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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湖南高速公路项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09:22  浏览:89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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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湖南高速公路项目)

中国 亚洲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湖南高速公路项目)
(签订日期1994年1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亚洲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亚行”)于一九九四年一月五日签订贷款协定。
  鉴于:
  (A)借款人已向亚行提出用于本贷款协定附件一中所述项目的贷款申请;
  (B)借款人还为公路部门机构加强和政策支持的目的向亚行申请技术援助(以下简称“技援”),通过同日在此由借款人政府和亚行所签订的技援协议,亚行同意提供一笔总额相当于一百二十万美元($1,200,000)的赠款;
  (C)本项目将由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执行,为此,借款人将按亚行满意的条件和条款把本贷款协定规定的贷款资金转贷给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
  (D)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受湖南省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监督;
  (E)亚行已同意按本协定以及亚行与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同日签订的项目协议中所规定的条件和条款,从亚行普通资金中提供一笔贷款。
  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贷款条例;定义
  第1.01款 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亚行颁布的《普通业务贷款条例》中的所有条款均适用于本贷款协定,应视同已全部载入本贷款协定,具有同等效力,但受下述修正条款的制约(以下把修正过的《普通业务贷款条例》简称为“贷款条例”)。
  (a)取消第2.01款(17),并代之如下:“‘dollar’或‘dollars’或符号‘$’均指美元。”
  (b)取消第2.01款(26)和(27),加入新的第2.01款(26)如下:“‘美元库’指亚行承诺的未支付的美元借款,其目的是为亚行从普通资金中支付美元贷款进行融资。”
  (c)取消第3.02款第一段的最后一句。
  (d)取消第3.02款(b)(ii),并代之如下:“与贷款有关的‘合格借款’指一九九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后从美元库中提取的亚行未支付借款。”
  (e)取消第3.06款(a)的最后一句,取消第3.06款(b)中的“亚行可接受的日期”。
  (f)取消第4.02款,并代之如下:“从贷款账户中提取美元。”
  (g)取消第4.03款(a),并代之如下:“应用美元支付贷款本金。”
  (h)取消第4.04款,并代之如下:“应用美元支付贷款任何部分的利息。”
  (i)取消第4.05款中的“根据第5.02款的用于任何特别承诺的费用。”
  (j)取消第4.09款,加入如下新的第4.09款:
  “即便与本条例的任何规定相矛盾,在例外情况下,若亚行断定它无法用美元支付提款,它可以用自己认为适当的某一种或某几种货币支付。相应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应用该种或该几种货币支付。用该种或该几种货币支付的贷款本金的利率将依据亚行随时合理确定的该种或该几种货币的成本加利差确定。
  第1.02款 贷款条例中已明确定义的一些术语,在本贷款协定中无论何处使用时,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词义均按贷款条例的定义解释。下列新增术语具有以下词义:
  (a)“HPEC”指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一九九三年八月三日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于一九九三年八月五日在湖南省工商管理局注册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b)“JPEC”指吉林省高速公路公司,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日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于一九九三年八月六日在吉林省工商管理局注册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c)“HPEC章程”指湖南省人民政府一九九三年八月三日颁布的《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章程》;
  (d)“NTHS”指国道主干线,由借款人计划在今后三十年修建总长三万公里、连接所有省会和借款人人口在五十万或以上城市的高等级公路网;
  (e)“项目执行机构”指在贷款条例所规定的目的与含义范围内,负责执行本项目的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
  (f)“项目设施”指在本贷款下提供的设施;
  (g)“转贷协议”指根据本贷款协定第3.01款,借款人与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签定的协议;
  (h)“技术援助”指根据借款人与亚行同日签订的技术援助协议提供的技术援助。

  第二条 贷款
  第2.01款 亚行同意从其普通资金来源中向借款人提供总额为七千四百万美元($74,000,000)的贷款资金。
  第2.02款 借款人将根据贷款条例第3.02款的规定向亚行交付利息。
  第2.03款 (a)借款人每年应按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0.75%)的比率缴纳承诺费。自贷款协定签署后六十天开始,按以下规定对贷款金额(随时减去已提金额)计收承诺费:
  在第一个十二月中按一千一百一十万美元($11,100,000)计收;
  在第二个十二月中按三千三百三十万美元($33,300,000)计收;
  在第三个十二月按六千二百九十万美元($62,900,000)计收;之后,则按贷款全额计收。
  (b)如果取消任何数额的贷款,本条款(a)段中所述的每一部分贷款将按取消部分占取消前贷款总额的相同比例减少。
  第2.04款 贷款的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即每年六月十五日和十二月十五日交付。
  第2.05款 借款人应根据本贷款协定附件二所规定的分期还款表,偿还从本贷款账户中已提取的贷款本金。

  第三条 贷款资金的使用
  第3.01款 (a)借款人应根据转贷协议将本贷款转贷给吉林省高速公路公司,转贷条件和条款应使亚行满意。除非借款人和亚行另行同意,转贷条件应包括和本贷款同一水平的转贷利率及包括四年宽限期在内的二十四年的偿还期。外汇风险由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承担。
  (b)借款人应及时提供,或敦促湖南省人民政府提供给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相当于74,800,000的美元,用于支付本项目的部分支出。
  (c)借款人应敦促本项目执行机构按照本贷款协定和项目协议的规定,用本贷款资金支付本项目的支出。
  第3.02款 本贷款资金用于货物、服务及其他项目的支出以及按货物、服务及其他项目划分类别所分配的贷款额,应和本贷款协定附件三的规定一致,经借款人和亚行商议后,可随时对此附件修改。
  第3.03款 除非借款人和亚行另行同意,所有用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必须按照本贷款协定附件四和附件五的规定进行采购,对没按照借款人和亚行一致同意的程序所采购的货物和服务合同,或合同条款不能使亚行满意的合同,亚行可以拒绝提供资金。
  第3.04款 除非借款人和亚行另行同意,借款人应敦促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所有货物和服务仅用于本项目。
  第3.05款 根据贷款条例第8.03款的规定,从本贷款账户中提款的终止日是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经借款人和亚行随时商定的其他日期。

  第四条 特别契约
  第4.01款 (a)借款人应敦促项目执行机构按照健全的管理、财务、工程、环境和施工实践勤奋而有效的执行本项目。
  (b)在本项目执行及项目设施运营过程中,借款人应履行或敦促其履行本贷款协定附件六中规定的全部义务。
  第4.02款 借款人应根据需要和亚行可接受的条件和条款,尽快向项目执行机构提供为执行本项目所需的本贷款以外的资金、设施、服务、土地和其他资源。
  第4.03款 借款人应按照健全的管理政策和程序,确保指导和协调与本项目执行以及本项目设施运营有关的部门和机构的活动。
  第4.04款 借款人应向亚行提供或敦促其提供亚行合理要求的一切报告和资料,包括:(i)本贷款、贷款资金的使用及设施维护;(ii)用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服务及其他项目;(iii)本项目;(iv)项目执行机构及借款人任何其他与本项目执行和项目设施运营有关单位的管理、运营和财务状况;(v)借款人国内金融和经济情况,以及借款人国际收支状况;(vi)与本贷款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4.05款 借款人应允许亚行代表检查本项目、用本贷款资金采购的货物及其有关记录和文件。
  第4.06款 借款人应从自己一方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使本项目执行机构能够履行其在本项目协议中所承担的义务,包括制定和保持收费,借款人不应采取或允许任何会妨碍履行这些义务的行动。
  第4.07款 (a)借款人应行使转贷协议中规定的借款人的权力,借以维护借款人和亚行的利益,并实现本贷款的目的。
  (b)事先未经亚行同意,不得转让、修改、废除或放弃转贷协议中所规定的权力和义务。
  第4.08款 (a)借款人和亚行双方都认为,在对借款人资产行使留置权方面,亚行之外的外债债权人不应享有超过本贷款的优先权。为此,借款人承诺:(i)除非亚行另行同意,如果以借款人任何资产的留置权作为任何外债的担保,此留置权应根据实际情况,平等地、按比例地保证本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偿还;(ii)借款人在建立或允许建立此种留置权时,应对其影响作出明确规定。
  (b)本款(a)段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i)在采购某项财产时,纯粹为了担保偿付其价款而建立的任何留置权;或,(ii)在正常银行业务中产生的留置权,以及为期限一年以上的债务作担保而产生的任何留置权。
  (c)本款(a)段中所使用的“借款人资产”一词指借款人的任何行政分支部门或任何机构的资产,以及任何这样的行政分支部门的任何机构的资产,包括中国人民银行的资产和任何其他行使借款人中央银行职能机构的资产。

  第五条 中止、取消、提前偿还
  第5.01款 根据贷款条例第8.02款(1),现补充规定下列可中止借款人从本贷款账户提款的权利的情况:
  (a)借款人或本项目执行机构不能履行转贷协议中各自应承担的义务;
  (b)由于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章程或其他任何条款被以任何方式废除、中止或修改,依亚行的看法,将可能对项目的执行或项目设施的运营产生不利影响。
  第5.02款 根据贷款条例第8.07款(d),发生本贷款协定第5.01款所列的任何一种情况,即构成加速偿还的条件。

  第六条 生效
  第6.01款 根据贷款条例第9.01款(f),规定下列情况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本贷款协定须经借款人的国务院核准;
  (b)转贷协议在形式和内容上要符合亚行要求,并应正式以各方的名义签署和交换,一俟贷款协定生效,即转贷协议生效,其条款对各方即具有约束力。
  第6.02款 根据贷款条例第9.02款(d),向亚行提供的法律意见书应包括以下附加内容:转贷协议经各方批准、认可、签署并交换,其条款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6.03款 根据贷款条例第9.04款,本贷款协定须在其签字后九十天内生效。

  第七条 授权
  第7.01款 借款人指定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为其代理人,按本贷款协定第3.02款、第3.03款和第3.05款及贷款条例第5.01款、第5.02款、第5.03款、第5.04款和第5.05款的规定,采取需要采取或允许采取的任何行动,或签订需要签订或允许签订的任何协议。
  第7.02款 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根据本贷款协定第7.01款的授权而采取的任何行动或签订的任何协议,均对借款人具有同样的约束力,并如同借款人采取的行动或签订的协议具有同样效力。
  第7.03款 根据本贷款协定第7.01款授予本项目执行机构的权力,经借款人与亚行商定后,可予以撤销或修改。

  第八条 其他规定
  第8.01款 根据贷款条例第11.02款,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和常务副行长是借款人的代表。
  第8.02款 根据贷款条例第11.01款,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西城区成方街32号
  中国人民银行 100800
  电报挂号:RENMINBANK BEIJING
  电传号码:22612 PBCHO CN
  传真号码:6016724

  亚行方面:
  菲律宾 马尼拉 789信箱 亚洲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ASIANBANK MANILA
  电传号码:29066 ADB PH (RCA)
       42205 ADB PM (ITT)
       63587 ADDB PN (ETPI)
  传真号码:6327417961
       6326326816
       6326317961
       6326316816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代表,于本协定首页所载日期,在亚行总部以各自的名义签署并交换本贷款协定,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亚洲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黄桂芳         佐藤光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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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实施办法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玉溪市人民政府公告(第19号)


《玉溪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10月31日玉溪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

              二OO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

玉溪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实施办法
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和社会风尚,让老年人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权益保障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以满足老年人的物质文化需求为出发点,保障老年人共享发展成果。
(二)坚持居家养老、社会养老、社区服务相结合。
(三)坚持法律约束和道德规范相结合,促进代际和谐,老少共融。
(四)坚持统筹兼顾、分类指导、属地管理。
(五)重视老年人的价值,发挥老年人的作用,引导老年人自立自强,积极向上。
第四条 依法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组织和公民的共同责任。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和完善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权、婚姻自由权、财产权、受赡养扶助权、受教育权、获得国家和社会物质帮助权、参与社会发展权,享受社会发展成果权以及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老年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老年福利服务设施的投资力度,鼓励社会投资兴办各类老年服务设施,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老龄工作部门并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老龄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老龄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老龄工作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制定并组织实施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协调、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指导、协调老年人法律服务中心的工作;
(三)支持和引导开展为老年人服务的助老活动、兴办老龄产业和老年人服务业;
(四)组织、协调开展老年人教育、文化娱乐、体育、心理咨询、医疗保健等活动;
(五)加强老龄工作的宣传,开展老龄工作的调查、统计和理论研究;
(六)负责对老年人组织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七)负责工作人员的培训。
老龄工作部门对涉及老年人权益保障情况进行协调、检查、督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老龄工作专职干部,负责本辖区的老龄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法院、检察院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指定专人,做好老年人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九条 老年人协会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是老年人自愿组织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主发挥作用的群众性组织,应当按照章程开展为老年人服务的活动。
第十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关心、帮助和照顾老年人,为老年人提供社会救助、邻里互助;应当尊重各民族敬老、养老的良好风俗习惯。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在老龄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家庭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老年人以居家养老为主。共同赡养人在征得老年人同意后,可以就赡养义务签订赡养协议;对赡养义务有争议的或者老年人要求签订赡养协议的,应当签订赡养协议。赡养协议内容应当包括:老年人吃、穿、住、医、用的承担方式,不干涉老年人的婚姻自由、不歧视、谩骂、侮辱、殴打、虐待和遗弃老年人,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给予照顾、对生病的老年人及时求医、并认真护理等。
赡养协议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协会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履行,每年负责检查赡养协议兑现情况一次以上。
有条件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设立“家庭道德评议会”。
第十三条 鼓励农村稳步推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落实对实行了计划生育的农村老年人享受国家、省、市的有关奖励政策。
有条件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小组)、村民委员会(小组)可定期给老年人发放养老生活补贴。
第十四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应当得到保障。对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70周岁以上退休人员,其个人自负医疗费按照相关规定给予适当照顾。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为老年人支付规定由本单位承担的医疗费,不得拖欠。
城市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以及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其法定赡养人、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以下简称城市“三无”老年人),农村享受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老年人(以下简称农村“五保”老年人)等贫困老年人,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医疗救助范围。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且符合救助条件的农村五保老年人和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三无”老年人等贫困老年人,民政、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帮助其交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或者部分资金。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7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医疗费用报销比例给予适当增加,费用由新农合资金开支,具体增加比例按当年新农合实施方案执行。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贫困老年人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予以救助。
城市“三无”老年人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基础上,遇特殊情形生活存在严重困难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城镇60周岁以上的贫困老年人符合享受低保条件的,其保障待遇在原补助标准基础上增加20—30%。农村“五保”老年人由县乡两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供养。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福利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对单位和个人兴建、兴办的养老院、敬老院、抚养院、老年公寓及其他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给予政策优惠。
市、县区应当设立老年活动中心,为老年人提供活动场所;乡(镇、街道办事处)和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老年文体活动场所。
市、县区及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办好各类老年学校(大学)。
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建设城镇公共场所、居民区(小区)时,应当考虑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和活动的配套设施。老年人在其房屋或者承租房屋的拆迁安置中,应当享受优先选择楼层等待遇。
社区应当发展社会化养老服务事业,根据条件设立为老年人服务的生活、文化、教育、体育、医疗、康复、护理、保健、日托以及老年维权等场所、设施和项目。
第十七条 卫生部门应当加强老年人医疗保健工作,在老年人中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加强老年期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和康复工作,依托市、县级医院举办老年人医疗康复中心,乡镇以上医院应当根据条件,设立老年病门诊、病房和家庭病床。
第十八条 老年人持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发的《云南省老年人优待证》享受下列优待:
(一)老年人在政府投资主办的各医疗机构就诊,优先就医、取药、检查、交费、办理住(出)院手续,并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免费提供推车和助步器等服务;基层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村卫生所)为患有慢性病的老年人设立健康档案,根据需要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提供上门服务,对“五保”老人给予医疗救助。对90岁以上的老年人,市级由第一人民医院、县区由当地人民医院每年对其免费体检一次。
(二)老年人持《老年人优待证》或者《离休证》优先购买长途汽车票、火车票、飞机票,免费乘坐本市行政辖区内营运的公交公共汽车,公交公共汽车上应当设置老年人专座;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城市公交企业每年给予相应经济补偿,补偿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享受免费乘车的老年人有权自愿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 (三)老年人免购门票进入向公众开放的公园、园林、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区、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烈士纪念建筑物、名人故居、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室),并免费办理图书借阅证;属个体私营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门票价格优惠。
(四)免费使用收费公厕。
(五)老年人到各级人民法院咨询的,应当优先接待和解答;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的,应当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六)公证机关办理扶养、助养、赡养老年人协议公证时,免收公证费。持有民政部门颁发的城乡《低保证》的贫困老年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简化程序,优先受理、审核和指派相关人员办理;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为老年人提供法律服务,为贫困老年人和农村“五保老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应当减免相关费用。
(七)城镇独居贫困老年人已登记建档为廉租户的,凭民政部门颁发的《低保证》,优先解决廉租住房。
(八)贫困老年人去世,实行火葬的,凭民政部门颁发的城乡《低保证》,免费火化。火化费由县区民政部门在每年年终核实统计后,报县区财政给予补助。
(九)贫困老年人进入老年学校(大学)学习的,凭民政部门颁发的城乡《低保证》免收学费。
(十)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市行政辖区内具有常驻户口,年满80周岁以上无退休金收入的老人发放保健补助。其中:年满80周岁不满90周岁的老年人每人每月发给保健补助50元,年满90周岁不满100周岁的老年人每人每月发给保健补助100元,并随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补助标准。所需经费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市级补助”的原则,由市财政每年对各县区给予补助,不足部分由县区财政承担。保健补助由县区老龄工作部门负责发放。
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为寿星老人,由老龄工作部门颁发全省统一印制的《百岁寿星荣誉证》、赠挂《百岁匾》,县区人民政府每月发给300元的长寿补助。长寿补助由县区老龄工作部门负责发放。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老年人承担各种社会集资,农村老年人不承担村级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的出资、投劳义务。
第二十条 老年人可以向县区老龄工作部门申领全省统一印制的《老年人优待证》。老龄工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达到规定年龄的老年人核发全省统一印制的《老年人优待证》。《老年人优待证》的工本费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并上缴财政,领取城乡低保金的老年人、城市“三无老人”、农村“五保老人”免收工本费,免收的工本费由各县区财政承担。
第二十一条 提供公共服务的行业应当在服务窗口张贴“老年人优先、优惠、免费”的标志。《老年人优待证》实行一证通,提供优待服务的单位不得再办理其它优待卡,或设置其它优待门坎。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老龄工作部门应当设立老年人维权机构。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依法设立老年人法律服务组织,为老年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有关法律事务,开展有关调解服务。
第二十三条 全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经验,发挥老年人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和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老年人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老年人依法从事下列活动给予鼓励:
(一)传授文化、科技知识;
(二)提供咨询服务;
(三)参与兴办社会公益事业、老年人福利企业;
(四)参与兴办老龄产业;
(五)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
(六)参与互助服务。
兴办为老年人服务的非营利性公益事业的,依法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要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确保本《办法》的贯彻落实。对落实本《办法》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对不依照本《办法》规定落实老年人优待措施的单位,由县级以上老龄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玉政发〔1999〕77号同时废止。


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94年)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40号


  现发布《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闻世震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简称《条例》,下同),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森林植物检疫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简称森检机构,下同)具体负责森林检疫工作。
  铁路、交通、邮政部门应当配合森检机构作好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第四条 森检机构的森林植物检疫人员(简称森检员,下同)专司森林植物检疫工作。森检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乡(含镇,下同)林业工作站、国营林场、贮木场、木材检查站及有关港口、仓库、车站聘请兼职森检员,协助森检机构开展工作。
  第五条 森检员应当由具有林业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或者中等林业专科学校毕业、从事森林植物保护工作3年以上,并经省以上林业行政部门培训考试合格的人员担任。
  兼职森检员应当经县以上林业行政部门培训考试合格,由省森检机构核发森检员证。
  第六条 各级森检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森林植物检疫对象(简称检疫对象,下同)进行普查或者专题调查。县森检机构应当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至乡的资料,市森检机构应当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至县的资料,报上一级森检机构备案。
  第七条 在发生特大疫情的地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疫区边界要道设立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第八条 省森林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检疫对象的补充名单,在上报林业部门备案的同时,连同林业部下达的检疫对象名单一并下达,同时抄送铁路、交通、邮政、海关等有关部门。
  第九条 森检机构对下列森林植物、林产品、必须实施检疫:
  (一)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二)乔木、灌木、竹类;
  (三)木材、竹材、藤条及其半成品;
  (四)干果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由林业行政部门管理的水果、花卉、中药材(含生药饮片);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施检疫的其他森林植物、林产品。
  前款规定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调运前检疫,其他森林植物、林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境前检疫。
  第十条 对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水果、花卉、中药材(生药饮片除外),可以实施产地检疫。生产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水果、花卉、中药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森检机构填报《产地检疫申报表》。森检机构应当定期实施产地检疫,并将检疫结果填入《产地检疫记录》。对带有检疫对象的,应当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限期进行除害处理,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除害处理的,森检机构可以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未进行除害处理或者除害处理不合格的,禁止出圃、调运。
  本条第一款规定定期实施产地检疫的期限,由省森检机构根据森林植物检疫对象的生物学特性和发病规律确定。
  第十一条 调运必须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省内调运的,调出单位必须事先向所在地森检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
  (二)外省调入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按照省森检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森检机构提出的检疫对象,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经调出省的省森检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森检机构检疫合格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
  (三)调往外省的,调出单位必须按照调入省森检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向所在地森检机构报检,取得省森检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森检机构发给的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出。
  森检机构对调运已经实施产地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可以根据《产地检疫记录》和当地疫情资料以及调入地区提出的检疫要求进行查核,确认合格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
  《产地检疫记录》和植物检疫证书不得伪造、涂改、买卖、转让。
  第十二条 对已经检疫的待运或者调运过程中的森林植物、林产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不得擅自调换或者开拆其包装。
  第十三条 对必须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一律凭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办理托运或者邮寄手续。无植物检疫证书的,铁路、交通、邮政部门和其他劳动单位、个人不得承运或者邮寄。
  植物检疫证书必须随货运寄。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的,铁路、交通、邮政部门不得付货,并应当及时通知森检机构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从国外引进(含交换、赠送,下同)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省森检机构提出的对外检疫要求列入贸易合同或者协议文本。
  对已经入境的,可能潜伏危险性病虫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隔离试种期至少一年。森检机构对隔离试种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当跟踪观察和检疫。
  对从国外引进的其他森林植物、林产品,在运出市境前,应当到市森检机构报检。森检机构应当查验其检疫手续,必要时可以复检。
  第十五条 森检员对森林植物、林产品实施检疫必须执行林业部发布的《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
  第十六条 森林植物检疫收费办法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执行《条例》和本办法取得优异成绩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一)控制、扑灭检疫对象成绩突出的;
  (二)研究、应用检疫技术有重大贡献的;
  (三)举报违法调运森林植物、林产品有功的。
  第十八条 对未办理森林植物检疫手续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责令纠正,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产地检疫记录》、植物检疫证书、印章、标志、封识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对调运的森林植物、林产品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的,应当予以封存、补检,可以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没收其违法调运的森林植物、林产品。经检疫带有检疫对象的,应当进行除害处理,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予以销毁或者责令其改变用途。
  第二十一条 对国外引进可能潜伏危险性病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未进行隔离试种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待运或者调运过程中的森林植物、林产品擅自调换或者开拆包装的,责令纠正,并处以1000元至4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引起疫情扩散的,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者按照损失额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森检机构决定并实施。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处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3月21日发布的《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