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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科技、教育对外合作管理的几点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0:05:26  浏览:83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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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科技、教育对外合作管理的几点意见

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科技、教育对外合作管理的几点意见
国家医药管理局



为了有效地开展对外科技、教育合作,进一步明确管理程序,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对外科技和教育合作,可分为官方和民间合作两类,据此规定相应的管理程序。
二、官方合作,按照我国国家科委、外交部于1983年发布的《关于对外官方科技合作管理办法》执行。
根据该文件规定,我局各单位根据我国与外国的政府间协议所签订的交流、合作协议(包括协定,议定书,换文,会谈纪要和备忘录),属三级官方协议。这类协议文本草案应事先报我局审核同意才能与国外有关单位商谈;拟正式签字的文本也按此程序报批。
各单位应将有关审核、审批的文本草案(包括有关的背景材料)在两个月前报外事局并抄送科教司。
三、民间协议,是各单位通过各种渠道开展的对外交流、合作(包括校际交流)所形成的文件。在对外接触前将拟定的协议(合作项目)报科教司征求意见,在正式签订协议二个月前应将文本及有关背景材料报外事局和科教司审核。
四、上述各类协议,一经签订应认真执行,特别是官方协议执行过程中的问题要及时向外事局报告,以便及时向国家科委和有关部门报告。
五、加强对外合作、交流的计划性和经验总结。各单位每年的出国考察,进修、出席国际会议的计划,按外事局规定报送计划,并抄送科教司。在科技教育合作中人员派出(包括合作科研、进修、讲学等),按照教委有关出国留学人员管理办法办理,也要纳入计划,按有关规定报批。


要及时总结经验。每年年底前要对本年度的合作、交流计划执行情况进行书面总结,报外事局和科教司。出国考察、科技合作,校际交流,回国后的总结分送外事局和科教司。
六、重视对外交流中的科技保密问题。各单位要按照国家科委发布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和我局制定的《中西药品、医疗器械科学技术保密细则》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凡在对外合作交流中涉及中药、菌种等生物资源的交换、赠送或携带出国均需经我局科教司保密审查,实验室技术出
口(包括进修生研究生携带国内重点科研项目到国外进行工作)由科教司进行技术审查和保密审查;出口进行学术交流的论文、讲稿由各单位审查,涉及保密问题的送交科教司审查。以上事项,均需事前两个月报批。上报时,主送科教司、抄送外事局。



1988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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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工作时间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调整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工作时间的通知

食药监办稽函[2011]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确保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取得预期成效,根据各地工作进展情况和实际需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结束时间的通知》(国办函〔2011〕21号)要求,现将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结束时间由2011年3月底调整为2011年6月底,对《关于贯彻落实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11〕443号)中确定的专项行动各阶段工作的时间和安排相应顺延。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调整后的专项行动结束时间和工作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认真安排好专项行动下一阶段各项工作,继续按照国食药监办〔2011〕443号文件要求,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协调配合,狠抓督查落实,及时报送专项行动工作简报,确保专项行动扎实有效推进;着力抓好对突出问题的整治和大案要案的查处,依法严惩违法犯罪分子。同时,要进一步做好宣传报道工作,强化社会监督,曝光典型案件,保持打击侵权假冒违法犯罪的高压态势。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曾经以“劳动额合同履行地原则”受理笔者诉福州市邮政局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结果案件由立案庭移送民事审判第二庭后,业务庭不声不响地将案件移送到被告住所地法院——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案件移送后,笔者以非正式形式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出该院不适宜管辖;对此,该院形成两种观点:一、鉴于案件为移送管辖,作为原告的笔者无权提出管辖异议;二、原告也是当事人,当然有权提出管辖异议。
   随即笔者查阅互联网,发现有关该问题也是存在分歧中。
   经过笔者查阅大量资料,终于得出权威结论:
   作为当事人的原告无权提出管辖异议。
   笔者之所以敢于提出这样肯定的观点,源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众所周知,平级法院的移送管辖分为两种:一种为根据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移送管辖;另一种为依据职权主动移送,这类移送往往不与当事人打招呼——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就这一这种违反“司法公开原则”的行为,既没有(笔录)告知,也没有作出裁定。
   对于根据被告提出的申请做出的裁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视为被告提起诉讼,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理所当然具有上诉权;依据职权移送的则不然。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33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假设《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适用于原告当事人,我们可以设想一下法程序:
   以本文提到的案例为例: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后,笔者(原告)提出管辖异议;异议成立的,鼓楼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33条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可是案件是由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移送来的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不能再以移送管辖的方式将案件退回去,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有关“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的规定办理。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有关“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的规定仅限于人民法院依据之权处理的情形,不能适用“原告提出管辖异议”的情形,足以得出“作为当事人的原告无权提出管辖异议”的结论。
   同时建议立法保障作为原告的当事人异议权:
   1、依据职权移送管辖做出之前,应当听取作为原告的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意见和立案机构审批立案的依据;
   2、依据职权移送管辖应当以“裁定”或者“通知”的形式向原告做出,并赋予原告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或者移送管辖必须通过上级法院进行,并赋予上级法院审查义务。
   上级法院负责审查移送管辖的,应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3、依据职权移送管辖错误而造成当事人诉累的,应纳入人民法院监察范围。
   这样才能有效抑制人民法院办案人员随意依据职权移送管辖、拖累当事人的情形。

作者:张涛 QQ:175970250【禁止中顾网(9ask)以自己名义抄袭性转载至百度文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