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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退耕还林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33:58  浏览:90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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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退耕还林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佳政办发〖2000〗76号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退耕还林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佳木斯市退耕还林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施行。

二000年九月二十七日


佳木斯市退耕还林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退耕还林进程,防止林地流失,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佳木斯市行政区域内(不含森工系统、农场总局系统管辖范围)国有林场、集体林场、苗圃、自然保护区、国有(集体)农、畜牧场、集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有林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退耕还林地范围:
  (一)1981年稳定山权林权以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后,现已被非法侵占的国有林地;
  (二)1979年以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国有林地中划给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单位用于造林的宜林两荒至今未造林或造林未达到有关标准的;
  (三)依法取得国有林地使用权的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单位及个人用于发展多种经营生产的蚕场、参场、果树场、采矿场(点)、养殖场、畜牧场、药材基地、挖沙取土和战备时期划出的战备点等现已改变审批用途的宜林地;
  (四)违反林业规程,以熟化土壤方式开垦的林地;
  (五)超15度坡耕地。 第四条 依照佳木斯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1994年以前开垦的坡度在25度上的林地、坡耕地和1994年以后开垦的林地,2000年内全部退耕还林、还草。 1994年前开垦的20--25度林、坡耕地,2005年前全部退耕还林、还草;1994年前开垦的15--20度林地、坡耕地,2010年前全部退耕还林、还草。 第五条 各地要实行退耕还林责任制。退耕还林按照"谁批准、谁负责、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制定还林规划,做到责任、时间、地块、苗木、资金落实。并由所在地的县(市)级以上民政府下达退耕还林责任通知书,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执行。退耕还林地要设立永久性退耕还林标志。
   第六条 1979年以来从国有林地中划给乡(镇)集体用于造林的宜林两荒(荒山、荒地),现已造林并达到国家造林标准的,林木归造林者所有。另有合同规定的,按照合同的规定执行;现已造林未达到国家造林技术标准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植。未造林或改变林地用途的,对已颁发的林权证依法注销,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归国有,林业部门用于造林。
  第七条 利用被侵占国有林地耕种农作物或从事其它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林业部门依法收回林地。建立林地有偿使用制度,签订合同,确定权利义务,有计划、分期、分批退耕还林,最长期限不得超过2010年。原耕种者享有承包造林优先权。
  第八条 依法使用国有林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现已不再继续使用或已改变原审批用途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收归国有,用于造林。
  第九条 退耕还林鼓励个体承包,将植树和管护任务长期承包到户,实行责、权、利挂钩。国家保护承包造林者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条 以熟化土壤名义签订利用林地进行耕种的合同,不符合国家现行林业政策、法规的,要立即停止,并按照本规定第四、五条的规定退耕还林。原承包者享有承包造林优先权。
  第十一条 按照林业技术规程,允许多林种、多树种造林。允许以林为主,复合经营。
  第十二条 各地政府按照退耕还林面积依法申报减免农业税。切实减轻退耕还林者负担,保护退耕还林者利益。严禁违反国家及省规定向退耕还林者违法收费或集资推派。
  第十三条 加强退耕还林地管理,建立、完善退耕还林地资源档案。退耕还林地经验收达到造林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林权证。
  第十四条 违反森林法和有关法规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收、林木要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侏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树木,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上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佳木斯市林业局负责应用解释,自发布之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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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沙特阿拉伯王国新闻部广播电视合作协议

中国 沙特阿拉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沙特阿拉伯王国新闻部广播电视合作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和沙特阿拉伯王国新闻部为加强双方的合作与交流,增进两国人民的相互了解和友谊,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双方定期交换介绍本国民族文化和传统的电视节目、电视剧、纪录片和音乐节目的录像带。所交换的电视节目应附英文解说词。

  中方由中央电视台和中国国际广播电台负责执行;沙方由沙特电视台和沙特广播电台负责执行。

                第二条

  每逢建国大庆年(中国:十月一日;沙特:九月二十三日)互播介绍对方国家社会经济发展、文化传统、自然风光和两国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提前三个月将录像带和英文解说词交给对方。两国的大使馆为此提供可能的协助。

                第三条

  双方通过协商,在对等的原则下互派代表团和广播电视记者组。国际旅费自理,接待方负责交通食宿费用。

                第四条

  双方鼓励本国的广播电视节目参加对方举办的广播音乐节和电视节。

                第五条

  在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访问时,互为对方的广播电视转播和节目传送工作提供各种方便和协助。

                第六条

  双方通报、协调在国际或地区性广播电视会议上各自的立场。

                第七条

  1. 双方鼓励在广播电视科技方面进行交流与合作。

  2. 双方鼓励本国广播电视机构组团参加对方国家举办的国际学术研讨会,交流技术和经验。

  3. 双方鼓励在互惠的基础上开展广播电视业务培训。中方希望定期派中国国际广播电台播音员到沙特进行阿拉伯语进修。

                第八条

  在解释和执行过程中的任何分歧将通过协商友好解决。

                第九条

  本协议经双方同意可以修改。

                第十条

  1.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2. 本协议有效期三年。如缔约一方在期满三个月前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议,则本协议将自动延长三年。

  本协议于一九九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回历1420年7月22日在利雅得签署。一式三份,用中文、英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内容、解释或条文发生任何分歧时,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代表    沙特阿拉伯王国新闻部代表

        唐家璇(签字)            福阿德·法尔西(签字)

货车延期使用费核收办法

铁道部


货车延期使用费核收办法

1982年7月21日,铁道部

第1条 为了加强企业管理,促进铁路和企业的经济核算,加速货车周转,提高铁路运输能力,更好地为四个现代化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由发、收货人自行组织装卸的货车,即:
1.专用线内(包括铁路的段管线、厂管线,下同)装卸的货车;
2.专用铁道内装卸的货车;
3.其他根据规定由发、收货人自行组织装卸的货车。
第2条 专用线内装卸的货车及按规定由发、收货人自行组织装卸的货车,其装卸作业时间的最长标准,应由铁路局分别按一般货物、罐车装运的粘油、长大货物车装运的长大笨重货物三类规定。
车站应会同企业单位按货物品类,参照历史最好水平,查定装卸作业时间标准和一批作业能力。但装卸作业时间标准最长不得超过铁路局规定的最长标准。
第3条 专用铁道内装卸货车的停留时间标准,按上年度的实际货车停留时间,并参照本企业历史最好水平,由车站会同企业商定。
第4条 货车装卸作业时间和货车停留时间的计算:
1.由铁路机车取送货车时,其装卸时间的计算:自一批货车调到装卸地点时起,至企业通知铁路该批货车装卸完了时止。
如铁路送到装卸地点的货车,超过一批作业能力,则超过的车数按另一批计算装卸作业时间。如一批货车中装卸时间标准不同,则按其中最长的装卸时间标准计算。
2.由企业机车取送货车时,其停留时间的计算,自铁路将货车送到指定的交接地点时起,至企业将货车送到交接地点时止。
第5条 由托运人或收货人自行装卸的货车,超过装(卸)车时间标准或停留时间标准,应按《铁路货物运价规则》规定核收货车延期使用费。
超过规定的货车装卸作业时间或货车停留时间的尾数,不足半小时不计算,半小时以上至一小时的,按一小时计算。
第6条 由发、收货人自行组织装卸的货车,实际停留时间或装卸时间按日结算。其当天某一批缩短的时间,可以抵偿同一统计日内超出的时间,并按抵偿后的超出时间核收货车延期使用费。
第7条 车站应于货车调到专用线前向专用线企业发出确报,确报时间由铁路局规定。
车站未通知或未按通知的时间送车时(提前、错后不足半小时的除外),装卸作业时间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规定的确报时间。
第8条 车站与专用线、专用铁道凭货车调送单(货统46)进行交接。货车延期使用费应按日清算并核收。
第9条 货车装卸作业时间或停留时间,在特殊情况下(如狂风、暴雨等),车站可适当延长。
第10条 对协作好、缩短货车停留时间有显著成效的路矿(厂)双方有关职工,铁路可以按月在收取的货车延期使用费中,提出一部分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