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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保险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监察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14:48  浏览:88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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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保险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监察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保险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监察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以下简称中发〔1998〕10号文件)精神,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以下简称“两个确保”),加强社会
保险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监察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监察内容
(一)社会保险监察的内容:一是企业是否按照《劳动法》、《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参加养老、失业保险;二是企业是否按时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三是在没有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地区,企业是否按时
足额发放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
(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监察的内容:主要是国有企业落实中发〔1998〕10号文件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六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8〕8号)的情况,包括国有企业安排职工下
岗的行为是否规范,国有企业是否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和下岗职工是否进中心,是否给每一个进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以及用人单位招用下岗职工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
二、检查方式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应采取巡视检查和举报专查等方式。对没有按时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没有按时足额发放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和未及时发放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企业要进行重点检查,并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还要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反映社会保险和下岗
职工基本生活费发放问题的举报电话,并对群众举报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和处理。
三、几点要求
(一)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加强社会保险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监察工作。这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两个确保”的一项重要措施。劳动保障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与有关业务工作机构密切合作,建立经常性的协商会议制度,并认真做好具体工作的衔接、配
合。有关业务工作机构应将企业不按时足额发放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或不参加社会保险及不按规定为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的情况及时通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将调查处理结果及时进行反馈,形成协调一致的工作机制。
(二)严格掌握政策界限,对违法违规企业进行严肃处理。对于因经营亏损暂时无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经商社会保险机构同意,可责令企业与社会保险工作机构签订“企业参加社会保险协议书”,确定企业缓缴的期限;对有缴费能力而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应责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应下达责令其补交所欠款额和滞纳金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对不执行行政处理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不按规定为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的国有企业,以及对不按时足额发放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企业要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无理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行使国家劳动
和社会保障监督检查权的企业,以及严重违法或多次违法屡教不改的企业,要依法给予处罚,并与新闻单位配合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公开曝光。
(三)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认真做好社会保险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监察执法情况通报工作,及时掌握工作进展情况,切实解决在监察执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督促有关人员完成工作任务。请各地于1998年10月15日前将本地区1998年第三季度社会保险和国有
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监察执法工作情况的书面总结材料和统计报表(见附件)报我部法制司。
各地在监察执法中遇到问题,请直接与我部法制司联系。
附件:社会保险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监察执法工作统计表(略)



1998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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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2008〕171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三亚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机械制造、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国防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本办法所称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是指因自然损坏或者人为损坏而产生的市政公用设备、仪器、雕塑、电缆、通信设施及其它物资。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企业、个人(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报废汽车、废旧电器及电子产品、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等物品的回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把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发展规划。


  第五条 鼓励、支持再生资源回收,并采取有利于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促进再生资源回收产业化发展。


  第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应当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改善城市市容,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发挥供销联社再生资源回收网络优势,鼓励守法经营、公平竞争,鼓励建设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市场和社区标准化回收站亭。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积攒、交售再生资源,有权揭发、举报破坏或滥用再生资源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九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是我市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我市再生资源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办理我市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的备案登记工作,对违反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的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三)负责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其他工作的管理。


  第十条 建立以商务部门为牵头管理单位,各部门积极配合,参与管理的共管机制。市发改、公安、消防、工商、国土环境资源、综合行政执法、规划建设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管理,具体分工是: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二)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治安管理。


  (三)消防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消防管理。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经营者依法颁发营业执照,并对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经营活动监督管理。


  (五)国土环境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保护管理,并负责按法定程序出让再生资源回收活动所需用地。


  (六)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活动中的市容卫生管理,对乱搭乱建违规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依法拆除取缔。


  (七)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把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城市发展规划。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回收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全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制订三亚市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规划。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及回收网点布局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由市商务局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网点包括临时回收站、收运中转站和集散中心。


  临时回收站主要负责城市社区及各乡镇废旧物资回收工作。临时回收站不得露天存放回收物品。社区临时回收站应将当日回收的废旧物品转运到集散中心,乡镇临时回收站应将当日回收的废旧物品转运到收运中转站,做到日收日清,保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收运中转站主要负责收集乡镇及国营农场临时回收站回收的再生资源,并将再生资源简单分类、整理,然后将回收的再生资源转运到集散中心。


  集散中心要具有分类储存场地、初级加工、回收设备、交易等功能。集散中心主要负责收集社区临时回收站和乡镇收运中转站回收的再生资源,并按照再生资源分类标准、品质状况进行分拣整理和简单加工,通过市场运作,实现再生资源合理配置,方便再生资源利用企业进场采购,促进资源有序流动。


  无回收场地、无储存场地、无资金、无回收设备的企业和个人不得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


  第十三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包括临时回收站、收运中转站和集散中心),应当取得市商务主管部门的网点布局规划确认文件,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四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市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市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回收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向市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市公安机关备案,备案事项含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营业场所地址、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划确认文件复印件、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暂住证复印件等。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市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军事禁区、大型企业施工工地和金属冶炼企业周围3000米区域内以及环境敏感区,不得设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网点。


  第十七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从业人员的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知识的培训。再生资源回收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培训,具备必要的再生资源回收知识。


  第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产生的再生资源,应当出售给具有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资格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其中生产性废旧金属只能出售给具有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资格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单位需要处理报废的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出售给具有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资格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


  通过拍卖方式出售再生资源的,拍卖人应当查验竞买人的回收经营资质证明。未依法取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资质证明的,不得参加竞买。


  第十九条 生产企业在生产中需要以再生资源为原料的,应当向具备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资质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采购,不得向未取得相关资质证明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采购。


  第二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逐步实行城市垃圾分类回收和处理,对城市垃圾进行再生利用。


  第二十一条 商务、公安、工商、环保、城管等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者应当接受商务、公安、工商、环保、城管等有关部门依法监督检查。


  第四章 回收经营规则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回收、储存、加工处理再生资源过程中,应当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的管理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按照统一标识、统一着装、统一价格、统一衡器、统一车辆、统一管理、经营规范的要求,开展回收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


  (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品及其容器;


  (三)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四)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五)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涉案嫌疑的物品;


  (六)淫秽物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回收过程中发现上述物品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收购市政公用设施时,应当向出售者索取该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者出具的报废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者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出售者提供不出报废证明的,不得收购。


  第二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并与其它废旧物品分开存放。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或者来源不明的市政公用设施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旧货收购、销售、储存、运输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旧货流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流动回收活动时,回收人员应当佩戴本单位统一印制并经商务主管部门监制的回收员证,回收使用车辆应当挂有本单位统一印制并经市商务主管部门监制的统一标识。


  第三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流动回收活动时,不得在机关、学校、医院、部队和居民住宅区内高声叫喊、噪声扰民、影响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不得随意堆放杂物、焚烧废物。


  第三十一条 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及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要加强从业人员保密宣传教育,不得收购载有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对有交售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要及时向市保密部门或市商务主管部门报告,不得自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提倡和支持再生资源的综合利用。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市场应对收购的再生资源根据不同材质、用途进行分类和初级加工,具备条件的还可建立深加工基地,利用高新技术对不同种类和品质的再生资源进行开发与利用,逐步实行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产业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市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商务、公安、工商、环保、城管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25日起施行。三亚市人民政府2003年10月9日发布的《三亚市废旧物资回收市场管理办法》(三府〔2003〕48号)同时废止。


印发佛山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佛山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佛山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规定》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八日





佛山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规定



第一条 为了强化安全生产行政责任,促使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效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广东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以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行政问责,是指各级政府及市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由各级政府及市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有关问题做出解释,并按照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的制度。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是指各区区长、市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行政负责人。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区和市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应当接受行政问责:

(一)重大安全事故多发或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突破当年度安全生产控制指标50%的;

(二)对国家、省、市人民政府及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督办的重大隐患不按规定进行整改的;

(三)各区人民政府有以下情形的:

1、没有按规定每季度召开一次以上防范重特大事故安全事故工作会议;

2、没有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没有按规定对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考核;

3、没有建立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或没有组织演练;

4、没有建立和实行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制度;

5、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

(四)市有关部门有以下情形的:

1、没有把安全生产和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列入本部门重要议事日程,没有明确分管领导安全职责、没有明确专门部门和专门人员负责、没有建立和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

2、没有按照《佛山市有关单位安全生产职责规定》(佛府办〔2006〕86号)要求定期组织检查和专项整治,督促、指导监督范围内的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和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

3、没有严格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进行行政审批的;

4、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以及不服从市政府或市安委会的指挥、调度,导致延误事故救援、善后等工作的;

5、无故不按规定派人参加市政府或市安委会组织的重大安全生产活动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行政问责的情形。

第四条 市政府根据同级党委、人大的要求,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投诉以及实际情况,组织成立联合问责小组,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提出行政问责。

第五条 联合问责小组由市监察、安监等有关部门组成,同时邀请同级人大、政协、党委组织部、纪委、工会等部门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六条 行政问责由联合问责小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对需要问责的事项予以立项;

(二)制定问责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根据问责调查结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

(四)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

重要问责事项的立项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条 接受行政问责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就问责事项的发生原因、应承担责任和整改措施等方面回答问责小组的询问,并积极主动采取补救措施。

第八条 行政问责调查处理实行回避制度。

行政问责当事人认为问责人与问责调查处理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问责,有权申请问责人回避。

问责人认为自己与问责调查处理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问责人的回避,由问责小组决定。

第九条 行政问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政府安全生产第一负责人应当接受处理:

(一)连续两年突破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或当年度超过安全生产控制指标50%以上的区,区政府安全生产第一负责人要向上一级政府作专题汇报并作出书面检讨;

(二)发生一次死亡6-9人重大事故或一年内发生2起一次死亡3-5人重大事故的区,区政府安全生产第一负责人要向上一级政府作出书面检讨;

(三)对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事故的区,否决其当年度与安全生产有关的奖项和荣誉称号;

(四)对不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导致发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重特大事故的区,区政府安全生产第一负责人要依照《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的要求,引咎辞职或由有关部门责令其辞职;

第十条 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有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情形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市政府或市安委会分别给予黄牌警告、红牌警告和通报批评;

性质特别严重或造成社会影响恶劣的,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要向市政府作书面检讨。

第十一条 区政府有本规定第三条第(三)项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或市安委会对其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市有关部门有本规定第三条第(四)项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或市安委会对其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经过行政问责,需要追究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责任,并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等行政处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有关问责内容,可视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2月12日市政府办公室下发的《关于印发〈佛山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佛山市安全生产问责制暂行办法〉的通知》(佛府办〔2004〕33号)有关安全生产行政问责的内容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