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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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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18号)

  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63年3月30日第九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63年3月3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条例的决议

(1963年3月30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决议:批准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第六次扩大会议制定的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条例。


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条例

 (1963年3月30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三章 选举委员会
  第四章 选区划分和选民登记
  第五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六章 选举程序
  第七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结合西藏自治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都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自治区境内各民族人民用普选方法产生。
  凡不具备实行普选条件的乡、镇、县,可以召开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代行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的代表,由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方面协商产生。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都依照现行的行政区划进行选举。
  第五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兼有农村、牧区的,农村、牧区应选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第六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七条 凡居住在自治区境内的年满十八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妇女有同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判乱分子;
  (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分子;
  (三)其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四)精神病患者。
  第九条 每一个选民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十条 驻在自治区境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按人民武装部队代表选举办法单独进行选举。
  第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自治区选举委员会统一编制预算,报自治区筹备委员会转请国务院批准后,领取支付。
  第二章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一)人口不满500的,选代表11人至15人;
  (二)人口在500以上、不满1000的,选代表15人至23人;
  (三)人口在1000以上的,选代表23人至35人。
  第十三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一)人口不满500的乡、镇,选代表1人至3人;
  (二)人口在500以上、不满1000的乡、镇,选代表2人至5人;
  (三)人口在1000以上的乡、镇,选代表3人至7人。
  人口和乡数特少的县,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不得少于30人。人口和乡数特多的县,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120人。
  第十四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至多不得多于100人。市区以内,每500人至1000人选代表1人。兼有农村、牧区的,农村、牧区应选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根据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一)市辖区选代表不得超过50人;
  (二)人口不满2万的县,选代表10人至15人;
  (三)人口在2万以上的县,选代表15人至20人。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一)设区的市选代表不得超过46人;
  (二)人口不满1万的县,选代表3人至4人;
  (三)人口在1万以上、不满2万的县,选代表4人至5人;
  (四)人口在2万以上的县,选代表5人至6人;
  (五)不设区的市选代表不得超过9人;
  (六)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代表18人。
  第十七条 驻在自治区境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应选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根据选举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选举委员会
  第十八条 在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下成立各级选举委员会,办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事宜。各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任命。
  第十九条 自治区各级选举委员会的组织:
  (一)自治区选举委员会:主席1人,副主席若干人,委员若干人;
  (二)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主席1人,副主席1人至2人,委员6人至12人;
  (三)乡、镇选举委员会:主席1人,副主席1人,委员5人至9人。
  第二十条 自治区选举委员会应当包括中国共产党、各人民团体的代表和爱国人士,并且应当有妇女参加。
  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参照前款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在各该所属区域内,监督本条例的确切执行;
  (二)指导下级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三)受理各该所属区域内对于选举中的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并且作出处理的决定;
  (四)登记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当选代表,公布代表名单,并且发给当选证书。
  第二十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在各该所属区域内,监督本条例的确切执行;
  (二)登记、审查和公布选民名单;
  (三)受理各该所属区域内对于选民名单的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且作出处理的决定;
  (四)登记和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按照选民居住情况划定选区;
  (六)规定选举日期和选举方法,召开并且主持选举大会;
  (七)分发选民证;
  (八)计算票数,确定当选代表,公布代表名单,并且发给当选证书。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还有指导所属乡、镇选举委员会工作的任务。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选举委员会设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若干人,并且设立办公室,处理日常事务。
  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可以设立办公室,处理日常事务。
  各级选举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由各该选举委员会任命。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选举委员会可以在各专区设立自治区选举委员会的办事处,作为自治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指导本专区所属各县的选举工作。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选举委员会成立后,应将其组织分工、工作计划和有关重要事项,向上一级选举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在选举工作结束后,各级选举委员会应当将关于选举的全部文件送交本级人民政府保存,并且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选举委员会作选举总结报告。
  选举委员会的工作全部完成后,选举委员会即行撤销。
  第四章 选区划分和选民登记
  第二十七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必须在进行选民登记以前划定选区。
  第二十八条 选区应当根据当地人口、居住的自然条件和生产组织情况划分。
  僧尼较多的寺院,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第二十九条 每一个选区的人口数,应当和当地每一个代表所应当代表的人口数大体相适应。
  第三十条 有其他民族居住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可以按当地民族关系和居住情况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
  第三十一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前按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办理选民登记。
  在选民登记过程中,须根据本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进行选民资格的审查,对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发给选民证。
  第三十二条 每一个选民只能进行一次登记。
  第三十三条 选民在居住地点的选区进行登记。生产、工作、学习的地点和居住地点不在一个选区的,经向原登记选区声明后,得凭选民证列入其生产、工作、学习所在选区的选民名单。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随住家属和没有军籍的工作人员,到所在选区选民登记站进行登记。
  第三十五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以前公布。
  第三十六条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处理的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意见不服,可以向人民法庭或者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庭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即为最后决定。
  第三十七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变更住址的,在取得原地选举委员会的转移证明后,应即列入新居住地点的选民名单。
  第三十八条 从选民登记截止到进行选举前,选民因故未登记的,补行登记,并且由选举委员会公布名单。
  第五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都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出。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名单,由中国共产党、各人民团体、爱国人士和其他的选民或者代表,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联合或者单独提出。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名单,一般可以由选举委员会邀请中国共产党和各人民团体的代表协商提出,也可以由选民联合或者单独提出。
  第四十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名单,须在选举大会以前,交给各选民小组充分讨论。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小组讨论的结果,汇总研究,按照最多数选民的意见,提出代表候选人的正式名单。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同一级代表候选人,只能在一个选举单位或者一个选区内应选。
  第四十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不限于本选区的选民。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时候,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四十三条 代表候选人的正式名单,应当先期公布。
  第四十四条 选举人可以按代表候选人名单投票,也可以另选自己愿意选举的其他任何选民或者代表。
  第六章 选举程序
  第四十五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定期举行。
  第四十六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分别进行。
  第四十七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的选举大会,须有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出席才能举行。选举大会的主席团由三人组成,选举委员会的代表是主席团的当然主席,其余二人由大会推选。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时候,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四十八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或者多数选民认为适当的其他方法。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
  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的时候,选举人如果是文盲或者因为残疾而不能写票的,可以请他信任的其他选举人或者大会推选的写票人按照他本人的意见代写。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须有全体代表过半数的出席,才能开会进行选举。
  选举大会须有选民过半数的出席,才能开会进行选举。如果出席选民不足过半数,应当由选举委员会定期召集第二次大会进行选举,如果第二次仍然不足过半数,可以进行选举。
  第五十条 投票结束后,由大会推选的计票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且由大会主席签字。
  第五十一条 每次选举所投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举的人数多于规定人数的作废,少于规定人数的有效。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获得出席选民或者全体代表半数以上选票的时候,才能当选。代表候选人所得票数不足出席选民或者全体代表过半数的时候,应当另行选举。
  第五十三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主席团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是否有效,并且宣布。
  第七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四条 凡用暴力、威胁、欺诈、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阻碍选民自由行使其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都是违法行为,应当由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给以二年以下的刑事处分。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选举委员会的人员,犯有伪造选举文件或者虚报票数、隐瞒蒙混等违法行为的,应当由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给以三年以下的刑事处分。
  第五十六条 对于选举中的违法行为,任何人都有向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法庭检举、控告的权利;任何机关或者个人都不得有压制、报复行为,违反的,应当由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给以三年以下的刑事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通过,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行。其解释权属于自治区选举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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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地名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地名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10〕77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地名标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八月七日

铜陵市地名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标志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交往的需要,根据民政部《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和《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依法对地名标志的设置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地名标志是指:

(一)行政区划地名标志,指县(区)、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地名标志。

(二)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指山、峰、岭、岗、河、湖、泉、溪、洞、滩、冲、矶、山地、丘陵、地形区等地名标志。

(三)居民地地名标志,指道、路、街、巷、居民区、楼群(门、户)、集镇、自然村等地名标志。

(四)专(行)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地名标志,指铁路(线、站)、公路、桥梁、交通站点、水库、发电厂、输变电站;各类台、站、港、场、码头;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公园和单位等地名标志。

(五)建筑物地名标志,指以地名冠名的大型建筑物地名标志。

(六)开发区、示范区、自然保护区、农场、林场、矿山等地名标志。

第四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实行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分工负责制度。

(一)县(区)、乡镇界线上设置的标志,由各级民政部门负责。

(二)城区中的地名标志,路、街、巷、广场名称标志由住房和城建部门负责;居民区楼门牌由公安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沿街门牌(楼号)、临街建筑物的名称标志由市、县地名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

(三)乡镇、自然村的名称和乡镇驻地的路、街、巷、门牌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负责设置和维护,县(区)地名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

(四)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名称牌匾,由本单位和个人负责设置和维护。

(五)本市境内铁路、公路、水道、公路交叉路口及沿路集镇、自然村、桥梁、隧道等名称标志分别由铁路、交通运输等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

(六)河流、水库、水利和水文设施等名称标志由水务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

(七)山、湖、洲、圩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标志由所在地县(区)农业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

(八)名胜古迹、纪念地、历史纪念建筑物、游览区的名称标志由其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

(九)开发区、示范区、自然保护区等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由园区、保护区管理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

(十)其它地名标志,由设置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

第五条 地名标志设置单位应到市、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取得标准名称后,方可设置。不属于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批准设置的地名标志,由设置单位设置地名标志后,报市、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 地名标志的制作和设置,本着实用、美观、醒目和耐用的原则,在本行政区域内应做到标志的式样、用材和位置的统一。地名标志严格按国家标准(GB17733-2008)执行,损坏的地名标志应及时修复或更新。

第七条 地名标志的地名书写应做到标准化、规范化,必须使用经批准的标准名称,不得使用繁体字、异体字和自造字。同类地名标志应做到字体一致。书写城镇、自然村名称,应在名称下面附有相应的汉语拼音。标志上的简要文字说明,须经县(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

第八条 城镇中各类临街建筑物均应设门牌(楼号),在城镇范围内新建或改建、扩建的居民区和企事业单位,应向市、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命名或确定标准名称,并办理门牌(楼号)登记。公安、邮政、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质监等部门在办理相关证照手续时,应规范使用经批准的标准名称。

第九条 地名标志的更新、拆迁或撤销,应向负责批准设置的部门或单位办理相关手续。由主管部门或单位批准更新、拆迁和撤销的,须报市、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地名标志的制作、安装、维修、更新费用,分别由下列单位承担:

(一)城区的路、街、巷名牌和沿街门牌、居民区楼门牌费用按《铜陵市地名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乡镇驻地街、巷、门牌(楼号)和乡镇、村名称标志的费用,由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三)地名标志需拆迁或改动的,其费用由拆迁(改动)单位承担。

(四)其它地名标志的费用由设置部门承担。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制作路、街、巷名牌、门牌(楼号),不得使用己废止的路、街、巷名牌、门牌(楼号)。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抹、遮盖、侵占、挪用、损毁和盗窃地名标志。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教育厅关于普通高校产学研结合示范基地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教育厅


广东省教育厅关于普通高校产学研结合示范基地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教育厅2012年2月21日以粤教科〔2012〕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东省普通高校产学研结合示范基地(以下简称基地)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规范化管理,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和经费的有效使用,根据《广东省高等院校学科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粤财教〔2004〕145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普通高校产学研结合示范基地是指经过广东省财政厅、教育厅评估认定的转化高校科技成果的县(区、镇)或企业集团(均在广东省境内)。基地是项目的依托单位。广东高校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是指广东省内高等院校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成熟、处于产业化前期、经过培育能实现产业化并形成产业规模的成果项目。

  第三条 已获批成为“广东省普通高校产学研结合示范基地”将自动列为“广东省联合培养研究生示范基地”,统一命名为广东高校产学研结合示范(暨联合培养研究生示范基地)(2010年以前的基地仍命名为广东高校产学研结合示范(暨研究生创新培养)基地),并参照《广东省联合培养研究生示范基地实施与管理暂行办法》(粤教研函〔2010〕21号)执行。

  第四条 广东高校产学研结合示范基地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由广东省教育厅(以下简称教育厅)负责组织和管理。

  

第二章 申报与立项



  第五条 申报与立项原则:限额申报、专家评审、择优支持。

  第六条 申报条件:

  1.申报单位:广东省境内具有硕士以上(含)学位授权高校。

  2.依托基地:申报项目必须以基地为依托,可选择已立项的基地,也可同时申报一个新的基地。申报新的基地需满足以下条件:

  (1)以县(区、镇)作为基地的依托单位的,该县(区、镇)应具有特色优势的产业集群,且产业集群已达一定经济规模,在省内同行业中居领先水平。

  (2)以企业(集团)作为基地的依托单位的,该企业(集团)须有一定的经济规模,上一年销售收入和资产总额均超过5000万元;或者属于高新技术科技企业,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0%,近三年投入科技开发经费不少于销售总额的2%.

  3.合作基础:申报高校与基地开展实质性的合作3年以上,且已有至少2项以上高校科技成果在基地得到转化并有明显的经济社会效益,还有不少于1项的高校科技成果正在转化,且转化的科技成果有高校研究生的实质性参与。

  4.成果转化基础和机制:申报高校必须有科技成果转化机构且运作良好;有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制度。高校在基地有专职或兼职科技、管理人员,具体负责高校科技成果的引进、消化、吸收、组装配套以及研究生的培养。基地已有科技成果转化所必需的设备、场所、经费、人员、制度等配套保障。基地有较长期的与申报高校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发展规划。

  5.符合《广东省联合培养研究生示范基地实施与管理暂行办法》(粤教研函〔2010〕21号)中关于广东省联合培养研究生示范基地的申报要求。

  6.申报项目须符合广东省科技发展规划确定的重点任务和方向,项目实施体现产学研结合。申报的成果由申报单位自主开发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成熟(已达小试或中试水平,或已有样机并通过相关测试,或已有新药的临床批件等),成果产业化方案切实可行,前景良好。项目第一负责人必须高级职称,年龄原则上不得超过55周岁。

  7.配套经费:申报高校与基地均有促进产学研结合的专项经费与政策措施,对于基地或具体项目的投入须有配套经费,其中申报高校不少于100%,基地不少于150%.

  第七条 申报与立项程序:教育厅每年定期发布申报通知,各高校负责组织申报。教育厅根据专家组评审结果,结合我省产业发展的需要及当年专项经费情况,择优确定支持的基地和项目。承担高校填写基地和项目合同书,报送教育厅,作为基地和项目立项、管理及验收的依据。

  

第三章 运行与管理



  第八条 基地实施“边建设、边运行”的基本原则,建设时间一般为三年,建设期满验收合格后转入运行期。项目的研究周期一般为三年。

  第九条 基地和项目立项后,由承担高校负责基地和项目的日常管理。承担高校和依托单位需为基地建设和项目完成提供必要的条件。教育厅将定期检查。

  第十条 基地和项目实行年报制。基地和项目负责人每年年底提交年度进展报告,于次年年初由学校统一报送教育厅。

  第十一条 基地和项目实行中期检查评估制。教育厅视需要组织专家进行实地检查评估。对未达到中期检查要求的,必须限期整改,整改仍未达到要求的,教育厅有权中止该项目并予以通报,收回所拨经费,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 项目研究经费为省财政拨款,要严格按照《广东省高等院校学科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经费中用于基地运转经费的比例不得超过10%.

  第十三条 基地和项目负责人原则上不得更换。遇有特殊情况(如病休等)确需变更负责人的,由所在学校提出申请,报教育厅批准。如在实施过程中,受市场及技术等原因的影响需对合同书内容进行合理调整的,承担单位应向教育厅提出调整申请,按批准调整后所确定的目标任务进行。

  第十四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中止或撤销:

  (一)配套条件不落实,导致项目难以进行;

  (二)项目技术骨干发生重大变化,研究工作无法进行;

  (三)组织管理不力致使项目无法进行。

  中止或撤销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对已完成的工作、经费使用、已购置的设备仪器等情况作出书面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教育厅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结项验收



  第十五条 基地建设期满,且项目按计划完成后,需进行结项验收。以合同书作为结项验收工作的依据。具体验收程序如下:

  (一)基地和项目承担单位(负责人)应在基地建设期满后2个月内填写验收(申请)报告报送教育厅。

  (二)基地和项目承担单位(负责人)应为验收专家提供任务合同书原件、基地建设报告、项目验收报告等完整的验收资料。承担单位(负责人)应对验收报告、咨询结论和相关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三)基地和项目的验收工作由教育厅组织。教育厅聘请不少于5名技术、管理以及财务等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专家组。验收专家组应认真阅读验收全部资料,通过评议和现场考察等方式,收集和听取相关方面的意见,核实或复测相关数据,独立、负责任地提出验收意见和验收结论。验收专家组应对验收结论和评价的准确性负责,同时应维护验收项目的知识产权并保守其技术秘密。

  (四)教育厅根据验收专家组意见,综合形成验收结论。基地验收结论分为“达标”和“不达标”两个等次。项目验收结论分为“通过验收”、“需要复议”、“不通过验收”三种。经专家组评议,按期完成合同书约定的各项任务,经费使用合理,提供的验收文件和资料齐全、数据真实,视为“通过验收”;目标或任务基本完成,但验收文件、资料不齐全,验收结论争议较大,视为“需要复议”;被验收项目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不予通过验收”:

  1.未按《合同书》的要求达到预定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的;

  2.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

  3.擅自修改《合同书》中的考核目标、内容、技术路线;

  4.实施过程中出现重大问题,但未能解决和作出说明,或研究过程及结果等存在纠纷尚未解决;

  5.资金使用不合理。

  (五)需要复议的验收项目,应在接到通知三个月内提出复议申请。不达标的基地或未通过验收的项目,承担者在接到通知半年内,最长不超过一年,经整改完善后,可再次提出验收申请。

  (六)通过验收的基地和项目,承担单位应在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将验收报告、专家意见、经费决算等相关材料经学校科技主管部门确认并加盖学校印章后报教育厅存档。

  第十六条 建设期满,验收达标的基地,挂牌运行。基地运行期间,教育厅组织周期性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为4年。教育厅视运行情况以竞争性项目等形式予以滚动支持。

  第十七条 凡未经教育厅批准擅自延期的、逾期未申请验收,或验收未通过的,教育厅将视情况予以通报,限期整改。对于限期整改后仍不能达到验收要求的,教育厅有权追回所拨经费,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 项目的研究成果,包括专著、论文、软件、数据库、专利以及鉴定证书、成果报道等,应注明“广东高校科技成果转化项目”(Science and Technology Achievements Transformation Projects of Guangdong Higher Education Institutes)和项目编号(cgzhzdxxxx),未注明的不予列入验收材料。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条 本管理办法由教育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