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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2000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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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2000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

(1997年4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2号令发布 根据2000年9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房地产转让行为,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和其他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转让。
第三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将其依法拥有的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的房地产权利人,是指合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房地产转让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房地产转让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地资源局领导。
市房地资源局和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所属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分别负责房地产转让过户手续的具体管理工作。
财政、税务、物价、工商、规划、住宅建设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转让原则)
房地产转让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转让方式)
房地产转让主要包括下列方式: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
(四)以房地产抵债;
(五)以房地产作价出资或者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六)因企业兼并或者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许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转让范围和条件
第七条 (转让当事人)
房地产转让人应当是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房地产权利人。
房地产受让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不得转让的房地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
(二)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权属有争议,尚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的;
(四)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五)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转让的条件)
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地块上建成的房屋需转让的,必须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条 (成片开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条件)
以出让方式取得成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建设,其土地使用权需转让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
(三)需转让地块已经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四)规划管理部门已经确定需转让地块的规划使用性质和规划技术参数;
(五)出让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以划拨方式取得成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建设,其土地使用权需转让的,应当符合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的条件,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出让国有土地上房地产转让时的限定)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时,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二条 (划拨国有土地上房地产转让时的限制)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时,应当由受让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由转让人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土地收益上缴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转让的条件)
集体所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需转让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
(二)居住房屋转让的受让人为房屋所在地乡(镇)范围内具备居住房屋建设申请条件的个人;非居住房屋转让的受让人为房屋所在地乡(镇)范围内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体经营者。
(三)居住房屋转让的申请,已经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集体所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需转让给前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受让人的,应当在依法办理集体所有土地的征用手续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四条 (房地产买卖时的优先购买权)
共有房地产买卖时,在同等条件下,房地产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已经出租的房地产买卖时,在同等条件下,房地产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节 转让程序
第十五条 (转让合同的订立)
房地产转让时,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第(六)项所列的情形外,转让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房地产转让合同。
第十六条 (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
房地产转让合同包括房地产的买卖合同、交换合同、抵债合同和赠与合同。
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地产的座落地点、面积、四至范围;
(三)土地所有权性质;
(四)土地使用权获得方式和使用期限;
(五)房地产的规划使用性质;
(六)房屋的平面布局、结构、建筑质量、装饰标准以及附属设施、配套设施等状况;
(七)房地产转让的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
(八)房地产交付日期;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转让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房地产交换合同除符合前款规定外,应当载明交换的价格差额;房地产抵债合同除符合前款规定外,应当载明抵冲的债务及其金额。房地产赠与合同应当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
房地产转让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资源局制定。转让当事人应当参照示范文本订立房地产转让合同。
第十七条 (转让合同的生效)
房地产转让合同自转让当事人正式签订之日起生效,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转让当事人约定合同生效条件的,转让合同自约定的条件成立之日起生效;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进行合同公证或者转让当事人约定进行合同公证的,转让合同自公证之日起生效。
第十八条 (过户申请和价格申报)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或者与转让有关的法律文件生效后,向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提出过户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权证书;
(二)转让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三)转让合同或者与转让有关的法律文件;
(四)其他有关的文件。
房地产买卖、交换或者抵债的,转让当事人应当在办理过户手续的同时,向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如实申报转让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将转让当事人申报的转让价格抄送同级税务、物价部门。
第十九条 (过户审核和变更登记)
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转让当事人过户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手续的,应当作出不予过户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转让当事人;对符合规定条件和手续的,应当将申请过户的文件移交房地产登记机构,由房地产登记机构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房地产转让变更登记。
房地产转让变更登记应当在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移交申请过户文件之日起15日内完成,并由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通知房地产受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

第三节 转让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条 (房地产权利转移的日期)
房地产权利转移的日期,以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受理转让当事人过户申请的日期为准;但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审核后作出不予过户决定的,以转让当事人再次提出过户申请的受理日期为准。
第二十一条 (风险责任转移的日期)
房地产的风险责任,自房地产权利转移之日起由转让人转移给受让人;但转让当事人约定自房地产转移占有之日起转移风险责任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二条 (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合同的限制)
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未依法解除合同关系的,房地产转让人不得就同一房地产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合同。
房地产转让人违反前款规定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相关情况的告知)
房地产转让人转让房地产时,应当如实向受让人告知房地产的抵押关系、租赁关系、相邻关系等相关情况。
房地产转让人违反前款规定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
转让已经出租的房地产,租赁双方当事人已经依法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该租赁合同由房地产受让人继续履行。
第二十五条 (广告宣传的真实性)
与房地产转让有关的广告或者表明房地产状况的说明书、示意图等应当真实、准确。
以公开展示样品房的方式表明商品房的平面布局、结构、建筑质量、装饰标准以及附属设施、配套设施等状况的,商品房的实际状况应当与样品房相符。
房地产转让人违反前款规定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分割的限定)
房屋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房屋分层、分套转让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房地产受让人按照分层、分套房屋的建筑面积,取得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房屋及其相关设施转让的限定)
房屋转让时,房屋的附属设施同时转让。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可以单独转让的新建房屋的地下停车库等附属建筑物、构筑物,需单独转让的,应当在转让合同中约定;未在转让合同中约定单独转让的,视作一并转让。
房屋转让时,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与自用部位、自用设备同时转让;共用部位的建筑面积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由房地产权利人分摊。
按照房屋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房屋,不得分割转让。
第二十八条 (转让价格的限定)
房地产转让的价格由转让当事人协商议定,但新建安居房、平价房买卖的价格应当由市物价部门和市住宅建设管理部门核定。
房地产买卖、交换或者抵债的,其转让合同中载明的房地产价格应当是受让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取得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总价格。
第二十九条 (新建房屋转让后的保修责任)
新建房屋买卖、交换或者抵债的,转让人应当自房地产权利转移之日起,对新建房屋承担保修责任。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由转让当事人在转让合同中约定,但不得少于两年。
新建房屋在保修期内发生再转让的,原房地产转让人应当按照原转让合同,继续承担保修责任。
第三十条 (违约责任)
房地产买卖、交换或者抵债的当事人一方违反转让合同约定的,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由于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
违约金的数额应当在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合同中未作约定,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规定的标准确定违约金:
(一)因房地产转让人的过错,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房地产的,转让人向受让人支付的违约金为已经收取的转让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的两倍;
(二)因房地产受让人的过错,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转让价款的,受让人向转让人支付的违约金为逾期支付的转让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的两倍。
第三十一条 (相关税费的缴纳)
房地产买卖、交换、赠与或者抵债的,转让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纳税;其中房地产买卖、交换或者抵债的,还应当向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缴纳交易手续费。
房地产转让的税、费按照转让当事人申报的转让价格计算;其中房地产交换的,按照申报的交换价格差额计算。但转让当事人申报的转让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应当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税、费。
交易手续费的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

第三章 商品房预售
第三十二条 (预售条件)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已经支付全部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
(三)取得商品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取得商品房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五)商品房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完成的工程量达到规定标准;
(六)已经确定商品房的竣工交付日期,并落实了市政、公用和公共建筑设施的配套建设计划;
(七)已经与本市从事房地产项目资金监管的专业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签订预售款监管协议;
(八)已经制定房屋使用公约,并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前款第五项的规定标准由市房地资源局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预售的申请和审核)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向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证明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文件以及商品房的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
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预售条件的,发给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预售条件的,作出不准预售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审核准予预售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签发的日期为准予预售的日期。
第三十四条 (预售商品房的广告宣传)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预售商品房的广告宣传。
预售商品房的广告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第三十五条 (预售合同的订立)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预购人订立预售合同。
预售合同应当载明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所列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 (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预购人应当在预售合同生效后,将其送交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手续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对符合规定条件和手续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将预售合同移交房地产登记机构,由房地产登记机构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登记备案。
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应当在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移交预售合同之日起5日内完成,并由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书面通知当事人领取经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
第三十七条 (预售款的收取)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商品房建设工程的进度,分期收取商品房预售款。但预售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八条 (预售款的监管)
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商品房预售款,应当委托监管机构监管,专项用于所预售的商品房的建设。
监管机构对预售款监管不当,给预购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预售商品房的建筑设计变更)
已经预售的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其建筑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在征得预购人同意并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与预购人订立预售合同的变更协议。
未征得预购人同意,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预售商品房的建筑设计的,预购人有权解除预售合同,并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条 (预售商品房的转让)
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后,预购人需转让预售的商品房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尚未付清预售商品房总价款的,预购人应当在征得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意后,与受让人订立预售商品房转让的合同;
(二)已经付清预售商品房总价款的,预购人可以与受让人订立预售商品房转让的合同,并书面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
预售的商品房转让时,预售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四十一条 (预售商品房转让合同的登记备案)
预售商品房转让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在预售商品房转让的合同生效后,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转让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十二条 (预售商品房转让后的再转让)
预售的商品房转让后再转让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订立再转让的合同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十三条 (预售商品房的过户手续)
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依法办理新建商品房所有权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后,与受让人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过户手续。
第四十四条 (预售商品房交付时建筑面积增减的处理)
预售商品房交付时,其建筑面积与预售合同的约定出现增减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因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分摊房屋共用部位的建筑面积或者因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机构实际勘测的误差而造成建筑面积增减的,预售合同约定的转让总价格不变。
(二)因预售商品房的建筑设计变更而造成建筑面积增减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三)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情形外,建筑面积超过预售合同约定的,受让人可以不承担增加建筑面积部分的价款;建筑面积不足预售合同约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减少建筑面积部分的价款退还受让人。但预售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章 房屋建设工程转让
第四十五条 (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的条件)
房屋建设工程转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已经支付全部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
(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五)房屋建设的开发投资总额已经完成25%以上。
第四十六条 (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的申请和审核)
房屋建设工程需转让的,转让人应当向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证明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文件。
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转让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转让条件的,发给书面批准文件;对不符合转让条件的,作出不准转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七条 (房屋建设工程转让合同的签订)
房屋建设工程转让时,转让人应当向受让人出示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的书面批准文件,与受让人订立转让合同。
第四十八条 (房屋建设工程的过户手续)
房屋建设工程的转让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生效后,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过户手续。
第四十九条 (预售合同的解除或者继续履行)
房屋建设工程转让前已经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房屋建设工程转让人应当将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的情况书面通知商品房预购人。商品房预购人有权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要求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
商品房预购人未按照前款规定要求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应当由房屋建设工程受让人继续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非法转让集体所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其停止预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取得书面批准文件转让房屋建设工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中有关规划管理、广告管理和价格管理规定的行为,分别由规划、工商和物价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涂改、伪造有关证明或者文件的处理)
涂改、伪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的书面批准文件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没收涂改、伪造的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处罚程序)
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款收入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五十三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对房地产管理人员的处理)
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国有房地产转让的特别规定)
国有房地产的转让,应当同时按照国有资产转让的法规、规章执行。
第五十六条 (房改范围的房地产转让的特别规定)
公有住宅出售和已售公有住宅的转让,应当同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1987年11月29日发布的《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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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行政审判 促进依法治国
——全国法院行政审判工作会议综述
本刊记者  高绍安

    全国法院行政审判工作会议于1999年12月2日至4日在北京召开。出席会议的代表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主管副院长、行政审判庭庭长,部分中级人民法院的分管副院长,以及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和相关业务庭室的同志,共计60多人。中央政法委、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单位的部门负责同志也应邀参加了会议。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的部分行政审判干部列席了会议。
  本次会议的议题是: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坚持依法治国的宪法原则,继续贯彻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7号文件的精神,总结经验,推进改革,加强领导,改善执法环境,充分发挥行政审判工作在依法治国进程中的职能作用,把行政审判工作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纪。
  12月2日上午举行开幕式,会议开幕式由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唐德华主持,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罗豪才作了题为“坚持依法治国的宪法原则,把行政审判工作推向新世纪”的工作报告。下午,与会代表分组讨论罗副院长的工作报告。
  12月3日上午,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国务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会见了与会代表,并就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工作做了重要指示,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参加会见并做了重要讲话,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胡康生、国务院法制办副主任宋大涵到会讲话。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唐德华、刘家琛、李国光、姜兴长、沈德咏、曹建明等参加了会见。下午与会代表对罗干同志、肖扬同志的重要讲话进行了认真学习,一致反映深受鼓舞、深受教育。
  会议期间,与会代表还学习讨论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原则通过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并听取了最高法院行政庭庭长江必新就“规定”的有关问题所作的说明,对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草拟的行政案件庭审程序规定、裁判文书样式(征求意见稿)等提出了各自的修改建议。
  会议于12月4日下午圆满结束。在闭幕式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唐德华做了会议总结,对与会代表学习座谈罗干同志、肖扬同志重要讲话的心得体会作了概括,对代表们在会议期间提出的一些问题作了说明,并对如何传达贯彻本次会议精神作了部署。

  罗副院长的工作报告共分四个部分:
  (一)几年来行政审判工作回顾。罗副院长对十年来行政审判工作作了全面的回顾:1990年至1999年9月,全国各级法院共受理一审行政案件526709件,共审结了一审行政案件498670件,结案率为94.7%。受案范围不断依法拓宽,案件类型达到五十余种,几乎涉及所有行政管理部门的各类执法行为。从案件处理的情况看,基本上保证了司法的公正性,原告胜诉率约占结案数的40%。此外,各级法院还受理了一大批非诉行政案件,仅1998年就受理297898件。并概括了行政审判工作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发挥的重要作用:推动了国家民主政治建设的进程;维护了行政管理秩序,增进了社会稳定;保障了国家经济安全,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促进了行政诉讼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促进了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水平的提高;培养造就了一支具有一定专业素质和审判水平的行政法官队伍;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增强了公民的法治意识。罗副院长总结了行政审判工作中探索、积累的实践经验:一是不断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是保证行政审判工作健康发展的前提。二是贯彻和坚持行政诉讼法的宗旨,严肃执法,切实监督和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三是不断加强调查研究,总结经验,锐意改革,是行政审判要工作的基本要求。四是不断提高审判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增强审判能力,是搞好行政审判的必备条件。五是主动争取党委的领导、人大的监督和政府的支持,是搞好行政审判工作的重要保证。在充分肯定行政审判工作所取得的成绩的同时,罗副院长也指出了当前行政审判存在的问题和困难:一是一些地方的行政审判工作还没有得到法院领导应有的重视;二是行政审判队伍的素质还有待进一步提高;三是行政审判司法不公的现象在某些地方表现得比较突出;四是行政审判的执法环境还没有得到根本改善。罗副院长分析指出,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外部环境的影响固然存在,但关键是法院内部的问题。有些法院领导特别是一把手,没有摆正行政审判工作的位置,没有真正认清依法行使行政审判权对于实现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和树立法院权威的重要意义,未能处理好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关系,未能处理好依法办案和坚持党的领导的关系。
  (二)提高认识,明确责任,加强领导,积极开展行政审判工作。首先,要充分认识审判对于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的重要意义。其次,要充分认识行政审判对监督、保障依法行政的重要作用。第三,要充分认识行政审判对改革、发展,稳定的重要作用。第四,要充分认识行政审判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意义。第五,要充分认识行政审判对于树立和维护国家法治形象的重要意义。
  (三)大力推进改革,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实现司法公正。第一,要大力推进改革,完善行政审判方式:一要对行政案件的管辖作必要的调整;二是改革庭审程序;三要完善证据规则;四要改革行政审判组织和体制,进一步强化合议庭的作用。五要进一步改革裁判文书。六要建立行政审判庭与立案机构的沟通协调制度。第二,要深入贯彻最高法院即将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要做好行政诉讼与实施行政复议法的衔接工作。第四,要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第五,要坚持合法性审查,办好非诉行政案件。
  (四)从法院自身做起,从领导做起,坚持不懈地改善执法环境。罗副院长指出,改善行政审判的执法环境,首先应从改善内部环境做起,以良好的内部执法环境去促进外部环境的改善。各级法院的领导要带头严格执行行政诉讼法,支持和监督行政审判人员依法办案;要认真抓好行政审判队伍建设。要积极争取党的领导、人大的监督和政府的支持;要坚持平等原则,公平地对待各方当事人;要积极争取新闻舆论的支持。

  12月3日上午,罗干同志接见全国行政审判工作会议的代表,并发表了重要讲话。
  罗干同志充分肯定了行政审判十年来所取得的成绩。他强调,行政审判在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全面加强行政审判工作,对进一步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具有重要的意义。
  罗干同志说,依法治国是党中央确立的治国基本方略,也是我国宪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它要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要做到依法决策、依法办事,实现依法行政。他指出,实现依法行政,除通过完善立法和加强行政机关自我约束以外,人民法院通过依法处理行政争议,监督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是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十多年来,各级人民法院通过行政审判工作审理了许多治安管理、土地确权、房屋拆迁、农民负担等行政案件,纠正了不少违法的行政行为,化解了不少“官”民矛盾,使大量行政管理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实践证明,行政诉讼制度是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最有效的方式之一,是新形势下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有效方式,是依法治国、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手段。
  罗干同志指出,必须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行政审判权。他说,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行政审判权,是全面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的基本条件,也是人民法院履行行政审判职责的重要保障。行政诉讼在我国还是一种新的法律制度,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当前在实施行政诉讼法的过程中还存在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一是有些地方的个别领导对行政诉讼制度的重要意义认识不足,对行政诉讼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解决得不够及时有力,有的甚至对人民法院受理或审理行政案件进行非法干预。二是有些法院领导和行政审判人员对开展行政审判工作有畏难情绪;有的不注重工作方法和社会效果;有的搞“官官相护”、违法裁决。三是个别行政机关的领导和工作人员有抵触情绪,不应诉、不答辩、不执行法院生效的判决或裁定;有的对原告施加压力;有的对法院行政审判人员诬告陷害,打击报复。所有这些违反行政诉讼法、妨碍行政诉讼秩序的现象,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罗干同志提出,各级党委、人大、政府、人民法院以及有关部门都应维护宪法和法律的绝对权威,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严格遵守行政诉讼法,切实加强行政审判工作,保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行政审判权。
  罗干同志强调,要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公正清廉、纪律严明、作风优良的行政审判队伍。他说,行政审判工作最直接的任务就是要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做好这项工作,必须建设一支政治业务素质都十分过硬的行政审判队伍。最后,罗干同志表示,尽管目前行政审判工作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和困难,但是,只要我们坚持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脚踏实地,开拓进取,就一定能开创行政审判工作的新局面。

  1999年12月3日上午,肖扬院长出席全国法院行政审判工作会议,并作重要讲话。肖扬院长在讲话中充分肯定了行政审判十年来取得的成绩,总结了行政审判工作的经验,指出了存在的问题,对提高行政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改善执法环境提出了具体要求。
  肖扬院长指出,行政审判作为人民法院对政府行为的有效制约和监督手段,在今天更显示出它的特殊重要性。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历史任务已经成为全党全国人民的奋斗目标,行政审判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在人民法院所有审判工作中,行政审判工作与民主政治和法治的联系最为紧密。行政审判工作搞得好不好,直接影响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直接影响法治国家实现的程度。行政审判工作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个晴雨表,直接反映人们的法治意识,直接体现依法行政的水平,直接衡量公民权利的保障程度。
  宪法把对行政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赋予人民法院,这表明了人民的信任,也是人民法院的光荣。肖扬院长要求,各级法院的领导务必要从讲政治、讲法治的高度,充分认识行政审判工作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的特殊重要性,认真加强对行政审判工作的领导,支持行政审判人员公正司法。
  肖扬院长指出,行政审判的根本目的就是保护公民权利不受行政机关的非法侵害,并以此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因此,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工作中,必须把维护公民权利放在第一位来考虑,而不能本末倒置。应该充分理解行政诉讼法的宗旨,从维护公民权利、促进依法行政、维护社会稳定的高度认识行政诉讼,为当事人诉讼提供方便条件。对违背上述行政宗旨的行为,必须坚决加以纠正。
  肖扬院长指出,维护公民权利,从根本上说也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目前,影响稳定的因素中相当一部分是与政府行为有关的,如果不正确处理好这些人民内部矛盾,不依法维护公民的权利,不运用法律手段促进依法行政,就会影响社会的稳定。从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必须疏通行政诉讼渠道。对于涉及社会稳定的行政争议,更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妥善解决。
  肖扬院长在讲到行政审判工作的难度时指出,能否依法独立公正审判,在行政诉讼中将面临更严峻的考验;人民法院能否顶住干预,也是反映人民法院是否真正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一个标志。人民法院要站在公正的立场上,顶住压力,不能拿审判权作交易。对于一些不正当的干预,我们要切实耐心做好解释工作,要充分依靠党的领导,依靠人大的监督,依靠人民群众的支持。
  肖扬院长指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如果没有平等,允许特权,一部分人可以逍遥法外,法治也将荡然无存。其他案件如此,行政诉讼案件更是如此。肖扬院长要求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于实践中出现的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问题,应当切实加以纠正。
  肖扬院长强调,行政审判工作是维护公民权利,促进依法行政的正义事业,人民法院应当理直气壮地工作。同时,又要根据我国的国情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研究办案艺术,讲究工作方法,采取灵活措施,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行政审判的历史较短,工作上缺乏现成的经验。许多问题需要在实践中进行探索,需要在理论上进一步研究。随着法治国家进程的推进,公民法律意识不断增强,行政审判的任务会不断增加,领域会不断扩大,问题也会不断出现。肖扬院长要求各级法院要及早动手,加强研究,迎接新世纪的挑战。
  肖扬院长指出,加强行政审判理论研究是为了增强自身的内功,为做好工作打下基础;加强行政审判宣传则是为了给行政审判工作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目前,对于“民告官”,人们仍有许多顾虑,行政机关对于作被告仍有许多抵触,一些地方出现了行政案件下降的趋势。所以搞好行政审判的宣传仍然面临着繁重的任务。

  会议期间,与会代表学习讨论了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原则通过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并于4日下午听取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江必新就“若干规定”有关问题所作的说明。
  江必新说,“若干规定”是对90年最高法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修订,是96年就开始着手修订的,历时三年。修改了十多次,最高法院审委会讨论了10次,这是最高法院讨论司法解释史上从来没有过的,现已经最高法院审委会原则通过,修改后的司法解释共分受案范围、管辖、诉讼参加人、证据、起诉与受理、审理与判决、执行、其它八个部分,共计九十八条。在修订“贯彻意见”过程中主要贯彻以下指导思想:
  (一)加大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诉权的保护力度。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恢复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之所以说是恢复而不是扩大,是因为“贯彻意见”由于受历史条件的限制,当时的指导思想是从限制受案范围来加以规定的,随着行政审判经验的丰富,条件的不断成熟,环境的不断改善,这次受案范围在“贯彻意见”基础上扩大了很多。具体表现为:对行政行为重新作了解释(即只要与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有关,而且是拥有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做出的,并且对行政管理相对的人权益发生实际影响的行为,都叫行政行为);权益的保护范围作了扩大;对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四种行为作出了界定。2?解除了对原告资格的不当限制。3?放宽了起诉期限。4?对防止行政机关规避行政诉讼作了一些规定。5?对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作出了解释。6?关于复议前置问题作出了解释。7?对诉权保障问题作出更严格的要求,即在原告起诉后七日内必须作出立案或不予受理的裁定。严禁既不受理,也不下裁定的现象出现。8?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原告可以口头委托代理人起诉。
  (二)确保了人民法院独立公正、合法有效地行使审判权:1?适当地降低了被告的级别;2?对级别管辖作了适当的调整,加大了中级法院受理一审行政案件的范围,强化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职权;3?合理配置行政审判权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4?为各种裁判提供了可供援引的法律依据和根据;5?进一步规范审判行为。
  (三)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行政机关的效率。具体表现为:1?规定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权的保全措施;2?在起诉期间和诉讼过程中也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对非诉执行案件放宽了审查条件;4?付予复议权利人申请执行权;5?扩大了申请执行的范围;6?放宽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
  (四)保证行政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具体表现为:1?增加了确认判决方式和驳回诉讼请求的裁判方式。2?完善了现有的裁判方式。如限制加重对原告的处罚。3?增加了一并审理民事案件的规定。4?改变了二审当事人称谓。5?在法律规范的适用问题上,规定可以使用低层次的规范,但不得和高层次的规范相冲突。6?对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或同一理由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了界定。7?对被告改变行政行为作出重要变化。若改变后的行政行为正确合法,已满足了原告的诉讼情求,第三人不持异议,原告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诉讼。8?规定原告在某些情况下承担举证责任;9?规定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补充证据的可能性。

  在12月4日下午的闭幕式上,唐德华副院长对本次会议作了总结。
  (一)会议的收获。唐副院长指出,本次会议使与会代表对行政审判工作在依法治国中的重要作用,对行政审判工作的执法环境,对今后行政审判工作的目标、任务提高了认识。为进一步贯彻对诉权的保护、搞好行政审判工作开阔了思路。会议期间罗干同志代表党中央、国务院所作的重要指示,在高度、深度和力度方面都是前所未有的;肖扬同志从讲政治的高度指明“行政审判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这些重要讲话精神鼓舞了大家的士气,增强了做好工作的信心。
  (二)需要进一步强调的几个问题。1?关于行政审判工作的执法环境问题。唐副院长指出,当前行政审判工作的大环境是好的,也可以说是空前的,问题主要出在局部环局、内部环境上,今后要把行政审判工作的着眼点、着力点放在改善局部环境和内部环境上,只要广大行政审判人员多做工作,多想办法,执法环境就一定会尽快得到改善。2?摆好维护行政机关权威和监督行政机关执法的关系。从本质上、长远上来看,维护和监督都是一种对行政机关的支持,不能任意割裂二者的关系,维护和监督是有原则的,要在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和依法治国的前提下,与行政机关处理好关系。3?关于抓好立案和办好非诉行政案件的关系。要加强与立案庭的沟通,协助立案庭做好行政案件的立案工作,严禁在法定期限既不受理又不下裁定的情况的出现,要排除人为因素使收案率下降的趋势。要严格把握审查标准,办好非诉行政案件。4?关于确保行政案件的质量和效率问题。要提高行政审判人员的素质,建立对案件质量的监督保障制度。上级法院要对下级法院办案质量加强监督检查。要提高办案效率,解决超审期严重的状况。5?关于队伍的建设问题。在数量上要解决人员少,尤其是骨干力量严重缺乏的问题;在质量上要选配政治强、业务精和具有比较强的社会活动能力的同志充实行政审判队伍。
  (三)关于会议精神的传达贯彻问题。唐副院长要求主管院长回去要向高院的一把手汇报,并请一把手把罗干、肖扬同志的讲话精神向所在地的党委、政法委汇报;要及时召开会议传达本次会议精神,要制定具体的贯彻方案,并向最高法院写出书面报告。
  
  这次大会是行政诉讼法颁布十年来,全国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的第三次会议,也是二十世纪最后一次行政审判大会。大会充分肯定了行政审判十年来取得的成绩,总结了行政审判工作的经验,分析了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探讨了提高行政审判工作的质量效率和改善执法环境的措施。罗干、肖扬和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领导的接见和讲话,给与会代表增强了信心、鼓舞了干劲,罗副院长的报告、唐副院长的总结既有理论深度,又有具体措施,大会取得圆满的成功。面对现在行政审判工作良好的大环境和政法委、最高法院领导的重托,与会代表感到心里热乎乎的,肩上的担子沉甸甸的,大家纷纷表示要充分发挥行政审判在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促进依法治国中的重要作用,要提高认识、抓住机遇、知难而进、善于工作,把我国的行政审判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以崭新的姿态和优异的成绩迎接二十一世纪。
 

关于全国统一换发新闻记者证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全国统一换发新闻记者证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新出报刊〔2003〕12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中央各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报刊管理部门:
为保障新闻记者的正常采访活动,维护新闻记者的合法权益,切实加强对新闻记者证件的管理和社会监督,决定从2003年11月起统一换发全国新闻机构的记者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发放范围
1、新闻记者证的发放范围是新闻机构中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新闻纪律,遵守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2)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以及经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新闻采编从业资格;(3)在新闻机构编制内从事新闻采编工作,或经新闻机构正式聘用从事新闻采编工作、且连续聘用时间已达一年以上。
新闻机构是指经国家有关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编入“国内统一刊号”的报纸、新闻性期刊的出版单位、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新闻电影制片厂及其它相关单位。其中,新闻性期刊由新闻出版总署认定。广播、电视新闻机构的认定,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的有关批准文件为依据。
“经新闻机构正式聘用”指新闻采编人员与所属新闻机构签有合法劳动聘用合同。
2、下列人员不发新闻记者证:(1)新闻机构中党务、行政、后勤、经营、广告、工程技术等非采编岗位工作人员;(2)新闻机构以外的工作人员,包括为新闻机构提供稿件或节目的通讯员、特约撰稿人、特约记者,专职或兼职为新闻机构采编新闻稿件的党政机关、企事业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社会人员;(3)教学辅导类报纸、高等学校校报工作人员;(4)非新闻性期刊以及无新闻采编业务的其他期刊工作人员;(5)在新闻采编活动中因违法或因违规违纪受过严重处罚的人员。
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互联网站采编人员暂不发放新闻记者证。

二、证件样式
1、全国新闻机构使用统一样式的记者证,证件名称为“新闻记者证”。取消特约记者证。
2、新闻记者证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制作或仿制新闻记者证,不得制作、发放专供新闻采访使用的其它正式证件。
3、新闻记者证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编号,证件编号规则见附件。
4、新闻记者证须印有新闻出版总署国徽章、“新闻记者证核发专用章”、“新闻记者证年检专用章”和本新闻机构钢印,方为有效证件。

三、审核和发放
1、新闻记者证审核发放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严格把关的原则。
2、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新闻记者证核发工作。
3、各符合新闻记者证发放范围的新闻机构,按照新闻记者证发放条件对其新闻采编人员进行严格审核。
4、中央新闻机构经主管部门审核所属新闻采编人员资格后,向新闻出版总署申报并领取新闻记者证。
5、省和省以下新闻机构经主管部门审核所属新闻采编人员资格后,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局申报、领取记者证并一律向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地(市、盟)设有独立建制新闻出版局的,所属新闻机构新闻采编人员资格须经地(市、盟)新闻出版局审核后,报省级新闻出版局。
6、新闻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经批准设立的记者站,记者站新闻采编人员资格由其新闻机构审核,主管部门同意,并经记者站登记地省级新闻出版局核准。记者站新闻记者证由记者站所属新闻机构向有关发证机关领取并发放。
根据中央治理党政部门报刊散滥和利用职权发行工作协调领导小组部署,2003年12月31日前,对全国报刊记者站进行全面清理整顿并重新审核登记。清理整顿工作结束前,暂不发放记者站记者证。
7、总政宣传部新闻出版局负责解放军和武警部队(不含边防、消防、警卫部队)新闻机构记者证的换发工作,并向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8、除解放军和武警部队(不含边防、消防、警卫部队)系统外,新闻记者证申请、审核和发放工作统一通过新闻出版总署“全国新闻记者证管理及核验网络系统”进行,具体办法见附件。

四、使用、更换和注销
1、新闻记者证是新闻采编人员依法从事新闻采访工作时使用的身份证明,在正常新闻采访中应主动向采访对象出示。
2、新闻记者证不得转借或涂改。不得用于以下活动:(1)经营性活动;(2)非职务行为;(3)“有偿新闻”及其他违反新闻职业道德的活动;(4)其他违规违纪活动。
3、新闻记者证每五年统一换发一次。新闻机构中编制内的新闻采编人员,新闻记者证的有效期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经新闻机构正式聘用的非编制内新闻采编人员,新闻记者证有效期与其聘用合同期相同。
4、新闻记者证实行年检制度。未通过年检的新闻记者证,由发证机关注销,不得继续使用。
5、新闻记者证持有者离开本新闻机构或采编岗位,新闻机构应及时收回其新闻记者证,并立即向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6、新闻记者证因污损、残破等原因无法继续使用,由新闻机构持原证到发证机关更换新证,原新闻记者证编号同时作废。
7、新闻机构因工作需要补领新闻记者证,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8、新闻机构撤消,新闻记者证同时作废,由主管单位收回,由发证机关注销。

五、管理和监督
1、国务院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新闻机构新闻记者证发放、使用和年检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有关规定的新闻机构、新闻采编人员予以批评、通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新闻记者证。
2、新闻机构的主管单位应履行对所属新闻机构新闻记者证的申领审核和规范使用的管理责任,对违反有关规定的新闻机构、新闻采编人员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可申请吊销其新闻记者证。
3、新闻机构应履行对所属新闻采编人员资格审核及新闻记者证申请、发放、使用和管理责任,并对新闻记者证持有者的采访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新闻机构擅自扩大记者证发放范围、私自仿制或使用无效记者证的,要追究新闻机构及其领导人责任。新闻机构解除与所属采编人员劳动关系,未及时向发证机关办理新闻记者证注销手续的,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新闻机构未按要求进行新闻记者证年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全部新闻记者证。
4、新闻记者证持有者应遵守新闻工作有关管理规定及新闻职业道德。对以新闻报道为名从事向采访对象索取不当利益、有偿新闻或强拉广告等严重违规违纪和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新闻采编人员,由发证机关吊销其新闻记者证。
5、新闻记者证持有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应接受社会监督。被采访者可通过“全国新闻记者证管理及核验网络系统”,验明新闻记者证真伪,并对新闻记者证持有者的违规违纪行为予以举报。新闻机构接到举报应认真组织调查,一经查实,应按有关程序向发证机关申请吊销其新闻记者证。
被采访者发现使用假冒新闻记者证的,可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新闻机构和公安机关报告。

六、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记者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3]132号),记者证工本费为每证10元;记者证工本费全部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不得截留或加价。

七、此次统一换发记者证工作,于2003年11月开始。2004年1月1日起全国统一启用新的新闻记者证,旧证作废。各新闻机构在领取新闻记者证后,应向社会声明新记者证样式,同时宣布旧记者证作废。

附件:
新闻记者证审核发放实施办法
领取新闻记者证登记表
领取新闻记者证人员情况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