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撤销右派分子章乃器章伯钧罗隆基部长职务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6:03:08  浏览:80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撤销右派分子章乃器章伯钧罗隆基部长职务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一届93次会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三次会议的决定,撤销章乃器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部部长职务,撤销章伯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部长职务,撤销罗隆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工业部部长职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8年1月3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撤销右派分子章乃器章伯钧罗隆基部长职务的决定

(1958年1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三次会议通过)

1958年1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三次会议根据国务院周恩来总理提出的议案,决定:撤销右派分子章乃器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部部长职务,撤销右派分子章伯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部长职务,撤销右派分子罗隆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工业部部长职务。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广东省休闲渔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东省休闲渔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休闲渔业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海洋渔业局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广东省休闲渔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休闲渔业经营行为,保障休闲渔业活动安全,促进休闲渔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休闲渔业是指以休闲娱乐为目的,在特定水域、场所提供参观渔业生产、体验渔民生活、参与渔业活动等服务的新型渔业。休闲渔业为社会提供以渔业内容为特色的经营服务。

  在本省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服务、参与休闲渔业观光体验活动以及对休闲渔业进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休闲渔业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休闲渔业管理工作,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休闲渔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服务,应当符合渔业资源环境保护和渔业产业政策要求,确保服务质量,优先保障传统渔民利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休闲渔业纳入本地区现代渔业建设和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给予必要的政策和资金扶持,全面规划发展休闲渔业。支持建造符合节能环保和渔业资源保护要求的休闲渔业船舶及建设相关设施,积极发展现代休闲渔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划定休闲渔业区。

  划定休闲渔业区应以保障安全为原则,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渔业水域、渔业资源状况和休闲渔业经营项目、基础设施等实际情况进行确定。

  休闲渔业区最远端距离大陆或海岛岸线不得超过20海里。

  休闲渔业区一般不得与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航道、锚地交叉或重合,涉及航道区或锚地水域的应当会同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第二章 经营单位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单位是指在企业注册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服务的法人。个人和未经登记的其他组织不得擅自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服务。

  个人或其他组织所有的渔业船舶、网箱、渔排等渔业设施,可以通过挂靠经营单位的方式,由经营单位统一组织从事休闲渔业服务。

  第八条 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海域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服务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300万元人民币;在内陆水域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50万元人民币;

  (二)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休闲旅游业务,或具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资格证书;

  (三)设有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人员,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落实安全生产责任,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施;

  (四)具有可供休闲渔业船舶安全靠泊和上下游客的码头及其他安全、环保附属设施;

  (五)具有明确的休闲渔业经营服务项目和内容。

  第九条 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休闲渔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学习和应急救援演练,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技能。

  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台账,积极配合行业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开展安全检查。

  第十条 经营单位应当为自有和挂靠本单位的休闲渔业船舶统一办理船舶财产保险、第三者强制险及相关证件,为水上作业人员购买人身保险。

  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应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与挂靠本单位的休闲渔业船舶所有权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风险承担、盈余分配以及各自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应当优先聘请传统渔民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服务,传统渔民人数一般不少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三条 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自有和挂靠本单位的休闲渔业船舶的管理,统一组织开展休闲渔业活动。严禁挂靠经营的休闲渔业船舶私自搭载、接待游客。



第三章 船舶及船员管理



  第十四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休闲渔业船舶,方可下水作业:

  (一)持有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持有有效的渔船船舶所有权证书和国籍证书;

  (三)捕捞渔船应持有有效的渔业捕捞许可证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的规定为休闲渔业船舶申报检验。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按照休闲渔业区实际情况以及休闲渔业船舶的技术条件核定载客人数上限。休闲渔业船舶载客人数上限应当在船舶明显位置标明。

  第十六条 休闲渔业船舶不得从事与渔业活动无关的旅游观光和轮渡业务。

  第十七条 制造、更新改造和购置捕捞渔船从事休闲渔业服务的,应当根据农业部发布的《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鼓励制造、更新改造和购置渔业辅助船从事休闲渔业服务。休闲渔业船舶安全适航标准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资源、旅游资源和市场需求,合理控制休闲渔业船舶的数量。

  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农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员发证规定》,为休闲渔业船舶配备足够数量的职务船员,并为职务船员办理《渔业船舶职务船员适任证书》。

  第十九条 休闲渔业船舶的船员,应当参加水上救生、乘员安全管理等培训,经船籍港所在地县级以上渔政机构考试合格,领取渔业船员专业训练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从业管理



  第二十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扶持、鼓励传统捕捞渔民转产转业从事休闲渔业服务。

  第二十一条 休闲渔业船舶从事渔业生产的,应当按照渔业捕捞许可证书核准的作业类型、作业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渔政机构应当在休闲渔业码头设立签证点,加强休闲渔业船舶进出港签证和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休闲渔业船舶在作业期间,应当遵守渔业船舶安全生产有关规定,遵守避碰规则,落实值班瞭望制度。出航作业时间超过2小时的,应当每小时向所属经营单位报告一次船位和航行状况。

  第二十四条 休闲渔业船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休闲渔业区和本船舶核准作业区域航行作业;

  (二)超载;

  (三)擅自改变停靠点和航行线路;

  (四)航行途中擅自上下游客;

  (五)擅自改变休闲渔业活动方式;

  (六)从事与渔业活动无关的商业性客货运输活动;

  (七)提供或容许有碍公共秩序与社会文明的活动;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渔政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限定休闲渔业船舶营运作业的时间、天气和水域条件。

  第二十六条 休闲渔业船舶应当固定悬挂休闲渔业标志。标志的规格及悬挂方式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七条 休闲渔业安全行为守则由船籍港所在地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订,报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经营单位应当成立负责安全管理的专职部门,安排专职人员,落实管理措施,加强安全生产。

  第二十九条 参与休闲渔业活动的游客应当遵守休闲渔业安全行为守则,服从经营单位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三十条 休闲渔业船舶在营运过程中为游客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保证餐饮食品安全卫生。

  第三十一条 利用渔排提供餐饮、垂钓服务的,应当办理相关海域使用手续。



第五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订经营单位信用评级制度。通过公布经营单位信用等级、限制发展休闲渔业船舶、限制航行线路等措施,打击非法从事休闲渔业服务、损害渔民和游客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休闲渔业船舶遇险救助机制,会同有关部门制订重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

  第三十四条 休闲渔业船舶在营运期间,驶离休闲渔业区、超过规定时间作业、载客人数超过上限,或者有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渔政机构应及时制止,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渔政机构具体负责休闲渔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定期开展休闲渔业安全检查。

  第三十六条 休闲渔业船舶与其他渔业船舶、休闲渔业船舶之间以及休闲渔业船舶自身发生的事故,由渔政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休闲渔业船舶与商船、公务船、军事船舶之间发生的事故,由渔政机构会同海事或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商有关部门制订具体实施细则。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渔业船舶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对通过判决、继承等方式
取得物权未经登记再行处分的思考

池州市九华公证处 丁选旺

《物权法》在第二章第三节“其他规定”一节中对通过判决、继承等方式取得物权及权利人取得物权后再行使处分权作了相应规定。该规定涉及到这类物权是否应登记而取得、权利人取得物权后,在未登记之前是否享有处分权及与之形成的合同效力等一系列重要问题。由于该规定并非十分明确,所以引发了广泛的争议,搞清此类问题对办理与此相关的公证是十分重要的,笔者作简要分析如下:
一、通过判决、继承等方式取得的物权,不经登记或交付,直接发生效力。
物权的变动,依其发生的原因可分为两种,即依法律行为而进行的物权变动和非基于法律行为而进行的物权变动。依法律行为而进行的物权变动,是指以一方当事人的单方意思表示或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为基础进行的物权变动。其遵循的是物权法第九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即不动产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则不发生效力和动产自交付时发生效力。非基于法律行为而进行的物权变动,则是指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物权法》的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对此作了相应的规范。其中第二十八条是关于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即因公权力的行为而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是关于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规定;第三十条则是关于因事实行为而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规定。其遵循的是法律的直接规定,即只要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规定的法定原因发生,物权就直接发生变动,所有权即发生转移,不经登记或交付,直接发生效力,而非以登记或交付作为权利人取得物权的生效要件,不必遵循依法律行为而进行物权变动应遵循的一般公示原则(登记生效)。这是物权法第九条和第二十三条关于物权变动未经登记或交付,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例外。
二、通过判决、继承等方式取得物权的权利人在未登记前的处分权依法存在,处分行为有效。
只要法定原因发生,如通过判决、继承等方式,权利人就合法取得物权,物权直接发生变动,所有权即发生转移,权利人不经登记或交付,合法拥有该物权,而权利人取得的物权应是一个完整的物权。有观点认为,基于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规定的法定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取得的是一项不完整的物权,权利人只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权利人在未经登记前无处分之权利。其直接依据是《物权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即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笔者认为此观点是错误的,权利人是否拥有处分权,首先应搞清楚非基于法律行为取得的物权含义,物权法对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的物权以列举方式进行了规定,但就其物权含义未作特别的规定或不同的解释,该“物权”和物权法第二条的“物权”没有二样,其内涵是一致的,即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有权是权利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也是一项基本权利,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如果权利人以此种方式取得的物权不享有处分权,如法院将房屋判决给张三,归张三所有,而张三只享有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那么享有处分该房屋的主体是谁?重要的是权利人不享有处分权的结果将导致其处分行为无效。笔者认为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从法律上对取得物权的权利人的处分权作了一定的限制,即权利人处分该物权前应先进行登记,否则不发生物权效力。这是很明确的,也是很重要的,因为此类的法定原因发生,就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效力,即不需要登记或交付的,不以登记或交付为要件,而物权得以实现。实际权利人在办理变更登记之前与原登记或占有人是不一致的现状在现实中大量存在,物权取得人对取得的物权作进一步处分时,容易妨害第三人的利益,对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带来隐患,从立法的角度限制权利人如要再处分该物权时,应先行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是很必要的。但是,该条和前面的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是一致的,即如果有法定原因发生,物权就直接发生变动,发生效力,是不以登记或交付作为权利人取得物权生效要件的,权利人已合法取得了该物权。但该条并没有否定权利人的处分权,从该条 “处分该物权时”的字里行间可以直接感受到处分权的存在,该条也并非规定权利人未经登记对该物权无处分权,该条要求权利人在行使处分权前,应先履行登记义务,否则,权利人的处分行为不能发生物权效力,不能导致物权的转移。权利人拥有的处分权是客观存在的,权利人在未经登记情况下的处分,仅仅是不发生物权效力,物权效力发生于登记时,与其处分权的存在、处分行为的效力,是不同的关系。虽未先履行登记义务,但权利人与他人之间就物权变动的合意是有效的。王胜明在其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中就“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的解读时举了一个例子,即“甲乙向法院诉请离婚,法院判决原甲的房屋归乙所有,在判决生效之时,乙已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但尚未去房产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此时乙将房屋转卖给丙,丙信赖乙出示的法院判决而与之交易,与此同时,甲将该房屋又转卖于丁,丁信赖的是登记簿上甲为所有权人的登记记录。那么乙对丙的处分行为能否发生物权效力而由丙取得房屋所有权呢?按照本条的规定,答案是否定的。尽管乙为真正的房屋所有权人,也有权对房屋进行处分,但未经登记,该处分行为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丙只能要求乙负担违约责任要求返还价款等,房屋的所有权由丁取得”。从该例中反映了两个观点,一是乙有权对房屋进行处分,但未登记,该处分行为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二是乙承担违约责任。所谓“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前提为双方的签约行为有效,是以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前提的,如其无处分权或处分行为无效则自始无效,更无“违约责任”可言。
另外,笔者认为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并不严谨。所谓“处分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物进行处置,从而决定物的命运的权利。处分权分为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两种。事实上的处分是对物进行消费,包括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其引起的是物的形体变更或消灭;而法律上的处分是通过不同的法律行为对物进行的种种处置,如转让、赠与等,其引起的是物权利的各种变动。如法院将房屋判决并执行给张三,则张三对该房屋拥有了物权,物权法对张三以这种方式取得物权的规定为不登记或交付就直接发生效力,而没有规定要求张三在处分前进行登记为取得要件,即未登记,物权取得人仍为真正的权利人,该物权归张三所有。按处分权的内涵,张三对该物进行事实上的处分时,如以抛弃的方式行使对该物的处分权时,则无须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对之则无约束力。笔者认为该条所规定的“处分”应理解为权利人的一种法律上的处分,因该处分行为引起的是对物权利的各种变动。反之,印证了权利人在未登记前的处分权依法存在,权利人享有处分权。
三、未登记前形成的转让、赠与等合同公证
通过判决、继承等方式取得物权的权利人在未登记前进行法律上的处分的现象在现实中很普遍,如张三取得法院的执行物或取得继承权公证书后,在未登记前就进行交易,实施转让、赠与等行为。在交易过程中,交易主体双方必然要以转让、赠与等合同形式进行,而双方就合同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即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权利人在处分该物时,因未登记,交易标的物未达到《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条件(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并不影响交易双方达成合意本身的效力。有观点认为此类合同是一种效力待定合同,笔者认为此观点欠妥,所谓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效力待定合同不同于其他合同的最大特点在于:此类合同须经权利人的承认才能生效,权利人的承认与否决定着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而通过判决、继承等方式取得物权的权利人在未登记前,处分该物并与他人形成的转让、赠与等合同,是仅为发生债的关系的协议,虽不能导致物权变动的效果,但不受物权能否变动、是否变动的影响,即使物权不能变动,债权合同仍然有效。依照物权法的规定,登记行为可作为合同的一项义务,未履行登记行为则构成违约。但登记与否,决定的是物权的效力,而非合同成立或生效的要件。因此,通过上述方式取得物权的权利人在未登记前,处分该物并与他人形成的转让、赠与等合同,应成立并有效,该类合同可以进行公证。但此类合同中权利人必须先将物变更登记于自己名下,再过户登记于受让方名下的内容及违约责任条款不可缺少,在公证过程中公证员应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处理此类合同纠纷时,应首先确定合同有效,受让方有权行使登记请求权,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通过上述方式取得物权的权利人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有义务先将物变更登记于自己名下,再过户登记于受让方名下。



参考文献:
①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
②郭明瑞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
③王轶主编:《物权法解读与应用》,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
④赵英 郁琳著:《财产的保护神》,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⑤赵晋山:《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载《人民司法》2007年第四期
⑥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⑦王利明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