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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 (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3:26:45  浏览:90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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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 (试行)

财政部


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 (试行)
财政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单位货币资金的内部控制和管理,保证货币资金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货币资金是指单位所拥有的现金、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制定本部门或本系统的货币资金内部控制规定。 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结合部门或系统的货币资金内部控制规定,建立适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货币资金内部控制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货币资金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以及货币资金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二章 岗位分工及授权批准

第六条 单位应当建立货币资金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单位不得由一人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全过程。

第七条 单位办理货币资金业务,应当配备合格的人员,并根据单位具体情况进行岗位轮换。 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客观公正,不断提高会计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第八条 单位应当对货币资金业务建立严格的授权批准制度,明确审批人对货币资金业务的授权批准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规定经办人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

第九条 审批人应当根据货币资金授权批准制度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审批权限。经办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的批准意见办理货币资金业务。对于审批人超越授权范围审批的货币资金业务,经办人员有权拒绝办理,并及时向审批人的上级授权部门报告。


第十条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货币资金支付业务。
(一)支付申请。单位有关部门或个人用款时,应当提前向审批人提交货币资金支付申请,注明款项的用途、金额、预算、支付方式等内容,并附有效经济合同或相关证明。
(二)支付审批。审批人根据其职责、权限和相应程序对支付申请进行审批。对不符合规定的货币资金支付申请,审批人应当拒绝批准。
(三)支付复核。复核人应当对批准后的货币资金支付申请进行复核,复核货币资金支付申请的批准范围、权限、程序是否正确,手续及相关单证是否齐备,金额计算是否准确,支付方式、支付单位是否妥当等。复核无误后,交由出纳人员办理支付手续。
(四)办理支付。出纳人员应当根据复核无误的支付申请,按规定办理货币资金支付手续,及时登记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

第十一条 单位对于重要货币资金支付业务,应当实行集体决策和审批,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防范贪污、侵占、挪用货币资金等行为。

第十二条 严禁未经授权的机构或人员办理货币资金业务或直接接触货币资金。

第三章 现金和银行存款的管理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加强现金库存限额的管理,超过库存限额的现金应及时存入银行。

第十四条 单位必须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本单位现金的开支范围。不属于现金开支范围的业务应当通过银行办理转账结算。

第十五条 单位现金收入应当及时存入银行,不得用于直接支付单位自身的支出。因特殊情况需坐支现金的,应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

单位借出款项必须执行严格的授权批准程序,严禁擅自挪用、借出货币资金。
第十六条 单位取得的货币资金收入必须及时入账,不得私设“小金库”,不得账外设账,严禁收款不入账。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银行账户的管理,严格按照规定开立账户,办理存款、取款和结算。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清理银行账户的开立及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单位应当加强对银行结算凭证的填制、传递及保管等环节的管理与控? 啤?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严格遵守银行结算纪律,不准签发没有资金保证的票据或远期支票,套取银行信用;不准签发、取得和转让没有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的票据,套取银行和他人资金;不准无理拒绝付款,任意占用他人资金;不准违反规定开立和使用银行账户。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定期核对银行账户,每月至少核对一次,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使银行存款账面余额与银行对账单调节相符。如调节不符,应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地进行现金盘点,确保现金账面余额与实际库存相符。发现不符,及时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四章 票据及有关印章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加强与货币资金相关的票据的管理,明确各种票据的购买、保管、领用、背书转让、注销等环节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并专设登记簿进行记录,防止空白票据的遗失和被盗用。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加强银行预留印鉴的管理。财务专用章应由专人保管,个人名章必须由本人或其授权人员保管。严禁一人保管支付款项所需的全部印章。按规定需要有关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的经济业务,必须严格履行签字或盖章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建立对货币资金业务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的职责权限,定期和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货币资金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货币资金业务相关岗位及人员的设置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货币资金业务不相容职务混岗的现象。
(二)货币资金授权批准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货币资金支出的授权批准手续是否健全,是否存在越权审批行为。
(三)支付款项印章的保管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办理付款业务所需的全部印章交由一人保管的现象。
(四)票据的保管情况。重点检查票据的购买、领用、保管手续是否健全,票据保管是否存在漏洞。

第二十五条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货币资金内部控制中的薄弱环节,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和完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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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水上漂流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水上漂流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平政〔2009〕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平顶山市水上漂流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5月12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平顶山市水上漂流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整顿和规范水上漂流秩序,加强水上漂流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防止水域污染,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河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加强水上安全管理意见的通知》(豫政〔2004〕50号)等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境内的江、河、风景区等水域从事漂流活动的漂流艇筏、漂流艇筏操作人员(以下简称漂流工)和漂流艇筏的所有人和经营人,以及现场安全保障人员(以下简称安全员)和从事漂流活动的其它相关人员。

  第三条 从事探险、体育竞赛等非经营性质的水上漂流活动不适用本规定,但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应事先经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条 有运输船舶通航的河流、水库、湖泊禁止开展经营性漂流活动。

  第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必须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漂流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县、乡(镇)政府,村委会和船舶所有人”的四级水上安全责任制,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和支持有关部门开展水上安全综合治理。

  漂流经过地的乡(镇)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上漂流安全管理,督促漂流艇筏的所有人、经营人及作业人员遵守有关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定,及时发现和纠正水上安全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市、县两级政府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水上漂流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上漂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所有人和经营人

  第七条 从事水上漂流活动的单位,必须经市级海事机构安全资格审查,并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从事水上漂流活动。

  第八条 漂流航道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漂流航道宽度一般不少于橡皮筏宽度的2倍;(二)漂流航道曲率半径不得小于橡皮艇筏长度的4倍;(三)单个陡坎落差不宜过大且不能连续,要保证在安全范围内;(四)纵比降不得超过15米/千米;(五)漂流起止点必须远离暗河入口及闸坝,其间距离不得小于1000米。

  第九条 漂流艇筏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对水上漂流的安全负责。(一)严格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二)加强对漂流艇筏的安全技术管理,使之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漂流艇筏在每个航次前应由经营单位专业人员对漂流艇筏是否脱胶、划痕、皱折、老化、漏气及冲气压力是否符合说明书的要求等不安全因素进行详细检查,杜绝有安全隐患的漂流艇筏出航;并将检查情况逐航次登记造册,建立完整的检查记录台帐;(三)配足合格的漂流工,对其实施日常的安全教育;(四)根据气象、水文等情况,制定漂流安全保障措施;(五)接受海事部门的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条 所有从事水上漂流活动的单位,必须与所在地的县(市)区、乡(镇)政府签订四级安全管理责任书;设置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明确专人负责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制定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相关措施及应急救援计划,确保漂流安全。

  第十一条 漂流艇筏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依法缴纳国家规定的各项海事规费。

  第三章 漂流艇筏和漂流工

  第十二条 漂流工具必须是具有船用产品证书的漂流艇筏。漂流艇筏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持其船用产品证书向市船检机构申请初次检验,取得《船舶检验证书》,营运后必须按规定每年进行一次船舶检验。

  第十三条 漂流艇筏必须按核定乘员定额进行装载,并配备救生、防护等安全设备。艇筏必须具有主管机关核准的名称标志,标明乘员定额,严禁超载。

  第十四条 漂流艇筏应当按要求配备足以保障漂流安全的漂流工。核定乘员6人(含漂流工)及6人以下的漂流艇筏,必须配备1名漂流工;核定乘员6人以上的漂流艇筏,必须配备2名以上漂流工。漂流工的配置由从事漂流活动的漂流艇筏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根据漂流水域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漂流工的年龄应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且健康状况符合船员体检标准。

  第十六条 漂流工必须经过主管机关组织的每年不少于7天的培训,并经过实际操作、安全规章、游泳、救生等技能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薄》。上岗前必须穿好救生衣,佩带上岗证。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十七条 漂流艇筏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在危险地段标明有效的安全警示标志,设置安全救生点。各安全救生点应至少配备1只带绳的救生圈。

  第十八条 漂流艇筏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在上下旅客处设置保障游客上下安全的码头或设施,配备足够的安全员和救助工具。

  第十九条 经营人应在始发点设立“游客须知”告示牌,在漂流前由漂流工或安全员向游客讲解漂流安全知识,介绍漂流艇筏上的安全设备及使用方法,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发生事故后的应急方法,督促游客穿好救生衣等安全防护设备。游客必须在穿好救生衣后,方可上艇筏漂流,并自觉遵守“游客须知”,服从安全管理人员和漂流工的指挥。

  第二十条 漂流艇筏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对漂流河段的环境安全要做到勤观察,在确保当日漂流安全的前提下,方可允许开漂。

  第二十一条 漂流艇筏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采取必要的通信保障措施,以保证通信联络畅通有效。

  第二十二条 漂流工在漂流中必须穿戴好救生衣,要保持高度警惕,谨慎操作,在危险地段禁止追越。

  第二十三条 严禁超载漂流和捆绑联体漂流及游客自漂,严禁向水域抛弃废弃物,禁止在漂流水域从事影响漂流安全的其它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在雷雨、大风等恶劣天气,能见度不良和洪水期,及超过禁漂水位线等不能保证漂流安全的情况下禁止漂流。

  第二十五条 漂流艇筏发生水上事故或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积极组织自救,现场附近的船舶及橡皮筏和人员应当全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及时报告当地海事管理机构。

  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违反本规定应予行政处罚的,由当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中“水上漂流”的含义是指以橡皮艇、筏为载体,靠水流动力和人力,在有一定的落差和流速的水域进行的载运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严禁卷烟工业企业擅自与外商进行卷烟生产技术合作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运〔2001〕650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严禁卷烟工业企业擅自与外商进行卷烟生产技术合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
最近,有的卷烟工业企业在未按规定报经国家局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与外商进行卷烟生产技术合作。据反映并查实,国内一些卷烟工业企业与打着“美林集团”名义的某公司接触,进行所谓卷烟生产技术合作。这一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局有关规定,必须严格禁止。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各省局要立即对所属企业进行逐一核实。凡涉及与所谓“美林集团”合作的卷烟工业企业,要责令其立即停止有关合作,并将合作过程的详细情况报告国家局。对其它未经国家局同意而擅自进行对外技术合作的项目,也要立即停止,并报国家局。对严重违反国家局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企业及其领导要给予严肃处理。
二、各省局要督促所属企业严格执行《关于对外进行卷烟生产技术合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烟生[1994]第7号)和《关于卷烟生产对外技术合作有关问题的说明》([94]国烟生产第3号),严禁卷烟工业企业擅自与外商进行卷烟生产技术合作。
三、各省局(公司)、各企业拟与国外进行卷烟生产技术合作,应事先按秩序向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报批。所有中外卷烟生产技术合作均由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统一组织谈判,合作内容与对象由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统一安排,各省局(公司)要事先提出申请和建议。




                                 国家烟草专卖局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