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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57:53  浏览:91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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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予以颁发,望遵照执行。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职工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发生尘肺病,促进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所有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各级政府对本地区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要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卫生等有关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系统、本行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指定专人负责督促实施。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及时采取切实有效的组织措施、技术措施和卫生保健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并作为评价、考核该单位安全管理工作的一项指标。

第二章 防 尘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贯彻预防为主方针,认真执行国家有关防止粉尘危害的有关规定,积极采取工艺改革、湿式作业、密闭尘源、合理抽风、加强管理、督促检查、宣传教育和个人防护等综合防尘措施,并积极采用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
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禁止在没有防尘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敞开式干法粉尘生产和干式凿岩作业。
第七条 尘肺病诊断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粉尘浓度卫生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等有关部门联合制定。防尘设施的鉴定和定型制度,由劳动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严格执行上述有关标准和制度。
第八条 防尘设施是生产设备的一部分,必须编入设备台帐,列入维修计划,保持其正常有效的运转。企业、事业单位不得任意停止运行或拆除。
制造除尘设备的企业,其产品的定型和性能应经鉴定合格方可生产销售。企业、事业单位应购置经劳动部门会同卫生部门鉴定合格的除尘设备。
第九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每年应在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中提取百分之二十用于改善劳动条件,其中矿山、化工、金属冶炼、铸造、建材企业应高于百分之二十。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的资金,应从单位经营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中解决。
其它企业、事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的资金应从更新改造资金中或税后利润中解决。
第十条 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以外包或联营形式转嫁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或私营企业。已经外包或扩散的,应由发包单位负责技术指导,解决防治措施,使作业场所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制定有关防尘的规章制度,发给职工合格的防护用品,并加强管理,教育职工按规定和要求使用。
第十二条 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所在单位应进行防尘教育和考核,并建立档案,教育者和受教育者都应在教育考核卡上签字备查。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
一、计划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批《基本建设工程项目计划任务书》和下达投资计划时,必须同时提出对防尘的要求和经费安排。
二、设计单位在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中,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编写安全和工业卫生专辑。
三、有关主管部门应将初步设计按有关规定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未经上述部门批准,设计单位不得进行施工设计,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执照,有关银行不予办理施工和安装费的拨款或贷款手续。
四、凡要进行竣工验收的项目,建设单位应提前两个月向参加验收的同级卫生部门申请进行卫生审查、鉴定。提前一个月向参加验收的同级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提交试产期间的劳动安全、卫生状况报告书。验收时,验收委员会必须邀请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参
加。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产。
第十四条 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标准,又未积极治理,严重威胁职工安全健康时,职工有权拒绝操作,工资照发。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防尘处理时,应遵守国家有关环保方面的规定。
第十六条 引进国外有粉尘作业的设备,如果国内无条件设计和安装除尘设施,应同时引进除尘设施。

第三章 监督和监测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卫生标准执行情况、粉尘监测及其方法规范的制定,职工健康监护,尘肺病的诊断、治疗、疗养方面的监督和劳动条件的卫生评价,并监督实施。
劳动部门负责对防尘工程技术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维修、效果、科研及其组织管理进行监督。
工会组织负责尘肺病防治工作的群众性监督检查,依靠职工群众和职工代表大会监督并协助企业开展防尘工作,教育职工遵守防尘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定期对作业场所空气中的粉尘浓度和防尘设施的工程技术性能及其效果进行检测,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检测机构,配合检测人员,由本单位自行测定。没有条件自己测定粉尘浓度的,向同级卫生专业机构申请代测;防尘
设施的工程技术性能及其效果向劳动部门指定的专门机构申请代测。
卫生专业机构或劳动部门指定的专门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代测。逾期不测,该申请单位不承担由此引起的责任。
第十九条 粉尘测定方法必须符合GB5748——85《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方法》等国家标准的要求。
凡矽尘、石棉尘等危害性严重的粉尘作业,每三个月至六个月测定一次;其他粉尘作业每年至少测定一次。
防尘设施的工程技术性能及其效果在设施投入运行时必须进行测定,然后每一至二年至少测定一次。
第二十条 检测资料档案,要指定专人负责,妥善保管。档案内容应包括检测原始资料、专册登记簿,统计报表和作业场所的劳动卫生情况等。检测结果要按规定定期向主管部门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并向职工公布。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检测人员必须经省、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按各自监测范围进行技术培训与考核并领取合格证后,方可从事测定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对粉尘作业单位的检测结果有权各自随时抽查,依据监测规范,实行质量控制。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在职(包括合同工、临时工)、离职(含调离和退休)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和新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要经职业病防治专业机构按国家《尘肺X线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和职业病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粉尘作业职工健康档案,职工工作调动应随其调转。
尘肺病的诊断,由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尘肺病诊断小组集体诊断方为有效,经确诊为尘肺病患者的,由诊断小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发给尘肺证,作为享受劳动保险、疗养、治疗待遇的依据。尘肺的病理诊断,由专业技术机构按国家《矽(尘)肺病理诊断分期标准(试行)》执行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职业病报告办法》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将上一年职工尘肺的新病例数、累计发病例数、死亡例数和体检人数汇总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和本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已确诊的尘肺病职工必须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应根据尘肺病期、劳动能力的代尝功能性质,给予治疗或疗养。
第二十五条 尘肺病患者的社会保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尘肺病患者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各级尘肺病诊断组织根据患者的病情、代尝机能状态,按照国家规定提出鉴定意见,记入尘肺证内,由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能力鉴定组织负责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生前未确诊为尘肺病,死后家属要求进行病理诊断者,企业、事业单位应承担检查费用。经病理学检查诊断为尘肺病者,应按尘肺病死亡待遇处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予以通报表扬,授予尘肺防治先进单位称号。
对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个人的奖励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规定》、《工厂工作条例》、《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对粉尘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进行定期检测的;
二、不报或假报测尘结果的;
三、不按规定对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进行就业前和就业后定期职业性体检的;
四、假报或隐瞒不报尘肺病诊断结果的;
五、对尘肺病患者不按规定安排治疗或拒不安排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
第三十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同级劳动部门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防尘措施的;
二、任意拆除或不予维修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
三、挪用防尘经费的;
四、不按规定对防尘设施的工程技术性能进行定期检测或假报检测结果的;
五、将没有防尘设施的粉尘作业以外包或联营等形式转嫁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或私营企业;
六、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矽尘、石棉尘和易于造成尘肺病的粉尘作业。
第三十一条 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分别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令其补办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手续。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和监督、监测人员玩忽职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和本办法,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情节轻微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可提出意见,由其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
部门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罚款单位应按《罚款通知书》缴纳罚款。企业的罚款在留用利润中支付;事业单位的罚款在包干结余或预算外资金中支付。
受罚个人缴纳罚款,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不得在公款中报销。
第三十四条 执行本办法的罚款上缴同级财政。其中百分之七十作为企业、事业单位的防尘措施补助经费,由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会同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因办案所需开支的费用,按福建省财政厅(87)闽财预字第026号《关于转发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
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编制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后拨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卫生厅和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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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贯彻执行《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3]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于2003年5月15日以第38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局令颁发,并于2003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是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的依据和保证。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结合本地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情况,采取不同形式组织学习、培训,并适时对执法人员进行考核。

  二、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抓紧做好《程序》实施前的准备工作,及时制定下发具体实施意见,认真贯彻执行。《程序》制定的执法文书,由各级药监部门依据《程序》规定的格式自行印制,并抓紧落实。

  三、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程序》第十一条明确了吊销许可证和批准证明文件的管辖分工和实施程序,基层药品监督部门向有管辖权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上报吊销许可证和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案件时,应当将违法事实、调查的主要经过,调查取证的相关书证、物证,以及建议吊销许可证和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意见一并报送,受理部门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的,可责成有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或者直接组织调查。

  四、各级药监部门在贯彻和实施《程序》中发现和遇到的问题,要及时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政府系统公文无纸化传输应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行办发〔2007〕53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政府系统公文无纸化传输应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
为加强地区政府系统公文无纸化传输工作,实现地区行署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应用和管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确保系统安全、高效运行,现将《哈密地区政府系统公文无纸化传输应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日    

哈密地区政府系统公文无纸化
传输应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地区政府系统公文无纸化传输工作,实现地区行署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应用和管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确保系统安全、高效运行,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政府系统公文无纸化传输应用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新政办发〔2006〕115号)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区政府系统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是指通过地区电子政务工作平台(OA)网络进行公文的电子化生成、发送、接收处理的系统。
第三条 地区政府系统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应用的范围是:以地区行署及行署办公室名义下发的各类公文(包括内部明电)、会议通知;两县一市政府,地区各委、办、局上报行署的请示、报告等正式公文;各县(市)政府、各部门(单位)之间往来的正式公文。
第四条 地区政府系统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依托地区电子政务专网运行。在地区电子政务专网未采取网络加密措施或应用终端安装加密保护设备前,仅限于非涉密公文的传输。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正式公文是:发送方按文件规范标准发送,接收方能够按标准打印出带发送方红色标准文头、红色标准印章的公文。本规定下发后,接收方按规定接收并打印出的文件等同于发送方的正式文件。
第六条 地区行署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由地区电子政务管理中心统一规划和建设,地区电子政务管理中心是维护地区行署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运转的技术管理部门;地区行署办公室(文书科)是地区行署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的应用管理部门。各县(市)、各部门(单位)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应用端由各所属办公室负责管理,技术保障由地区电子政务管理中心统一负责。
第七条 地区政府系统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所需设备由地区电子政务管理中心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的要求,组织统一购置、安装、维修和管理。使用单位如发现设备故障或有异常现象,须及时与地区电子政务管理中心联系,严禁自行维修和到其他维护机构维修。
第八条 各县(市)、各部门(单位)电子印章、密钥由地区电子政务管理中心统一制作、颁发,各应用单位不得擅自制作使用。对电子印章的管理、使用,等同于对实物印章的管理、使用。
第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是本县(市)公文无纸化传输工作的负责人,应协调本县(市)电子政务管理部门做好本县(市)政府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的技术保障和维护,并指定专人负责本县(市)政府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的日常应用工作。地区行署各部门(单位)办公室主任是本部门(单位)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的具体管理者,应指定一名专职人员负责本部门(单位)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的日常应用、维护工作。
第十条 公文发送方在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应用过程中,要根据文件发送范围,准确选择公文接收方,认真检查公文发送情况,确保公文发送成功,并及时检查公文接收方签收信息。因发送方公文误发、漏发而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发送方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对紧急公文,发送方应通知接收方即时接收办理。为保证紧急公文非工作时间和节假日期间的及时办理,各县(市)、各部门(单位)公文收发人员的通信工具必须随身携带并保持二十四小时开机,保障公文的及时接收和处理。
第十二条 各县(市)、各部门(单位)用于公文无纸化传输的计算机在正常工作日必须处于开机状态,各应用单位收到公文或会议通知提示后,必须在2—4小时内回复,以便发送方确认。因接收方未按要求及时开机,造成工作延误的,由接收方负责。
第十三条 地区行署各部门(单位)公文无纸化传输应用管理情况列为机关作风检查评比内容,对不按规定要求接收和处理公文的部门(单位),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各县(市)、各部门(单位)如遇设备、线路故障和停电等原因无法收取公文时,要及时告知地区行署办公室(文书科)。
第十五条 用于政府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的计算机,严禁接入互联网,严禁利用政府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传发广告、宣传材料、私人信息等。
第十六条 各县(市)政府、各部门(单位)要确定1名具体管理、使用政府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的工作人员,报地区行署办公室(文书科)备案,并由地区电子政务管理中心对其进行上岗前培训、考核。各县(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公文传输系统的工作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如有变动,应及时选定接替人员,严格办理设备交接手续,并报地区行署办公室(文书科)备案。非经本单位领导授权的人员,不得进行公文传输操作。
第十七条 各县(市)政府、各部门(单位)要采取计算机病毒防范措施,定期进行病毒清查。在未排除病毒之前,各种移动存贮介质不得在系统中运行、使用。如不按规定执行,造成病毒侵袭计算机系统,引发病毒传播和导致系统故障的,地区行署办公室将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并由其承担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八条 政府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技术指标和配发的电子印章、密钥U盘属机密资料,要严格按照保密有关规定,做到专人负责、严格管理。未经地区行署办公室、电子政务管理中心批准,装载政府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的计算机不得自行安装非统一装备的软、硬件。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地区行署办公室负责监督执行,并根据工作情况变化和工作需要进行修订和完善。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实施。自施行之日起,行署办公室不再发送可以通过公文传输系统(OA)传输的非涉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