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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15:06  浏览:93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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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22号



  《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管理办法》经2003年11月14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0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境外电视频道通过卫星传送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落地的管理。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对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实行归口管理,对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实行审批制度。
  第四条 经广电总局批准,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可以在三星级以上涉外宾馆饭店、专供境外人士办公居住的涉外公寓等规定的范围及其他特定的范围落地。
  第五条 申请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播放的内容不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在本国(地区)为合法电视媒体;
  (三)具备与中国广播电视互利互惠合作的综合实力,承诺并积极协助中国广播电视节目在境外落地;
  (四)申请落地的频道及其直接相关机构对中国友好,与中国有长期友好的广播电视交流和合作;
  (五)同意通过广电总局指定的机构(以下简称指定机构)统一定向传送其频道节目,承诺不通过其他途径在中国境内落地;
  (六)同意并委托指定机构独家代理其在中国境内落地的所有相关事宜。
  第六条 广电总局每年审批一次境外卫星电视频道的落地申请,每年7月至9月办理。
  第七条 对于一个境外卫星电视机构,原则上只批准其所属的一个频道在规定的范围内落地;原则上不批准新闻类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在境内落地;不批准境内广播电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团体、企业、个人在境外开办、合办的卫星电视频道在境内落地。特殊情况,须报广电总局特殊批准。
  第八条 境外卫星电视频道申请落地,须先向指定机构提出,并按要求填写《卫星电视频道备忘录》,提交本办法第五条和第七条规定内容的证明材料以及解码器等收视装置。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应在接到有关通知后14日内补齐,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申报材料齐全后,由指定机构向广电总局提出拟代理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在中国境内落地的申请。
  第九条 广电总局同意指定机构与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就落地的代理事宜进行洽商的,新申请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应在60日内、上年度取得落地资格的频道应在45日内与指定机构协商办理有关合作事宜,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
  广电总局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和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作出准予落地的决定。
  第十条 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必须遵守中国有关境外卫星电视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十一条 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应按照指定机构的要求相应调整原卫星信号的播出覆盖;履行与指定机构的协议;不得擅自在中国境内开展其电视频道及其品牌和有关接收设备的推广活动。
  第十二条 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禁止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中国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中国荣誉和利益,泄露中国国家秘密的;
  (三)煽动中国民族分裂、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中国民族团结,侵害中国民族风俗习惯的;
  (四)危害中国社会稳定,宣扬淫秽、暴力、迷信、邪教,教唆犯罪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危害中国社会公德,诋毁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七)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十三条 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的下列事项变更,须事先向指定机
构通报协商,并由指定机构报广电总局:
  (一)频道及其直接相关机构的股份结构、经营权、投资人、主要管理人员的变化;
  (二)频道名称、频道类别、节目构成、播音语言、字幕等《卫星电视频道备忘录》所列重要事项的改变;
  (三)频道播出信号加密与否的变化、信号传送卫星及其覆盖区域等有关技术参数的变化;
  (四)涉及本办法第五条和第七条规定内容事项的变更。
  广电总局认为因上述事项变更,经批准落地的频道已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予以相应处理直至停止其落地资格。
  第十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照《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第129号令)及有关规定,管理有关境外卫星电视的接收活动。
  第十五条 指定机构应采取必要的防范和处理措施,协助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所代理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的有关行为和播放内容进行监督,配合广电总局实施相关处理,对所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
  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播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内容的,指定机构应即时停止违规内容的传送。
  第十六条 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广电总局给予警告,要求其陈述情况和纠正;情节严重的,暂停其特定内容传送、暂停或取消有关频道落地资格。
  第十七条 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造成不良影响的,除接受相应处理外,应按照广电总局的要求在相同的传播范围内消除不良影响。
  第十八条 经广电总局批准在境内特定地区落地的境外电视频道,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0日起施行。《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广电总局令第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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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铁政办发[2010] 06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重新修订的《铁岭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三月一日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
政协提案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规范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办理工作,促进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走上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轨道,提高办理工作质量和效率,加强和改进政府各项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坚持依法办理、实事求是、突出重点、注重实效,通过建议和提案办理,保障人大代表依法履行职责;支持政协围绕团结和民主两大主题履行职能,推进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制度建设;推动全市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不断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团结、稳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要把办理建议和提案作为贯彻执行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工作日程,加强领导,明确责任,抓好落实,按时办复。

第二章 办理工作范围

第四条 市政府办理建议和提案的范围:

(一)市本级人大代表、政协各组成单位和政协委员在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全会期间对市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书面建议和提案。

(二)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和政协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市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建议和提案。

(三)市本级或上级人大代表、政协各组成单位、政协委员在视察和考察中对市级人民政府提出的书面建议和提案。

(四)市本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日常来信、来访及以其他形式对政府工作提出的建议和提案。

(五)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建议和提案。

第三章 办理工作原则

第五条 坚持依法办理、实事求是的原则。办理建议和提案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对建议和提案中提出的问题,凡有条件解决的,要尽快解决,不得拖延;因客观条件所限,暂时难以解决的,要列入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超出本单位职权范围的,应积极向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反映;对确实解决不了的,要据实作出说明。

第六条 坚持执政为民的原则。要把解决好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和事关全市中心工作以及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作为办理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努力提高落实率,使人民群众受益,使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满意。

第七条 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凡属对市本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工作范围内提出的建议和提案,由市本级政府及所属有关部门、单位负责办理;凡属对下一级政府工作范围内提出的建议和提案,由下级政府负责办理;凡涉及重大方针、政策及事关全局的建议和提案,由市本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本级政府审定后答复。

第四章 办理工作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要确定一名负责人分管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和组织(以下简称承办单位)均负有办理建议和提案的义务和职责。市政府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和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省政协及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有关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规定。

(二)及时将建议和提案分转落实到承办单位。

(三)组织办理须由市本级人民政府直接承办的重要建议和提案。

(四)组织办理上级交办的建议和提案及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来信、来函,并报告办理情况。

(五)组织指导和督促检查承办单位的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搞好综合协调,认真总结经验,不断改进办理工作。

(六)制定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规章制度和考核评比办法,并组织实施。

(七)组织对承办单位具体承办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承办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

(八)负责向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政协常务委员会报告和通报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情况。

(九)加强与市本级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及各承办单位的联系,加强与市本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联系,听取市本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各承办单位要把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明确主要负责同志作为办理建议和提案第一责任人,并确定一名负责人分管办理工作。要设立相应工作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建议和提案的办理、综合协调、检查指导以及联系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等工作,并保持机构和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五章 办理工作程序

第十条 交办。

(一)市政府办公室接到建议和提案办理任务后,应根据建议和提案的内容及相关单位的职责确定承办单位,并通过一定形式将建议和提案交由各承办单位办理,提出办理时限和工作要求。

(二)建议和提案的办理根据需要分为单独办理、分别办理和会同办理三种形式。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单位会同办理的建议和提案,应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三)承办单位接到交办的建议和提案后,必须及时研究处理,认真核对,逐件登记。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建议和提案,接办单位应在接到建议和提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提出调整意见,经交办机关审核同意后,由交办机关重新确定承办单位,承办单位不得自行转送或积压、拖延接办的建议和提案。

(四)省人大代表建议、省政协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交办。

第十一条 承办。

承办单位要在规定时限内做好建议和提案的办理工作。

(一)承办单位接到交办的建议和提案后,要逐件登记,填写《建议或提案承办单》,提出拟办意见,经本单位领导批示后,把任务和责任分解落实到具体承办部门和责任人。

(二)承办单位一般应在接到建议和提案之日起3个月内办复;个别问题复杂、办理难度较大的,最迟不得超过6个月办复。如因特殊情况,在6个月内不能办复的,应向交办机关作出说明,并向提出建议和提案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说明情况,适当延长办理时间,制定出跟踪办理计划。

(三)由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各有关承办单位要认真研究建议和提案中涉及本单位的内容,按照各自的职责办理,并分别进行答复。

(四)由两个以上单位会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要积极配合。协办单位应在接到办理任务之日起1个月内将协办意见反馈给主办单位;主办、协办单位在办理工作中,要加强协调沟通,如有意见分歧,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向交办机关报告情况,由交办机关予以协调,取得一致意见后再进行答复。主办单位、协办单位均不得将未协调一致的意见自行答复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

(五)市政府可将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建议和提案,或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的重点督办建议和民主党派、工商联及政协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要提案,确定为办理工作重点,由市政府领导批阅、领办和督办。承办单位也可选择部分建议和提案作为办理工作重点,由主要负责同志亲自办理,并邀请市人大、市政协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及相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共同研究。

(六)承办单位对已承诺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予以落实的建议和提案,应尽快落实。对纳入计划逐步落实的,要制定跟踪落实计划,明确办理时限,实行建档跟踪。落实后,再次向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反馈。

(七)平时收到的建议、提案及信函,必须在3个月内予以办复。

(八)办理工作应在不违反保密规定的前提下,逐步实现内部局域网上交办、督办、反馈以及与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联络、沟通等,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二条 答复。

承办单位形成建议和提案答复函后,要及时向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当面答复。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常委会确定的重点建议和重点提案,应由承办单位负责人亲自答复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答复后将承办单、答复函、征求意见反馈单抄送市政府办公室和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各1份。答复函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切答复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提出的问题。答复函要做到实事求是,内容准确,文字通顺,用语谦逊。

(二)答复函须经承办单位负责同志审签,并加盖公章。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常委会确定的重点建议和重点提案,应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审签,形成答复函报送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后再答复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涉及两个以上单位会同办理的建议和提案,由主办单位采纳协办单位的协办意见形成答复函后进行答复。涉及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分别办理的建议、提案,由有关承办单位分别形成答复函,分别进行答复。各承办单位不得委托下属单位答复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

(三)答复函要按照统一格式,区别办理情况,注明办理结果。办理结果按本规则第十八条的标准在《征询意见反馈单》的右上角标明。

(四)答复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时,要附带《征询意见反馈单》,由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亲自签署对承办单位办理工作的意见,任何经办人员不得代签。《征询意见反馈单》要随答复函抄送交办部门。

(五)同一建议或提案,多位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附议的,要逐一答复每一位署名的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同一内容多位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分别提出的建议或提案,可以并案办理,但要分别答复。

(六)对政协党派、团体的提案,承办单位要向提出提案的党派或团体作出专门答(函)复。

(七)承办单位给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答复,按统一规定的格式行文打印,落款署明本单位名称,加盖公章。

(八)对省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承办单位应将办理结果报送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按相关规定答复省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

第十三条 检查。

(一)承办单位要对办理工作主动开展自检自查,凡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承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要亲自办理,再次答复;经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二)市政府办公室要经常对承办单位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重点检查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对答复意见不满意的问题是否已采取措施重新办理,跟踪落实工作是否真正取得成效,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第十四条 总结。

承办单位应于每年6月底前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办理工作总结报告,报告应包括本年度的办理情况、上年度列入跟踪落实计划的建议和提案办理结果,并提交本年度的跟踪落实计划。

第十五条 考评。

(一)每年办理工作结束后,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组织对承办单位及其承办人员进行考评。

(二)考评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鼓励先进,从严考核”的原则,并严格遵照《铁岭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考核评比办法》要求执行。

(三)办理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评比表彰活动每年进行一次,以市政府名义表彰。

(四)承办单位可结合办理工作实际,对认真办理建议和提案的所属科(室)和承办人员进行表扬和奖励。

第十六条 存档。

承办单位应在当年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结束后,将建议和提案办理情况及时立卷归档,保存期不少于10年,以备查考。

第六章 办理工作制度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承办单位在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中要坚持以下制度:

(一)工作责任制度。办理建议和提案,实行逐级负责制。

1.首长分工负责制。各级政府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按照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负责。

2.承办单位一把手责任制。承办单位的一把手对本单位的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负全责。认真组织办理工作,切实保证办理质量,确保本单位的办理任务顺利完成。

3.政府办公部门督办责任制。充分发挥综合协调、督查、指导的职能作用,强化督办和考核,推动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

4.各承办单位负责同志要亲自领办事关全局、事关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重点建议和提案,亲自处理建议和提案集中反映的社会热点、难点问题。各承办单位要建立健全领导分管、部门负责、具体人员承办的工作体系,确保工作扎实有效开展。

(二)跟踪落实制度。承办单位要把答复后的跟踪落实作为办理工作的重要环节,责成专人负责。凡承诺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予以解决或列入计划逐步解决的,要制定跟踪落实计划,实行建档跟踪,落实后再次向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反馈。对重点建议和提案,要及时进行跟踪办理,直至问题解决为止。

(三)督办考核制度。市政府办公室要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采取走访督办、电话督办、发函督办、包案督办、联合督办、会议督办、通报督办等多种形式,加强对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全面、准确地掌握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情况,及时协调和帮助解决办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组织对承办单位及其承办人员进行考评,对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推诿扯皮、不按时完成办理任务,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中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通报批评。各承办单位也要做好内部督办考核工作。

(四)工作联系制度。市政府办公室及各承办单位在办理工作中,要加强与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联系,可采取走访或座谈等各种形式,了解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意图,共商解决办法。要定期征求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及时发现问题,改进办理工作。要加强与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的联系,积极主动向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及其相关部门汇报和通报有关办理情况,求得指导、支持和帮助。

(五)安全保密制度。对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中涉及国家秘密的,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办理,严禁失密事件的发生。承办单位不得将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相关信息泄漏给无关人员。

第七章 办理工作标准

第十八条 对建议和提案的办理结果,可按A、B、C三种类型掌握办复标准。

(一)A类:解决或基本解决的。主要包括:

1.所提建议和意见被采纳,涉及的问题已经全部或大部分得到解决。

2.所提建议和意见被采纳,涉及的问题已按确定的措施、方案实施,并取得阶段性成效。

3.所提建议和意见已被吸收到有关政策、计划或工作之中并正在实施。

4.所提问题与事实有出入,已据实作出说明解释。

5.所提问题属询问性质,已作出介绍说明。

(二)B类:列入计划逐步解决的。主要包括:

1.所提建议和意见基本可行,涉及的问题已列入年度计划或中长期规划。

2.所提建议和意见基本可行,对涉及的问题已研究提出解决意见,但需条件具备或适当时机才能实施。

3.所提建议和意见基本可行,对涉及的问题正在调查研究或拟定解决意见。

4.所提建议和意见基本可行,由于有关方面未能形成一致意见需要进一步协调。

(三)C类:因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难以解决的。主要包括:

1.所提建议和意见,因受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等限制,现阶段不能解决。

2.要求解决的问题,因受国民经济计划、财力、物力等客观条件限制,近期内难以解决。

3.要求解决的问题超出本级政府权限,需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

第八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铁岭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铁政办发[2003]32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条 本规则由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财政部(81)财预字第155号复函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财政部(81)财预字第155号复函的通知
1981年9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铁路、水上运输高级法院筹备组:
现将财政部(1981)财预字第155号《关于查获的赃款赃物如何处理的复函》转发给你们。人民法院对于查获的赃款赃物中属于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的财物,应当按照上述财政部《复函》规定的办法处理。
特此通知

附:财政部关于查获的赃款赃物如何处理的复函 (81)财预字第155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81)法研字第22号函转来你院《关于查获的赃款赃物中属于国营单位的财物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我们意见,依法追回属于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的财物,原单位还在挂帐待核销的部分,归还原单位结清帐务悬案;原单位已做财产损失向国家报销了的,其追回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由追赃的单位如数上缴国库。对这个问题过去我们曾个别答复过一些地方,现为了便于各地区统一执行,今后均按上述办法处理。
1981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