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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编制200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财务报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16:28  浏览:83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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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编制200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财务报告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编制200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财务报告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做好200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财务报告编制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2000年度财务报告的报表格式仍按财政部下发的“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分行业会计报表及其编制说明》的通知”(财会字〔1994〕33号)、“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编制会计报表的补充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95〕29号)和“关于印发《
外商投资企业分户财务指标补充资料表和编制说明》的通知”(财工字〔1994〕333号)文件执行。汇总财务报告的报表格式仍按“关于印发《1996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汇总会计报表格式及编制说明》的通知”(财会字〔1996〕25号)文件的要求编制。
200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汇总财务报告的汇编范围,包括筹建期企业、已投产(营业)企业和清算期企业。汇总财务报告的企业户数应与联合年检企业户数一致。
二、外商投资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应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含外籍)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中国注册会计师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独立审计准则,本着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做好200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财务报告的审计工作。各地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和管理
需要,提出企业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应着重披露的内容。
外商投资企业编制并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应当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未按国家规定报送年度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的,主管财政机关在对其实行联合年检时,应提出不予通过年检的意见,并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三、各级财政机关要认真总结以前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财务报告编制过程中的经验和教训,努力做好2000年度财务报告的编制和审核工作。编制200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汇总财务报告及分户会计报表仍使用TB软件。作为最终工作成果的计算机软盘,要力求安全、完整、有效。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于2001年6月15日之前,将200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财务报告、分户软盘和财务情况说明书报送财政部集中汇审。



2000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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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 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名称修改为:“辽宁省宗教事务条例”。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四条修改为:“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宗教事务部门管理宗教事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宗教事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四、第七条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行政、司法和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依法登记的供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处所。”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以及合并、分立、终止、迁移、变更登记,应当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第十八条修改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广告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以及水利、林业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旅游区(点)在制定或者修改景区内部管理规定涉及宗教方面的内容时,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宗教活动场所和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旅游区(点)内宗教活动场所的教职人员和工作人员,及其同一宗教的教职人员或者举行过入教仪式并持有效证件的同一宗教信教公民,进入旅游区(点)前往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免收门票。”

九、第十九条修改为:“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社会公益事业或者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其税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十、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的批准和天主教主教的备案,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办理。”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符合本省社会保障基本条件的宗教团体专职工作人员和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参照当地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十二、第二十七条与第二十九条合并,修改为:“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

跨县、市举办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向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省举办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十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重建或者补偿。”

十四、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外国人可以在本省内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外国人在本省内,可以邀请中国宗教教职人员为其举行洗礼、婚礼、葬礼和道场、法会等宗教仪式。

外国人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成立宗教组织、建立宗教办事机构、开设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以及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十六、删除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化学工业部关于实行助理制的试行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关于实行助理制的试行办法
1992年2月20日,化工部

第一条 为了给中青年干部创造锻炼的机会,加速对中青年干部的培养,不少化工企事业单位设立了助理岗位,实行了助理制。为了使这一制度更加规范化,特制定《化学工业部关于实行助理制的试行办法》。
第二条 化学工业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均可试行助理制。
第三条 所谓助理指的是行政领导干部的助理。
第四条 副地师级(含)以上单位可设助理1~2名,县团级(含)以下单位只设助理1名。
第五条 随行政领导职务,助理分别称厂长助理、经理助理、院长助理、所长助理、队长助理等。
第六条 助理在主要行政负责人领导下,可以协助正副行政领导工作,亦可单独分管某一方面的工作。
第七条 担任助理职务的人员,必须符合干部“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的干部标准,一般应是各单位的后备干部。
第八条 助理按本单位中层正职干部进行管理,但任免前应征得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为了有得工作,各单位应给助理在看文件、听报告和参加有关会议等方面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九条 助理全部实行聘任制,聘期与行政领导班子的任期一致。
第十条 各单位二级机构一般不设助理岗位。
第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解释权属化学工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