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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1998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23:00:20  浏览:93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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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1998年)

中国政府 意大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8年6月9日 生效日期1998年6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考虑到以互利互惠为基础的双方科技合作有益于两国人民,同时也加强了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
  考虑到双边科技合作是两国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对两国的经济社会发展起重要作用;
  考虑双方在发展科技关系中积累的积极的经验,并认识到扩大科技合作的需要;
  决定投入更大努力发展和扩大这种合作;
  达成协定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在遵照各自国家法律、法规和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的基础上,在平等和互惠的条件下,在共同感兴趣的领域发展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条 考虑各自国家科技优先领域,双方将根据本协定第一条开展合作,特别涉及下列领域:
  --农业、渔业和畜牧业以及食品工业
  --地学、海洋学和气象学;
  --基础科学(数学、化学和物理学等);
  --计算机和信息技术;
  --能源和环境;
  --先进材料和超导体;
  --空间和天文学;
  --卫生健康、生物医学和生物技术;
  --工程学和通信;
  --用于文化遗产保护的技术;
  --其他双方同意的领域。

  第三条 在本协定内进行的科技合作将按以下形式进行实施:
  --专家、科学家和研究人员交流;
  --科技信息交换;
  --科技知识和经验的转移;
  --科技研究项目和其他联合活动;
  --技术开发和示范项目;
  --建立联合研究中心、实验室和研究队伍等;
  --在共同感兴趣的领域组织专题会、研讨会、大会和展览会;
  ——培训班;
  --科技资料的翻译和出版;
  --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形式。

  第四条
  一、有关执行本协定的费用问题将由双方在商定的合作计划中另行确定。
  二、双方通过适当的方式鼓励和促进两国有关部门、地方政府、团体、科学院、大学、科研中心和公司之间的交流和合作。
  三、在某些特定科技领域的合作协议可根据本协定制定,这些协议需通过适当方式阐明包括合作的主题、步骤、资金安排和其他有关内容。

  第五条
  一、双方应促进中意双方共同参加欧洲联盟和其他多边组织的计划。
  二、双方将促进与其他国际计划有联系的合作项目的开展,双方应积极促进两国科研机构、科研人员和专家执行这些计划。

  第六条
  一、为了有效实施本协定,双方将成立科学技术混合委员会(以下简称“混委会”)以协调和检查协定规定的合作活动。若有必要,可建立分委会,分委会负责管理专门领域的合作并向混委会汇报。除非双方另外规定,混委会和分委会至少每两年分别在中国和意大利举行定期会晤以讨论决定下一个两年的合作计划。
  二、两国使馆的科技处负责与对方指定的机构的联络并促进计划的完成和建立新的双边和多边科技合作关系。

  第七条 双方应:
  为对方参与本协定项目和计划的有关人员和设备进出境提供便利;
  促进组织联合活动的计划、会议和实地参观;
  为对方在本协定下进行的联合活动中所需要的材料或设备进入本国提供免税便利。

  第八条 本协定合作活动执行期间产生或提供的知识产权保护和分配条款在附件中规定,该附件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九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七八年十月六日在罗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即行终止;根据一九七八年签署的协定签订的协议或执行计划将隶属本协定。

  第十条
  一、本协定自双方完成各自国家法律程序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协定期满后,如一方未在协定期满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二、经双方同意,双方可以书面的形式通过外交途径对本协定进行修改。
  三、在本协定生效以前根据前协定制定的尚未完成的合作项目或项目执行计划应按照原计划执行,不受本协定影响。
  四、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在本协定下确定的正在执行中项目的完成。
  双方代表经各自政府授权,签署本协定。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六月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意大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意大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邓 楠          帕特里齐亚·托娅

 附件:         知识产权保护条款

  双方保证对上述协定和有关安排中产生的知识产权给予充分和有效的保护。双方同意及时通知另一方有关知识产权的任何事件,特别是在本协定下产生的发明、工业样品、植物新品种和版权作品,并根据本国法律法规对这种知识产权寻求保护。本附件规定这种知识权的分配。

  第一条 范围
  一、本附件适用于根据该协定开展的所有合作活动,除非双方或者其指定人另有协议。
  二、根据该协定的宗旨,“知识产权”的定义系指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的第二条的规定,并增加植物新品种的权利。
  三、本附件处理双方之间的权利、利益和使用费的分配。一方应保证另一方能得到根据本附件应享有的知识产权的权利,这些权利是其合作参加者通过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获得。本附件不另外改变或偏袒某一方与其国民间在根据其法律和法规决定权利归属和分配。
  四、在该协定下出现的关于知识产权的争议应通过有关参与的机构协商解决,如有必要,可通过双方或者由双方指定人讨论解决。
  五、该协定期满或终止将不影响本附件下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条 权利的分配
  一、一方有权获得在本协定下合作中直接产生的非独占的、不可撤销的、免交使用费的许可,并有权在所有国家翻译、复制和传播的科技刊物文章、报告和书藉。根据此条款公开发行的版权作品应注明作者的姓名,除非作者明确拒绝署名。
  二、除本条第一款所述以外的,各种形式的知识产权的权利,将按如下所述分配:
  (一)访问研究人员和进修访问的科学家在知识产权方面享有东道研究所国家的国民待遇。每位命名为发明者的访问研究者在任何使用费、奖励和其他应得的好处享有东道国国民待遇的权利。
  (二)共同研究中产生的知识产权,参加的每一方在其各自国家一样分享成本和利益,除非双方另有协议。与第三国分享权利和使用费通过有关的共同活动的管理计划确立。这个管理计划应考虑各参加方在有关经济、科学和技术方面对知识产权的贡献。如果这项研究没有在各自的协议中被确定为合作研究,其知识产权将按本条第二款(一)项规定分享。发明者或者作者在可预见的东道国机构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的奖励、使用费或其他利益方面享有国民待遇。
  (三)除本条第二款(二)项规定外,如果某一种知识产权在一方国家法律中被预见而在另一国未被预见,除双方就权属分配另有约定外,来自产权给予保护国家的参加者应在所有保护这种产权的国家享有全部使用费和权利。对这类知识产权发明家和作者在给予保护的国家应享有在本条第二款(二)项涉及的奖励、专利使用费和其他有关的利益的权利。

  第三条 商业秘密信息
  在执行本协定时产生的被确定为商业秘密的信息,每一方及其参与者将根据各自的法律、法规和行政管理惯例加以保护。可以被确认为“商业秘密”的信息是:如果某人拥有此信息可以带来经济利益或者可以比没有此信息的人得到竞争优势,这种信息一般不为人知晓或者不能从其他公开来源得到,并且信息所有者从未将信息公布且没有在未约定保密义务的前提下使其为他人得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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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行政领导安全生产责任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3〕54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行政领导安全生产责任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行政领导安全生产责任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切实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扬州市行政领导安全生产责任规定



为了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减少各类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特制定《扬州市行政领导安全生产责任规定》。

一、市长是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辖区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市长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各分管副市长对分管部门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应的领导责任。

(一)市长安全生产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本辖区安全生产重大活动,制定全市安全生产目标,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辖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2.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人员、落实经费和装备,并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安全生产监管机构正常运转。

3.每季度主持召开或委托分管副市长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研究决定安全生产重大问题,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并形成会议纪要。

4.组织元旦、春节、五一、国庆等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安全生产检查,每季度安全生产检查不少于一次。

5.督促检查并支持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市长抓好安全生产工作。

6.组织制定并签署本辖区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本辖区发生重特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抢救和事故的处理工作。

(二)分管副市长安全生产职责:

1.负责抓好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主持制定和落实本辖区的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

2.具体负责指导本辖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督促检查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和控制目标的执行情况。

3.每季度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听取下级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汇报,分析掌握安全生产形势,对事故隐患整改督查督办,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的有关问题。

4.辖区内发生重特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具体负责组织抢救和事故处理。

(三)其他副市长安全生产职责:

1.负责抓好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在所分管工作中的贯彻落实。

2.对所分管工作的安全生产负责,及时研究解决分管工作中安全生产的突出问题,组织制定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治的防范措施,督促检查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治理和防范措施的落实。

3.在对所分管部门、行业、系统进行计划、部署、检查、总结、评比工作的同时,计划、部署、检查、总结、评比安全生产工作。

4.承担分管部门安全事故应急处理的现场组织指挥,分管工作范围内发生重特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并积极协助主要领导组织抢救和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5.支持分管安全生产副市长的工作,检查督促分管部门安全生产机构、人员、经费、任务和目标的落实与完成。

二、市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包括由市政府任命的各资产经营管理公司、集团公司),要认真发挥管理职能,对本行业、本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行政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分管负责人具体负责,其他负责人在分管工作的范围内负责。

(一)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对本系统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2.组织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组织网络,研究解决本系统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3.组织本系统安全生产检查,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督促有关单位及时制定治理方案和应急处理预案,落实经费和责任人员。

4.坚持“三同时”(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与使用)原则,督促企业改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

5.本系统内发生死亡和多人重伤事故以及其他重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并向上级报告,协助调查并全力做好善后工作。

(二)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

1.组织贯彻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主持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

2.每月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部署阶段性工作。

3.组织本系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督促检查落实治理方案和防范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4.督促本系统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落实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督促企业执行“三同时”规定,不断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5.本系统发生死亡、多人重伤等其他重大事故时,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做好善后工作,并协助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三)主管部门其他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对分管工作内的安全生产负责,并向主要负责人负责。

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市安委会办公室日常工作,对市级机关、市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驻扬省、部属单位(含大专院校)的安全生产负责监督管理。负责指导各县(市、区)和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1.监督检查辖区内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情况,具体负责安全生产工作计划、规划、措施、办法的编制工作。

2.监督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组织“三同时”审查,督查事故隐患排查和整改。

3.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工作,按规定对单位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资格的培训、考核、发证。

4.组织安全生产检查,依法处罚各种违法行为。

5.负责组织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和处理。负责全市各类伤亡事故的统计报告和分析工作。

6.负责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单位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四、有关负有安全生产事项审批部门职责。依法对涉及 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的不得批准。对未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或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审批的部门或机构发现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批准。

五、市开发区、各县(市、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乡镇政府(街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安全生产相关制度。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镇江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镇政发〔2005〕113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2月13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布施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镇江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建成区和辖市城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镇江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辖市、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市和辖市、区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市容环卫管理的相关工作。
  本规定第二、三、四章和第五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在辖市城区范围内的,由辖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实施。

  第四条市和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市容环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完善市容环卫设施,提供市容环卫公共服务,积极推进市容环卫行业市场化进程。
  第五条市和辖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市容环卫事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市和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市容环卫事业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市容环卫科学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的推广、应用,改善市容环卫劳动作业条件,提高市容环卫水平。
  第七条市和辖市、区人民政府和广播、电视、报刊等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环卫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市容环卫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卫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卫秩序和爱护市容环卫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市容环卫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市容环卫责任

  

  第九条本市市容环卫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市容环卫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卫工作。

  市容环卫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
  第十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卫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下列市容环卫责任区的市容环卫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
  (二)街巷、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证券市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穿城公路、城市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由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风景名胜区和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厂矿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市容环卫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辖市或辖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确定并予书面告知;跨行政区域的,由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确定并予书面告知。
  第十一条市容环卫责任区范围应当包括门前(临街建筑外立面或其他设施外立面至人行道路牙的地面)、建(构)筑物体以及屋后和房顶。具体范围由辖市、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组织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并与市容环卫责任人签订《市容环卫责任书》。

  责任区内经批准设有停车场、自行车保管点(站)、报刊亭等的,由其管理单位和经营者按照确定的范围,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市容环卫责任区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应当达到:

  (一)保持市容整洁完好,建(构)筑物容貌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停放以及商铺外溢等现象;

  (二)保持建筑物的店招字号、霓虹灯和其他户外广告、标志的整洁、完好,文字规范,无破损、无残缺、无锈蚀;

  (三)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地面无暴露垃圾、无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

  (四)保持建(构)筑物屋顶整洁,不得擅自设置有碍市容的设施、堆放物品;

  (五)保持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十三条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市容环卫责任。

  市容环卫责任人违反前款规定,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市容环卫责任人对在市容环卫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市容环卫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提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第十四条市和辖市、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市容环卫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责任人的业务指导,建立市容环卫责任的考评制度,并组织对其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责任区日常作业和管护工作,市容环卫责任人可以自己履行,也可以将责任区内的具体工作委托市容环卫作业企业承担。

  
  第三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一节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按照国家、省、市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的规定定期清洗、粉刷、出新;
  (二)建筑物、构筑物的体量、造型、色调和风格等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原设计风格、色调;
  (三)建筑物、构筑物顶部及其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无堆放物料和其他杂物;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衣物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四)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不得设置遮阳棚。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窗栏、空调外机的,应当统一规范并保持其安全、整洁。空调外机与地面距离不得小于2米。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和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在主要街道、重点地区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的,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并按照规定定期维护。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粉刷、修饰。
  第十八条对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修或者改建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分界的,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水池、草坪等隔离,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损毁、污染的,应当及时修复、清理。

  

  第二节道路及其相关设施

  

  第十九条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道路平整,路牙以及无障碍设施完好;
  (二)立交桥、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整洁、完好;
  (三)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
  (四)在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消防、供水、燃气等各类设施符合有关规定,并保持整洁。
  前款所列设施出现损毁、锈蚀等污染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清洗。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其他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或者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应当无架空管线设施。主城区中不得新设架空管线,对已建架空管线的应逐步改造或采取隐蔽措施。单位内部的管线设施一般不得跨越道路上空架设,确需新架设管线的,要采取隐蔽措施,并不得影响周围景观。

  禁止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道路。经批准挖掘道路进行施工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长工期;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档,并设立明显标志;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决定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要求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或者其他公用场地的集贸市场(含早、夜市)、商亭(棚)、摊点,或举办节庆、文化、体育、促销、展销等活动,必须保持周围整洁,不得超出批准占用的范围、时间和期限。

  第二十六条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经营设施的,责令拆除违法经营设施。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身整洁和外观良好,不得抛撒废弃物。车身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停放,排列整齐。非机动车在人行道上停放不得侵占盲道,影响盲人通行。

  

  第三节户外广告及夜景照明

  

  第二十八条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市容管理规定,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美观。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持安全、牢固、完好、整洁、美观,无闲置,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等;

  (二)保持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等载体形式的户外广告显示完整,不断亮,无残损;

  (三)闲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及时发布公益广告。

  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或者违反前款规定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供电杆、电信杆、路灯杆、交通护栏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吊挂各种广告、信息和宣传品等。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使用作业工具或者通讯工具从事上述行为的,可以暂扣作业工具或者建议有关部门暂停其使用通讯工具。

  第三十条建筑物、构筑物、广告设施以及道路、广场、绿地等设置夜景照明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夜景照明规划和城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城市夜景照明规划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编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本市主要街道、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和重点地区的夜景照明,统一纳入夜景照明无线电遥控。

  凡是纳入夜景照明无线电遥控的单位和个人,其夜景照明设施用电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补贴。

  第三十二条夜景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保持整洁、完好,并按照规定开闭。

  夜景照明设施损坏断亮,设置单位应及时维修或更换,确保安全使用。

  凡纳入夜景灯光无线电遥控的单位和个人,应将遥控装置的遥控开关置于“遥控”状态,按照规定时间启闭。因特殊需要,需转入“手动”状态的应事先向城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报告,并在指定的时间内恢复“遥控”状态。
  
  

  第四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三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以及乱倒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四)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五)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罚款。其中,违反第(一)、(二)项规定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个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居住区的整洁,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箱(房、桶)内,将粪便倒入公共厕所粪池或收粪车内。不得在屋顶、楼梯道、走廊(过道)和其他公共场所堆积垃圾或杂物。

  第三十五条集贸市场的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经营户应当自备垃圾容器,并做到日产日清。

  第三十六条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和临时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施工期间应当封闭作业,并且采取措施防止扬尘和污水污染周围环境,产生的废水、泥浆等不得流出场外污染道路路面;施工工地的出入口应当硬化,渣土应当及时清运,驶出施工场地的车辆应当保持整洁。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以及其他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致使扬尘、污水等污染周围环境的,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收购废旧物品站点的经营场所应当以室内固定场所为主,并具备相应的室内经营面积和室内仓储面积。其收购废旧物品的站点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收购废旧物品站点布局规划要求,实行总量控制。收购废旧物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对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防止污水、废油或者废弃物污染周围环境。

  禁止在垃圾房(箱)以及其他垃圾收集容器中扒拾废品。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和餐饮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入室经营,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油、污水、泥浆等污染人行道板及周围环境。车辆清洗场(站)的污水应当集中排放沉淀池,沉淀后的污水应当除油,污泥应当落实消纳场所,妥善处理,不得乱堆乱放。

  违反前款规定污染环境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应当定时清扫、保洁。
  维修(开挖)道路及其附属设施,铺设管道,清疏排水管道、窨井,打捞河道漂浮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所产生的废弃物,不得乱堆乱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房(箱、桶)或其它容器内。

  第三十九条城市公共绿地、道路绿化带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带)内的垃圾杂物。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四十条宾馆、饭店、餐馆和机关、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对本单位产生的泔水,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个人)收集、清运、集中处理,并在辖市、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消纳。泔水不得排入雨水管道、河道、污水排水管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等,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运输泔水应当使用密闭的专用车辆,不得沿途泄漏、遗洒。
  第四十一条清运垃圾、粪便,接收船舶垃圾、粪便,以及进行水上航行和码头、船舶装卸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
  第四十二条禁止在市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违反前款规定,在市区饲养家禽家畜和食用鸽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并可按照每只(头)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城市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贮(化)粪池。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的收集、运输,由辖市、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负有清掏粪便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清掏,对清掏的粪便应当密闭运输,并倾倒在辖市、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指定的消纳处置场所。
  单位、居民住宅楼的化粪池粪便外溢的,有责任单位(含产权单位、物业公司)的,由其负责清除、疏通,也可委托环卫作业单位有偿清除、疏通,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市区无责任单位的居民住宅楼的化粪池,由辖区人民政府指定相关机构负责管理,其清除、疏通工作可由住户选择环卫作业单位,实行有偿服务,所需经费由住户自筹为主。
  第四十四条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以及涉外垃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违反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统称为建筑垃圾),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单独堆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倒入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违反前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其他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进行处理。
  积极推行城市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处理的片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分类投放设施。

  第四十七条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化收集、管理。

  建设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要求将垃圾收集房纳入住宅配套设计,建设单位在住宅建设时必须同时建造垃圾收集房。
  第四十八条市容环卫作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自行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应当向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申报处置方案,征得同意后方能运送。运送过程中要切实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

  第四十九条鼓励、支持净菜进入城市和废旧物质的回收利用,逐步减少城市生活垃圾。
  第五十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监管,全部用于支付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具体收费办法按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违反前款规定,拖欠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每日3‰加收滞纳金;拒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五十一条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市容环卫专业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专项规划和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环境卫生设施包括垃圾中转站,粪便处理厂(场),垃圾终端处置场,公共厕所,化粪池,储粪池,垃圾收集房(箱、桶),果壳箱,洒水(冲水)车供水器,机动车辆清洗站,环境卫生机构用房,环卫工人休息场所,修理厂,废弃物分拣、综合利用场和环卫专用车辆通道,涉外环卫设施等,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停车场。
  第五十二条市和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城市道路建设和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的意见。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规划方案,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得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移作他用。

  第五十四条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相关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建设标准和环境标准,遵守相关操作管理规范,提高无害化处理水平。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对不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的垃圾处理厂(场),应当责令其提出改造方案,限期整改。
  第五十五条集贸市场和大型商场、超市以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集散地和各类船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粪便收集容器。

  违反前款规定的,市场、车站、码头、船舶及摊主未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并可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的各种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可处以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代为建设,建设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经有城市市容环卫部门参加的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养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迁建方案,报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批准。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个人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市容环卫作业服务

  

  第五十八条市容环卫作业服务推行市场化。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卫作业企业。对从事市容环卫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减免税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五十九条城市垃圾处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

  第六十条市容环卫作业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金、技术、人员、装备、场地等条件。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的,必须经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审批。
  第六十一条市容环卫作业服务项目的承揽单位,由城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或者责任单位采取招标或委托拍卖等方式确定。
  第六十二条市容环卫作业企业进行市容环卫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市容环卫专业作业规范和有关合同的约定,达到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七章监督、投诉与奖励和相关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损害市容环卫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监察,并对督察情况定期通报。
  第六十四条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涉及市容环卫方面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及时受理。对于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自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许可决定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六十五条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实行执法过错或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市容环卫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
  (二)收缴罚款未出具专用收据;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六条对市容环卫违法行为或者市容环卫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告知投诉人;有处理结果的,还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接受投诉的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保密。

  第六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投资、公益捐赠或者义务从事市容环卫事业贡献突出的;
  (二)在市容环卫事业的宣传和科研方面成绩突出的;
  (三)长期从事市容环卫作业成绩显著的;
  (四)制止、劝阻和举报市容环卫重大违法行为成绩突出的。

  第六十八条侮辱、殴打市容环卫工作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市容环卫管理工作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第六十四、六十五条和第六十六条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条本规定由镇江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七十一条各辖市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七十二条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8年9月30日公布的《镇江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8号)同时废止。本市过去有关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