行使的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二、“空运企业”,指提供或者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三、“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经指定和许可的空运企业。
  四、“航班”,指以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五、“国际航班”,指飞经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六、“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的任何经停。
  七、“运力”:
  (一)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者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二)就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者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八、“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价格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价格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价格和价格条件。
  九、“航线表”,指本协定所附的航线表或者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修改的航线表。航线表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航线表规定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分别称为“协议航班”和“规定航线”)。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经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及
  (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来自或者前往缔约一方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本条第二款的任何规定不应被认为给予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一点装上前往该领土内另一地点的业务的权利。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地点上下前往或者来自第三国国际业务的权利,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第三条 空运企业的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且有权撤销或者更改上述指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者其国民。
  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指定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条件,这些法律和规章是该当局在通常情况下,在经营国际航班方面合理地予以实施的。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后,应立即给予该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不应无故迟延。
  五、空运企业一经指定并获得许可,即可自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的日期,按照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缔约一方有权撤销或者暂停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缔约一方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缔约另一方或者其国民有疑义;或者
  (二)该空运企业不遵守缔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或者
  (三)该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上述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航空器。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机组、货物或者邮件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例如关于入境、护照、海关和检疫的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航空器所载运的旅客、机组、货物或者邮件。
  三、对直接过境、不离开为直接过境而设的机场区域的旅客、行李和货物,只采取简化的控制措施。

  第六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的全部或者部分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规定航线上的运输需求保持密切联系,其主要目的应是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便满足目前和合理地预测到的旅客、货物和邮件的运输需要。
  四、在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以外国家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上下旅客、货物和邮件,应根据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规定: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运输需要;
  (二)协议航班所经地区的运输需要,但应考虑该地区国家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及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七条 商务安排
  一、运力、班次、机型和班期时刻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二、业务代理和地面服务事宜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根据运输需要申请在规定航线上进行加班飞行。加班飞行的申请至迟应在其计划加班飞行之日三天前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获准后方可飞行。

  第八条 运价
  一、缔约双方领土间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和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可与在相同航线的全部或者部分航段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商定的运价至少应在其计划采用之日六十天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后生效。
  三、如指定空运企业未能就上述运价中的任何一项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通过协商,确定运价。
  四、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就任何运价的批准达成协议,或者未能根据本条第三款就任何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则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九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这一问题。
  五、根据本条规定制定新运价以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适用。

  第九条 技术服务的提供和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指定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使用的主用机场和备用机场,并向该空运企业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服务及其他附属服务。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包括技术设备和其他设施及服务)、通讯导航设施以及其他附属服务,应按照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对经营国际航班的其他国家任何空运企业使用类似设备、设施和服务所适用的费率。

  第十条 关税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航空器、以及留置在该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在互惠的基础上豁免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下列设备和物品在互惠的基础上亦应豁免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装上航空器的专供飞行国际航班航空器耗用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即使这些设备和物品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为检修或维护其飞行国际航班航空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和宣传品,在互惠的基础上应豁免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四、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这些设备和物品应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海关法规另作处理。
  五、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另一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有同样豁免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在该领土内向其租借或者转让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的,则也应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豁免规定。
  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下列物品,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和互惠的基础上应豁免关税及其他进口环节的税收:
  (一)办公用品;
  (二)办事处自用车辆;
  (三)机场内的专用车辆;
  (四)用于在市内和机场间运送旅客、机组人员及行李的车辆(不包括小轿车);
  (五)包括零备件在内的电子订座和通讯设备。
  七、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除提供服务的费用外,在互惠的基础上应豁免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为了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派驻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上述工作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现行的法律和规章。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方便。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航班上的机组人员应为缔约一方国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雇用其他任何国籍的机组人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二条 税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国际航班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和利润,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一切税收。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财产,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一切税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人员如系该缔约一方国民,其取得的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报酬,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一切税收。

  第十三条 收入汇兑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互惠的基础上,有权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得的收入与在当地支出相抵的余额汇至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
  二、上述收入的汇兑应用可兑换货币,并按结算当日适用的有效汇率进行结算。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收入的汇兑提供便利,并应及时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航空保安
  一、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一九七0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以及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规定。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其他危及民用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规定和技术要求。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或者主要营业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四、缔约各方同意可要求其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方领土内时遵守缔约另一方制定的航空保安规定和要求。缔约各方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在登机或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装机时,保护航空器的安全,并且在登机或装机前,对旅客、机组、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特定威胁而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任何要求,亦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或者以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相威胁,或者发生其他危及民用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或导航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威胁。

  第十五条 证件和执照的承认
  一、缔约一方颁发或核准的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在其有效期内,缔约另一方应承认有效。
  二、然而,缔约一方对于飞越其领土的航班,保留拒绝承认缔约另一方或其他任何国家颁发或核准的给予该缔约一方国民的合格证和执照的有效性的权利。

  第十六条 统计资料的提供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查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的协议航班提供的运力所合理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确定该指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所载业务量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十七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互相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各项规定得到正确的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互相协商。
  二、缔约一方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就本协定进行协商。这种协商应尽早开始,除非另有协议,至迟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第十八条 修改
  一、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此种协商可在航空当局之间进行,也可以书面或会晤形式进行,并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九十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二、经过本条第一款所述协商而商定的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修改,应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九条 解决争端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实施或解释发生争端,可先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设法通过谈判予以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端达成协议,此项争端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通知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缔约双方协议撤回该通知。

  第二十一条 登记
  本协定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生效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二日在马累签订,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贾米尔
       (签字)                (签字)

 附件:           航线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北京——马累

 二、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马累——北京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者所有飞行中可不降停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协议航班应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内始发和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