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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明确《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目录》的商品范围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43:45  浏览:98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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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明确《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目录》的商品范围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明确《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目录》的商品范围的通知


            (一九九0年十一月一日)

  为了便于各局贯彻国检监〔1989〕389号文精神,现将列入《实施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目录》中的商品范围明确如下,望各局参照执行。

  一、汽车:在公路及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总重量在26号以下的汽车和总重量在45吨以下的汽车列车。

  二、摩托车:发动机排气量超过50CC或最高设计车速超过50km/h的摩托车。

  三、摩托车发动机:摩托车发动机的机械结构部分及其有关电器部件的总和,即摩托车发动机总成。

  四、电冰箱:有效容积在500升以下,家用及类似用途的电机一压缩机式冷藏箱,冷藏冷冻箱或冷冻箱。

  五、电冰箱压缩机:单相电源供电的电冰箱用封闭型电机一压缩机。

  六、空调器:单相电源供电,制冷量在9000W(7740Kcal/h)以下的空调器。

  七、空调器压缩机:制冷量在9000W以下,单相电源供电的空调器用封闭型电机一压缩机。

  八、电视机:黑白或彩色电视机和能接收电视广播信号的监视器。

  九、显像管、屏幕对角线尺寸大于16cm的阴极射线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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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通知

1987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1983年8月16日,我院曾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出通知,提出:中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决定把某些属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应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到1983年12月2日,根据新的情况,我院又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共同发出了〔83〕法研字第23号《关于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通知》,指出:“今后对于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仍执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近据了解,你省仍有三十多个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这是不妥的。请你院通知所属中级人民法院注意认真执行我院〔83〕法研字第23号通知。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3月14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 林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榆林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保障缴纳义务人的合法权益,理顺政府分配关系,健全公共财政职能,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五)罚没收入;

(六)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七)其他非税收入。

前款规定收入属应纳税范围的,其依法纳税后为政府非税收入。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的管理和监督,逐步将非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 非税收入项目的设定应当依法进行,任何部门、单位不得违法设定或越权审批政府非税收入项目,严禁擅自扩大征收范围和提高征收标准。

第六条 非税收入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征收、分类管理、收缴分离、收支脱钩、综合预算的原则。

第七条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设立规范统一的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级非税收入的票据管理、资金征收和监督工作,指导下级非税收入管理工作。

第八条 监察、审计、价格、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非税收入的收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附加)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上公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规定的项目、标准和预算级次征收。

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国有资本经营收益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及各级地方政府的规定收取;

罚没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收取;

其他非税收入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收取。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执收部门、单位(以下简称执收单位)编报的收支计划,编制本级非税收入收支计划草案,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后执行。

收支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执收单位要做到应收尽收,确保完成计划。因征收政策或计收数量发生重大变化,确需调减征收计划的,须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十一条 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已确定执收单位的,由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未确定执收单位的,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或者收取。尚不具备直接征收或者收取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可委托具备条件的单位征收或者收取。

执收单位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应当将委托协议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委托单位应当对被委托单位的征收或者收取行为实施监督;被委托单位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或者收取,不得再委托。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负责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委托单位应当将受委托单位和委托内容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确定商业银行作为非税收入的代收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执收单位不得开设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第十四条 执收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本部门、本单位非税收支年度计划草案;按照规定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缴非税收入款项;记录、汇总、核对并向同级财政部门定期报告本单位非税收入收缴及支出情况。

第十五条 非税收入收缴实行“单位开票、银行收款、财政统管、政府统筹”的管理办法,严格执行“收缴分离、罚缴分离、票款分离”制度。 

财政部门要在推进财政信息化管理的基础上,逐步建立非税收入网络收缴信息管理平台,不断提高征收管理水平。

第十六条 对难以实行收缴分离的非税收入,经财政部门批准,执收单位可以直接收取现款,但应当在收款当日将所收款项汇总缴入指定账户。未经批准,执收单位不得当场收取非税收入现款。

第十七条 执收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款项。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将非税收入款项存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直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的非税收入,仍按原渠道直接缴库,不再通过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核算。

第十八条 缴纳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非税收入款项的缴纳义务,按照执收单位或者财政部门规定的数额和期限,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入有关款项。

第十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按照比例划分的,按照有关各级收入比例划分的规定执行。凡涉及上下级比例划分的,属于省级以上的,按照中省规定执行;属于市级以下的,按照市政府的规定执行。未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批准,各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对政府非税收入进行比例划分,也不得集中下级部门和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

第二十条 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允许缓收、减收或者免收非税收入的,缴纳义务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提出申请,执收单位提出审查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非税收入按照下列方式纳入财政统一管理:

(一)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纳入一般预算管理;

(二)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

(三)政府性基金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四)事业性收费、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及其他非税收入,纳入一般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本级非税收入纳入财政统筹安排。有法定专门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

执收单位的工作经费,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纳入预算,统一安排。

第二十三条 政府非税收入支出根据资金性质按下列方式实行分类管理:

(一)各种具有专项用途的政府性基金,实行专款专用,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等用于执收单位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纳入同级部门预算统筹安排,按照年初政府非税收入支出计划拨付使用;

(三)政府公共资源有偿使用等所取得的收入,除安排相应的补偿性征收成本和征收业务费外,其余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四条 非税收入安排的支出由财政部门核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非税收入安排的资金使用情况的考核和跟踪监督工作,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级财政部门是我市非税收入票据的主管机关,具体负责非税票据的领购、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管理工作,县(区)级财政部门负责非税收入票据的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非税收入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定期核销、限量供应、票款同行”制度。

第二十七条 执收单位使用非税收入票据,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票据的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票据遗失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二十八条 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应当向缴纳义务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不出具的,缴纳义务人有权拒绝缴纳。

按照有关规定非税收入需要依法纳税的,应当按规定使用税务票据,并将缴纳税款后的非税收入全额缴入财政部门指定的代收银行。

第二十九条 使用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下列行为:

(一)转让、出借票据;

(二)伪造、擅自印制和销毁票据;

(三)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开具票据。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实际和管理需要,对非税收入票据的领购、使用、保管等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被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接受监督和检查,不得拒绝检查、隐瞒情况和弄虚作假。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非税收入管理绩效考评机制,将非税收入征管工作列入政务督查范围,对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情况进行考核,并落实奖惩措施。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汇缴的日常监督和专项稽查,依法处理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保证非税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财政专户或财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第三十三条 审计、价格、监察、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非税收入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情况,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执收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财政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账证、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关部门应当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六条 对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举报违法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税收入管理工作,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报告非税收入的收支管理工作,接受审查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或有关部门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追缴违法资金或者给予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或者擅自改变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收、减收、免收非税收入的;

(三)擅自开设非税收入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款项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行非税收入收缴分离的;

(五)滞压、截留应当上缴或者下拨的非税收入资金的;

(六)违反规定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七)转让、出借非税收入票据,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的;

(八)违反规定发放、销毁非税收入票据,或者因保管不善造成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

前款第(一)项行为违法征收或者收取的款项,应当限期退还缴纳义务人;无法退还的,应当收缴国库。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或者擅自印制非税收入票据的,由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非税收入缴纳义务人拒不履行缴纳义务的,由执收单位或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经处理仍不履行缴纳义务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从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获取非法利益的;

(二)包庇或者纵容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行为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对承办的举报、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五)违反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市财政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从2011年4 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从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