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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汽车客运治安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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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汽车客运治安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城市汽车客运治安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汽车客运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司售人员和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行政区域内城市汽车客运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客运汽车,包括公共汽车、电车、小客运汽车、出租汽车等。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城市汽车客运治安(以下简称客运治安)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以下简称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具体负责客运治安管理工作。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交通运管、公安交警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客运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在客运治安管理工作中,应当建立客运治安举报投诉等相关服务制度,及时受理当事人的举报和投诉,维护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司售人员及乘客的合法权益。
公安民警在履行客运治安管理职责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秉公执法,文明执勤。
第六条 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经营资格、领取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办理客运治安登记手续。
客运治安登记手续,应当由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集中统一申办。
申请办理客运治安登记手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全治安安全管理责任制度,贯彻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二)营运车辆在100辆以上的,设立治安保卫组织,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营运车辆在100辆以下的,配备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三)营运车辆保持车锁、门窗完好,配备消防灭火器材;
(四)营运车辆号牌、门徽清晰,按规定喷印本车号牌放大号;
(五)客运汽车司售人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并经客运治安培训合格;
(六)驾驶员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驾龄。
第七条 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申办治安登记手续,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答复,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治安登记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禁止涂改、伪造、买卖、出租、转借客运治安登记证明。
第九条 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歇业、停业、复业,转卖营运车辆,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人代表和营运车辆外观、号牌,更换司售人员,应当在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15日内到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汽车客运治安登记和备案管理手续的办理办法,由交通治安管理机关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商定。
第十一条 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协助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开展客运治安管理工作,组织从业人员参加交通治安管理机关举办的客运治安学习及教育培训活动;
(二)公共汽车、电车、小客运汽车营运线路、站点的增加、变更,应及时告知交通治安管理机关;
(三)接受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对治安防范措施的监督检查。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汽车司售人员的客运治安学习及教育培训,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统一组织进行,并接受交通治安管理机关的检查、指导。
第十二条 城市汽车客运司售人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客运治安登记证明;
(二)出城区营运的出租汽车到交通治安管理机关设立的登记处进行登记;
(三)出租汽车车窗玻璃上不得贴太阳膜、反光纸及悬挂窗帘等遮挡物;
(四)发现乘客遗留的财物不能归还失主的,及时送交公安机关或其行业主管机关。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司售人员应当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加强自身安全保护,在出租汽车上安装经国家有关机构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安全报警装置并保持完好无损。
第十四条 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和司售人员不得欺诈乘客财物,不得运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其他违禁物品,不得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和嫌疑人员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乘客在乘坐城市客运汽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其他违禁物品;
(二)妥善保管所携带的物品,不得妨碍其他乘客和行车安全;
(三)不得无故阻碍客运汽车正常营运;
(四)不得携带动物乘车。
第十六条 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应当经常对客运治安状况进行检查,发现隐患应当及时向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发出《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
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接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应当立即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向交通治安管理机关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治安管理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营运车辆未办理客运治安登记手续营运的,责令其经营者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办理备案手续营运的,责令其经营者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携带客运治安登记证明营运的,处以20元罚款;
(四)出租汽车在车窗玻璃上贴太阳膜、反光纸及悬挂窗帘等遮挡物的,责令当场拆除,处以50元罚款;
(五)涂改、伪造、买卖、出租、转借客运治安登记证明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收回客运治安登记证明;
(六)接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城市汽车客运司售人员在营运中欺诈乘客财物,运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其他违禁物品,以及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治安管理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携带物品乘坐客运汽车妨碍其他乘客安全,经劝阻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无故阻碍客运汽车正常营运,经劝阻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以下罚款;
(三)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其他违禁物品乘坐客运汽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的执法人员在客运治安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司售人员和乘客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管理相
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和红古区城市汽车客运的治安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 5日市人民政府兰政发〔1991〕117号文发布的《兰州市城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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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友好互助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蒙古人民共和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友好互助条约的决议

(1960年8月15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友好互助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友好互助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大人民呼拉尔主席团亟愿在无产阶级国际主义原则和互相尊重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和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之间的兄弟般的牢不可破的友好互助关系,决心尽一切力量对维护和巩固亚洲和世界和平和保障各国人民的安全作出贡献;并且深信发展和巩固中蒙两国之间的友好互助关系符合于中蒙两国人民的切身利益,同时也符合于世界各国人民的利益;为此目的,决定缔结本条约,并且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特派国务院总理周恩来;
蒙古人民共和国大人民呼拉尔主席团特派部长会议主席尤睦佳·泽登巴尔。
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以下各条: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为维护亚洲和世界的和平和各国人民的安全而尽一切努力。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对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共同利益的一切重大国际问题进行磋商。
第三条 缔约双方在两国的和平建设事业中,彼此将给予一切可能的经济和技术的援助。
第四条 缔约双方重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1952年10月4日所签订的经济文化合作协定,继续巩固和发展两国间的经济、文化和科学技术的合作。
第五条 本条约须经批准,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批准书在北京互换。
本条约在未经缔约双方就修改或者终止问题达成协议以前,将一直有效。
本条约于1960年5月31日在乌兰巴托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权代表 蒙古人民共和国全权代表
周恩来 尤睦佳·泽登巴尔
(签字) (签字)
* *
这个条约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1960年9月9日批准,蒙古人民共和国大人民呼拉尔主席团于1960年7月7日批准。条约自1960年10月12日生效。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友好互助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友好互助条约的决议





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科技发展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和《交通科技发展重大科研项目招标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科技发展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和《交通科技发展重大科研项目招标办法(试行)》的通知
1986年11月29日,交通部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的精神,部建立了交通科技发展基金,支持交通行业科技事业的发展,并对重大科技发展项目逐步实行招标制。为此,在总结历年科技发展项目计划管理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交通科技发展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和《交通科技发展重大科研项目招标办法(试行)》,现发布试行。(80)交科技字1327号通知发布的《交通科技重点项目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望各单位在试行过程中,及时提出补充、修改意见,以便使管理办法更加完善。

交通科技发展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为推进交通科技事业的发展,充分调动各方面的技术力量,更好地为交通运输建设服务,管好用好交通科技发展基金,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交通科技发展基金(以下简称交通科技基金)是行业性的科技基金,面向全国交通行业。
第二条 交通科技基金的资金来源主要是:
(一)国家财政拨给我部掌握的科技经费;
(二)部拨出的科技发展经费;
(三)部属科研机构改革拨款制度后减下来的事业费;
(四)按科研项目合同的规定偿还的资金;
(五)部属科研机构历年按规定交部的收入分成;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随着管理体制的改革和事业的发展,交通科技发展基金的资金来源将作相应调整。
第三条 交通科技基金由部科技局归口管理用于:
(一)为交通运输、生产、建设发展服务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的示范性推广。主要是:
1.交通科技发展规划和近期发展计划中确定的科研项目;
2.根据交通事业发展规划和交通事业发展的实际需要提出的科研课题。
(二)为开拓交通技术市场提供必要的资助;
(三)以贷款、合资等方式支持交通企、事业单位进行开创性的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经营;
(四)为交通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提供资金;
(五)支付基金管理费用等其他必要的支出。
科技发展基金必须按指定的项目专款专用,不准挪作他用,如有违反,主管单位将停止拨款。情节严重者,暂停申请科技发展基金的资格。
第四条 科研项目的资助,按《交通科技发展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办理;科研项目以外的资助,以专项报告的方式提出申请。
第五条 对于交通事业发展的战略决策性研究、宏观经济预测研究、管理科学研究、基础性应用理论的研究,以及对交通事业带全局性或特殊需求,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很大的实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优先予以资助。
第六条 交通科技基金资助的项目,必须符合下列各项条件:
(一)目标明确,内容完整;
(二)在技术上有所创新,具有先进性和实用性;
(三)在交通行业具有较广泛的应用价值或特殊使用价值;
(四)具有较高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学术价值或指导意义,且科研经费和应用这一成果时的投资相对较少;
(五)承担单位和参加单位具有完成项目任务的条件和能力;
(六)已开展一定的前期准备工作,预计短期内(一般不超过三年)能取得结果。
第七条 交通科技基金实行随时申请、随时评议、定期审批,并按照申请、筛选、初审、评议、审批、签订合同的程序办理。经批准的项目,相应纳入部科技发展年度计划。对重大科技发展项目,逐步实行招标制(招标办法另行制订)。
第八条 视项目性质不同,交通科技基金采取全部偿还、部分偿还或免予偿还的方式给予资助。
资助金额实行一次核定、分期拨付,年终结转,节余留用,超支自理,应该偿还的必须按期偿还。
为鼓励软科学的研究,对于由部下达的预测、决策论证、宏观控制及其理论以及公益性研究等难于通过技术市场取得经济收益的课题,在项目完成后,根据完成情况,可付给完成单位一定的报酬。
第九条 对于全部或部分减少事业费,且减下来的经费纳入交通科技发展基金的部属科研单位,在核定项目研究经费的同时,核定相应的人员经常费。
第十条 本办法及其相应的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交通科技发展重大科研项目招标办法(试行)
根据《交通科技发展基金管理办法(试行)》中关于对重大科技发展项目逐步实行招标制和其他规定的精神,制定本试行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部科技发展计划中的重大科研项目和开发项目。
第二条 科技发展重大项目的招标工作由部科学技术局归口,有关业务局协助。招标工作应先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推开。

发 标
第三条 试行招标的重大科研项目,在编制交通科技发展长远计划或年度计划时确定。
第四条 根据项目性质,招标通知可以利用报纸公布,也可向具有承担能力的单位发出招标通知书。
招标广告或招标通知书应载明下述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对项目研究内容的基本要求;
(三)对研究成果的基本要求;
(四)完成期限;
(五)对投标单位的要求或限定;
(六)报名及递交投标申请书截止日期。
(招标通知书格式见附件一)

投 标
第五条 投标单位根据招标通知的要求,先填报投标报名单。名单格式见附件二。
第六条 报名投标单位应进行资料查寻、社会调查和技术经济分析,编报《投标申请书》一式二份。其中,投标总金额及偿还总金额以密封方式同时寄送。(《投标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三)
第七条 对于新产品开发项目,原则上接受有生产能力的单位投标,也可由生产企业与科研、设计单位或高等院校联合投标。联合投标时应明确第一单位。
对于这一类项目,投标经费实行有偿使用,在项目完成后一定期限内(一般为2~3年),由中标单位向招标单位交还一定份额。视项目性质不同,偿还总额限定为投标总额的50—100%。
第八条 招标单位应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投标单位很多时,可在申请单位中初选若干个单位为认可的投标单位。初选工作主要根据《投标申请书》进行,不得单方开拆投标金额密封。
第九条 招标单位必须对各单位《投标申请书》的内容保密,不得泄露给其他单位。
初选落选的投标单位提出的技术文件,应全部退还原单位,并发出《初选落选通知书》。(通知书格式见附件四)

评 标
第十条 评标一般以会议方式进行。会议成员组成如下:
主持人:招标单位或其委托单位的代表1~2人;
专家:由招标单位邀请,5~7人;
投标单位:每个单位不超过3人(联合投标时,作为一个单位对待);
监督方:各个投标单位的监督方各1人。
邀请下列单位作为投标工作的监督方:
对部属一级企事业单位及部内外高等院校投标的项目,依项目性质以部内有关业务局为监督方,其中,高等院校增加投标的项目部教育局共同作为监督方。
对部属一级企事业下属单位投标的项目,以一级企事业及部内有关业务局共同作为监督方。
对地方交通企事业单位和非交通系统单位投标的项目,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及部内有关业务局共同作为监督方。
第十一条 评标会通知由交通部科技局发出。
投标单位在接到招标单位发出的评标会通知后,按出席单位多少,再备《投标申请书》副本若干份带到评标会议。
对于评议人付出的劳动由招标单位酌付微酬。
第十二条 评标会的工作程序如下:
(一)招标单位介绍项目的基本要求。
说明本试行办法中有关评标、决标的规定。
项目标底由部主管部门按《交通科学技术发展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事前核定。
(二)投标单位逐个介绍本单位投标申请书的内容。当场开拆密封,报告本单位的投标总额及偿还总额或比例,并接受评议人的质疑,进行答辩。
(三)投标单位代表退场,评议人对各投标单位的申请进行综合评议。
(四)专家填写《评议评分表》。(《评分表》格式见附件五)
会议主持人及各监督方代表只参加综合评议,不参加评分。
(五)处理《评分表》,由会议主持人会同各监督方代表进行,其方法如下:
1.以各评议人对某一单项指标评分值的算术平均值作为该项指标的计算分值。
2.各单项指标计算分值的连乘积作为该标书获得的总分。
取得中标资格的最低分数为288分,满分为1440。
(六)在评标会上公开宣布各投标单位获得的总分。
第十三条 各评议人的评分情况及综合情况应予保密,任何人(包括主持人,监督方代表及其他与会人)不得向投标单位泄露。

决标、签订合同
第十四条 中标决定一般应在评标会最后当场作出。特殊情况下,也可延期作出。
中标决定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中标单位,抄送所有投标单位及其监督方。(《中标通知书》格式见附件六)
第十五条 中标决定由招标单位代表作出。基本原则是,综合考察投标单位获得的评议总分和投标总金额(含偿还金额)这两个因素。具体方法如下:
(一)投标单位获得的评议总分不低于288分。
(二)投标单位的投标总金额(含偿还金额)满足标底要求,数额又相近,一般以得分最高者中标。
(三)投标单位获得的评议总分相同或相近,一般以投标总金额最低,偿还比例最高者为中标。
(四)若某单位获得的评议总分远远超过其他投标单位,而投标总金额(含偿还金额)指标虽不优于其他投标单位,但超过标底不大时视经费情况,可选定为中标单位。
(五)当出现得分和投标金额(含偿还金额)均相同或相近这一特殊情况时,由招标单位选定中标单位,或协商组织合作承担。
第十六条 当出现下列情况时,可以选择条件相对较好的单位再次进行议标,或决定重新招标。
(一)所有投标单位评议得分均未达到最低分数限;
(二)所有投标单位的投标金额均超过标底。
第十七条 中标决定作出之后,除中标单位提出的文件留部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方各一份备查外,其余全部退还投标单位。
第十八条 中标单位在得到《中标通知书》后,按通知书和投标申请书的既定内容与要求,编写《交通科学技术发展项目执行合同》,经中标单位、监督方和招标单位(部科技局)盖章后生效。
《执行合同》一式七份,分存中标单位、部科技局各二份,监督方及部财务局、物资局各一份。合同格式见《交通科学技术发展基金管理办法》中的附件五。
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承担的项目,相互间的分工及成果转让等事宜,由联合各方以补充协议规定之。

合同的执行管理
第十九条 《执行合同》是项目拨款和偿还、检查进度及项目验收的依据。合同规定的各项内容,必须按时、按质、按量完成。
第二十条 合同经费的拨付及偿还年度,在合同中规定。所拨经费在合同项目范围内的具体使用,由项目承担单位自主决定,并接受监督方、本单位财务部门及银行的监督。合同总经费实行包干使用,节余归承担单位所有。超支自理。
第二十一条 招标与中标双方如有一方擅自不按中标通知书的要求签署合同,以及中标单位不按规定期限寄出《执行合同》,均以单方毁约论。毁约方应向另一方进行赔偿。
第二十二条 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后的处理及赔偿问题,均按《交通科学技术发展基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于从事预测、决策论证,宏观控制及其理论,以及公益性研究等难于通过直接投产或技术市场等途径取得经济收入的课题。在项目完成验收后,根据完成情况向承担单位支付一定的经济报酬。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曾规定的其他事项,按《交通科学技术发展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