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科学与技术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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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科学与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捷克斯洛伐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科学与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与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为加强两国人民与国家间友谊联系,并进一步发展中捷两国的经济关系,决定签订本协定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与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应通过交换工业生产方面之资料及经验之方式,促进两国在科学及技术方面合作之发展。
第二条 为探取必要之步骤以实现第一条内所述之合作,并为准备向两国政府提出各种建议起见,应于本协定签字后三个月内成立一中捷科学与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该委员会应由两国政府各指派委员三人(共六人)组成之,每年至少开会一次;会议轮流在北京及布拉格举行。
第三条 两国政府均有权派遣其任命之三名委员中之一人驻于对方首都(北京或布拉格),以便在有关科学与技术合作协定之事务方面保持固定与直接之联系。
第四条 本协定有效期限自签字日起共为五年,如在期满前一年任何一方未通知对方并将本协定废止时,则本协定即自动延期五年。
本协定一九五二年五月六日签订于北京,共两份,每份以中、捷、俄三种文字书就,三种文字的条文均有同等效力。如条文之解释遇有分歧时,则以俄文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全权代表 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陈 郁 尤利斯·摩勒
(签 字) (签 字)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驻华特命全权大使
约瑟夫·赛迪维同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已收到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驻华大使馆一九六二年六月十四日照会。我现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委托,谨确认:由于一九五二年五月六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业已期满,经我们双方协商同意继续延长上述协定的有效期五年。如在期满前一年任何一方未通知对方愿将本协定废止时,则本协定自动延期五年,以后依此类推。
上述事项,如蒙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复照即成为双方政府间的协议。
大使同志,请接受我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
姬 鹏 飞
一九六二年七月十九日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
姬鹏飞同志
我荣幸地确认收到了你一九六二年七月十九日的照会,在该照会中你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委托确认,由于一九五二年五月六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业已期满,双方经协商后同意将上述协定的有效期延长五年。如在有效期满前一年,任何一方未通知对方愿将本协定废止时,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以后依此类推。
我现受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的委托,确认同意你的照会,你的照会和本照会即成为两国政府间的协议。
副部长同志,请你接受我最崇高的敬意。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
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
约·赛迪维
一九六二年七月二十日于北京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通告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通告
(重府令第74号 一九九五年八月四日)
为控制吸烟的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和全国爱卫会等十一部、委、局《关于在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上深入开展不吸烟活动的通知》精神,特通告如下:
一、市卫生局主管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区市县卫生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公用、公安、文化、教育、体育等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的禁止吸烟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卫生、教育、文化、环境保护等部门以及新闻单位应当积极进行吸烟有害健康的社会宣传。
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做好本单位公共场所的禁止吸烟工作。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音乐厅、录相放映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音乐茶座(室)、卡拉OK厅(室)等公共娱乐场所;
(二)室内体育场(馆)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三)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的阅览、展示厅(室);
(四)商店(场)、书店、邮电和金融、证券机构100平方米以上的对外营业场所;
(五)公共交通工具内及等候室(厅);
(六)医疗机构的候诊场的、治疗室、病房;
(七)学校的教育、实验室等室内教育活动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青少年活动场所;
(八)市卫生局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
三、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
(二)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设置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得设置烟灰缸等器具,不得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五)制止在禁止吸烟场内的吸烟行为,劝其停止吸烟。对不听劝告者,可责令其离开该场所,也可按本单位禁止吸烟制度予以处理。
四、被动吸烟者有下列权利:
(一)在禁止吸烟场所内,有权要求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所有单位履行本通告第三条的职责;
(三)有权向市或区市县卫生局举报违反本通告规定的行为。
五、对违反本通告不履行禁止吸烟职责的单位,由市或区市县卫生局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通行第三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处以警告,并限期改正;
(二)对违反本通告第三条第(三)项或第(四)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500元罚款;
(三)对违反本通告第三条第(五)项规定,不劝告吸烟者、不制止吸烟行为、造成被动吸烟者不满的,处以500-1000元罚款。
六、对违反本通告第二条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又不听劝告者,由禁烟场所所在单位提请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处以50-100元的罚款。易燃易爆禁烟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对禁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不得重复处罚。
七、对拒绝、阻执法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人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九、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基层组织,可根据本通告自行确定内部禁止吸烟场所,建立规章制度,做好教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十、本通告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重庆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生活必需品市场监测的紧急通知
商务部
关于加强生活必需品市场监测的紧急通知
(商贸易发[2003]75号)
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商委(商业局、经贸局):
近期,部分地区一度发生群众大量集中购买生活必需品、少数商品脱销或价格过快上涨等情况。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高度重视人民群众生活问题,国务院防治非典型肺炎总指挥部后勤保障组专门成立了生活必需品协调办公室,工作机构设在商务部贸易市场局。根据总指挥部的部署,商务部决定建立城市生活必需品市场监控报告制度,有效防止和应对市场异常波动,安定人心,保证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顺利进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监测范围
监测范围暂定为粮食、食油、食盐、蔬菜、肉类、食糖、蛋品和卫生清洁用品八大类商品,具体为小包装粳米、小包装富强粉、桶装色拉油、大白菜、白萝卜、西红柿、青椒、土豆、鲜猪肉、鸡蛋、白砂糖、食盐、药皂、洗涤液等14个品种。填报企业可以自定所选商品品牌、产地。所有填报企业要保持报送期间样品选择的一致性,以便于分析比较。各企业所选商品规格不一时,零售单价折算成“元/每公斤”,批发单价折算成“元/每吨”。
二、监测企业
每个城市选择10个最大的经营生活必需品的商业企业作为监测对象,其中农产品批发市场2家、大型综合超市2家、社区超市4家、农贸市场2家。有条件的城市可以自行增加监测企业的数量。
三、监测指标
监测指标为监测范围内具体品种的每日销售量、销售额、平均价格,与前一日和上月同日相比的情况(同上月同日比较数因目前没有基数,暂不填写),以及全市总需求量、总供给量(存量、当地生产量、外地采购量)。表格形式见附件。
四、报送制度
每日上午监测企业将“附件1”中前一日情况,报当地城市商贸流通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汇总并作出简要分析后,当日中午12:00前将“附件2”及简要分析报告生活必需品协调办公室。“附件3”于每周一报送。遇有重大异常和紧急情况,随时进行报告。
五、报送方式
目前暂通过传真或电话报告(联系电话63193345、63193326、63193322、63193360,传真电话63193309、63193345)。我部正在开发电子网络报送系统,系统上线后,将全部通过网络报送,具体操作办法,另行通知。
加强生活必需品市场供求监测,是当前防治非典型肺炎必不可少的一项重要工作。各地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加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克服各种困难,认真做好市场监测工作。对因不报、漏报、迟报而影响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的地区,将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附件1:企业商品市场价格变化日监测表
附件2:城市商品市场价格变化日监测表
附件3:城市商品市场供求平衡周监测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