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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留成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18:59:12  浏览:92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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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留成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地方留成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为了进一步管好用好我省地方留成外汇,促进我省国民经济及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发〔1990〕70号《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对外贸易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精神及国家有关现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管理的地方留成外汇范围包括:云南省贸易留成外汇、非贸易留成外汇,黄金、白银留成外汇、中央下拨的地方外汇及少数民族地区补助外汇,不包括中央在省企业的留成外汇。
第二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0〕70号文件规定,对我省贸易外汇额度分配比例作如下规定:
一、机电产品和特定科技产品(目录按国家规定)出口净收汇:有偿上缴中央30%(其中出口企业20%,供货企业10%);上缴省政府3%(由省机电出口办公室掌握使用);省级有关主管部门或有关地、州、市政府留成2%;出口企业留成65%。在出口企业的留成中,可根
据生产的要求,适当安排一部分外汇额度,用于生产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所需料件的进口。省里不再供应这部分料件。
二、一般商品出口净收汇:上缴中央50%,其中无偿上缴20%,有偿上缴30%(出口企业20%,供货企业10%);上缴省政府7%;上缴行署、州、市政府3%(县一级政府分配比例由行署、州、市政府确定);出口企业留成40%。
供货企业的外汇额度,可采取三个办法兑现:
1、供货企业进口原材辅料,归还外汇贷款等需要外汇额度的,出口企业可按10%的外汇额度兑现给供货企业。供货企业有偿上缴中央10%外汇返回的人民币归出口企业。
2、供货企业不需要外汇额度的,出口企业可用中央返回的人民币兑现给供货企业。
3、在收购合同中,采取与收购价格挂钩的办法,随时兑现。
三、来料加工净收入的工缴费,上缴中央10%,其余90%由生产企业、出口企业协商分配。
四、出口奖励基金,地方出口企业按净收汇额提取1%,先提后分。中央出口企业和一类商品的奖励基金的提取,按中央规定办法。
五、中外合资企业及合作企业中方所得外汇,按国家规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五年内可以不结汇、不分成。已满五年,从第六年开始,必须按规定结汇。除上缴中央50%外,上缴省政府7%,有关行署、州、市政府或省级有关主管部门3%,合资、合作企业中方留成40%。

第三条 非贸易外汇的留成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侨汇:上缴中央50%,企业留成50%。
2、旅游部门外汇:上缴中央60%,省里留40%(其中,省政府5%,有关行署、州、市政府或省级主管部门5%,企业留30%)。
3、黄金外汇:上缴中央30%,省留70%(其中,省政府留成15%,有关行署、州、市政府留成15%,产金县政府留成30%,黄金公司及厂、矿各留成5%)。
第四条 中央下达我省地方出口企业的创汇、收汇基数及低限无偿、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指标,均为指令性计划,必须完成,凡是年底未完成低限上缴中央外汇计划的,由省经贸厅商省外汇管理局视企业生产、经营状况,从自有留成外汇额度中扣出补缴。
第五条 当年上缴中央和地方政府低限承包外汇额度任务,在三季度前原则上每月按低限基数上缴;超过月基数的先分给出口企业,未完成基数的按收汇比例上缴,下月如超基数可补交。年终结算补齐全年应交低限任务或按政策规定的超交部分。
第六条 出口企业根据本企业上月实际出口收汇水平,于月初分别按“机电产品”、“一般商品”、“来料加工”进行核对,编制有关外汇收支报表,经省经贸厅、外汇管理局汇总、批准后,办理核拨手续。上缴中央部分分别由省外汇管理局、省经贸厅办理上缴手续。上缴地方政府和
出口企业的留成部分由省外汇管理局分别记入各单位的外汇帐户。
第七条 各级分成的自有外汇额度,一经记入各自帐户,未经所有者同意,任何单位不得平调或挪用。
第八条 上缴地方政府的外汇额度,采取省、地两级分别管理的办法。上缴省政府的贸易外汇、非贸易外汇、中央拨省的地方外汇、少数民族地区补助外汇省政府委托省计委管理、安排使用。上缴地、州、市的外汇,由各地、州、市计委(计经委)管理、安排使用。
第九条 各地、各部门在安排使用外汇时,要结合实际,坚持量入为出的原则,优先安排归还到期外汇贷款本息和农业生产急需的生产资料,同时重点引进一些先进技术和尖端的关键设备。凡能在国内解决的,尽量在国内组织,对国家限制和禁止进口的商品,省计委要从严控制。
第十条 省计委负责全省外汇使用的综合平衡和管理工作,负责向省政府、国家计行编报年度及长远全省进口及用汇计划、综合外汇收支计划。各地、州、市计委(计经委),省级各有关主管部门,应按时编制本地、本部门进口及用汇计划上报省计委。计划一经省政府批准,计划外的
一般不单独审批。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计委、经贸部(1990)16号《地方部门自有外汇进口配额商品暂行管理办法》规定,凡属国家配额管理的进口商品,由省计委按照各地区、各部门上报的进口数量汇总报国家计委,经国家计委批准下达后,通知各地区、各部门填报进口订货卡片,送省计委加
盖进口配额专用章,再送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后,方可领取进口许可证。没有进口配额和未加盖进口配额专用章的不能进口。
第十二条 凡已列入计划或经批准进口的商品,属于国家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按规定领取进口许可证后方能办理进口委托手续。在进口许可证未领到以前,任何公司不能向外订货。
第十三条 凡已列入计划或经批准进口的机电产品,根据国家规定,属于国务院机电进口审查办公室审批的,由省机电进口审查办公室上报审批;属于省里审批的,由省机电进口审查办公室直接审批。未经办理机电审批手续的,一律不得进口。
第十四条 凡是列入计划使用省留成外汇的进口项目,自计划下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填报订货卡片,半年内未签订进口合同的,撤销其订货卡片,确属特殊情况应及时报省计委备案。经省政府批准的专项用汇,年底未使用完的即自行收回,已对外签约年底未付汇的,在下年安排的外汇
指标中使用。
第十五条 对未列入进口计划而临时需要进口的,本着既要加强宏观管理又要放宽搞活的原则,除机电产品必须报省计委批准外,其余原、材、辅料及市场物资使用自有留成外汇,进口批量在20万美元以上者须报省计委批准;批量在20万美元以下(含20万美元)由其省级主管部
门批准,抄省计委备案。各地未列入计划临时需要进口的,由地、州、市计委(计经委)批准,报省计委备案。使用调剂外汇的,批量在20万美元以下(含20万美元)由省外汇管理局批准抄省计委备案。
第十六条 省经贸厅负责进口计划的组织实施。根据省政府批准的进口和用汇计划以及经批准的进口项目,由省经贸厅负责安排进口的公司,督促检查进口情况。凡我省进口的商品,原则上安排省内有进出口权的公司进口,个别特殊情况确实需要委托总公司或省外进口的,需经省经贸
厅同意。
接受委托办理进出口的各进出口公司,应认真负责地组织进口。对不负责任,服务不好的,用户有权提请经贸厅改由其他公司组织进口。
第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外贸(工贸)公司,各企业所分成的自有外汇,可在外汇调剂中心进行调剂。外汇调剂中心根据市场调剂包汇供需情况,在满足省内需要的前提下,经省外管局审查同意,可以出省调剂。
第十八条 为了保证我省所借外汇债务的按时偿还,省外汇管理局应加强外汇债务借用、偿还的管理。凡是我省所借的外汇债务,在正式签约后,债务人必须立即到省外汇管理局办理外债登记。凡是已到期应归还的外汇债务,债务人所有的自有外汇必须先还债后使用。
第十九条 逐步改进和加强我省外汇使用情况的信息反馈工作。省经贸厅应按季及年终将全省实际进口到货数量及金额情况按时报省政府,抄有关部门。省外汇管理局应按季及年终将我省外汇额度分配情况及外汇实际使用情况报省政府,抄有关部门。
根据国家的布置,由省计委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我省外贸外汇信息管理系统及外债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原省政府云政发〔1984〕60号文件及云政发〔1985〕149号文件同时废止。


1991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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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泊尔王国边界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尼泊尔王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泊尔王国边界条约的决议

(1961年10月5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泊尔王国边界条约,决定由刘少奇主席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泊尔王国边界条约,自签字之日起本条约立即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泊尔王国边界条约

一致认为,正式解决中国和尼泊尔之间的边界问题,符合于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
满意地看到,两国间悠久的友好关系,从两国建交以来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双方根据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本着公平合理和互谅互让的精神,通过友好协商,顺利地全面地解决了两国边界问题;
坚信两国全部边界的正式划定,并且巩固地成为一条和平友好的边界,不仅是中尼两国友好关系进一步发展的里程碑,而且是对巩固亚洲和世界的和平的贡献;
为此,决定在1960年3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关于两国边界问题的协定的基础上,缔结本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缔约双方以传统习惯边界线为基础,联合进行了必要的实地调查和勘察并且根据平等互利、友好互让的原则作出某些调整以后,协议下列从西向东的全部边界线走向,线北为中国领土,线南为尼泊尔领土:
一、中尼边界从卡利河和丁喀河的分水岭与孔雀河(卡尔那利河)支系为一方、丁喀河为另一方的分水岭的相交处起,界线沿着孔雀河(卡尔那利河)支系为一方、丁喀河和色帖河为另一方的分水岭向东南行,经过纽马吉莎雪山(里普杜腊雪山)山脊和丁喀里普山口(里普杜腊山口),到柏林山口(乌累山口)。
二、从柏林山口(乌累山口)起,界线沿山脊向东南行至约500米处转东北,到5655米高地,再继续沿山脊向西北到多壤(塔罗东嘎都巴),转东北经过5580.6米高地,到奇玛拉山口,然后大体向西北行,经过奇玛拉到隆莫且果(奴莫且都巴);从此界线大体向东行,经过白莫渥冬果(格特果都巴),沿卓嘎尔冬山梁(格特果山梁)而下,到集隆巴沟(亚当格勒沟),顺集隆巴沟(亚当格勒沟)向北到该沟与孔雀河(卡尔那利河)的汇合处,再顺孔雀河(卡尔那利河)大体向东到于莎(希尔莎)。在于莎(希尔莎)处,界线离开孔雀河(卡尔那利河)向东北行,沿山梁而上到佳洛莎(大古勒),再沿山脊,经过姑妈拉则(姑妈拉不及)、岗堡且果(岗博且果)和马尼白米果(马尼帕曼果),到岗果纳(岗高杰),然后向北经过岗珠崩(岗当普)和6550米高地,到那尔康卡。
三、从那尔康卡起,界线沿着流向玛法木错湖的支系和呼那卡那里河支系的分水岭大体向东北行,经过那尔康卡山口,到拉则拉山口(拉查山口);然后沿着流向玛法木错湖的支系和马泉河支系为一方、呼那卡那里河、墨古卡那里河和彭央河的各支系为另一方的分水岭大体向东南行,经过强格拉山、那木扎山口、孔山口(滔山口)和马尔勇山口,到平都山口,继续沿着马泉河支系为一方、巴尔崩河支系和喀利干达基河支系为另一方的分水岭东南行再逐渐转东北到6214.1米高地。
四、从6214.1米高地起,界线向东北行,沿山梁经过5025米高地,穿过昂格尔错布河(昂格尔错河),到5029米高地;然后大体向东行,沿土珠山梁(土克珠山梁)经过4730米高地和邦嘎拉(潘格拉),到定日博多山梁西北山脚下,再转东北沿惹玛曲许(腊玛曲许)时令河的南岸而行,到定日博多山梁东北端的山脚下;然后转东南行,穿过两条北流时令河的汇合处,到三条北流时令河的汇合处,再溯该三条时令河中东面的一条河,到4697.9米高地,再转西南穿过时令河到4605.8米高地;然后大体向东南行,经过朋朋拉(朋普拉),沿曲哥玛布惹山脊(曲哥玛博季山脊),经过4676.6米高地和4754.9米高地,到4798.6米高地,再沿山脊转东北经过下巴拉,再大体向东行,经过5044.1米高地,到恰克洛。
五、从恰克洛起,界线沿着雅鲁藏布江支系为一方、喀利干达基河支系为另一方的分水岭大体向南行,经过6724米高地,到卢古拉山口,然后沿着卢古拉雪山和以雅鲁藏布江支系为一方、马逊的河支系为另一方的分水岭大体向东行,到格牙山口(甲拉山口)。
六、从格牙山口(甲拉山口)起,界线沿山脊,向东行到5782米高地,再转东南行,到拉青山口,然后沿拉青山山脊,经过5442米高地和拉穷山口(拉琼山口),到5236米高地,再转西南,到桑木多雪山;然后大体东南行,继续沿拉青山山脊,经过6139米高地,到5494米高地,再直线穿过斗嘎尔河(多姆河),到5724米高地;然后界线大体向东北行沿雪山山脊经过6010米高地、5360米高地和5672米高地,到塔普勒山口。
七、从塔普勒山口起,界线沿雪山山脊大体东北行,经过扎热央岗雪山,到科姜;然后继续沿雪山山脊大体南行,经过麦拉扎青山口、保学雪山和郎勃雪山,到央然康日雪山(央然雪山)。
八、从央然康日雪山(央然雪山)起,界线沿山脊,向南行到扎拉松果,然后大体向东行,再转东北顺一条干河而行,经过吉热普(凯勒巴斯),到桑青河(桑今河),顺该河东南行,经过该河和章杰河(布赖安盖河)的汇合处,继续顺桑青河(桑今河)而行,到吉觉马草场(潘雄草场)以南、擦热草场以北的小山梁和桑青河(桑今河)相遇处;沿该小山梁向东转东南到4656.4米高地,再向东到黑山头;然后沿山梁到布隆河和唐下卡河(克萨当河)的汇合处,再顺布隆河东行,到该河和吉隆河的汇合处;转顺吉隆河向南转东而行,到该河和东林藏布河(伦德河)的汇合处;溯东林藏布河(伦德河)向东北行,经过热索桥,到东林藏布河(伦德河)和郭巴峡曲河(江布河)的汇合处;转溯郭巴峡曲河(江布河)向东行,经过郭巴峡曲河(江布河)上游两支流曲松多藏布河和普瑞普藏布河的汇合处,到曲松多界标点。
九、从曲松多界标点起,界线大体东南行,沿着错嘎康日雪山(塞托波卡里雪山)、兰坦雪山、多尔雷山和古林钦山(普尔波恰曲山)的山脊,到却克苏木山(卡腊内山);从此而下,到章尼巴曲河(卡腊内河),顺该河向南行,到该河和波曲河(波达科西河)的汇合处;再顺波曲河(波达科西河)南行,经过达来玛桥(拜塞桥),到波曲河(波达科西河)和宗曲河(久姆河)的汇合处;然后溯宗曲河(久姆河)向东到该河源头的扎日山(久姆河源山顶);从此,界线沿山脊大体向北行,到却莫巴马热(6208.8米高地)。
十、从却莫巴马热(6208.8米高地)起,界线沿山脊,大体向北行到5914.8米高地,再大体东北行,沿雄德摩康日雪山(苏德摩雪山),经过5148米高地,再穿过雄德摩曲河(雄德摩河)的两条支流和经过该两条支流之间的雄德摩(苏德摩),到江贝阳,再沿江贝阳山梁而下,穿过平布藏布河(拉不及河西支流),沿山梁而上,到色保波热(柯尔朗·帕里·柯提帕)的5370.5米高地;从此,界线转向东南行,沿山梁而下,穿过拉不及孔藏布河(拉不及河东支流),再沿比丁康日雪山(皮丁雪山),到5397.2米高地;然后界线转西行,沿山脊到噶保波热(腊林)的5444.2米高地,再大体向南行,沿热桑公布山脊(里辛公布山脊),到聂鲁桥(牛列桥)。
十一、从聂鲁桥(牛列桥)起,界线大体向东行,到赤仁玛(高里三喀),沿山脊向东,再沿着绒辖河和绒布河为一方、都得科西河支系为另一方的分水岭向北行,到兰巴山口,再沿山脊大体东南行,经过卓奥友山、普莫里山(尼尔朗古)、珠穆朗玛峰(萨加·玛塔)和洛子峰,到马卡鲁山;然后沿山脊向东南转东而行,到波底山口。
十二、从波底山口起,界线沿山脊,向东行经过扎嘎拉(吉布达达),到卡热拉(卡德达达),再大体向东北行,经过拉纳波(拉纳克普)和切崩(契朋),到松宗曲河(松琼河)源头,顺松宗曲河(松琼河)到该河和基玛塘通向陈堂的道路的相遇处,再沿该道路到甘马藏布河(卡马河)的桥;然后大体东南行,顺甘马藏布河(卡马河),经过该河和朋曲河(阿龙河)的汇合处,再顺朋曲河(阿龙河)到该河和拿当河的汇合处,继续顺朋曲河(阿龙河)向西行,到该河和错岗青波河(乔康河)的汇合处;从此,界线离开朋曲河(阿龙河)大体向东行,沿山梁经过昂堆和达来山口(塔勒山口),到达来拉(塔勒),再沿山脊,经过珠康(杜康)、勘珠康(卡群卡)、仁让布(雷林布)和苏鲁拉,到惹嘎拉山口(拉卡山口)。
十三、从惹嘎拉山口(拉卡山口)起,界线沿着拿当河支系和雅鲁河支系为一方、塔木尔河支系为另一方的分水岭大体向东行,经过翁波拉山口(翁巴克山口)、车不达拉山口(提普塔拉山口)、羊马康拉山口(康格拉山口)和查布克拉,到卡尔河和查布克河的分水岭与卡尔河和罗那河的分水岭的相交处止。
本条所述的两国全部边界线,标明在本条约所附的五十万分之一的全线地图上,双方所树立的临时界标的位置和某些地段的边界线详细走向,标明在本条约所附的这些地段五万分之一的地图上。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凡是以河流为界的地段,以河道中心线为界;如果界河改道,除双方另有协议外,原界线维持不变。
第三条 在本条约签订后,根据1960年3月21日双方关于两国边界问题的协定而成立的中尼边界联合委员会,应该在两国的边界线上树立必要的永久性的界桩,然后草拟一项议定书,详细载明整个边界线的走向和永久性界桩的位置,并且附入标明界线和永久性界桩位置的详图。上述议定书经两国政府签订后,即成为本条约的附件,该项详图将代替本条约目前所附的地图。
在上述议定书签订后,中尼边界联合委员会的任务即告终止,1960年3月21日双方关于两国边界问题的协定即行失效。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两国边界正式划定后,如果发生任何边界争议,应该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第五条 本条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条约于1961年10月5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尼泊尔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尼泊尔国王陛下
刘少奇 马亨德拉·比尔·
比克拉姆·沙阿·德瓦
(签字) (签字)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泊尔王国边界条约的决议





关于《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换证工作补充规定和验收标准说明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换证工作补充规定和验收标准说明的通知


国药管安[2000]5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全国《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换让工作在我局的统一安排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药品监督管理局正在按计划进行。为了集中精力做好《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换证工作,
并使医疗机构制剂室按要求有一定时间进行整改,以提高制剂室的整体水平,切实达到换
证目的,我局经研究决定全国《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换证工作完成期限由2000年12月
31日延长至2001年6月30日。

  根据一些地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配制制剂的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对我局制定的《医
疗机构制剂许可证验收标准》(国药管安[2000]275号附件1)及其它一些问题提出意见和
建议。我局经研究,现对“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验收标准”中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和说明:

  一、验收标准第30条关于“配制大容量注射剂所使用的注射用水必须采用多效蒸馏水
器制备”是出于目前制水设备现状和确保注射用水质量而规定的,现再次明确规定:配制
大容量注射剂的注射用水,不得采用单效的塔式蒸馏水器,可采用各种型式的多效蒸馏水
设备。

  二、验收标准第71条关于“不得外购软包装输液袋用于大容量注射剂的灌装”的规定,
是基于目前我国软包装输液袋的生产和使用现状;医院制剂室目前外购使用的软包装输液
袋主要材质为聚氯乙烯(PVC),PVC袋子的缺点和问题很多,如:PVC袋子增塑剂析出的DEHP
对人体有影响、PVC袋子的通透性强、易吸附输液中药物、生产及焚化对环境的影响,特
别是该产品的国家标准尚未公布,生产工艺、运输储存环境以及灌装、灭菌工艺都不成熟、
不规范。在目前状况下,不能确保药品使用安全有效。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全监管司
和卫生部医政司联合召开的北京地区医疗机构制剂管理专家座谈会上,专家强烈呼吁国家
药品监督管理局应立即停止使用PVC制备的输液袋。
  为此,在国家未明确停止使用PVC输液袋之前,药品生产企业和医疗机构制剂室不得
购买使用未取得《药包材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药包材注册证》的软包装输液袋。
  药品生产企业和医疗机构制剂室新上或改造输液生产项目时应考虑不宜采用PVC袋子
灌装输液。

  三、在现阶段医疗机构购买使用取得《药包材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药包材注册证》
的软包装输液袋,必须经严格的采购把关(包括输液袋的包装、运输、储存环节的质量验证)、
输液配制工艺验证(包括灌装、灭菌等工艺)、药品与包装袋的相容性及其稳定性考察等工
作,确保输液产品质量。

  四、我局目前正在组织制定“静脉输液塑料容器”产品国家标准,并按照《药品包装
用材料、容器管理办法(暂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第21号令)对该类产品进行注册,核
发《药包材注册证》。药品生产企业和医疗机构制剂室自行生产用于灌装输液的静脉输液塑
料容器也要按该规定进行注册。

  请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我局《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换证工作的统一部
署,加强对换证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将有关规定传达到相关单位,宣传贯彻换证工作规
定和验收标准,切实通过换证工作,提高医疗机构制剂整体水平,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