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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7:58:53  浏览:92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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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试行)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秦政〔2003〕2号                                      
二○○三年一月六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
  《秦皇岛市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秦皇岛市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我市城中村改造的顺利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中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已经转为城市居民的区片。
  第三条 城中村土地为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四条 城中村拆迁改造要在城市规划指导下,采取群众参与、政府组织、逐级审批的方法进行。使城中村拆迁改造实现社会、环境、经济三个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城中村拆迁改造工作由各区政府(市开发区)负责组织实施,拆迁改造工作与撤村建居同步进行。
第二章 拆 迁
  第六条 城中村拆迁安置政策由各区政府(市开发区)根据本区实际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拆迁任务由各区政府(市开发区)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承担。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介入拆迁工作。
  第七条 房屋拆迁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市房屋拆迁办公室负责裁定。
  第八条 制定拆迁安置政策必须经过下列程序:
  (一)入户调查,掌握第一手资料;
  (二)依据规划要求进行可行性研究;
  (三)提出确保改造项目顺利实施的保障措
施;
  (四)拆迁安置政策必须向被拆迁人进行公
告,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并得到大多数被拆迁人的认可。
  第九条 拆迁冻结令下达后,拆迁范围内停止办理下列事项的审批,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租赁房屋;
  (三)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四)买卖交易。
  第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拆迁安置、补偿达成一致意见后,双方应签订书面拆迁协议,并在规定期限内搬迁。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在拆迁协议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的,由拆迁人按照有关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
  第十二条 城中村住宅拆迁补偿采取产权调换或作价补偿形式。
  第十三条 城中村拆迁改造的补偿遵循下列标准:
  (一)对宅基地内有证房屋、房屋附属物、地上附着物应予分类补偿。
  1、有证房屋可以实行产权调换,也可实行作价补偿。产权调换按拆一还一的方法偿还。作价补偿依据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2、对房屋附属物、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参照《秦皇岛市城市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由各区政府(市开发区)具体制定标准,但不予产权调换。
  (二)非住宅房屋的补偿。
  1、非住宅房屋进行产权调换时,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照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计算被拆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2、作价补偿以所计算出的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为作价补偿金额。
  (三)村集体房屋、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的房屋补偿采用评估作价方法进行补偿。
  第十四条 对未经规划批准在宅基地院内、外所建房屋和拆迁冻结令下达后所建房屋,一律不予补偿。所建房屋由被拆迁人自行拆除。被拆迁人无能力拆除的,由拆迁人组织拆除,被拆迁人承担拆迁费用。
第四章 安 置
  第十五条 城中村拆迁改造本着先安置后开发的原则进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法签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共同遵守。
  第十六条 城中村拆迁改造前必须完成产权界定工作。对于符合分户条件而未分户的应予分户安置。
  第十七条 进行产权安置,每人安置标准不得低于20平方米。平均每人建筑面积不足20平方米的,可从转城前无证房屋中补足20平方米,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转城前没有无证房屋或无证房屋不足以补足20平方米的,不足部分的面积以经过物价部门认定的成本价格向拆迁人购买。
  第十八条 政府鼓励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形式。对选择货币安置的拆迁户,除享受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外,可购买市区内与拆迁面积相同的中低档商品住宅,享受一定的优惠。
第五章 开发建设
  第十九条 在城中村拆迁改造中,用于安置拆迁户的土地实行划拨,所占土地不予补偿,在划拨土地上所建房屋不能擅自出售。如需出售,必须补交土地出让金和各种税费,否则房产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城中村拆迁改造的土地使用权处置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选择开发单位,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开发建设。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由拆迁人给予奖励:
  (一)区、镇、村在实施城中村改造中,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改造任务的;
  (二)被拆迁人在拆迁协议规定期限内完成
搬迁的;
  (三)住宅房屋选择作价补偿,购买市内商品
住宅的;
  (四)商业用房选择产权调换的;
  (五)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进
行安置的。
  第二十二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按国家规定,予以处罚或强行拆除。
  (一)无正当理由,没能如期完成改造任务,造成土地荒芜的,依法收回土地,取消开发资格;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拆迁协议的强行拆除;
  (三)无正当理由,在拆迁协议规定时间内没有完成搬迁的强行拆除。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对城市规划区内的非转城村、各县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城中村改造,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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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办法

第3号

《白山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办法》已经2000年5月9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OOO年五月十七日


白山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宏观调控作
用,合理利用土地,依法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保障经济
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吉
林省人民政府关于白山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吉
政函[1999]13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业经省政府批准的《白山市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1997-2010)》及所辖的长白县、抚松县、临江市、靖
宇县、江源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
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
采取有力措施,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
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保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地调整土地利
用结构,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加强对土地利用的宏观调控
和计划管理。
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土地资源分布特
点,加大对土地的开发、复垦和整理力度,发掘存量土地
利用潜力,促进土地资源的集约、高效利用,保证国民经
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协调、持续发展。
第五条 各县(市)的各项土地利用规划指标,必须
控制在《白山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范围之内(见
附表)。

第二章 规划的实施方针和目标

第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必须贯彻落实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基本国策,
必须坚持“一要吃饭、二要建设”的方针,对土地用途
实行管制制度。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
保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严格控制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
用地规模,保证土地利用可持续发展,并按照土地供给制
约和引导需求的原则,统筹安排各业用地。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
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
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以
1997年为基期,2000年为近期规划,2010年为规划期。
第九条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
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
定的土地用途。

第三章 土地利用分区

第十条 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土地基本
用途的不同划定土地利用区。
第十一条 土地利用分区应当以土地适宜性为基础,
根据规划原则、土地利用调整次序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划定。
第十二条 土地利用分区应当结合实际,因地制宜地
确定,一般可按下列类型划定:
(一)农业用地区:是指为发展农业生产需要划定的
土地区域。
(二)园地区:是指发展果、桑、茶、橡胶及其他多
年生作物需要划定的土地区域。
(三)林业用地区:是指发展林业和改善生态环境需
要划定的土地区域。
(四)牧业用地区:是指发展畜牧业需要划定的土地
区域。
(五)城镇、村镇建设用地区:是指城镇、村镇建设
需要划定的土地区域。
(六)独立工矿用地区:是指独立于城镇、村镇建设
用地区之外的工矿建设需要划定的土地区域。
(七)自然和人文景观保护区:是指为保护特殊的自
然、人文景观划定的土地区域。
(八)其他用地区:是指根据实际利用需要划定的其
他用地区域。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
须坚持执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
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
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
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有关
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十四条 必须坚持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对下列
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并实施严格管理: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
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高产、稳产田和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
耕地。
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
八十以上。
第十五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
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非农业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城镇、村镇空闲地和旧城
区改造,提高土地利用率。
第十六条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
上建房、挖砂、采石、取土等。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
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
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
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
工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
位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 土地开发、复垦和整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
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
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土地整理。县(市)
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治,提
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
态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
闲散地和废弃地。
第二十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
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
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
项用于土地复垦。对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六章 实施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和土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
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耕地保护责任制
度,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纳入本级政府工作目标考
核的重要内容,健全和完善建设用地审批程序,加强土地
利用中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管理,自觉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
委会的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培育和完善地产市场,依法实施土地有
偿使用制度,并从土地收益金和耕地开垦费中提取一定比
例作为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基金,实行有偿投入,滚动
发展。
第二十四条 实施市、县(市)区、乡镇三级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实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层级控制。健全和完
善土地利用监测网络,加强对土地利用和基本农田保护区
的动态监测,坚决制止和依法查处乱占、滥用土地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的
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财政票据年度检验规定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财政票据年度检验规定》的通知


云财票〔2005〕3号

各州、市财政局,省各委、办、厅、局:

  为加强对财政票据的监督管理,保障合法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财政票据管理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下发《云南省财政票据年度检验规定》,请遵照执行并及时转发到下属单位。

  特此通知

  附件:《云南省财政票据年度检验规定》

云南省财政厅
二00五年三月三日

云南省财政票据年度检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财政票据管理,规范财政票据使用行为,严肃财经纪律,落实非税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领取《云南省财政票据领购证》、使用云南省财政票据的行政事业单位、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社会团体、中央在滇行政事业单位、代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及罚没收入的银行(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财政票据年度检验(以下简称年检),是指财政部门依据财政票据管理规定按年度对各单位财政票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审验。

  当年领取《云南省财政票据领购证》、使用云南省财政票掘的单位,自下一年度参加年检。

  第四条省级财政和各州、市、县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年检的主管机关。各级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级负责财政票据年检工作。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年检政策及省级单位财政票据年检,指导各州、市财政部门票据年检。

  省级以下财政部门票据监管机构负责本区域财政票据的年检。

  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委托下级财政部门负责在其属地同级单位的年检或其他检查。

  第五条省级单位年检起止日期为每年3月1日至5月31日。财政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单位上一年度使用财政票据的情况进行检查。单位应在4月15日前向财政部门报送年检材料。

  实行垂直管理的单位由省级主管部门集中负责年检。

  各州、市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财政票据年检时间。

  第六条年检内容包括:

  (一)收费单位领购和使用收费票据执行的文件依据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按国家和省级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有无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现象。

  (二)收费单位有元建立票据管理制度、在票据登记簿,是否配备专人管理。

  (三)费单位收费票据的使用情况

  1、收费票据的实物库存数、作废数与票据登记簿记录是否相符。

  2、收费票据的使用记录是否齐全,收费票据票面金额与所收资金否一致。

  3、填开收费票据内容是否完整、规范,收费印章是否齐全,有无涂改、挖补、撕毁等现象。

  4、有无收费票据相互混用或串用现象。

  5、有无擅自印制收费票据或买卖、转让、转借收费票据的行为。

  6、是否按有关规定保存收费票据及存根,有无擅自销毁票据存根行为。

  7、有无收费票据丢失现象,如发生丢失时,是否及时声明作废,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并交财政部门备案。

  8、有元其他违反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各项非税收入是否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是否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或上缴国库)情况。

  第七条年检采取单位自查和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法。

  (一)各单位应对上一年度的财政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认真自查,做好票据分类和顺号整理工作,将自查情况写出书面材料并填写年检表格,由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后,报财政部门进行年检。

  (二)各单位使用财政票据累计超过200本以上的单位,可不带票据而只带自查材料及其他相关资料,到财政部门进行年检。财政部门组织有关人员到单位进行重点检查。

  (三)各州、市财政票据年检结束后将年检情况报省财政厅。

  第八条票据年检需报送以下资料:

  (一)年检报告或自查报告;

  (二)《云南省财政票据领购证》;

  (三)上一年度已使用的财政票据存根;

  (四)各项年检登记表,一式二份;

  (五)往来款项统一收据使用项目审批表;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立项依据及批准文件。

  第九条年检合格单位,在《云南省财政票据领购证》票据检查记录栏中盖年检戳记;不合格单位亦作相关记录。

  第十条各单位应认真组织年检工作,主管领导主抓,专人负责,认真组织安排。

  第十一条各主管部门应将本规定及时传达到下属单位,并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及要求办理年检。

  第十二条涉及合并及取消收费项目的单位,须办理变更、废止收费项目、票据领购证及收费票据的核销手续。

  第十三条对逾期未年检的单位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暂停发放财政票据并收回未使用的财政票据。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单位,限期整改,及时纠正。限期不改的,将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单位年检表格、年检戳记样式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o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附件:1、云南省财政票据年检登记表;(略)
     2、年检戳记样式。(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