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国土资源部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44号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已经2009年2月2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减少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造成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等的预防和治理恢复,适用本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涉及土地复垦的,依照国家有关土地复垦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普及相关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先进技术和方法,制定有关技术标准,提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国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或者个人投资,对已关闭或者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进行治理恢复。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都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 划
第八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矿山地质环境的调查评价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工作。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开展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工作。
第九条国土资源部依据全国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结果,编制全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结果,编制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经国土资源部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县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地质环境现状和发展趋势;
(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主要任务;
(四)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重点工程;
(五)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相协调。
第三章 治理恢复
第十二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基本情况;
(二)矿山地质环境现状;
(三)矿山开采可能造成地质环境影响的分析评估(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四)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措施;
(五)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方案;
(六)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经费概算;
(七)缴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承诺书。
依照前款规定已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不再单独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十三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编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资质和相关工作业绩;
(二)具有经过国土资源部组织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恢复方案编制业务培训且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采矿权申请人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或者编制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不符合要求的,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不予受理其采矿权申请。
第十五条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
第十七条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负责治理恢复,治理恢复费用列入生产成本。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人灭失的,由矿山所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使用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政府专项资金进行治理恢复。
国土资源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按照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项目管理制度的要求,对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资金补助。
第十八条采矿权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缴存标准和缴存办法,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缴存数额,不得低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所需费用。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遵循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十九条采矿权人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要求履行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经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的,按义务履行情况返还相应额度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及利息。
采矿权人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或者未达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要求,经验收不合格的,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采矿权人限期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
第二十条因矿区范围、矿种或者开采方式发生变更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标准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后,对具有观赏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矿业遗迹,国家鼓励开发为矿山公园。
国家矿山公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申报,由国土资源部审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国家矿山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内独具特色的矿床成因类型且具有典型、稀有及科学价值的矿业遗迹;
(二)经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废弃矿山或者部分矿段;
(三)自然环境优美、矿业文化历史悠久;
(四)区位优越,科普基础设施完善,具备旅游潜在能力;
(五)土地权属清楚,矿山公园总体规划科学合理。
第二十三条矿山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采矿权人在申请办理闭坑手续时,应当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提交验收合格文件,经审定后,返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逾期不履行治理恢复义务或者治理恢复仍达不到要求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使用该采矿权人缴存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组织治理,治理资金不足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采矿权转让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义务同时转让。采矿权受让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进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相关责任人应当配合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体系,健全监测网络,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指导、监督采矿权人开展矿山地质环境监测。
采矿权人应当定期向矿山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矿山地质环境情况,如实提交监测资料。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汇总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资料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确立的治理恢复措施落实情况和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开采矿产资源等活动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突发事件的,有关责任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许可证年检。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采矿权申请。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按期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实施前已建和在建矿山,采矿权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原采矿许可证审批机关批准,并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三门峡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三门峡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三政〔2007〕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三十日
三门峡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和省、市政府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为领导和管理各项行政工作,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法定权限内制定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和义务,在全市或一定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等行政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规则”、“细则”、“意见”等,但不得称“条例”。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许可;
(四)行政收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事项。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研究论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审查和综合协调工作。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拟订市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第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或各县(市、区)政府认为需要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须在每年的11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制定项目建议,按程序向市政府法制机构申请立项。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市政府的重要决策和工作部署,对各单位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和研究论证,并拟订下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条 未列入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项目,有关单位认为急需制定的,须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申请,经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论证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一条 一般性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几个工作部门职能的重要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或主要部门牵头,组成专门小组负责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深入实际调查研究,通过书面、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凡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对制定目的、依据、基本原则、调整对象、主管部门、具体规范、解释权属、施行日期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对内容相近的现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凡拟定中的规范性文件可代替的,应在拟定的规范性文件中注明予以废止。
第十六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同时,应撰写起草说明。内容包括起草的目的、依据、需要明确和解决的主要问题、起草经过、征求意见情况、对有争议问题的协调情况、主要条款的解释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起草单位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报市政府。其送审稿须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稿正文;
(二)送审稿起草说明;
(三)起草依据;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家现行政策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是否与本市现行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协调、衔接;
(四)是否已妥善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意见;
(五)确立的制度措施是否与本市的实际相符合,是否具有可行性;
(六)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结构、体例和文字表达等要求;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经初步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不予受理:
(一)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未经市政府审定立项的;
(二)起草单位提供的材料不齐全,未按规定补正的。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退回起草单位:
(一)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无必要制定的;
(二)有关单位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单位协商的;
(三)不符合规范性文件的结构和体例要求,或文字技术方面有重大错误或重大缺陷以至妨碍对文件的正确理解,需要做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送交市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政府、有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有关单位和专家应认真研究,按时反馈意见。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采取向社会公布或召开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或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进行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须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市政府协调、决定。
第二十五条 经过审查修改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由市政府审定。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
审议规范性文件时,起草单位的行政主要负责人须到会作起草说明,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二十七条 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市长签署,以市政府令或市政府文件的形式公布施行。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一经发布,须在30日内报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修改的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