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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企业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物资缴纳起动费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30:55  浏览:96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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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企业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物资缴纳起动费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企业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物资缴纳起动费办法
海南省政府



办法
一、缴纳起动费的范围:凡设在本省的各类企业(不含外商投资企业,下同)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物资在省内销售的,除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物资外,不论企业经济性质,不论是代理进口、自营进口,均应按本办法缴纳起动费。
二、缴纳起动费的依据及比例:进口物资减半征收的进口环节的税费,其百分之五十作为应当缴纳的启动费,由企业直接向省财税厅缴纳;其余百分之五十原则上大部分给购买者,小部分作为进口企业利润,两者的比例,由进口企业根据省物价局核定的价格和市场情况具体确定。
三、缴纳起动费的期限:进口的物资在向海关缴纳进口环节税费时,应当如数向省财税厅缴纳起动费,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缴纳的,应当报经省财税厅同意后方可延期缴纳,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该批商品售出后五天。
四、企业经营缴纳起动费的进口物资,按规定向省和同级财政缴纳起动费后,其经营所得,并入企业损益处理,按规定的所得税率和上交利润比例缴纳所得税和利润。实行所得税和利润包干上缴的企业在核实包干基数时,如未包含经营进口物资的因素,应另计交百分之十五的所得税。

五、企业进口以及缴纳起动费的物资,必须在物资到岸经商检合格后,及时向同级物价部门报价,不准未报价擅自出售,违者按有关规定严格处理。
六、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互相协调,共同督促企业及时、足额缴纳起动费。省贸工厅、省经济合作厅批准企业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物资的批文,必须抄送省财税厅和省物价局;省物价局核定进口商品的价格以及有关成本资料,同时抄送省财税厅。
七、实行公开招标的进口商品的“标金”缴纳办法,按招标的有关规定办理。
八、企业不按规定缴纳起动费,经省财税厅督促仍拒不缴纳者,由省财税厅通知省贸工厅、省经济合作厅停发该企业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物资的批件。
九、有关会计处理及缴款具体事项,由省财税厅另行规定。
十、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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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


  《贵阳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2月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贵阳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态平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猎捕、驯养繁殖、经营利用、科学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的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市行政区域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医药管理、公安、交通、环保、外经贸、邮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做好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对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倾倒工业废渣、使用有毒有害农药、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
  在自然保护区和禁猎区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或者修筑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造成野生动物资源损失的,责任者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补偿费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用于恢复和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六条 禁止在本市市区和城镇的环城林带,林场、公园、风景旅游区、水库周围(以山脊为界)和自然保护区猎捕野生动物、捣毁鸟巢。
  每年的三月至十月为禁猎期,禁止猎捕野生动物。
  禁止使用地弓、地枪、炸药、毒药、大铁夹等危害人畜安全的器具猎捕野生动物;禁止用掏窝、挖洞、烧山驱兽、电击、机动车追猎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和环境的方法猎捕野生动物。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猎捕、杀害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猎捕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须经区、县(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按规定申办《特许猎捕证》或者《特许捕捉证》。
  在本市各区猎捕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狩猎证》;在本市各县(市)猎捕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狩猎证》。


  第八条 申请办理野生动物猎捕证件的,需出具附有狩猎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单位、家庭住址和狩猎工具的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持枪狩猎者,还需出具公安部门核发的《持枪证》。


  第九条 持有《特许猎捕证》、《特许捕捉证》和《狩猎证》的单位或个人在进行猎捕活动时,应当按照规定的种类、数量、期限、地点、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猎捕作业完后,在十日内应当主动向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验。


  第十条 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按有关规定核发。


  第十一条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并在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范围和限额指标内,从事驯养繁殖活动。
  持有外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到本市发展野生动物驯养繁殖产业和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登记,依法接受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售、收购非驯养繁殖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经营利用其他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向区、县(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办理《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转让《特许猎捕证》、《特许捕捉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和《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餐饮的企业和个体饮食摊点不得用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者别称招徕顾客。
  禁止以非驯养繁殖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为食品原料的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凭相关证明文件,依法向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野生动物运输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得为非法经营、运输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储存场所和运输工具。


  第十七条 经批准猎捕野生动物、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交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项目和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协助;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对伤痛、饥饿、受困、搁浅、迷途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予救护,并及时报告或者送交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送交野生动物救护中心,国有动物园驯养,动物园应向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相关的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案件中,依法查扣或者没收的野生动物,应妥善保存,并按规定送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破坏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破坏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有猎获物的,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或《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捕杀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非法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伪造、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特许捕捉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用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者别称招徕顾客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以非驯养繁殖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为食品原料进行经营活动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商检系统接待司法调查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商检系统接待司法调查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国检法〔1995〕83号 一九九五年三月三十日)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商检系统接待司法调查工作的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商检局。

 

附件:

           商检系统接待司法调查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商检系统接待司法调查工作的管理和程序,配合司法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接待司法调查工作的对象为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所或者与诉讼、仲裁直接有关的当事人(以下简称调查人)。

  第三条 接待法调查工作的内容为与商检业务有关的诉讼、仲裁案件和其他办案工作所需要的咨询、调查、取证等事项。

  第四条 接待司法调查工作由国家商检局政策法规司归口管理,各地商检机构由政策法规处(室)或相应机构(以下简称政法机构)归口管理,其职责为接待和协调司法调查事宜,处理有关法律方面的工作,以及有关的综合、研究、分析工作。

  第五条 接待司法调查应要求调查人出具单位介绍信、身份证明,提供与商检业务有关的证据,并说明案情和具体要求。

  第六条 调查人咨询有关商检政策、法规的,由政法机构处理。

  涉及商检证单,有关检验业务或需要向检验人员调查核实的,由政法机构会同有关检验处(科、室)共同接待。

  第七条 调查人制作的笔录要求被调查人签名的,应经政法机构审核,并复制存档。

  调查人以书面形式要求商检机构出具证明材料的,根据情况和需要,由政法机构商有关处(科、室)拟制并经局领导审批后加盖单位印章。

  第八条 商检证单是证明进出口商品现状和有关检验事项的有效证明文件,对外提供证明材料一律以商检证单为准,商检内部资料,原则上不对外提供查阅。

  第九条 对于情况复杂、处理难度较大的,政法机构应及时请示局领导,会同有关处(科、室)处理。

  问题重大或涉及其他商检机构的,应及时报告国家商检局政策法规司,并通知相关的商检机构。

  第十条 司法机关指定或委托商检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如与商检机构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由政法机构统一受理。

  第十一条 各地商检机构政法机构应做好接待司法调查工作,建立档案制度,及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十二条 涉及商检人员的有关刑事诉讼、民事诉讼案件的司法调查接待工作,由纪检监察或人事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对其他行政机关因行政执法需要咨询、调查、取证的接待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关于《商检系统接待司法调查工作的规定》的说明

 

  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迅速发展和全民法制意识的普遍提高,越来越多的涉外诉讼、仲裁案件涉及到商检问题,特别是商检证书的效力、作用及其公证、准确性,甚至内贸合同中也出现凭商检证书进行质量交接的条款。因此,为防止商检机构陷入不必要的诉讼、仲裁纠纷中,同时为严格执行有关商检法律、法规、规章,维护商检公证、准确、合法、有效的形象和信誉,我们制定了《商检系统接待司法调查工作的规定》,要求各商检机构接待司法调查工作由政策法规处(室或相应机构)归口管理,对外出具书面证明材料须经政策法规处(室或相应机构)审核同意并加盖印章,以确保商检系统接待司法调查工作的统一性、准确性。但此规定只是规范商检系统的内部工作程序,不对外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